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0B(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0000甲000000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0000甲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男)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中國大陸地區人士,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之母親0000甲000000A(中國大陸地區人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結婚後,B男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因A女於100年間將甲女自中國大陸地區接至臺南市某住所同住(地址詳卷,下稱乙地),於天氣炎熱時,為了節省冷氣開銷,B男即與甲女、B男與A女所生2名分別於93年、95年間出生之女兒(下稱D女、E女)同睡在乙地2樓房間,由B男和D女、E女同睡在雙人大床上,甲女則睡於併排放置在大床旁、較大床低矮10公分之單人小床上。詎B男於102年6月24日凌晨3、4時許,利用A女偕同二人所生么子返回中國大陸地區,未居住在家中的時候,見甲女上身僅著長版、厚度類似短袖T恤之棉衣、下半身穿著內褲在房間小床上睡覺,認有機可乘,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熟睡、不能抗拒狀態,先爬至上開雙人大床上靠近小床之位置處,不久即以生殖器緊貼於睡在小床之甲女之臀部,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以此方式乘機猥褻甲女1次得逞。嗣因甲女驚醒後挪開身體,B男旋即起身走到房間旁之客廳處。甲女於當日上午早自修下課時,將B男有異常舉動之情告知學校導師0000甲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C女),C女依規定通報,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告B男、被害人家屬即甲女母親A女、A女與B男所生2名未成年女兒D女、E女、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即甲女導師C女等人之性名、B男與甲女居住地點乙地,均僅記載代號(資料詳卷)。
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詳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正面),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其中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因未滿16歲,毋庸具結,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自得採為證據,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供認因其與甲女母親A女結婚,甲女因而與之同住在乙地,案發時雖然有以生殖器碰到甲女臀部,但是係因為翻身不小心之故所致,並無趁機猥褻甲女之意圖云云(詳本院卷第9頁反面)。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
1、甲女先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你繼父0000甲000000B強制猥褻?)因為我和繼父還有兩名同母異父的妹妹睡同一間房間,媽媽則去大陸工作,不在家,我睡小床,繼父和兩名妹妹睡大床,但是我們大床和小床是連在一起的,繼父是睡靠近我這一邊‧‧是102年6月24日凌晨3、4時許,我媽媽還在大陸工作,不在家,我也是在家裡房間睡覺,當時我側身在睡覺,當天因為打雷聲音很大,我沒有睡得很熟,突然間我感覺我繼父從我背後用他的生殖器緊貼著我的屁股、下體,我愣了一下後,就趕緊挪開身體跟他保持距離,接著我繼父便起身走到屋外的小客廳,之後我就睡不著了,他當天也沒再進來房間內。」、「(詳警卷第6頁至第7頁)。
