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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侵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侵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俊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俊賢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犯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蔡俊賢與代號0000-000000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其餘年籍資料均詳卷,以下簡稱甲女)係於民國101年5月間透過網路認識,蔡俊賢知悉甲女為88年次,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於101年9月25日,因得知甲女課業壓力大,竟基於使甲女脫離家庭之和誘犯意,主動邀約甲女於101年9月26日17時許前往臺中火車站,和誘甲女脫離家庭,並於同日帶同甲女前往臺中市大里區蔡俊賢之工作宿舍同住,將甲女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致代號0000-000000A即甲女之母(以下簡稱甲女)無法行使監督權。蔡俊賢與甲女同住期間,明知甲女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仍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況下,於101年9月28日22時許、9月29日2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蔡俊賢之工作宿舍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對甲女為2次性交行為得逞。嗣蔡俊賢之雇主請其帶甲女返家,詎蔡俊賢仍承前使甲女脫離家庭之和誘犯意,於101年9月30日帶同甲女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弄00號之2住處同住,嗣經甲女報警協尋,始經警循線於101年10月1日21時30分許在該址查獲蔡俊賢及甲女。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指定辯護人表示,證人甲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甲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確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指定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甲女約在臺中火車站見面,並將甲女帶往工作之宿舍同住,並在同住期間,在不違反甲女意願下與甲女為性交行為2次,並將甲女帶往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同住,惟否認知悉甲女是未滿14歲之女子以及和誘甲女脫離家庭之故意。惟查:

㈠訊據被告供承:「我知道她是88年次」(見警卷第1頁背面

)、「她才14歲,她好像是88年次」等語(見偵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00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在網路上我有跟他說我13歲,也有跟他說我剛要升國二」等語(見偵卷第37頁背面)相符。查被害人係00年0月生,被告與被害人於101年9月28日、29日發生性行為時,被害人尚僅13歲,係屬未滿14歲之女子,顯見被告所供,知被害人是

88 年次,年僅13歲乙節,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雖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那是後來警察跟我說我才知道,一開始她在網路上說她16歲,我後來知道是因為警察跟我說她未滿14歲我才知道」云云,然被害人已證稱在網上曾告訴過被告伊13歲,剛升國二,可見被告辯稱是經警察告知,始知悉被害人之年齡,顯非事實,更何況被害人之年齡涉及被告所犯法條,影響所及乃被告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法定刑,倘被告確係經警察告知後始知悉被害人之年齡,依一般常情,被告應該是極力抗辯,否認為性行為時知悉被害人之實際年齡才是,又豈會自承知悉被害人為88年次,只有13歲,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詞,應係事後企圖規避刑責卸推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辯稱,並未和誘被害人脫離家庭,然依被害人於偵訊

中證稱:「是被告主動約我。被告透過網路及電話,他叫我去台中」、「被告約我當時,並沒有說要我通知家人」、「因為被告當時在台中上班,他叫我去,當時我課業壓力很大,所以想去台中散散心而已」、「我當時沒有地方去,被告就說可以住他的宿舍」、「被告直接騎摩托車在台中火車站接我,是被告提議說到他宿舍住」、「我知道家人有打被告手機找我,因為被告有告訴我」、「被告怕我回去會被家人罵,所以被告就說不要打電話回家」、「是我叫他去辦理停話的,因為我怕我被家人找到會被罵」、「因為被告不想我回家,怕我被家人罵,我當時也是這樣想,害怕回家被家人罵」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依上揭被害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此次前往台中與被告見面,固然是因為被害人因功課壓力過大,想要出去走走散心,但卻是被告主動邀約,且向被害人提議住在被告的宿舍;又在被害人家屬打電話詢問被害人的行蹤,雖有向被害人說明,但卻以怕被害人遭家人罵為由,要被害人不要打電話回家。是以,被害人應被告之邀約離家後,既未向家人表明去處,則對被害人有監督權責之家人自無從知悉被害人之所在,參以被告阻止被害人與家人聯絡,更加使被害人之家人無從對被害人行使監督權,其實質上確實已使被害人脫離家庭之監督。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並無和誘被害人使脫離家庭監督之犯意,

