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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侵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陸歸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江俊傑律師李永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性交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強制性交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成年人故意對未滿十八歲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又成年人故意對未滿十八歲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係址設於臺南市○○區○○○街○○○巷○○號「紫極雲宮」之宮主兼乩童,因代號0000甲000000D男子(下稱戊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過世之父曾在「紫極雲宮」辦理神明事務,因而與戊男、戊男之妻即代號0000甲000000E女子(下稱己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戊男之子即代號0000甲000000C男子(下稱丁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戊男之媳婦即代號0000甲000000B女子(下稱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戊男之孫女即代號0000甲000000(下稱甲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0000甲000000A(下稱乙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熟識,甲女、乙女並稱呼乙○○為乾爹。乙○○利用甲女、乙女、丙女、丁男、戊男及己女一家迷信神靈,及對其極度相信之心理,向伊等誆稱其有神明附身,因發現甲女、乙女、丙女身體不佳,必須透過以手按壓身體穴道之方式治療,否則會遭遇不測等語,使丙女、丁男、戊男及己女等人心靈陷於不安,深信乙○○能能以上開方法為甲女、乙女、丙女消災解厄,詎乙○○竟因此心生淫念,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向丙女誆稱:伊罹患婦女病,不易治癒及恐活不過44

歲等語,於100年10月10日上午某時、同日下午某時、同年月11日某時、同年月13日某時、同年月15日某時、同年月18日某時,及同年11月、12月間某2 日(起訴書略載自100 年10月10日起100 年12月31日止等語,應予更正),在丙女位於臺南市○○區○○路住處2 樓戊男及己女所使用之房間內,利用丙女擔憂己身罹患婦女病,不易治癒及唯恐自己活不過44歲等因素,在心生畏懼、心理受到壓制而不得不同意之情況下,以手指插入丙女之陰道之方式,對丙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共8 次。又於101 年6 月間,在乙○○位於臺南市○○區○○○街○○○ 巷○○號住處主臥室地板、前揭住處對面鐵皮屋內等地,以上述相同之方式對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共

3 次。㈡乙○○自101年5月13日起至101年7月中旬某日止(起訴書記

載為101年7月29日止等語,應予更正),欲恫嚇乙女以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犯意,乃先向丙女、丁男、戊男、己女(起訴書漏載己女,應予更正)佯稱:神明降旨交代說,乙女被外靈附身,穴道被斷,必須接受下體穴道按摩治療,否則活不過17歲,神明旨意不可違抗云云,經丙女、丁男、戊男、己女轉告乙女後,乙女唯恐自己活不過17歲,在心生畏懼、心理受到壓制而不得不同意之情況下,遂任由乙○○在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住處及對面鐵皮屋內等處(起訴書僅略載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乙○○住處對面鐵皮屋內,應予更正),以手指插入乙女之陰道之方式,對乙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共10次(丁男、戊男、己女共同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2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㈢乙○○自101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101年11月8日止,欲恫嚇乙

女以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犯意,乃先向丙女、丁男、戊男佯稱:神明降旨交代說,乙女必須求精保身,神明就可以藉由乙○○魂魄來保護乙女,否則乙女活不過17歲云云,另向乙女佯稱:神明降旨交代說,乙女一生會有兩個男人,乙女日後若與男人發生性行為,會害該男人死亡,只有先與乙○○發生性行為後,該名男子才不會死亡,且乙○○的精液必須留在乙女體內才能保護乙女云云,經丙女、丁男、戊男將上情轉告乙女後,乙女因誤信乙○○神靈之說及家人之意見,因而心生畏懼,深恐不順從神明旨意,其本人會遭遇不測,且會害他人死亡,在心生畏懼、心理受到壓制而不得不同意之情況下,遂任由乙○○先在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住處對面鐵皮屋內、臺南市○○區○○路住處2樓戊男及己女所使用之房間、3樓乙女所使用之房間等地,由乙○○舔舐乙女身體,進而以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射精之方式,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各1次、1次、7次,合計共9次,其中5次強制性交行為前,適逢乙女每月月經到來,被告為逞其性慾,竟不顧乙女之不適,仍基於之後欲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以戊男所購買之橡膠管插入乙女之陰道,先行以水清洗乙女之陰道後再以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

