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秋田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被 告 周炳煌選任辯護人 丁士哲律師被 告 劉素滿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被 告 葉振坤指定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上列被告因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秋田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應與潘甲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甲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應與潘甲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甲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周炳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葉振坤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劉素滿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應與潘甲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甲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劉素滿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秋田明知由戴子蘭、潘甲祿(均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所媒介之0000-00000(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以下稱乙)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幼女,竟基於與幼女為性交易之犯意,以性交易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條件,於100年5月某日,在臺南市○○區○○街○○號之潘甲祿租屋處,由乙對劉秋田口交之方式,與乙為性交行為,並將性交易之代價3000元交付予戴子蘭。
二、劉秋田與潘甲祿明知0000-00000(姓名詳卷、00年0月00日生、以下稱甲)、乙、及0000-00000(姓名詳卷,00年00月00日生、以下稱丙)均係未滿18歲之幼女,竟共同基於使未滿18歲女子與男子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某日由劉秋田與周炳煌議價決定由甲、乙、丙共同與周炳煌為性交易時間為2小時、性交易代價為8000元後,由潘甲祿指示甲、乙、丙前去從事性交易,並由潘甲祿向周炳煌收取性交易之代價8000元後,由劉秋田持潘甲祿上開租屋處之鑰匙駕車搭載甲、乙、丙及周炳煌前去潘甲祿上開租屋處。周炳煌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幼女;乙、丙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幼女,竟基於與幼女性交易之犯意,在上開租屋處撫摸甲、乙、丙之胸部及下體,並以手指插入甲、乙、丙之陰道之性交方式,與之為性交易。
三、葉振坤明知透過戴子蘭、潘甲祿所認識之甲、丙均為未滿18歲之幼女,竟意圖使幼女與男子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5月某日,以代價2000元以上之價格媒介甲與丙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男為性交易,在臺南市某汽車旅館中,由該男子以撫摸甲之胸部及下體、由丙為該男口交及該男之性具插入丙之性器之方式,與之為性交易。
四、劉素滿與潘甲祿明知乙係未滿16歲之幼女,竟基於使幼女與男子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某日,由潘甲祿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男談妥性交易之事宜後,由劉素滿以機車搭載乙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永康國小,與該男子會面後,即由該男子搭載乙至某透天厝後,由該男子之性具進入乙之性器之方式為性交易,性交易代價3,000元則由潘甲祿收取。嗣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劉秋田部分:被告劉秋田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於警
詢所為之證述以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則表示無意見。
㈡被告劉素滿部分:被告劉素滿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甲、
乙、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及偵訊中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所為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其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則表示無意見。
㈢被告周炳煌部分:被告周炳煌選任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
㈣被告葉振坤部分:被告葉振坤指定辯護人主張,被害人甲
