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文濱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文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蘇文濱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起,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巷○○弄○○號琴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負責保管該大樓基金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並支付相關大樓修繕及管理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七月至十二月間某日,由不知情之會計將大樓基金三十五萬元領出交與蘇文濱後,蘇文濱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所保管之三十五萬元基金以自身名義借予他人,藉此賺取利息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於九十六年六月間琴園大樓管理委員會需支付大樓款項,始發現該三十五萬元基金已遭蘇文濱花用殆盡,且蘇文濱已不知去向,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蘇文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梁紫津即琴園大樓管理委員會現任主任委員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
(三)存證信函、琴園大樓收據、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份。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其規範目的乃本諸禁止溯及既往原則,避免行為後新法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必以刑罰法律內容「利或不利」之實質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至於無涉利或不利規範之文義修改、條文項次條調整、增列等形式修改或法理明文化,則不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第二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刑法第二條規定顯係於法律變更時決定較有利行為人規定之準據法,則於依此準據法衡量利或不利時,前揭所謂刑罰法律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當非囿於修訂後刑罰法律規定實質變更,而應以修訂後法律個案「適用結果」發生利或不利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始能貫徹前揭法律變更規範目的,復與現行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見解呼應相符;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綜其法律修正及變更內容,分述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至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特別規定,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提高三倍結果,無異提高三十倍;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四)綜合上述各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上揭犯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六年六月間擔任琴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負責保管大樓基金及支付大樓款項,核屬從事業務之人無疑,其利用職務上保管大樓基金之機會,即係基於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所保管之基金侵占入己,作為自身款項借貸他人賺取利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具有完全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蒙蔽心智,藉由職務之便,侵占大樓基金三十五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已將所侵占款項全數清償,有琴園大樓收據、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係於九十四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所為,其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要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建請諭知被告緩刑,然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九號、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已於本案判決前五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與緩刑要件不符,自不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