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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侵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侵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育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前開條文既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為一逞私慾,猶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實應予責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其與被害人於案發時本屬交往中男女朋友關係,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害人表示其本身不想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5萬元,給付方式:被告於102年10月20日給付20萬元,餘額35萬元自10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1萬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有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偵卷第11頁)可參,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該調解內容,據被害人母親到庭表示:被告並無誠意履行該調解內容,希望被告被關等語(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參酌被害人母親意見,暨考量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等情,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