、乙、丙及同案被告戴子蘭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則表示無意見。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證人甲、乙、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法定例外得具證據能力之事由,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證人甲、乙、丙及同案被告戴子蘭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另證人甲、乙、丙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固有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情形,然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業已傳喚到庭經被告行交互詰問,已滿足被告對於證人對質詰問權,則上開證人甲、乙、丙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㈥除上揭因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外,其餘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㈠訊據被告劉秋田固不否認有與乙為性交易,惟辯稱不知道乙的年紀,並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稱媒介甲、乙、丙與周炳煌性交易之犯行,被告劉秋田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劉秋田辯護稱:「對於被告劉秋田有跟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易被告劉秋田承認,被告劉秋田自始對於基本行為都承認,就是有關於周炳煌該次,被告劉秋田是有開車載甲、乙、丙前去別的地方,只是被告劉秋田認為並不是從事任何性交易要獲取利益,因為潘甲祿在北部或是在高雄本身有自己的犯行,劉秋田就只有在100年4、5月間與潘甲祿有見面,劉秋田因為劉素滿和潘甲祿認識,而漸漸認識潘甲祿,其實劉秋田本身有正當職業,沒必要去媒介性交易來賺取任何利潤,由潘甲祿所述也可以證明該8000元是潘甲祿所取走,所以劉秋田在本案中顯然沒有任何不法營利目的。依周炳煌所述,周炳煌也承認系爭8000元是給潘甲祿,劉秋田並非從事媒介營利的獲利者,劉秋田當然沒有必要去跟周炳煌商議8000元價格,且乙於偵訊中亦陳稱,她無意間有聽到周炳煌及潘甲祿兩人在商議價格是8000元,由種種上開情事可證明,劉秋田確實沒有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易的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存在」等語。㈡被告周炳煌固不否認有與甲、乙、丙為性交易,惟否認知悉甲、乙、丙之年齡,被告周炳煌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周炳煌辯護稱:「被告周炳煌坦承確實有性交易犯行,但因本案三名女子身體發育良好,身高約150、160公分,外表看不出未滿16歲之事實,被告是認為她們年齡均滿16歲,甚至可能17、18歲,才有性交易行為,且房間燈光昏暗,若被告知道或可預見該三女未滿16歲,絕對不會與之交易」等語。㈢被告劉素滿否認全部起訴犯罪,其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劉素滿辯護稱:「潘甲祿到庭證稱得很清楚,其實媒介要去性交的是他,其實劉素滿並不知道這個情節,當天只是因為劉素滿剛好要回家,順路去接小孩,距離永康國小大概5分鐘之遠,所以請她順便騎機車帶她過去,他並沒有告知她說這個部份是要把她送去跟誰碰面或送去性交易,所以我們認為縱使劉素滿有機車順路搭載,既然本件沒有證據證明劉素滿有事前去跟買春客有做媒介聯繫,在整個過程潘甲祿也證稱他其實並沒有告訴劉素滿,她不過是剛好在場,受潘甲祿請託搭載一程」等語。㈣被告葉振坤否認有媒介甲、丙去從事性交易,被告葉振坤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葉振坤辯護稱:「甲、乙、丙剛開始到葉振坤的住處去住的時候,葉振坤根本不知道她們所要從事的是賣淫的工作。證人戴子蘭也證稱,她知道甲、乙、丙賣淫的事情,葉振坤有參與,這是聽甲、乙、丙講的,所以這應該是傳聞證據。起訴書起訴的是被告葉振坤曾經有一次載A、丙到某處讓男客接走,與戴子蘭證稱,就出去的這一次是載到超商,由戴子蘭接走A、丙,這本身又有矛盾。A、丙之證述,有諸多矛盾之處,照理說如果有這件事情,不應該產生這麼大的歧異。被告葉振坤根本沒有營利的事實,因為從A、丙她們說她們住在葉振坤家裡的時候,她們三個人的花費都是由葉振坤幫她們買便當,假設葉振坤真的有意圖營利的事實,他也沒有限制她們自由,依照常理,他花了這些錢,應該要想辦法把它收回來才對,這才合理,今天她們住在這裡住多久,她們說走就要走,他也沒有限制她們的任何自由,而且出去的話,依照A、丙的證述,就出去這一次,這根本跟營利的法律概念顯然有出入」等語。
三、經查:㈠就被告劉秋田部分:
⑴被告劉秋田固不否認有與乙為性交易,惟辯稱不知道乙的年紀,然查:
①證人乙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陪席法官問:妳
之前曾經在筆錄裡面說過有一個客人叫劉秋涼,因為他看妳們年紀太小,所以不跟妳們發生性交易,妳還有無印象妳有這樣講過?)有」、「(問:妳可否告訴我,當時劉秋涼是怎麼樣認為妳們年紀太小?當時是什麼樣的情況,他們認為妳們年紀太小,所以不跟妳們性交易?)看我們的長相」、「(問:他當場這樣講嗎?)對」、「(問:他是說光看妳們的長相,就覺得妳們的年紀太小?)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頁背面及第65頁)。依證人乙之證述,曾有男客因乙之面貌長相看起來太過於年幼,而拒絕與乙進行性交易,顯然乙的外貌長相甚為稚嫩,乃致於一般的買春客僅見到乙面貌即以年紀太小為由拒絕性交易,則被告劉秋田辯稱不知乙係屬未滿十六歲之女子,顯係卸責之辯詞。
②另被告劉秋田於100年7月21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供稱:「約於5月左右詳細日期我忘記了,潘甲祿打電話給我說有朋友要來叫我去他租屋處的對面一家卡拉OK,說要介紹朋友給我認識,到現場後那邊有潘甲祿還有一名原住民的女子帶了兩名少女,後來一起喝酒,喝完酒後由我付帳之後我準備要離開,潘甲祿就跟我說這邊有小姐問我要不要,我說那是小孩子好嗎?那是會犯罪的,潘甲祿說價錢沒問題,我開價3000元,後來那名原住民女子說好,之後潘甲祿就拿他租屋處的鑰匙給我,我就將少女0000-00000帶到潘甲祿的租屋處,然後我就先去洗澡,洗完澡後就跟0000-00000脫光衣服要發生性關係,但是我性器官要插入0000-00000的性器官時,因0000-00000的性器官太小無法插入,所以我就放棄只有用我的手撫摸她的胸部跟性器官,但沒有將手指插入她的性器官中,後來我叫0000-00000幫我口交但沒有射精持續約50分鐘,因她什麼都不會所以最後是我自己打手槍才射精,後來我將性交易的金額3000元交給潘甲祿(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119號卷,下稱偵7卷,第2頁背面)。從被告劉秋田上揭供述可知,在潘甲祿介紹被告劉秋田與乙性交易之前,被告劉秋田曾質疑乙是個小孩子,與乙性交易是犯罪,於性交過程又因乙性器官過於狹小,被告性器官無法順利插入,而改以口交方式進行性交易,顯見被告對於乙係屬未成年,年紀在十六歲以下,與其發生性關係係屬犯罪等情,知之甚詳。
③末查,被告劉秋田於上揭鳳山分局警詢中另供稱:我有