㈣乙○○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為遂行其加重強制性交

之犯意,先向丙女、丁男、己女佯稱:神明降旨交代說,甲女被斷穴道,如果不進行下體穴道治療,會無法發育長大,神明旨意不可違抗云云,另向甲女佯稱:要按身體才會好云云,與乙○○無犯意聯絡之丙女、丁男、己女因深信神靈之說,遂同意乙○○以手指插入乙女陰道進行治療,甲女亦因誤信乙○○之說詞及家人之意見,在心生畏懼、心理受到壓制而不得不同意之情況下,遂任由乙○○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為強制性交行為(起訴書附表時間欄略載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載時、地,因乙○○欲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時,甲女感覺下體疼痛、哭泣,而未遂;而附表一編號3、4、5所載時、地,乙○○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3次。

二、案經丙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證人即丁男、戊男及己女,均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二、查告訴人丙女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外,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因告訴人丙女於本院審判中仍得以完全陳述,並無上開無法陳述或拒絕陳述之情形,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丙女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35頁正面),於法有據,自堪採認。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卷附丙女於本院102年5月21日審理時所提出筆記本,係丙女於日常生活過程,將平日所見所聞親自紀錄,其於製作時記憶鮮明,且於101年11月19日提出告訴之前,斷斷續續有規律而為連續之記載(例如:100年11月11日、同年11月22日至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3日、15日、19日、20日、22日、29日),故於完成之際,當不可能預見日後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既無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微,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故本院認依上開規定,上開筆記本具有證據能力。復查,觀之丙女於上開筆記本上黏貼數張便利貼之內容,其除記載被告對伊及女兒們為強制性交之日期外,尚有數張係抒發內心痛苦之心情記事,及記載日常花費之紀錄(詳本院卷第199頁正面至第200頁反面),再參以上開便利貼記載被告對甲女、乙女、丙女為強制性交之次數,雖與被告辯稱未完全吻合,但其中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部分,二者相去不遠,僅有1次次數之差異,足徵上開筆記本上所黏貼便利貼之紀錄,並非丙女臨訟偽造用以構陷被告,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上開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詳本院卷第35頁正面、第191頁反面至第194頁反面),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其中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因未滿16歲,毋庸具結,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及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35頁正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自得採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認其以神靈之說,告知甲女、乙女、丙女、丁男、戊男及己女等人,若甲女、乙女、丙女不接受穴道按摩之治療,將遭遇不測,並曾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對丙女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為強制性交得逞6次,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對乙女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對乙女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為強制性交得逞9次,於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對甲女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為強制性交得逞3次、未遂2次,惟辯稱:

除上開犯行外,其餘被害人所指控之犯行均不存在云云(詳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正面、第195頁正、反面)。經查:

二、事實一㈠部分:㈠被告自100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對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次數:

被告於100年10月10日上午某時、同日下午某時、同年月11日某時、同年月13日某時、同年月15日某時、同年月18 日某時,及同年11月、12間某2日,在丙女位於臺南市○○區○○路住處2樓戊男及己女所使用之房間內,以其手指插入丙女陰道之方式,對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共8次,業據告訴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100年10月10日上、下午某時在住處公婆2樓之房間內,被告以手指插入伊陰道內之方式,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各1次;在同年10 月11日、13日、15日、18日亦在上開地點,於每日上午某時以相同之方式,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各1次;在同年11月、12月間,被告亦在上開地點,以相同之方式,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2次,合計在上述時間,被告在上開地點,以相同之方式,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8次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101頁正面至第102頁正面、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正面),而丙女係依據筆記本上黏貼便利貼之記載,而為上開證述,業據丙女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其記憶之正確性不易受時間之經過,而有所減損;再參以丙女係已婚婦女,衡情自無誣指與公婆多年好友即被告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讓己身婚姻陷於危機之理。因此,足認丙女證述堪予採信。而被告雖辯稱僅於上開時、地,對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3 次云云(詳本院卷第33頁正面),然被告亦自陳係憑已身記憶而為該陳述,並無任何紀錄可資佐證等語(詳本院卷第195 頁正面),自難遽依其空言卸責之詞,而對之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其手指插入丙女陰道之方式,對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共8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1年6月間,對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次數:

