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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侵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 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瑞士刀壹把及木條壹支,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瑞士刀壹把及木條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瑞士刀壹把及木條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前曾為夫妻關係,而於民國95年間離婚,甲○並於101年7月10日將丙○○逐出自己斯時位於臺南市中西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嗣於101年7月24日上午9時許,丙○○佯稱要搬回自己使用之電腦等語,要求進入甲○上開住處。甲○原想自己將電腦搬出以免丙○○入屋,但因無法拔出電腦線路,不得已之下僅能開門讓丙○○入屋自行搬取電腦。詎丙○○入屋進入3樓房間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藉故拖延拆卸電腦零件,待甲○不耐等候進入房內協助搬運電腦時,即左手持隨身攜帶之瑞士刀1把、右手持房內取得之木條1支,將瑞士刀架於甲○頸部,向甲○恫稱「如果妳要跑,就要打死妳」、「不准叫」、「不准跑」等語,並持手中木條毆打甲○頭部數下。丙○○見甲○心生畏懼不敢反抗,隨即喝令甲○褪去衣物,並對甲○表示「我要報復你,我回來一年多妳都不跟我做愛」後,將甲○推倒於房間床上強行褪去甲○衣物,甲○不從,試圖以踹踢方式反抗,丙○○乃持手中木條接續毆打甲○臉部,並恫稱「如果妳再反抗我就一棒打死妳」,甲○為免性命遭害而不敢繼續掙扎,丙○○即違反甲○之意願,以性器接續插入甲○性器為性交1次。丙○○得逞後,猶不肯甘休,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持前開瑞士刀與木條,命甲○至2樓主臥室房內交付錢財,甲 ○雖一度佯稱房間鑰匙放置他處而欲逃跑躲避至另間房內,惟仍遭丙○○強行闖入房內,甲○不得不帶同丙○○至2樓主臥室房間。進入房間後,丙○○拿取甲○放置於房內櫃上之皮包並將皮包丟往甲○,命甲○自己將皮包內之全部現金取出後交予伊,適逢甲○胞姐知丙○○預定到其住處搬運電腦乙事,而前往赴甲○住處查看情形,並敲甲○房門,甲○因不想讓其胞姊知悉所發生之事,遂將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1千元紙鈔共30張)交付丙○○,並要求丙○○快走。丙○○見甲○胞姐入屋查看,為免犯行曝光,即行離去,並於離去前見甲○房內擺有女用勞力士手錶1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甲○不查而竊取得手後,連同前開現金與自己攜帶到場之瑞士刀一併帶離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主張,甲○於警詢所為之指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甲○於警詢之指述確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甲○於警詢之指述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強制性交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郭綜合醫院101年7月2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其為真實。

三、被告否認有起訴書所稱之強盜及竊盜犯行,並辯稱:「強盜部分我沒有用強盜的手段拿她東西,是她自己把皮包打開,當時因為她姐姐已經來敲門,她說不讓她姐姐擔心,讓我先走,那時我身上也沒有多少錢,是她自己把皮包打開,說裡面的錢都給我。強制性交部分我承認。竊盜部分我承認我有拿,但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因為她晚上上班一定要戴手錶,所以這樣她一定晚上就會跟我聯絡」、「對於強盜取財部分,因為我們10幾年來她也知道都是我在照顧家裡,我身上要是沒有錢的話,被害人就會給我錢,我幹嘛要去搶她的錢。當天也正好是有事情,我講說妳要叫我走,我身上沒有錢,她也是很自然就拿給我,就按照平常的習慣把錢拿給我。因為有時候出門,也是她從皮包裡面拿錢給我,有時候我去買東西也都是她習慣性拿錢給我,我們生活模式就是這樣子,這樣怎麼會變成我去搶她的錢」等語;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被告稱強盜的部分沒有用強盜的手段,而是被害人自己拿皮包打開,因為當時被害人的姊姊已經在敲門,不想要她的姊姊擔心,讓被告先走。然後被告跟被害人說身上沒有多少錢,被害人自己把錢拿給被告。因為平常被告如果沒有錢,被害人會給被告錢,所以被告認為沒有恐嚇被害人。⑵竊盜部分,被告承認有拿手錶,但是他並沒有不法的意圖,因為被害人晚上上班一定要帶手錶,所以被害人一定會跟被告聯絡,事實上被告案發後不久確實有打電話給被害人,被害人也證述確實有這件事,但是被害人當時在洗澡,被害人有說晚上再談。因為後來接電話的時候,被害人根本不知道她的手錶有掉,但是後來被害人發現她的手錶不見的時候,她就很生氣,隔天就去報警,事實上被告再去跟被害人聯絡的時候,被害人都已經不願意接電話了,也就是被告根本來不及告訴被害人他有拿手錶。但是被告在拿手錶的當下,根本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該沒有構成竊盜」。