向我一個腳殘障的朋友周先生說我朋友那邊有幼齒的看你要不要,如果你要一個要5000,那邊有3個(見偵7卷第3頁)。被告向共同被告周炳煌介紹與乙等人性交易時,即向周炳煌介紹乙等人為「幼齒的」,衡諸一般人所謂「幼齒的」均係指未成年,年紀甚輕之人,足認被告劉秋田對於乙係屬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乙節,非屬無知。雖被告劉秋田於本院102年12月26日審理時為共同被告周炳煌作證時證稱,其所稱之「幼齒」係指大學生,又說「幼齒」就是指辣妹(見本院卷㈡第35頁背面及第36頁)。然一般人所稱之「幼齒」係指未成年,年紀甚輕之人,通常不會是指已成年之大學生;又一般稱「辣妹」均係指身材曼妙、火辣之女子,或指正在發育中之未成年女子。足見,被告劉秋田上開辯詞,純屬事後卸責之詞。
⑵另被告劉秋田矢口否認有媒介同案被告周炳煌與甲、乙、丙三名女子進行性交易。然查:
①訊據同案被告周炳煌101年9月24日偵訊中供稱:「(問
:劉秋田為何會介紹你認識上開三名被害人?)我朋友蘇泉銘與劉秋田曾經是同事,所以我才認識劉秋田,劉秋田的綽號叫阿田,劉秋田跟蘇泉銘說他那邊有辣妹,我就打電話問劉秋田,劉秋田說有三個女孩子是從高雄來玩的是辣妹,劉秋田叫我一次交易的話要同時叫三個,劉秋田叫我玩3P,劉秋田本來說一個四千元三個的話要一萬二千元,我說我沒有那個習慣,後來劉秋田降成1萬元,我還是說我不要,劉秋田又一直打電話,後來又降價成8千,我還是說不要,劉秋田又說當天那三個女孩子還沒有接客人,又說他們作完這一次的性交易就要回高雄了,所以我才答應」、「(問:你與劉秋田約在何處?)約在永康,劉秋田帶我去停車,並叫我坐他的車,劉秋田並把車開到永康釣蝦場的停車場,叫我在那邊等,後來有一名男子走到車門邊,劉秋田叫我把錢交給那個男子,我就把8千元交給那個男子,劉秋田告訴我說那個男子就是載三名女孩子過來的司機,於是三個女生坐劉秋田車子後座,我坐劉秋田車子的副駕駛座,劉秋田載我到永康一間房子,由三名女子拿鑰匙打開門,我們四個就一同進去,劉秋田沒有進入房子內就離開了」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099號卷,下稱偵8卷,第131頁背面)。又被告周炳煌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案件作證時,亦如此證述,證稱是被告劉秋田介紹與三名少女進行性交易,其證述內容與上揭同案被告周炳煌在臺南地檢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卷第119頁及其背面)。另共同被告潘甲祿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06號案件中具結後證稱「就是跟周炳煌性交易的那天晚上,這次戴子蘭知道,因為戴子蘭來的時候我們就約去唱歌,剛好劉秋田他的朋友打電話給他,然後劉秋田就說要介紹三個女孩子跟周炳煌聊天,因為三個女孩子要賺錢,我就把鑰匙給劉秋田或女孩子,他們載了就走了,當時我跟戴子蘭還有劉秋田都在繼續唱歌」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卷第82頁背面)。上揭潘甲祿之證述,雖僅證稱被告劉秋田是介紹周炳煌與三名少女聊天,然同案被告周炳煌已明確供述,被告劉秋田不僅介紹他與少女性交易,更是直接唆使周炳煌同時與三名少女進行性交易,可見潘甲祿證稱劉秋田只是介紹周炳煌與三名少女聊天云云,純屬為圖推卸與被告劉秋田共同媒介未成年女子性交易之刑事責任,其就此部分之證述顯非事實,不足採信,然其證稱周炳煌是經由被告劉秋田介紹與三名少女相識乙節,應屬可信。依上揭同案被告周炳煌之供述以及共同被告潘甲祿之證述,足以確認同案被告周炳煌與三名少女進行性交易確實是經由被告劉秋田介紹無疑。
②被害人乙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時證稱:
「(問:劉秋田有無媒介?)有。周先生就是媒介的,因為那次只有劉秋田跟周先生對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527號卷,下稱偵4卷,第198頁);另證人乙又於本院103年7月10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妳是否記得有一個綽號叫"胖子"的人?)記得」、「(問:他是否劉素滿的哥哥?)是」、「(問:這一個綽號叫"胖子"的人有無曾經帶妳或是甲、丙去潘甲祿租屋處做過性交易?)有」、「(問:妳在臺南的那段期間,有無曾經妳做性交易是跟甲、丙三個人
一起去跟人家做性交易的情形?)有」、「(問:這樣的情形有幾次?)一次」、「(問:如果一次的話,妳記不記得跟妳們做性交易的這個男子他有什麼特徵?)他那時候腳有點受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背面)。證人丙在本院103年7月10日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妳在臺南那一陣子,就是跟所謂的甲跟乙,有無曾經妳們三個人一起出去跟男客做性交易的情形?)有」、「(問:有幾次?)三個人的一次」、「(問:
妳對跟妳們做性交易的這位男子,他身體有無什麼特徵?)他好像行動不便」、「(問:那一次性交易的地點是在哪邊,是否還記得?)瘋狗(台語)的家裡」、「(問:那一次是有誰載妳們去?還是妳們怎麼去到那個地方?)他是有一個朋友的朋友介紹的,是有一個胖胖的男生載我們去的」、「(問:妳剛才說的介紹是指這次性交易是誰介紹的嗎?)好像是有個胖胖的男生介紹的」、「(問:所以是一個胖胖的男子介紹,而且開車載妳們去?)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頁及其背面)。依上揭被害人乙與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介紹渠等與周炳煌進行性交易的人,是她們口中的「胖子」或是「胖胖的人」,而這位「胖子」或是「胖胖的人」正是載送三名女子與周炳煌到潘甲祿房子進行性交易之被告劉秋田,已據同案被告周炳煌供述如前,足認媒介並載送三名少女與周炳煌進行性交易之人確為被告劉秋田。
③末查,依同案被告周炳煌上揭供述內容,其與三名少女
性交易雖是由被告劉秋田介紹,然性交易之代價8,000元卻是依被告劉秋田之指示交付給潘甲祿,顯見被告劉秋田與共同被告潘甲祿就媒介三名未成年少女與同案被告周炳煌性交易乙節,具有犯意之聯絡以及行為之分攤,應屬共同正犯,就此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⑶綜上所述,被告劉秋田所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
性交罪以及媒介未成年女子性交易罪等犯行,均已臻明確,被告劉秋田所辯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㈡就被告周炳煌部分:被告周炳煌固不否認曾在同案被告劉秋
田媒介下,以8,000元代價,與甲、乙、丙等三名未成年女子進行性交易,惟辯稱並不知道三名少女之實際年齡,不知該三名少女均係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然查:
⑴同案被告劉秋田前於鳳山分局警詢中供稱:我有向我一個
腳殘障的朋友周先生說我朋友那邊有幼齒的看你要不要,如果你要一個要5000,那邊有3個(見偵7卷第3頁)。是以,同案被告劉秋田向被告周炳煌介紹與甲、乙、丙等人性交易時,即向周炳煌介紹甲、乙、丙等人為「幼齒的」,衡諸一般人所謂「幼齒的」均係指未成年,年紀甚輕之人,同案被告劉秋田既係以「幼齒」來向被告周炳煌招攬,足認被告周炳煌對於與其性交易之甲、乙、丙均係屬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乙節,知之甚明。
