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素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素芬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柒張、六合彩速見表壹張、簽賭帳冊壹本、六合彩抓牌資料柒頁、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按組頭經營六合彩應論以何罪,依司法院(八十二)廳刑一字第七七四五號意旨,認:經營者與顧客對賭,若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之倍數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由經營者賠給一千倍),則經營者輸贏之機率不確定,經營者僅成立賭博罪。惟若顧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 所賠之倍數不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由經營者賠給五百倍),則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應論以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而依被告所供:簽中二星,賭資75元,彩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賠率76倍;簽中三星,賭資75元,彩金57,000元,賠率760倍等語;另參諸賭客簽中二星之機率為「1/1176」(即(2/49)X(1/48))、簽中三星之機率為「1/18424」(即(3/49)X(2/48)X(1/47)),二相計算,可知被告所賠之倍數與賭客中獎之機率並不相當(即以二星為例,賭資75元,中彩者,獎金應為88,200元,然被告僅給付獎金5,700元),被告顯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甚明」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僅坦承自102年1月起幫陳姓男子收牌支,一期約收集賭金約新臺幣1-2萬多元之間,賭金都是其收齊簽注總數之總金額後再交給陳姓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辯稱:都是朋友們到店裡找伊或打電話給伊,託伊幫忙簽注,不是伊與賭客對賭,是有一位陳先生會來伊店裡收賭客下注的錢,且賭客簽中錢也會送來給伊,伊再把錢給朋友,伊未從中取利潤,伊只是想要下注,朋友就找伊一起下注云云。經查:警方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經營之「金象美髮店」內搜索時,當場查獲賭客押注號碼、注數、簽賭金額之六合彩簽賭單7張、六合彩速見表1張、簽賭帳冊1本、六合彩抓牌資料7頁、傳真機1臺,上開查扣物並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為其所有,且使用於簽賭六合彩所用之物,是如非基於營利之意圖,僅因幫助友人簽注即花費金錢購置傳真機,並持續自102年1月起至該月31日被查獲時止,每期收集賭金、匯集繕寫總體簽注單等,實與常情有違;另衡情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介入賭客與組頭間簽賭事務,將因上開金錢利害關係,致有須面對賭客與組頭二方面夾集而來之金錢糾紛一事,應為知曉,衡情若非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賭局而藉以牟利,其實無干冒使自己陷於簽賭衍生之金錢糾紛之風險,而平白無故介入其他賭客與組頭間之簽賭事務之必要等情綜合以觀,被告應係與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由被告提供其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作為供人簽賭六合彩賭博之簽賭站,並將賭客下注之簽賭資料及賭金彙整交付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陳姓男子(即組頭),藉以經營進行六合彩賭局牟利。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素芬自102年1月起至同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多次反覆持續賭博暨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斟酌被告以經營六合彩與不特定人簽賭之方式獲利,助長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善良秩序,殊為不該,經營六合彩簽賭時間不長,且犯後竟猶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7張、六合彩速見表1張、簽賭帳冊1本、六合彩抓牌資料7頁、傳真機1臺,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