2、嗣於偵查中證稱:「(問:請陳述102年6月24日凌晨,被告碰觸妳身體經過?)當天媽媽和弟弟也不在家,都去大陸,我跟兩個妹妹及被告在家睡覺,睡覺情形如前所述,我是睡在小床上,當天下雨很大聲,我就被吵醒,我醒來就感覺有人爬上大床,我有感覺到被告用他的生殖器緊貼我的臀部,我有感覺到硬硬的東西。」、「(問:承上,妳感覺被告用生殖器緊貼妳臀部時,被告的手腳放在哪裡,是否有環抱住妳?)我不知道他的手腳放在那裡,因為當時我是背對著他,他沒有環抱我,我只有感覺他下半身是貼著我的臀部。」、「(問:承上,妳發現上開情形,第一時間反應為何?)我就愣住了,後來就趕緊挪開身體,被告好像待在大床上一陣子就離開,並沒有再碰我。」、「(問:據被告稱,他當時是翻身的時候,手跟腳壓在妳的身上?)我沒有感覺他的手腳有壓在我身上,只有感覺他的生殖器緊貼我的屁股。我當時已經睡了,因為已經快凌晨,我感覺到大床有陷下去,是有人爬上床的感覺,過不久就感覺到被告用生殖器緊貼我的屁股,我覺得被告應該不是睡著的狀態,是根本還沒有睡覺的狀態。」(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號卷宗〈下稱系爭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正面、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
3、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陳述當時情況?)我感覺大床床舖有陷下去,所以知道B男有上床。」、「(問:B男上床後約多久後感覺到B男用生殖器碰你臀部?)隔一分鐘左右。」、「(問:是否B男上床後沒有多久,你就感覺B男用生殖器碰你臀部?)對。」、「(問:你感覺有人爬上大床,大床有陷下去,到你感覺B男碰你臀部,你當時是否清醒?)半夢半醒。」、「(問:)半夢半醒你如何確定是一分鐘?)大概,因為很快。」、「(問:你當時眼睛有無睜開?)沒有。」、「(問:你是面對或背對大床睡?)背對大床。」、「(問:被告用生殖器碰你臀部時,整個過程被告的手、腳有無碰到你?)我不知道。」、「(問:你說「不知道」是何意思?)當時被嚇到沒有注意。」、「(問:你之前於偵訊中說B男沒有抱著你,有何意見?〈提示系爭偵卷第16頁告以要旨〉B男是沒有抱我。」、「(問:B男沒有抱你,他的手、腳放在哪裡?)不知道。」、「(問:B男手、腳有無放在你身體上?)不知道。」、「(問:你為何不知道?)不清楚。」、「(問:為何會不清楚?你有無感覺B男手或腳碰觸到你身體的哪個部分?)重點放在臀部,就已經嚇到所以沒有注意。」、「(問:B男生殖器碰到你臀部約多久?)我剛睡下,有僵一陣子,我被嚇到不敢動。」、「(問:能否估計多久?)沒有辦法估計時間。」、「(問:你說你被嚇到,所以不知道B男手、腳當時放何處?你在整個過程中有無轉身過去看發生什麼事情?)沒有轉身,整個過程我背對大床。」、「(問:你如何確定貼在你臀部的部位,是B男的生殖器?什麼動作讓你有這樣的感覺?)因為硬硬的、很熱也很燙。」、「(問:當天你是否穿著短褲睡覺?)我那天只有穿一件長版的背心,下半身只有穿內褲,因為背心很長。」、「(問:你說有人用生殖器貼住你臀部,是否有可能是有人不小心轉身造成,為何你覺得是故意的?)因為感覺床舖有人爬上來,我知道他之前待在客廳,而且我有聽到腳步走動聲,那天我沒有睡很熟。、「(問:你是因為B男貼住你臀部的時間很長,或是什麼動作讓你覺得是故意的?)B男整個動作覺得不是不小心的。」、「(問:你被碰到後僵住一下子,之後你有無什麼動作?)我就往欄杆偏上方一點移開,當時大床在我右手邊,我往左手邊移動。」、「(問:你移動之後,B男做了什麼動作?)過了一陣子,他從床上起身走到客廳去。」、「(問:你後來有再睡著嗎?)沒有,一直到我起床上學都沒有睡著。
」、「(問:B男有無再回床上睡覺?)沒有,待在客廳。」、「(問:證人是否相信我是不小心翻身去碰到你的身體,而不是故意的?)我覺得不是翻身。」(詳本院卷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反面、第25頁正面)。
4、經核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趁伊睡覺之際,先爬上大床後不久,即以生殖器緊貼伊之臀部,待伊警醒後挪動身體,被告即起身前往房間外之客廳,未再返回床上睡覺等猥褻行為之過程,指訴大致相符,且內容詳盡,若非甲女身歷其境,以伊之年紀,顯難杜撰該等情節,所為指述,已非無據。
㈡其次,本案係因甲女將遭被告猥褻之情事於案發當日告知導
師C女,C女依法通報相關機關後,因而循線查獲本案,業據證人即甲女導師C女證述在卷(詳系爭偵卷第27頁反面),且依C女具結證稱:當天早自修下課時間,甲女走到講台跟伊說有事情要告知,但不想讓同學知道,想私下講,伊將甲女帶到教室外面沒有同學的地方,甲女一開口就哭了,哭訴睡覺睡到一半時發現被告的手在伊胸部上面等語(詳系爭偵卷第27頁正面、反面)可知,甲女一開始並不願意將被告猥褻伊之行為讓多數人知悉,若非真有發生如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年僅14餘歲、正值青春年華之甲女,何需冒著遭他人異樣眼光看待之風險,將上情告知導師C女?且被告、甲女、C女均陳稱:被告與甲女平日情同父女、二人相處融洽(詳系爭偵卷第24頁正面、第15頁正面、第42頁正面、本院卷第23頁正面、系爭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甲女實無虛構事實而誣指被告之動機。又C女證稱甲女轉述事發過程時之情緒反應很緊張和害怕、一直哭(詳系爭偵卷第27頁反面)可知,甲女於事發後確實有緊張、害怕之創傷情緒反應,益證甲女之證述可性度極高。而甲女告知C女時,雖僅提及被告於案發時,將手放上甲女胸部上面,未提及被告有以生殖器緊貼臀部之行為,業據C女證稱在卷(詳系爭偵卷第27頁反面),亦為甲女所不否認(詳系爭偵卷第42頁正面),然甲女未將上情告知C女,有可能轉述案發過程太過緊張而疏忽,抑或案發之詳細過程令之難以啟齒,因此,自不得僅以甲女未將被告以生殖器緊貼伊臀部之行為向C女全盤脫出乙節,即遽認甲女有證述不實之可能。