⑵另證人乙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曾有男客因乙之面貌
長相看起來太過於年幼,而拒絕與乙進行性交易,顯然乙的外貌長相甚為稚嫩,乃致於一般的買春客僅見到乙面貌即以年紀太小為由拒絕性交易,則被告周炳煌辯稱不知乙係屬未滿十六歲之女子,顯係卸責之辯詞。又本院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訊證人丙,丙乃三名與被告周炳煌性交易之女子中年紀最長者,於其作證過程中,依本院所見,丙面貌仍甚稚嫩;依丙自述,其目前已婚並生下一子,被告周炳煌與丙性交易之時間距今已有三年又十月,現在所見丙仍甚為稚嫩,則在被告周炳煌與丙性交易之三年多前,丙面貌當更為稚嫩年幼。另參酌丙乃三名與被告周炳煌性交易之女子中年紀最長者。
最年長的面貌已是年幼稚嫩,則其他二名更為年幼之乙、甲,當時之面容當更為稚嫩。
⑶綜上所述,依同案被告劉秋田之供述以及證人乙所稱有男
客因乙之面貌長相看起來太過於年幼,而拒絕與乙進行性交易及本院經由庭訊所見丙之稚嫩容貌,依一般常情均足以認定甲、乙、丙三人,均係屬未滿十六歲之未成年女子。被告周炳煌於案發之時已53歲,已非年少無知之輩,且智識正常,並無顯著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當無不能察覺
甲、乙、丙三人,均係屬未滿十六歲之未成年女子。是以,被告周炳煌與未滿十六歲之未成年女子性交易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就被告葉振坤部分:被告葉振坤雖否認有媒介甲及丙進行
性交易,並辯稱三名少女寄住伊住處時,都在家裡上網玩遊戲,然查:
⑴訊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在100年8月16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作證時證稱:「(問:葉振坤是否有在5月8或9日媒介你與丙到永康某汽車旅館與一個男子完成性交易?)是,那次我有拿到3000元,但是我跟0000-00000謊稱拿到1000元,那天是5月8日早上我們起來後就吃早餐又吃K他命,是葉振坤的友人給我們吃的,是摻在香煙的K他命,葉振坤就要帶我跟丙去化妝,葉振坤親自幫我化妝,葉振坤就載我跟丙到一間汽車旅館,後來也是葉振坤載我們回來」(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569號,下稱偵1卷,第200頁);又於102年2月21日在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問:你是如何認識葉振坤?)因為戴子蘭,是戴子蘭的朋友的朋友介紹葉振坤給我們認識的,我與證人0000-00000及證人0000-00000曾經住在葉振坤的家約一星期」、「(問:葉振坤是否曾經介紹你、證人0000-00000去汽車旅館與男客為性交易?)有,一次」、「(問:葉振坤所介紹的該次性交易是否由葉振坤載你與證人0000-00000到超商與男客見面,再由男客開車載你與證人0000-00000到汽車旅館?)是」、「(問:葉振坤所介紹的該次性交易,男客是否有要求你幫他為口交,但你拒絕?)是,但該名男客有撫摸我的胸部及下體,該名男客的性器官有進入證人0000-00000的下體,證人0000-00000有幫該名男客口交」等語(見偵8卷,第196頁至第197頁);另甲在本院103年8月7日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辯護人問:他有無載妳們出去從事性交易?)有」、「(問:葉振坤載妳們到哪裡從事性交易?)我也不知道」、「(問:妳們過去時,有無看到葉振坤跟性交易的男客人拿錢?)有」、「(檢察官問:妳之前曾經被警察問過很多次了,檢察官也問過妳很多次,妳那時候講的都有說實話嗎?)我那時候有說實話」、「(問:我接下來想請教的就是剛才第二位律師跟妳問的部份。妳記不記得有一位叫"阿坤"的人?)記得」、「(問:如果有一個叫葉振坤這個人有載妳們出去的話,他是有載妳們出去,然後跟別人從事性交易,對不對?)應該是吧」、「(問:葉振坤在妳們性交易之後,有無拿錢給妳們?)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0頁背面、第111頁、第113頁)。依上揭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葉振坤確實有為甲及丙媒介男客進行性交易,男客有撫摸甲的胸部及下體,並由丙為男客口交,該名男客的性器官有進入丙的下體。⑵另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訊中亦證稱:「(提示葉振坤國
民影像照片,問:你是否認識葉振坤?)我知道這個人,他有介紹一個男客人給我及0000-00000作性交易,時間是在我跟0000-00000、0000-00000去住葉振坤家時候,但我不知道那個男客人是誰」、「(問:你跟0000-00000與葉振坤所介紹的男客為性交易的地點在何處?))葉振坤載我及0000-00000到一間超商跟那個男客見面,那個男客再載我們到汽車旅館」、「(問:葉振坤怎麼跟那個男客介紹你與0000-00000?)不知道,葉振坤沒有在我們面前討論性交易價錢的事,他們都在一旁小聲討論,而且他們用台語講,我也聽不太懂」、「(問:你怎麼知道該次葉振坤載你們去超商是要與男客為性交易?)我不知道,葉振坤要載我們出門的時候只說有一個男客人,要載我們去跟男客人見面,因為在此之前,我有打算要回新竹的家,所以我想說作完這一次性交易拿到錢,我就要回家」、「(問:該次葉振坤所介紹與男客為性交易,你分得多少錢?)我總共獲得1500元,其中葉振坤給我1000元,那個男客給我500元,,我不知道0000-00000拿到多少錢」、「(問:
葉振坤何時給你該次性交易的錢1000元?)性交易當天晚上,我跟0000-00000與男客為性交易的時間是當天下午」、「(問:你跟0000-00000與男客為性交易的行為態樣怎樣?)男客有撫摸0000-00000胸部、下體,男客有要求0000-00000幫他口交,但是0000-00000說她不舒服,所以0000-00000後來沒幫男客口交,我都有看到男客與0000-00000的動作,因為我就在旁邊,男客有要求我幫他口交,我有照作,男客的生殖器也有進入我的生殖器裡面,男客有戴保險套」、「(問:後來你與0000-00000如何離開汽車旅館?)男客帶我們下樓,然後葉振坤已經在汽車旅館門口等我們」、「(問:葉振坤在你跟0000-00000與男客為性交易的晚上給你1,000元時,有沒有說這是什麼錢?)葉振坤有說這是今天的錢」等語(見偵8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又證人丙在本院103年7月10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辯護人問:因為妳剛剛有講到葉振坤只有載妳去釣蝦場一次,妳剛才聽完審判長唸的筆錄內容,妳在檢察官那邊又作證說葉振坤曾經帶妳到某一個超商,再給男客人接走,到底妳的說法哪一種才是正確的?)因為我沒有印象,這樣講出來我就想起來了」、「(問:能不能請妳說明一下,想起來什麼?)