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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科宏選任辯護人 周進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6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科宏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關防」壹枚及偽造之地工人字第1010001162號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服務證明書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已改制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之記載,應補充為:「(已於97年1月1日改制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蓋印在偽造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服務證明書上」之記載,應補充為:「「在偽造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服務證明書上,蓋印偽造之公印文1枚」。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關於:「偽造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服務證明書(地工人字第0000000000)後」之記載,應補充為:「偽造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服務證明書(地工人字第0000000000)1張後」。

二、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盜刻之公印為上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關防」之印文字樣,足以表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之公印,且上開印章形式為「長方形」,亦符合印信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關防應為直柄式長方形之規定,自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公印。

又「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自97年1月1日業已更名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101年7月30日地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559號卷第7頁),被告以偽造上開公印文之方法,偽造該服務證明書後,並加以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舖員工偽刻「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關防」之公印1枚,為間接正犯。其偽刻公印乃係偽造公印文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公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特種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公務人員俸級及年資之提敘,以電腦掃描修改之方式偽造其在「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服務證明書,所為已達生損害於「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之公文書正確性,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偽造「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關防」公印1枚,雖經被告供稱業以丟掉而未扣案(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624號卷第9頁背面),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未扣案被告偽造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服務證明書」1張,係因犯罪所生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624號卷第9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關防」之公印文1枚,已因該文書沒收而併予沒收,爰不另為沒收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