然依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親於警詢中證述:「我女兒離家後,我調我女兒的手機0000000000號的通聯,我從通聯得知我女兒都與使用0000000000號的人連絡,而且通話很密集,在我女兒離家後,我在101年9月27日有撥打0000000000號,接電話的是1個男生,在我詢問他是否認識代號0000-000000時,他回答認識,然後他問我是誰,我告訴他我是代號0000-000000的同學,然後我再問他:你知道代號0000-000000在那裡嗎?他停頓一下才告訴我說:"我不認識,你打錯了"然後他就掛我電話,隨即我再撥打0000000000時,對方就都不接電話了」(見警卷第6頁背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問:甲女住在你家時,她家人有無打電話給你?)有,但是我不認識他們,也不知道是誰打的,也沒有注意聽要找誰,沒有說兩句話,因為我還要上班,下班後就把電話給被害人看,她說她待會打給家人,之後她叫我把我的電話停掉,她有跟我說她不想回家,我同事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被告既然曾接獲被害人母親打來找被害人的電話,當知道被害人家屬急於尋找被害人,被告於接聽電話後,未讓被害人接聽家人電話,亦未告知被害人家屬被害人之確實位置,事後還拒接被害人家屬的電話,甚至停掉舊有的電話,改換新的電話號碼,以逃避被害人家屬之追查,倘被告無意使被害人脫離家庭之監督,又何須如此作為。再者,若被告確實無意使被害人脫離家庭之監督,既已知悉被害人家人正急於找尋被害人,本當力勸被害人返家,惟被告不僅未規勸被害人返家,更將被害人帶往臺南市,益發使被害人之家屬更無從獲悉被害人之所在,足認被告確實有使被害人脫離家庭之故意與犯行。

㈣按「刑法上之和誘,係指被誘人知拐誘之目的而予同意者而

言,如施行詐術等不正當手段,反乎被誘人之意思,而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為略誘,而非和誘」、「和誘未滿十六歲男女罪,必須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意思,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法意相符」、「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之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至所謂之「引誘」,則係指被誘人原無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72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7512號判決參照。被告雖否認有和誘被害人之故意,然依上所述,被告知悉被害人因功課壓力過大,想要外出散心,因此邀約被害人到臺中見面,將被害人帶往其宿舍住宿後,藉口擔心被害人與家人聯絡會遭家人責罵,唆使被害人勿與家人聯絡,並在被害人家屬循線找到被告電話向被告詢問被害人所在時,故不告知,嗣後並聲請停話,致使被害人家屬完全失去被害人之行蹤,實際上已使被害人完全脫離家庭之掌握,使被害人家屬喪失對於被害人之監督。依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雖然前往臺中是出自於被告之邀約,然被害人自己亦同意前往,且對於躲避家人之追查以及監督,亦均係在被害人同意下與被告共同為之,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以觀,被告所為應係和誘被害人脫離家庭,僅因被害人係未滿16歲之人,故以略誘論。

㈤綜上所述,被告和誘未滿16歲之被害人脫離家庭以及與未滿

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行已臻明確,被害人就本件事實經過於偵訊中已供述詳實在卷,實無再次傳訊之必要。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及同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準略誘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已成年之人,於網路交友中結識被害人,已知被害人係屬未滿16歲之年幼女子,當知被害人年幼尚無自保之能力,仍須家庭之照顧、保護與教養,竟在被害人同意之下,使其脫離家庭之照顧、保護,而與被告同住在臺中市,致使被害人陷於無力自保之危險狀態;又甲女雖未滿14歲,但心理上對於男女間的性愛已有所憧憬,而生理上也開始進入青春期,但因身體、心智發育尚未成熟,易受外來刺激所引誘,被告顯係利用甲女之心智發育尚未成熟,而引誘甲女與其發生性行為。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為保護青少年使其健全成長,縱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雖係在甲女同意下所為,被告犯行仍無足取。且被告於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所受教育不高,血氣方剛,對情慾一事所為之拿捏無正確觀念,致無法控制而犯下本案,另對於甲女及其監護人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41條第3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卓穎毓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罪)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1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