被告於101年6月間,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主臥室地板、前揭住處對面鐵皮屋內等地,以手指插入丙女陰道之方式,對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共3次,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33頁正面),核與丙女之證述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104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對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共11(8+3=11)次,堪予認定。

三、事實一㈡部分:㈠被告自101年5月13日起至同年7月中旬某日止,在被告位於

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及對面鐵皮屋內等地,以手指插入乙女陰道之方式,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共10次,業據證人乙女於本院102年5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因被告稱神明告訴他,若伊不接受身體治療,就會活不過17歲,因此,第一次即101年5月13日母親節時候,由阿嬤陪同,在被告住處對面鐵皮屋廁所內接受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內治療,之後幾乎每個星期都有接受這種治療,一直到同年7月中旬,改以陰莖插入陰道內之方式,手指治療之方式才結束,可以確定之治療地點包括被告住處及住處對面新搭建的鐵皮屋,而被告以手指插入伊陰道之治療方式的次數差不多10次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正面、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正面),乙女係00年0月出生,為上開證述時,係正值17歲之青春少女,若無上情,豈有自毀名節而為不實證述之理?而被告雖於本院102年4月16日準備程序辯稱於上開時、地,對乙女以手指插入陰道內之次數僅1次云云(詳本院卷第33頁),惟被告於102年2月5日偵查時及本院102年4月1日羈押庭訊問時,均稱:對乙女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之次數不記得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65號卷宗〈下稱系爭偵卷〉第29頁正面、本院卷第11頁正面),若果真被告對乙女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之次數僅有1次,何以一開始係陳述次數不記得等語,反而於時間經過越久後,卻記得發生之次數僅1次?被告上開辯稱,顯違反常情,不足採信。因此,被告於102年5月13日起至同年7月中旬某日止,確有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及對面鐵皮屋內等地,以手指插入乙女陰道之方式,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共10次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對乙女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為性

交行為之時間,係101年5月13日起至101年7月29日止,且地點係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對面鐵皮屋內等語,惟因乙女證述被告對之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係進行到101年7月中旬止,且地點除被告住處對面鐵皮屋,尚包括被告住處等語(詳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正面),因此,本院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事實一㈢部分:㈠被告自101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101年11月8日止,在被告位於

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對面鐵皮屋內、乙女位於臺南市○○區○○路住處2樓戊男及己女所使用之房間內、3樓乙女所使用之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之方式,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共9次,業據被告自陳曾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9次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33頁反面),核與乙女於本院102年5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告知伊此生會有兩個男人,乙女日後若與男人發生性行為,會害該男人死亡,只有先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該男子才不會死亡,而且被告的精液必須留在乙女體內才能保護乙女,被告第一次以其陰莖插入伊之陰道內,係發生於000年0月中旬,在被告住處對面鐵皮屋內,第二次係發生在伊住處2樓阿公、阿嬤所使用之房間,在伊住處3樓房間共發生過7至8次;自101年7月中旬至同年11月15日母親至警局報案止,這5個月在月經來臨時,被告也會對伊為陰莖插入陰道之行為,被告會先以塑膠管裝水沖洗陰道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第82頁正面至第83頁反面、第84頁正面至第86頁反面),且有橡膠管1條扣案可資佐證(詳警卷第61頁),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之方式,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9次。

㈡至於被告雖稱上開9次之性交行為僅發生在其住家對面鐵皮

屋,及乙女住處3樓房間,並未發生在乙女住處2樓房間云云,惟此部分性交行為發生之地點有被告住處對面鐵皮屋、乙女住處2樓阿公、阿嬤所使用之房間、乙女住處3樓房間乙節,業據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證人乙女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問:總共與乙○○發生性行為次數、地點?)連同第一次,大概有10次。最後一次是101年11月15日報警那天的前一個周末,第一次在鐵皮屋,第二次在我家2樓阿公、阿媽房間,剩下的次數就是在我家關廟中正路我的3樓房間,這10次都有插入並射精,因為乙○○說要把精液留在我的體內保護我,乙○○會說精液不夠所以要補。」等語在卷(詳系爭偵卷第16頁反面),觀之上開乙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且能明確指出第2次被告以其陰莖插入伊陰道內,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地點係在住處2樓阿公、阿媽房間,其他在伊住處發生性交行為之地點,係在3樓房間,顯見伊印象深刻,並無因時間之經過,而有記憶模糊、誤為證述之可能,因此,被告辯稱此部分強制性交行為之發生地點,並不包括乙女住處2 樓房間云云,自不足採。

