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紳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毒偵字第133、1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紳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毛重壹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毛重壹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葉紳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之時間亦有異,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於觀察勒戒後,仍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等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白色結晶體1包(檢驗後毛重1.08公克),經警方以聯華生技公司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進行初步檢驗結果確呈有安非他命反應。後將上開白色結晶體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檢驗後,送驗白色結晶體1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09號卷第28頁)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2月25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同卷第53頁)各1份在卷可按,應併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分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