就是剛剛說的,葉振坤先生有帶我跟甲去性交」、「(問:那天葉振坤要載妳們出去的時候,葉振坤有無跟妳們講說要去從事性交易?)有」、「(問:在哪裡跟妳們說的?)家裡吧」、「(問:他跟妳講的時候,妳們為何會同意?)我只是想回家而已、」「(問:妳只是想回家,為何又跟葉振坤出去?)就是拿錢就要回家」、「(問:妳知不知道那次出去是要從事性交易?)知道」、「(問:妳們被男客人接走以後,妳們後來怎麼回家的?)那個先生載我們回家」、「問:在哪裡載妳們回來?)汽車旅館門口」、「(問:葉振坤載妳們出去外面賣淫是否就這一次?)是」、「(問:妳們是怎麼判斷葉振坤介紹妳們去賣淫?)他就帶我們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頁及第72頁)。丙上揭證述,亦明確證稱是由被告葉振坤為其媒介男客進行性交易,且被告將該次性交易之代價1,000元交付給丙時,曾明確告知丙這就是當天性交易的報酬。由此可見,丙上揭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為真正。
⑶依上揭證人甲及丙於偵訊中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二人
均明白證稱被告葉振坤有為其二人媒介男客進行性交易,並給付給甲及丙性交易之代價。雖被告之辯護人以甲及丙二人對於是如何離開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汽車旅館之證述互有出入,質疑甲及丙證述之可信性,然甲及丙對於被告葉振坤媒介他們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如何載送甲及丙至超商與男客見面,再由男客載至汽車旅館完成性交易等情,證述大致相符,雖其二人對於性交易後是如何離開汽車旅館證述有所出入,然證人甲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表示,作證當時距離發生的時間已事隔多年,他們都記不清楚了。是以,甲及丙對於部分事發細節縱有證述不清,互有出入之情事,應係事隔已久,記憶模糊所致,當非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從而,甲及丙既已對於如何在被告葉振坤媒介下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以及被告葉振坤分別給付甲及丙性交易之對價,被告葉振坤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就被告劉素滿部分:被告劉素滿雖矢口否認有與潘甲祿共同
媒介乙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並辯稱只是受潘甲祿之託,載送乙到永康國小附近,並非媒介性交易云云。然查:
⑴證人乙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稱:「(問:還有其他
性交易的事件?)在潘甲祿永康的租屋處,劉素滿跟我講等一下有一個簽牌的朋友,原本要我跟0000-000000選一,但是0000-00000在睡覺,所以劉素滿就載我去永康國小,那個男生在永康國小等,我說換給那個男的載,就載到鹽行,劉素滿還拿一支手機給我如果要回去時打電話給她,我有看到那個男的拿錢給劉素滿,但不知道多少錢」(見偵1卷第197頁);另於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時亦證稱:「(問:你之前在高雄地院製作證人筆錄時,是否有說過劉素滿曾經與潘甲祿一起介紹你到永康鹽行的透天厝內與一名男客為性交易?)是,時間大概是在100年5月左右」、「(問:當天是否為劉素滿騎機車載你去為性交易?)是,當天劉素滿騎機車先載我去永康國小,與那名男客會合,會合之後,就去男客的家,與那名男客為性交易,該名男客的性器官有進入我的性器官」、「(問:當天性交易的錢你有無拿到?)男客應該是之前就給劉素滿吧,劉素滿載我到永康國小與男客會合時,我好像有看到男客把錢交給劉素滿,但我不知道交多少錢」等語(見偵8卷第225頁)。依證人乙的上揭證述內容,被告劉素滿不僅只是載乙到永康國小與男客會面,甚至事前告知乙要去進行性交易以及向男客收取性交易對價,均是被告劉素滿所為。
⑵共同被告潘甲祿雖於本院103年12月30日審理時證稱:「
有叫劉素滿用機車幫忙載乙去永康國小」、「只是跟她說幫我把乙帶到永康國小旁邊放下去,因為那時候我在市場那裡認識那個男的,他跟我講的時候,我說那就放到那邊,然後那時候我們就聯絡,我就叫劉素滿放到學校門口那邊就可以了,然後他在那邊等」、「劉素滿剛好去我那邊,她剛好要回家帶孩子,那時候差不多五十公尺左右而已」、「沒有告訴劉素滿載乙去永康國小那邊是要去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7頁背面)。共同被告潘甲祿上揭證述,其內容與證人乙之證述完全不符,明顯有偏袒被告劉素滿之情形。另共同被告潘甲祿在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期間,亦坦承有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男談妥性交易之事宜後,由劉素滿以機車搭載乙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永康國小,就此部分並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判決確定在案。由此更加顯見,共同被告潘甲祿前揭被告劉素滿只是受託順道載乙去永康國小,對於性交易乙節並不知情之證述內容,應屬為圖迴護被告劉素滿所為不實之證述,不足採信。
⑶從而,被告劉素滿與共同被告潘甲祿二人,共同媒介乙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人口販運」,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又「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定有明文。再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意旨,該第2款所謂人口販運罪,除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至34條外,其他法律指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合先敘明。故就被告劉秋田、劉素滿、葉振坤等人媒介未滿18歲之甲、乙、丙從事性交易行為,均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人口販運」,且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罪,惟因人口販運防制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周炳煌與未滿18歲之甲、乙、丙從事性交易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之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與未滿十四歲之幼女性交罪以及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之女子性交罪論處。
