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玉堂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6
20、7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玉堂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壹本及借款資料表壹張,均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壹本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壹本及借款資料表壹張,均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壹本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壹本及借款資料表壹張,均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壹本及借款資料表壹張,沒收;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臺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壹本及借款資料表肆張,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有關「自民國99年12月24日至100 年12月9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99年12月9 日至100年5月22日止」,附表編號五放款時間欄所載「100年12 月9日下午7時許」,應更正為「99年12月9日下午7 時許」;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60號卷第25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玉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另按刑法第337 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其中「遺失物」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如經風吹走之衣服或盜賊已拋棄支配力之贓物。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中告訴人林再成之國民身分證乃告訴人於101年12月12日下午2時在其住處前遭竊,而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自非所謂之遺失物或漂流物,應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3及6所示犯行,被告於間隔1日、5日或21日先後借款予被害人陳佳宏、柯志青及李嘉明,時間緊接、地點同一,均應認屬接續行為,論以一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錢,乘他人急迫之危,貸與金錢,賺取高額利息,損害社會風氣,惡性非微,另撿拾他人證件未能交付予警察單位返還被害人林再成,行為亦屬可責,惟被告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目的、所得利益及未將被害人林再成之身分證件用於不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併就所宣告之拘役刑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帳冊1 本及戴佳惠、楊家豪、柯志青、李嘉明借款資料表4 張(警一卷第33、38、45、51頁),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另扣案之陳佳宏、戴佳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書立之借據各2張;姚智明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書立之借據各1張;柯志青駕駛執照1張、書立之借據3張;董書銘國民身分證影本、書立之借據各1張;楊家豪書立之借據1張;李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書立之借據2張;雖為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然係上開借款人供作借款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如被害人還款完竣後,被告仍須將該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非被告所有,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之戴佳惠簽立之本票2紙(票號CH431088、431
089、警一卷第42頁)、姚智明簽立之本票1紙(票號CH7299
29、警一卷第27頁)、柯志青簽立之本票1紙(票號CH72993
0、警一卷第29頁)、董書銘簽立之本票1 紙(票號0000000、警一卷第34頁)、楊家豪簽立之本票6 紙(票號CH431079、431080、431081、431082、431083、431084、警一卷第37、38頁)、李嘉明簽立之本票2 紙(票號CH431078、729876、警一卷第48頁),係被害人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則該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被害人所有,一旦被害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前開本票返還於被害人,且前開本票既係供作擔保、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將無其他單據或還款資料作為憑據,自非所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類此結論可資參照),且上揭本票既均非違禁物,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