五、事實一㈣部分:㈠被告明知甲女係00年0月0出生,於101年5月13日起至同年

11月5日止,係未滿14歲之人,竟於101年5月13日、同年月14日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對面鐵皮屋廁所內,欲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因甲女疼痛、哭泣,而未能得逞;又於101年5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在上開地點,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3次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在卷(詳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195頁反面),核與甲女於偵查時證述被告曾在其住處對面鐵皮屋之廁所內,以手指檢查伊尿尿之地方,共5次,第1次由媽媽、阿嬤陪同,第2次由媽媽陪同,過程中會感覺到疼痛,有1次被告檢查伊尿尿的地方,係發生在被告住處房間的木地板上,由媽媽陪同等語(詳系爭偵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正面),及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1年5月13日係母親節,在被告住處對面之鐵皮屋廁所內,被告第1次有試圖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但因甲女喊痛而作罷,第2次係101年5月14日,亦在上開地點,被告仍未能成功插入甲女陰道;第3次係發生在101年5月29日,亦在被告住處對面之鐵皮屋廁所內,有看見被告將手指頭插入甲女陰道內;在101年5月29日之後某日,在被告住處房間內,被告有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最後1次係發生在101年11月5日,因當日甲女向伊告知下體疼痛,要擦藥,緣由係被告在住處對面鐵皮屋對甲女作處理,甲女雖未明白指出被告有將手指插入伊之陰道內,但伊說乾爹有作處理,我就知道被告又對甲女作手指插入陰道之行為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9頁正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至於起訴書附表雖記載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3次之時

間,係分別發生在101年5、6月間某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01年5月13日起至11月間某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01年11月間某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惟由丙女上開證述可知,此3次強制性交之時間,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甲女、乙女、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亦屬性交,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妨害性自主罪,所謂「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並不以同條項類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易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如施以詐術或出之宗教迷信等方法均與之相當。因此,性交行為,祇須行為人施用上開手段而於違反被害人性意願失其性自主之情況下為之,即與本罪所定之要件相當,至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以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以抗拒或無從抗拒之狀態,性交俱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7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假藉神明附身,以為甲女、乙女、丙女消災解厄為由,致伊等心生畏懼,因而褪去衣物,任由被告以手指強行插入伊等陰道內,並舔乙女身體,進而以其陰莖、橡膠管插入乙女陰道內,顯係違反甲女、乙女、丙女意願而為性交。又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犯行時,已係成年人,而乙女係00年0月0生、甲女係00年0月0生,有伊等之受理性侵害案件代號(化名)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附卷可參(詳證件存置袋),是於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犯行發生時,乙女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發生時,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㈣中有關附表一編號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㈣中有關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雖已著手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實施,惟尚未達既遂,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又被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時,舔舐乙女身體之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自應依上開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行為,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均無再按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就事實欄一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雖已著

手對甲女為加重強制性交之實施,惟尚未達既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犯11次強制性交罪,及如事實欄

一㈡、㈢所犯19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與事實欄一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與事實欄一㈣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各罪間均隔相當之時日,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在宗教場所擔任負責人,竟不思以宗教力量安撫

人心,反而利用甲女一家人對宗教信仰之虔誠,及與之熟識多年、甲女與乙女均稱呼其為乾爹之信任感,惑以神靈之說,致甲女、乙女、丙女唯恐已身遭禍,在心生畏懼、心理受到壓制而不得不同意之情況下,竟對甲女、乙女、丙女以手指插入陰道,進一步對乙女以陰莖插入陰道,而為強制性交行為,甚至在乙女月經來潮時,以橡膠水管沖洗陰道,以遂行其強制性交行為犯行,且乙女為僅年僅16歲之少女、甲女為年僅9歲之稚女,惡性重大,手段卑劣,不僅造成信仰堅定之甲女一家人身心受有難以輕易抹滅之傷害,亦嚴重破壞社會之善良風俗,惟念其除67年間因違反票據法遭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在案外,並無其他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復參酌其部分坦承犯行、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有一罹患身心障礙疾患之女兒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強制性交共35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6月,以示懲戒。又被告有部分坦認犯行之情形,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乙節,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八、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詳警卷第59頁),雖係被告所有,但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案情有關,又在被害人位於臺南市○○區○○路住處所扣得之潤滑液1 瓶、潤滑凝膠1 瓶、軟膏