四、被告固然否認有起訴書所稱之強盜犯行,亦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是甲○自己把錢拿給他,就像他們平常生活一樣等語。惟查:

㈠被害人甲○固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在性行為之後,被告

接著要押我到2樓拿錢,他押我要去2樓拿錢時,他手上的刀子及木條都還拿著,他命令我,叫我打開我2樓的房門,因為我房門當時有上鎖,我跟被告騙說我忘記鑰匙放哪裡了,被告就把我押到1樓,我跟被告說鑰匙放在1樓餐桌椅那邊的袋子內,要他自己去拿,他不願意,叫我去拿,我從袋子拿了鑰匙後,接著就趕快逃跑,打算跑到2樓,我開啟2樓電腦室房門打算躲在房間內,不過被被告追上,他用腳抵住房門口,不讓我關門,接著被告自行把門推開進入房內,就拿木條打我,並說「妳再跑我就要殺了妳」,被告用木條打了我好幾下,我一直哭被告才肯罷手,被告接著押著我去開2樓主臥室的門,被告入房後拿我主臥室五斗櫃上的大皮包,把皮包丟給我,命令我把錢拿給他,他把皮包丟給我的意思,是命令我自己從自己的皮夾內拿出現金後再把現金拿給他,我就把大皮包內的皮夾內的全部現金拿出來交給被告,約有3萬元,3萬元全部都是千元鈔』、『被告拿了現金之後,仍不肯離去,在房間內繼續折騰我,對我說「房間鎖了有什麼用,我還是自由出入」。被告這樣跟我說,但我跟他說我早就知道,因為之前常發生屋內現金5千、6千元失竊的情形,被告一直不讓我離開,而且又跟我說「我算好時間,妳姐姐帶小孩上學,12點才會回來」,但是因為我之前已經有跟我姐姐黃OO說被告要回我住處搬電腦的事,所以當天我姐姐10點多就騎車到我家,自行入屋後敲我2樓房門,我姐姐有我住家鑰匙,被告聽到有人敲房門,就很兇的問「是誰啊」,我姐回應「是我啦」,並且有呼喊我的名字,被告聽得出我姐的聲音,但仍然不肯開門,我苦苦哀求被告「好啦,我一了百了,到此為止,我不會報警」,被告才勉為其難開門,我叫被告快走,他才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依證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於性侵後有持刀及木條強押被害人到2樓房間拿錢,並於被害人企圖逃跑時,毆打並恐嚇被害人甲○。

㈡嗣後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後證稱:「(辯護人問:

