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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孟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26號、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孟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孟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另查被告因本次侵占犯行,經被害人方麗華發覺並指責被告,被告惱羞成怒後,進而殺害被害人(此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該案於法院審理時,針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送請嘉南療養院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犯案經過、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結果,被告之智能為正常範圍之中下至中等程度,其對案發當天部份細節與案情經過之人、時、地之描述,時序大致無誤,並無意識混沌不清或不知所為之情形,顯示其當時意識尚屬清醒,在鑑定過程中,被告對犯行經過均能坦然而談,且深具悔意,雖其犯行可能或多或少受到一些壓力(當時沒有工作)、與被害人當時互動情境下(被害人突然來提出電梯管理費之事)之情緒失控之影響,惟就現有資料判斷,其雖長期罹患憂鬱症,然其就犯行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辨識)能力與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均未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所指「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同條第2項所指「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到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嘉南療養院100年1月4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案卷,互核無誤,則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並參酌被告對於如何侵占被害人預繳之電梯費用之過程情節記憶清楚,其因被害人指責進而殺害被害人,且殺人後尚清洗被害人之屍體暨竊取被害人之遺物並進行逃亡之舉動,尚難認被告在實行本件侵占犯行時,業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指之情狀,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案發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離婚之生活狀況,利用被害人預繳電梯保養費之機會,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犯罪手段;所得款項用以供己生活所用之犯罪動機、目的;侵占之現金為新台幣6000元;日後遭被害人發覺指責之際,竟惱羞成怒殺死被害人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家屬表示無法原諒被告而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3-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