㈡核被告劉秋田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22條之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之女子性交罪論處;就上揭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周炳煌就上揭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之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與未滿十四歲之幼女性交罪以及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之女子性交罪論處;被告葉振坤就上揭事實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劉素滿就上揭事實四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劉秋田與共同被告潘甲祿就上揭事實二;被告劉素滿與共同被告潘甲祿就上揭事實四,分別就上開罪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秋田所犯上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周炳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論處。
㈢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罪,係刑法第231條
之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刑法適用。又該條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劉秋田引誘、媒介上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起訴書已載明容留之事實,即係已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被告葉振坤以單一犯意反覆媒介、容留或引誘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雖同時侵害甲、丙之法益,然無庸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此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固規定對少年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同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從而,本案自無再依上揭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劉秋田、葉振坤、劉素滿為牟取不法利益,使未
滿18歲之少女從事性交易,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戕害其等身心健全發展,並使之道德觀念偏差;被告劉秋田、周炳煌更為滿足其一時之性慾,竟分別與未滿16歲之乙、丙以及與未滿14歲之甲為性交行為,法紀觀念淡薄,行為顯屬失當,均應非難,且於犯罪後,均否認犯行,被告周炳煌雖承認與三名少女進行性交易,惟否認知悉渠等為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被告劉秋田雖承認與乙為性交易,但亦否認知悉乙為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被告四人犯罪後之態度均非佳,惟念被告周炳煌於犯後已與甲、丙達成和解,就乙部分因無法與其聯絡而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4人對本案犯罪之參與程度、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劉秋田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參酌上情,就被告劉秋田、劉素滿、葉振坤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按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秋田與潘甲祿就上揭事實二所得性交易款項8,000元;被告葉振坤就上揭事實三所得性交易款項2,000元;劉素滿與潘甲祿就上揭事實四所得性交易款項3,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劉秋田之罪項下,宣告犯罪所得8,000元與潘甲祿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於被告葉振坤之罪項下,宣告犯罪所得2,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於被告劉素滿之罪項下,宣告犯罪所得3,000元與潘甲祿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劉素滿、劉秋田與潘甲祿明知0000-00000(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以下稱甲)、乙、及0000-00000(姓名詳卷,00年00月00日生、以下稱丙)均係未滿18歲之幼女,竟共同基於使未滿18歲女子與男子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某日由劉秋田與周炳煌議價決定由甲、乙、丙共同與周炳煌為性交易時間為2小時、性交易代價為8000元後,由劉素滿與潘甲祿指示甲、乙、丙前去從事性交易,由潘甲祿向周炳煌收取性交易之代價8000元後,由劉秋田持潘甲祿上開租屋處之鑰匙駕車搭載甲、乙、丙及周炳煌前去潘甲祿上開租屋處。周炳煌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幼女;乙、丙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幼女,竟基於與幼女性交易之犯意,在上開租屋處撫摸甲、乙、丙之胸部及下體,並以手指插入甲、乙、丙之陰道之性交方式,與之為性交易。㈡劉素滿與潘甲祿明知甲與乙均係未滿16歲之幼女,基於使幼女與男子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21日晚間先由甲、乙陪同男客林清毅(另簽分偵辦)及林坤亮(另案裁判確定)在臺南市○○區○○路某釣蝦場唱歌後,由潘甲祿與男客林清毅及林坤亮談妥性交易之事宜,劉素滿力促甲及乙應盡力服務男客後,即由林清毅駕車搭載林坤亮、甲、乙於翌日即100年5月22日凌晨0時31分許,至臺南市永康區皇家汽車旅館由甲與林坤亮為性交行為;乙與林清毅為性交行為,完事後由潘甲祿駕車搭載甲、乙返回潘甲祿前開租屋處,性交易之代價3000元並由潘甲祿收取。