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因其於行為時,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1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於100年10月3日確定,並於101年3月4日送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嗣依該院以被告之病況穩定,建議結束監護處分,改以門診治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改以保護管束代之,經本院於101年9月1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791號刑事裁定,諭知被告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所餘監護處分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713號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聲字第179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被告又於101年12月10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4號案件審理,被告於停止監護處分後之身心狀況,依該案所附102年4月16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記載,本諸該院被告之病歷所載,被告於102年4月10日曾前往精神科門診,表示在嘉南療養院治療並接受施打長效針,抱怨有幻聽干擾、身體不適,言語較乏邏輯性,該院考量個案已施打過長效針,門診醫師開立三天分之sulpiride(50)每日一顆,以期緩解個案之焦慮不適,並建議回診嘉南療養院作精神藥物之調整。另就被告前往嘉南療養院門診時之精神狀態一節,據該院以102年5月14日嘉南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自101年9月19日迄今,尚可規則門診返診治療……病患病識感仍不佳,並有明顯認知功能退化、思考障礙、因應事情彈性差等殘餘症狀。依門診記錄,被告持續有殘餘症狀影響迄今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綜合上情,本院認本件被告於行為當時,確實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誠屬不該,惟其於102年4月19日業與告訴人林士煌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等語,有臺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