至於甲女於案發後,雖亦向檢警陳稱被告另於102年5、6月間某日半夜,利用伊睡覺時,以手撫摸、捏伊之胸部等行為,然事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9841號為不起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詳系爭偵卷第43頁正、反面),然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全文意旨,檢察官認定甲女係陳稱被告並無撫摸或捏伊胸部之猥褻行為,僅有捏著伊胸罩上緣之行為,甲女警詢筆錄有誤載情形,而被告碰觸甲女之部位,係在胸罩的邊緣,衡諸社會通常觀念,此部位之碰觸,客觀上尚無法引起一般人之性慾,而與「猥褻」之概念有間,自無法遽以刑法猥褻罪相繩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以甲女證述有不可採之情形而無不起訴處分,因此,自難僅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即認甲女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
㈢再者,被告亦不否認於案發當日有以生殖器緊貼甲女臀部,
嗣其知悉甲女挪動身軀後,旋即起身前往客廳,未再繼續入睡等情(詳警卷第3頁至第4頁、系爭偵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9頁反面),若被告僅是因為翻身之故,而與甲女身體有接觸之行為,如此偶然之舉措,何以會令睡覺中之甲女察覺有生殖器「緊貼」臀部之感覺?而被告並不否認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凌晨3、4時許(詳本院卷第8頁正面、第9頁反面),且其自陳平日之起床時間係早上5點半至6點許(詳本院卷第28頁正面),若被告真係因翻身之故,致其生殖器不小心緊貼甲女臀部,以被告自陳與甲女情同父女之關係,何需大費周章旋即提早起床前往客廳,而不再入睡?因此,被告辯稱係因翻身之故,不小心生殖器碰到甲女臀部云云,實與常情有悖,礙難遽信。況被告原稱其起身後係至客廳繼續入睡云云(詳本院卷第8頁反面),於本院質疑其何以不繼續在原地睡覺時,卻改稱案發時已5時許,是差不多起床之時間,因此就起床云云(詳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若非被告有畏罪情虛之情,何以前後供述不一?益證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從而,依上開直接、間接證據綜合觀之,本院認甲女之指訴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亦即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生殖器緊貼甲女臀部之行為,主觀上顯然係在滿足其性慾,客觀上亦足以誘起他人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又被告係趁甲女熟睡之際,而為上述猥褻犯行,係對於婦女乘其心神喪失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猥褻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404號、48年台上字第910號判例參照)。另甲女係因母親即A女與被告結婚,於100年間自中國大陸地區來台至乙地與被告同住,業據乙女陳稱在卷(詳系爭偵卷第15頁正面),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前開對未滿18歲之少年乘機猥褻犯行,係對甲女身體之不法侵害,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論處。再者,被告係成年人,而被害人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證,則被告故意對被害人甲女犯乘機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甲女情同父母,竟違反倫常、色令智昏,僅為
求己身性慾之滿足,竟對配偶年僅14歲餘歲之女兒即甲女為乘機猥褻行為,惡行重大,對於甲女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痛,進而妨害甲女身心健全發展,所生損害嚴重,且事後飭詞狡辯,未見悔悟之心,應嚴予非難,惟念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母親、配偶、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與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