㈢劉素滿與潘甲祿復基於使幼女與男子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潘甲祿於100年5月28日與男客林清毅(另案裁判確定)及林坤亮(另案裁判確定)談妥性交易事宜,即由劉素滿指示甲及乙乘坐由楊通發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往臺南永康火車站搭乘火車前往嘉義火車站後,由林清毅及林坤亮駕車搭載甲及乙前往嘉義晶華汽車旅館後,由林坤亮對甲為性交行為;由林清毅對乙為性交行為。完事後,由潘甲祿駕車前至該汽車旅館將甲、乙載回潘甲祿之永康租屋處,性交易金額1萬元由潘甲祿收取。因認劉素滿所涉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劉素滿涉有上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乙、丙之證述、共同被告潘甲祿、林坤亮、林清毅、戴子蘭等人之供述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06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號等刑事判決為其依據。惟查:
㈠訊據證人甲於高雄地檢署作證時證稱:「(問:劉素滿怎麼
講性交易的事?)比如說要去皇家汽車旅館之前她就說要對客人好一點,她說他會去跟客人收錢,說之後會給我們錢,但我們都沒拿到錢」(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473號,下稱偵3卷,第24頁);「(問:跟跛腳的周先生性交易的情形?)原本我們三個在釣蝦場唱歌,潘甲祿、劉素滿叫我們三個去工作了,我們就知道意思,這次不是去汽車旅館,是到永康租屋處,劉秋田開車載我們三個少女,他沒有用生殖器插入我們生殖器,他只有用手指插入,代價是8000元,錢是潘甲祿拿走,是我提議要去夜市買東西但不是同一天去買的。性交易完畢後也是劉秋田開車載我們回釣蝦場,我們就繼續唱歌,潘甲祿就載我們回去睡覺」、「問:周先生這一次,劉素滿有無在場?)有。劉素滿不是跟我們講工作了不然就是講有客人要來,但都不會講很大聲」(見偵l卷第199頁);「(問:對於你自己在100年6月30日在鳳山分局偵查隊製作第四次警詢筆錄時,表示100年5月底劉素滿有說自稱toyota汽車廠長的客人在嘉義,叫你與證人0000-00000去嘉義找該名男客,後來由楊通發開車載你們到永康火車站坐火車到嘉義從事性交易,是否如此)是,劉素滿叫我們去嘉義就是要與男客為性交易」(見偵8卷第195頁)。依證人甲上揭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被告劉素滿對於伊與男客進行之性交易,並接洽、安排少女與男客性交易,並且向男客收取性交易之對價。
㈡另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問:100年5月初4P說是你跟00
00-00000跟丙跟一個腳殘障男子性交易的情形是否如警詢說的?)對。瘋狗載我們去釣蝦場之後是劉素滿跟我說等一下會有一個客人、劉素滿跟該男客是有認識的,之後是劉素滿的哥哥載我們三個女生回租屋處,瘋狗那時候在唱歌,我有問劉素滿說載我們的是她親哥哥,載我們回租屋處他就先走,性交易結束之後瘋狗又載我們回釣蝦場,當場我有看到男客拿8000元給瘋狗,之後在釣蝦場待一下就瘋狗載我們三個女生回租屋處」、「(問:嘉義晶華汽車旅館性交易的情形?)我們在永康租屋處時候晚上劉素滿他們在經營六合彩,因為我聽到有人打電話來下注,劉素滿在記下注的牌,劉素滿說有一個嘉義的朋友,該朋友我們前一天在釣蝦場有見面,我問說要怎麼去嘉義,這次是楊通發載我們去永康火車站,因為楊通發腳受傷沒人照顧,瘋狗叫楊通發來永康,楊通發已經來永康一、二天了,我們就坐火車去嘉義,該男開BMW來載我們,另一個男生就在車上,後來就去汽車旅館,我跟0000-000000人跟一個男生,我們好像一人有拿1000元(見偵3卷第29頁);另證稱「(100年5月初某日你有提到被告潘甲祿開車載你還有0000-00000、丙到釣蝦場,劉素滿說等一下會有客人來就是跛腳的周先生)這次是在永大釣蝦場,劉素滿在釣蝦場跟我們講劉秋田的朋友周先生等一下會過載我們,劉秋田就開劉素滿的廂型車子載我們三個少女還有周炳煌,劉素滿有說服務要好錢才會多,這次是在潘甲祿永康租屋處性交易」(見偵1卷第195頁);又證稱:「(100年5月21日左右,你是否有與0000-00000在永大釣蝦場唱歌之後,由劉素滿介紹你與0000-00000與林坤亮等人到永康的皇家汽車旅館為性交易?)我有印象」、「(該次劉素滿是怎麼跟你說的?)沒印象」、「(你怎麼知道是劉素滿幫你介紹?)因為她有在場,而且劉素滿認識那個男客,也就是後來我們自皇家汽車旅館性交易的男客,該次性交易的錢我已經沒有印象是由何人收取的,該次性交易男客的性器官有進入我的性器」、「(你與0000-00000在100年5月28日左右是否有搭乘火車到嘉義與林坤亮及林清毅會合?)有」、「(該次情形如何?)當時楊通發載我與0000-00000到永康火車站坐火車,我忘記當時是由劉素滿還是潘甲祿叫我們去嘉義為性交易」等語(見偵8卷第225頁、第226頁)。
㈢證人丙則證稱:「(你、0000-00000、0000-00000是否有跟
一名肢體障礙的男客即周炳煌作過4P的性交易?)是,當天先是在永大路永大釣蝦場KTV唱歌,當時有戴子蘭、劉秋田、劉素滿、潘甲祿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那時候劉素滿就有告訴我、0000-00000、0000-00000說等一下要好好接客,我們三個就知道等一下要作性交易,後來是劉秋田載我們三個去與那個肢體障礙的男客為性交易,那個男客是以手指插入我們三個的下體,該次性交易我沒有拿到錢(見偵8卷第155頁)等語。
㈣依上揭三名證人之證述固可知道,被告劉素滿對於三名少女
從事性交易之事事前知情,並有以:「服務要好錢才會多」之話語鼓舞少女。然而,證人甲、乙、丙所稱劉素滿為渠等安排性交易乙節,不過就是被告劉素滿告訴她等一下要工作,至於工作內容是否就是性交易,則是證人甲、乙、丙自己猜測,而非被告劉素滿明確告知要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又所謂被告劉素滿向男客收取性交易的對價乙節,亦僅是甲自己之臆測,並非甲親眼見到被告劉素滿向男客收取性交易對價。是以,僅憑上揭證人甲、乙、丙之證述,尚未能讓本院形成劉素滿確實有為甲、乙、丙媒介性交易犯行之確信。
㈤另依據共同被告潘甲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辯護人陳
