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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5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見全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9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見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見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財物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爭執,即以強暴手段毀壞告訴人之物品,行為殊有非當,且前有違反煙酒專賣條例、詐欺等前案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約新台幣1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4907號被 告 王見全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港口里9鄰港口361

之6號現居臺南市○○區○○里000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見全與謝文玲係夫妻,因不滿對謝文玲處理金錢方式,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30日3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1樓住家內,無故毀損謝文玲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椅子2張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文玲。

二、案經謝文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見全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文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現場、電腦主機、椅子毀損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見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宛 凌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