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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侵訴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豊裕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丙○○為臺南市○○區○○里○○○○之廟公及○○公園管理中心清潔管理員,其明知警詢代號0000000000(民國○○○年○○月○○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警卷附對照表,下稱A女)於下述行為時均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且為中度智障之心智缺陷者,竟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基於對A女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

㈡基於對於A女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九所

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九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九所示方式,對於A女為性交得逞。

㈢嗣經A女學校老師訪談得知通報警方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警詢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警卷附對照表,下稱B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及A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就告訴人A女、B女身分以代號表示(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一至三頁)、偵查(見偵卷第四九至五一頁)、本院(見本院卷第一九、三八頁)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見警卷第四至九頁)、偵查(見偵卷第一三至一五頁)證述明確、於本院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頁)、告訴人B女於警詢(見警卷第一○至一二頁)、本院(見本院卷第三九、四○頁)指訴明確、證人即A女就讀學校輔導主任丁○○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一三、一四頁)、證人即A女就讀學校導師戊○○於偵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四二、四三頁),並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出具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置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現場圖(見警卷第二四頁)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二五至二八頁)在卷可稽,且有於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管理中心二樓左側房間垃圾桶內取出被告使用過衛生紙三團可資佐證。又上開衛生紙採樣處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DNA─STR,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且上皮細胞層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A女與被告DNA,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刑醫字第一○一○一七二九九○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八、一九頁)。再查A女係○○○年○○月○○日出生,且為中度智障之心智缺陷者,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身心障礙手冊置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可稽,被告復於本院自承:於本案行為時,知悉A女年齡且係中度智障等語(見本院卷第二○頁),可見被告明知A女於上述行為時未滿十四歲且係中度智障之心智缺陷者,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對於A女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堪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對於A女為猥褻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應成立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九所示時間對於A女為性交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強制猥褻罪之加重條件。如犯強制猥褻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強制猥褻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故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對未滿十四歲之心智缺陷女子犯之情形,祇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仍僅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分論併罰。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對未滿十四歲且為中度智障之A女為附表所示強制猥褻及性交之犯罪動機及手段,被告未婚、目前從事看管魚塭工作、每月薪水約新臺幣二萬元至三萬元、偶需拿錢給母親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行為對A女身心健全發展所造成之傷害,事後於警詢、偵查、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B女希望法院從輕量刑、A女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雖就被告犯行具體求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然本院斟酌其具體犯罪情節及上述各情,認求刑部分尚屬過重,爰於上開求刑範圍內,予以斟酌,而認應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度為妥適,併此敘明。至上開衛生紙三團,被告於本院供承係其為本案附表編號十九性交行為後擦拭使用,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余玟慧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行 為 態 樣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一 一○○年七月初某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 ○○○○管理中心(起訴書誤載為○○○管理中心) 未經A女同意,以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之胸部,經A女表示拒絕後,被告仍未予理會持續撫摸A女胸部,而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一次 對於未滿十四歲且心智缺陷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二 一○○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某日 同上 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於A女為性交一次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三 一○○年八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間某日 同上 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於A女為性交一次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四 一○○年九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間某日 同上 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於A女為性交一次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五 一○○年十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間某日 同上 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於A女為性交一次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六 一○○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間某日 同上 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於A女為性交一次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七 一○○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間某日 同上 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於A女為性交一次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八 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一月三十一日間某日 同上 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於A女為性交一次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九 一○一年二月一日至二月二十九日間某日 同上 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於A女為性交一次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十 一○一年三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間某日 同上 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於A女為性交一次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十一 一○一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間某日 同上 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於A女為性交一次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十二 一○一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間某日 同上 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於A女為性交一次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十三 一○一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間某日 同上 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於A女為性交一次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十四 一○一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某日 同上 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於A女為性交一次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十五 一○一年八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間某日 同上 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於A女為性交一次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十六 一○一年九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間某日 同上 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於A女為性交一次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十七 一○一年十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間某日 同上 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於A女為性交一次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十八 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間某日 同上 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於A女為性交一次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十九 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同上 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於A女為性交一次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3-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