2 瓶、橡膠管1 條(詳警卷第61頁),其中潤滑液1 瓶、潤滑凝膠1 瓶係丁男購買,軟膏2 瓶係擦汗垢止癢使用,業據丁男陳稱在卷(詳系爭偵卷第45頁反面),軟膏2 瓶、橡膠管1 條係戊男購買,亦據戊男陳稱在卷(詳警卷第11頁),並無證據資料證明係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自100年10月10日起100年12月31日止,向丙女、丁男、

戊男恫嚇佯稱:神明降旨交代說,丙女必須接受下體穴道按摩治療,否則身體會不好,活不過44歲,孩子們會找不到媽媽,神明旨意不能違抗云云,丙女等人誤信乙○○神靈之說因而心生畏懼,深恐不順從神明旨意,丙女會遭遇不測,始在臺南市○○區○○路丙女之住處2樓房間內,任由乙○○以手指插入丙女之陰道,乙○○以此恐嚇、詐術等違反丙女意願之方式,壓抑丙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除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8次強制性交犯行外,另對丙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共2次,因認被告此部分對丙女強制性交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㈡被告自101年5月13日起至101年7月29日止,向乙女、丙女、

丁男、戊男恫嚇佯稱:神明降旨交代說,乙女被外靈附身,穴道被斷,必須接受下體穴道按摩治療,否則活不過17 歲,神明意旨不能違抗云云,乙女等人誤信乙○○神靈之說因而心生畏懼,深恐不順從神明旨意,乙女會遭遇不測,始在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乙○○住處對面鐵皮屋內,任由乙○○以手指插入乙女之陰道,乙○○以此恐嚇、詐術等違反乙女意願之方式,壓抑乙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除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10次強制性交犯行外,另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對乙女強制性交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㈢被告自101年7月中旬起至101年11月8日止,向乙女、丙女、

丁男、戊男恫嚇佯稱:神明降旨交代說,乙女必須求精保身,神明就可以藉由乙○○魂魄來保護乙女,否則乙女活不過17歲云云;乙○○另向乙女恫嚇佯稱:神明降旨交代說,乙女一生會有兩個男人,乙女日後若與男人發生性行為,會害該男人死亡,只有與乙○○發生性行為,乙○○不會死亡,而且乙○○的精液必須留在乙女體內才能保護乙女云云,丙女、丁男、戊男等人誤信乙○○神靈之說因而心生畏懼,深恐不順從神明旨意,乙女會遭遇不測;乙女本人亦誤信乙○○神靈之說因而心生畏懼,深恐不順從神明旨意,其本人會遭遇不測,且會害他人死亡,始在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乙○○住處對面鐵皮屋內、臺南市○○區○○路乙女住處2樓房間、前揭乙女住處3樓房間等地,任由乙○○以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射精,乙○○以此恐嚇、詐術等違反乙女意願之方式,壓抑乙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除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9次強制性交犯行外,另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對乙女強制性交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㈣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

意,向丙女、丁男、己女恫嚇佯稱:神明降旨交代說,甲女被斷穴道,如果不進行下體穴道治療,會無法發育長大,神明旨意不可違抗云云,另向甲女佯稱:要按身體才會好云云,丙女等人誤信乙○○神靈之說因而心生畏懼,深恐不順從神明旨意,甲女會無法順利發育長大,甲女亦因誤信乙○○之說詞及丙女等家人之意見,始任由乙○○於101年5月13日起至1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乙○○住處對面鐵皮屋,由被告以此恐嚇、詐術等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壓抑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得逞1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曾對甲女、乙女、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惟辯稱次數並非如起訴書所載,而公訴人認被告尚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丙女於警詢、偵查中,及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依據,惟查:

㈠就被告自100年10月10日起100年12月31日止,在臺南市○○

區○○路丙女住處2樓戊男、己女所使用之房間內,除事實欄一、㈠所認定8次犯行外,尚有2次強制性交犯行,固據丙女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警卷第38頁、系爭偵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104頁正面),惟丙女之警詢證述,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又丙女於偵查中,僅泛稱被告對之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於100年間共10次,時間如警局時所述,但觀其警詢筆錄,除提及100年10月10日被告對之為2次強制性交行為,同年月11日、同年月13日各對之為1次強制性交行為外,並未在陳述何時被告對之亦有強制性交行為,是丙女證述100年間被告對之有10次強制性交行為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再參以丙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就伊筆記本之記載,僅能得知被告於100年10月10日上午某時、同日下午某時、同年月11日某時、同年月13日某時、同年月15日某時、同年月18日某時,及同年11月、12間某2日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8次,至於其餘2次筆記本並未記載日期,伊係憑印象認定100年間被告對之有10次強制性交行為等語(詳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正面),因此,公訴意旨所載除如事實欄一㈠所示100年間8次強制性交行為以外之其餘2次強制性交犯行,僅有告訴人丙女之指述,尚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補強佐證,且丙女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次數指訴,亦僅憑主觀推算性侵次數,並無其他足資確認憑據,自難以丙女單一指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就被告自101年5月13日起101年7月29日止,在被告位於臺南

市○○區○○里○○○街○○○巷○○號住處對面鐵皮屋內,除事實欄一、㈡所認定10次犯行外,尚有1次強制性交犯行,固據丙女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系爭偵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105頁正面、反面),惟丙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其筆記本之記載,被告係於101年5月13日、101年5月14日、101年5月16日、101年5月29日、101年6月1日、101年6月5日、101年6月7日、101年6月9日、101年6月12日、101年6月16日、101年6月19日對乙女為手指插入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次數共11次云云(詳本院卷第105頁正、反面),惟丙女亦證稱筆記本上所記載之日期,並未區別被告係以手指插入乙女陰道,抑或以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僅係將伊認為被告有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為記載,且其為上述日期之記載,並非乙女告知,又乙女在被告要求隱瞞之情況下,亦不會將此事主動告知,係伊依據被告有到伊位於臺南市○○區○○路住處,而為上述日期之記載等語(詳本院卷第106頁正面、反面),足見丙女證述上開日期被告有對乙女為以手指插入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係屬丙女臆測之詞,實難據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乙女亦證稱被告對之為以手指插入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之次數,為差不多10次等語(詳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正面),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對乙女為以手指插入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除事實欄一㈡所認定之10次犯行外,其餘部分無法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罪嫌。

㈢就被告自101年7月中旬起至101年11月8日止,在被告位於臺

南市○○區○○里○○○街○○○巷○○號住處對面鐵皮屋內、臺南市○○區○○路住處2樓戊男及己女所使用之房間、3樓乙女所使用之房間等地,任由乙○○以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除事實欄一㈢所認定9次犯行外,尚有1次強制性交犯行,固據丙女於警詢、偵查中及乙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詳警卷第43頁、系爭偵卷第頁),惟丙女之警詢證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又丙女偵查中並未提及被告於何時以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自均難以丙女上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丙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其筆記本之記載,被告除於101年5月13日、101年5月14日、101年5月16日、101年5月29日、101年6月1日、101年6月5日、101年6月7日、101年6月9日、101年6月12日、101年6月16日、10 1年6月19日至伊住家,假借處理疾病之名,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外,尚有於同年7月20日、7月23日、7月27日、7月29日、10月7日、10月9日、10月13日、10月16日、10月19日、10月22日、10月28日、10月30日、11月2日或3日、11月10日或11日,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詳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正面),惟丙女亦證稱筆記本上所記載之日期,係依據被告有到伊住處,而為上述日期之記載,並非乙女告知,或親自見聞被告有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已如前述,自難以丙女臆測之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乙女亦證稱被告對之為以陰莖插入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之次數,在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住處對面鐵皮屋內1次,在臺南市○○區○○路住處2樓戊男及己女所使用之房間1次,在前開住處3樓乙女所使用之房間約7至8次,合計約9至10次等語(詳本院卷第86頁正面),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對乙女為以陰莖插入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除事實欄一㈢所認定之9次犯行外,其餘部分無法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罪嫌。

