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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2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箕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箕燐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箕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心生貪念而行竊,且前曾於民國82年、96年間,各犯1次竊盜罪,且均經法院宣告緩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竟仍不知珍惜此緩刑之寬典,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且漠視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告訴人即被害人羅豐洋受損害之程度、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被告所有之鐵剪、美工刀、尖嘴鉗、剝皮刀各1把等物,既無法證明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