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2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政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偽造之「李國煌」、「童青山」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8行所載:「於100年8月3日,由吳政宏偽造李國煌之署名、童曉音偽造胞兄童青山之署名在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虛偽表示李國煌及童青山見證吳政宏及童曉音兩願離婚之意」,更正為:「先於100年8月2日,由吳政宏偽造李國煌之署名、童曉音偽造胞兄童青山之署名在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虛偽表示李國煌及童青山見證吳政宏及童曉音兩願離婚之意後,復於同年月3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離婚應以當事人之雙方為離婚登記之申請人,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戶政機關即應予以登載,此觀諸戶籍法第9條、第3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款規定自明,是關於離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合先敘明。查被告明知李國煌、童青山2人均未在場見證其與童曉音協議離婚之事實,竟與童曉音在兩願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內偽造「李國煌」、「童青山」之簽名,虛偽表示李國煌、童青山2人有在場見證,並持往戶政機關申請辦理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登載「吳政宏與童曉音於100年8月3日離婚」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公文書上,故核被告吳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童曉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吳政宏與童曉音2人冒用李國煌、童青山名義為證人,偽造離婚協議書進而向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不僅足生損害於李國煌、童青山,更侵害戶政機關對於離婚登記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犯罪動機為便於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在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偽造之「李國煌」、「童青山」簽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8704號被 告 吳政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號18F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宏與童曉音(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92年12月13日結婚。吳政宏因收入不穩定,為了以單親家庭為由申辦中低收入戶補助,乃要求童曉音辦理假離婚,吳政宏、童曉音明知渠等並無離婚真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3日,由吳政宏偽造李國煌之署名、童曉音偽造胞兄童青山之署名在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虛偽表示李國煌及童青山見證吳政宏及童曉音兩願離婚之意,再持上開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據以行使,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吳政宏及童曉音兩願離婚、李國煌與童青山見證本件離婚協議等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李國煌、童青山與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政宏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離婚無效之訴,並陳明上開情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政宏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童曉音於偵訊中之供述。

(三)證人李國瑝(被告吳政宏在上開離婚協議書誤載證人之姓名)於前揭法院101年度家調裁字第18號家事聲請事件中之具結證述。

(四)證人童青山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五)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各1紙。

(六)前揭法院101年度家調裁字第18號家事裁定及101年度家調字第371號、101年度家調裁字第18號家事聲請事件之相關卷宗。

二、核被告吳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被告吳政宏與童曉音之間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政宏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政宏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本件離婚協議書雖已行使交付予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然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偽造李國煌、童青山之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書 嫺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