㈣就被告自101年5月13日起至101年11某日止,在被告位於臺

南市○○區○○里○○○街○○○巷○○號住處住處、對面鐵皮屋內等地,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除事實欄一㈣所認定5次犯行外,尚有1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固據丙女警詢、偵查中(詳警卷第24頁正、反面、系爭偵卷第22頁正、反面),及甲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詳系爭偵卷第62頁正面),惟丙女之警詢證述,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而丙女之偵查中亦僅提及被告於101年5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9日、同年6月間、同年11月5日對甲女有強制性交行為,且亦稱次數不記得了,只記得第1次跟最後1次等語(系爭偵卷第22頁反面),是自難以其前後不一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丙女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伊僅於101年5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9日,在被告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時,有在場陪同,而同年11月5日係甲女告知下體疼痛,才知悉被告又對甲女為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之行為,其餘被告對甲女為手指插入陰道之行為時,並未陪同(詳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6頁正面、第118頁正、反面、第117頁反面),因此,實難僅憑丙女不在場、僅憑己身臆測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甲女於

102 年3 月19日偵查中雖證述被告對之為檢查尿尿行為之次數共6 次云云(詳系爭偵卷第62頁正面),惟甲女於101 年11月19日偵訊時僅稱被告檢查伊尿尿地方之次數,係5 次(詳警卷第22頁反面),衡情,斷無因時間之經過,記憶反而清晰之理,因此,實難依甲女事後改稱被告對之為強制性交之次數為6 次,遽認被告對甲女為以手指插入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除事實欄一㈣所認定之5 次犯行外,尚有1 次犯行。

四、從而,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使本院就被告除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載犯行外,尚有2次對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2次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其中1次係以手指插入乙女陰道,另1次係以陰莖插入乙女陰道)、1 次對甲女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等部分產生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 │地點 │強制性交之方式、既未遂│有無他人││ │ │ │與否 │陪同 │├──┼─────┼─────┼───────────┼────┤│1 │101年5月13│臺南市關廟│乙○○欲以小指插入甲女│丙女及己││(起○○ ○區○○○街│之陰道,惟過程中因甲女│女在場陪││訴書│ │137巷86號 │感覺疼痛、哭泣而未遂。│同 ││附表│ │乙○○住處│ │ ││編號│ │對面鐵皮屋│ │ ││1) │ │廁所內 │ │ │├──┼─────┼─────┼───────────┼────┤│2 │101年5月14│臺南市關廟│乙○○欲以小指插入甲女│丙女在場││(起○○ ○區○○○街│之陰道,惟過程中因甲女│陪同 ││訴書│ │137巷86號 │感覺疼痛、哭泣而未遂。│ ││附表│ │乙○○住處│ │ ││編號│ │對面鐵皮屋│ │ ││2) │ │廁所內 │ │ │├──┼─────┼─────┼───────────┼────┤│3 │101年5月29│臺南市關廟│乙○○以小指插入甲女之│丙女在場││(起│日(起○○○區○○○街│陰道既遂。 │陪同 ││訴書│略載101年5│137巷86號 │ │ ││附表│月13日起至│乙○○住處│ │ ││編號│11月間某日│對面鐵皮屋│ │ ││4) │,應予更正│ │ │ ││ │) │ │ │ │├──┼─────┼─────┼───────────┼────┤│4 │自101年6月│臺南市關廟│乙○○以小指插入甲女之│無 ││(起│間某日○○○區○○○街│陰道既遂。 │ ││訴書│訴書略載10│137巷86號 │ │ ││附表│1年5、6 月│乙○○住處│ │ ││編號│間某日,應│木地板 │ │ ││3) │予更正) │ │ │ │├──┼─────┼─────┼───────────┼────┤│5 │101年11月5│臺南市關廟│乙○○以小指插入甲女之│無 ││(起│日(起○○○區○○○街│陰道既遂。 │ ││訴書│略載101年1│137巷86號 │ │ ││附表│1月間某日 │乙○○住處│ │ ││編號│,應予更正│對面鐵皮屋│ │ ││6) │) │ │ │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