國瑞律師問:周炳煌怎麼跟你談的?為何突然會拿8000元給你?)周炳煌沒有跟我談,是劉秋田跟我談、跟我講的,本來在裡面是戴子蘭她們帶來的人,那時候那些女孩子都還跟我不熟,我跟戴子蘭在旁邊的時候,講那個8000元的是劉秋田說他的朋友要帶她們去聊天而已,說純粹聊天,後來就回來,我說好,你們要去就到我那房間,反正沒有人在,你們就去,女孩子跟他們要去的時候,我就跟她們一起下到樓下,到了樓下上他們車的時候,他拿錢給我,周炳煌沒有去釣蝦場上面,沒有在唱歌那邊、「(辯護人曾靖雯律師問:就是後來那次甲、乙、丙去跟殘障的周炳煌有交易的那次,你們有先在釣蝦場吃飯、唱歌,那次在釣蝦場吃飯、唱歌的聚會是誰邀約的?)大家就要吃飯,因為那邊沒有地方去吃,想說那邊比較便宜,我們又好多個人,想說乾脆去那邊吃個飯、唱歌」、「(問:那次聚會是誰邀的?)是我」、「(問:那天在場的有哪些人?)劉素滿、劉秋田、戴子蘭、"神經"以及三個女孩子,我們就這樣在吃飯,我們在吃飯的時候,因為劉素滿跟我是朋友,我跟劉素滿說這些女孩子流浪到這邊很可憐,剛好劉素滿本身也是一個樂性好善的人,她也找了她女兒很多衣服送給那些女孩子」、「(問:那天劉素滿也是你叫到現場的嗎?)對,那天叫她過來順便唱歌、吃飯」、「(問:你的意思是說周炳煌、劉秋田或是你,你們在講8000元,然後要去租屋處的事情的時候,甲、乙、丙就在旁邊聽?)對」、「(問:劉素滿有無跟甲、乙、丙說「妳們要收8000元做性交易」這件事情?)沒有,劉素滿根本跟這件事情完全沒有關係的等語」(見本院卷㈢123頁至第125頁背面)。是以,依證人潘甲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媒介甲、乙、丙與周炳煌性交易之人乃潘甲祿及劉秋田,與被告劉素滿並無關係。證人潘甲祿所涉與同案被告劉秋田共同媒介甲、乙、丙與周炳煌性交易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僅認定潘甲祿與劉秋田共同犯之,與被告劉素滿無關。
㈥又就上揭公訴意旨所稱,100年5月22日凌晨0時31分許媒介甲
、乙陪同男客林清毅及林坤亮在臺南市永康區皇家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乙節,依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林清毅駕駛紅色BMW載伊到台南「皇家汽車旅館」,伊與林清毅及劉秋涼在房間的旅館內聊天,而0000-00000與林坤亮在房間內從事性交易(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鳳警偵移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1卷,第226頁)。而林清毅就與乙性交易部分,並已經本院認定並無此犯罪事實,以102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對林清毅為無罪之諭知。而林坤亮與甲進行性交易之犯行,業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而依林坤亮在該案之供述,伊當天喝醉酒,不記得發生何事(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4卷,第4頁);另依嘉義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林坤亮與甲進行性交易,均是與潘甲祿洽談,並無被告劉素滿參與其中之事實。另乙所稱劉素滿介紹該次性交易,不過是因為劉素滿當時有在場,並且劉素滿認識那個男客為其依據,然僅以劉素滿與男客認識並在場,尚難即認被告劉素滿有與潘甲祿共同媒介少女從事性交易。參以,證人林清毅於警詢中供稱:「(是否為劉素滿介紹你與0000 -00000、0000-00000等2名少女與你認識?)不是劉素滿,應該是潘甲祿介紹我跟0000-0 0000、0000-00000認識的」等語(見警1卷第121頁);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我跟0000-00000還有劉秋涼、亮董、林清毅在唱歌,潘甲祿跟楊通發說要先回租屋處他們就先走了,劉秋田也先離開了,潘甲祿、楊通發要離開時就叫我跟0000-00000留在那邊陪劉秋涼、亮董、林清毅唱歌,林清毅就問我跟0000-00000我們二個可不可以做生意,他們三個其中一個就不知道打電話問潘甲祿或楊通發,就問說我們可不可以做生意,其他我就沒聽清楚」(見偵1卷第196頁),更足以認定,媒介甲、乙陪同男客林清毅及林坤亮性交易之人為潘甲祿,並非被告劉素滿媒介。
㈦末查,關於甲、乙到嘉義陪同男客林清毅及林坤亮性交易乙
節,甲、乙雖均曾在偵訊中指稱是劉素滿指示她們前去嘉義性交易,然查,乙在100年6月14日警詢筆錄中曾指稱:第三次接客是瘋狗跟我們交易的地點在嘉義,他給我們一支手機,叫我跟乾妹0000-00000到了嘉義再打電話給那個客人,他就會去接我們,當時是由楊通發開車載我們去永康火車站坐火車到嘉義。到了嘉義後,有兩個客人開車到嘉義火車站載我們到嘉義市晶華汽車旅館,我們四人在同一間房間完成性交易,性交易後瘋狗開車到嘉義接我們回去」(見警1卷第202頁);另甲也在高雄地院審理中證稱:「(還記得你有沒有去嘉義的汽車旅館跟人家發生性交易?)有」、「(那時候跟誰去?)乙」、「(這一次是誰通知你們要去從事性交易)潘甲祿(見偵8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從甲、乙上揭證述,指示渠等前往嘉義進行性交易之人均是潘甲祿,而非被告劉素滿,事後將其二人從嘉義接回台南的人也是潘甲祿,則其二人先前所謂劉素滿媒介渠等前去嘉義與男客性交易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潘甲祿於警詢中曾供稱:「我不知道她們去性交易,是林清毅打電話給我說要跟少女們到嘉義陪唱歌,由楊通發開我的車載她們到台南永康火車站坐車到嘉義,我也拿了一支手機給0000-00000交待她們,如果有什麼事情就打電話給我。約晚上11點,我跟楊通發便開車到嘉義載少女們回我租屋。這次林清毅交給我1萬元,以1人1小時1000元的唱歌費用計算」(見警1卷第38頁背面)。潘甲祿上揭供述與證人乙上揭證述之內容相符,由此可見,被告劉素滿並無公訴意旨所稱媒介甲、乙到嘉義陪同男客林清毅及林坤亮性交易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以認定被告劉素滿有媒介甲、乙、丙三名少女與男客性交易犯行之證據,並無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劉素滿確有上開犯行之確信,且依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均已足認定媒介少女性交易之人乃潘甲祿而非被告劉素滿,此部分並已經高雄地方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係潘甲祿與楊通發等人所為。是以,被告劉素滿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稱上揭之犯行,自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被告劉素滿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2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罰則)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 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 2 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