在到2樓妳房間的時候,開門進去之後記不記得?然後被告告拿一個包包給妳?)被告叫我開門,我說我的鑰匙在一樓,我是在拖延時間,然後我叫他自己去找。反正就是被告一直要叫我去拿,那我就去拿,我趕快拿著我的衣服,我要衝到二樓另外一個電腦室,還是被他抓到了,我要關門關不起來,被告一隻腳卡在那邊,然後關不緊,就又被他打了,又有打過一次」、「(問:被告拿什麼東西打妳?)木條」、「(問:拿木條打妳哪裡?)敲頭跟臉」、「(問:後來你們有進去妳的房間嗎?)有」、「(問:進去妳房間的時候,妳還記得發生什麼事嗎?)因證人哭泣而暫停詰問。」、「(問:在二樓臥室的時候,被告是不是有拿一個包包給妳?)是我的這個皮包」、「(問:被告為什麼拿包包給妳?)被告拿我的袋子,皮包拿給我,叫我拿錢給他」、「(問:被告怎麼跟妳講的?)他丟給我,這一段我忘記了,就是叫我拿給他就對了」、「(問:被告表示是妳看他沒有錢,妳主動把錢拿給他,是這樣嗎?)我被強姦了,還會把錢拿給被告,我是菩薩嗎」、「(問:錢的金額是多少,妳還記得嗎?)三萬元」、「(問:當時妳的姊姊後來有來到妳家?)是」、「(問:妳的姊姊到的時候,妳跟被告都在哪一個房間?)在我的房間」、「(問:妳的姊姊有在外面敲門?)姊姊有敲門,我就跟被告說,好了我們到此為止一了百了,原本我也是不想告他,就是他又拿了我一個勞力士錶,我就想不開,怕他食髓知味再來找我,我才告他的」、「(問:妳的姊姊在外面敲門的時候,妳的錢給被告了還是還沒?)已經拿給被告」、「問:妳拿3萬元給被告,是妳自己願意拿給他的,還是被告有脅迫你要拿錢給他?)被告就把皮包丟給我,我坐在床鋪上,他丟給我叫我拿錢給他。我為了趕快讓他離開,趕快把3萬元就丟給他就好了,只要我逃得過就好了」、「(問:當時被告有拿刀子抵住妳或是用木條打妳嗎?)那時候被告就站在我附近,那時候沒有打」、「(問:被告手上還有拿木條跟刀子嗎?)對」、「(問:但是沒有打妳?)對」、「(檢察官問:一直到妳把3萬元交給被告的時候,被告的手上都拿著刀子跟木條嗎?)是」、「(問:剛剛妳有說妳把3萬元拿給被告,妳想說妳只要逃得過就好了,妳是不是覺得錢給被告,妳才有辦法逃得過?)錢給被告,被告還不放過我」、「(問:妳說那天錢有給了?)錢給他,他還在那邊唸,等我姊姊來的時候,我趁機會叫他趕快走,我說好了,我的意思就是我不會報警,被告那時候也是怕我報警,我說不會,我們到此為止一了百了,如果那天被告錢拿走了就算了,是我之後清點,看到手錶的時候我才報警」、「(問:妳是因為害怕被告會拿刀子跟木棍打妳或因為被告之前有說「再跑就殺了妳」這些話,才拿錢給被告,希望被告趕快離開?)我也是希望他趕快離開,當然妳已經被人家傷害了,妳還要在那邊跟他」、「(問:妳覺得妳當時有辦法對抗被告嗎?)我有踢過被告,還是被他壓制了」、「(問:所以妳覺得妳沒辦法抵抗被告是不是?)對,怎麼可能」、「(受命法官問:被告在強暴妳之後跟妳要錢,妳是基於害怕不敢不給,還是基於同情他或者是打發他的意思把錢給他?)對,也有一點打發他讓他趕快走這樣子」、「(問:妳是想打發被告,讓被告趕快走?)對」、「(問:所以妳不是因為害怕而不敢不給被告,還是想趕快打發被告,錢給被告讓他趕快走?)是」、「(問:我們撇開強暴那段不說,後來被告叫妳去妳的房間的時候,被告還有對妳拳打腳踢還是有拿棍子繼續打妳?)那一段時間是沒有」、「(問:所以被告有打妳有拿刀恐嚇妳,都是發生在三樓的時候?)是」、「(問:後來三樓的事情結束之後,到二樓之後被告就沒有再打過妳了?)對,他就在那邊唸而已」、「(問:只有嘴巴碎碎唸?)對」(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50頁背面)。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似乎被告只有在證人從1樓企圖逃往2樓的電腦房時,曾以木條敲擊證人的頭部外,此外從被告與證人甲○進入2樓證人的房間後,被告即不曾再有毆打或恐嚇之行為,且被告雖然手上仍持有瑞士刀及木條,但是並未直接抵住證人甲○,且在此期間,證人甲○亦非全無抵抗之能力,蓋依證人甲○所述,她還曾踢過被告,顯見甲○並未因被告所施強暴之行為而陷於不能抗拒之情況。再者,甲○固然在被告的要求下,將其皮包內的現金30,000元交給被告,然其交付現金之原因,除有因被告的強暴行為而感到恐懼、害怕外,亦有打發被告讓他趕快走的意思,從而,證人甲○交付金錢給被告,並非全然是因為被告的強暴行為,不得不交付財物,而仍然有自主意思,希望藉由交付金錢,打發被告。此觀於本院審理庭時,經被告請辯護人補充詢問證人甲○:「(妳拿錢給被告這一段,被告的意思是說當時妳的姊姊在外面敲門,妳就想趕快把錢給被告,然後請被告離開?)應該是」、「(審判長問:妳剛才回答的是因為被被告打,心中還是會怕,妳回答檢察官是這樣子講的?妳第一次回答是說人又不是菩薩,被被告這樣打怎麼可能拿錢給他,第二次回答檢察官是說還是會怕,現在又說應該是。妳當時的心情究竟是如何?)對,姊姊在外面,我也是趕快要讓被告走,就拿給他。害怕是一定會害怕的,怎麼不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即可確認,甲○交付現金30,000元給被告,並非出於恐懼於被告的強暴行為而無從抵抗,不得不交付。

㈢被告固辯稱:因為我們10幾年來都是我在照顧家裡,我身上

要是沒有錢的話,被害人就會給我錢,當天也正好是有事情,我講說妳要叫我走,我身上沒有錢,她也是很自然就拿給我,就按照平常的習慣把錢拿給我云云。然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在辯護人詰問:被告表示是妳看他沒有錢,妳主動把錢拿給他,是這樣嗎?證人甲○答:我被強姦了,還會把錢拿給被告,我是菩薩嗎?由此可見,此次的情況與平日不同,甲○並非因被告身上沒錢,而拿錢給被告花用,而是遭被告持刀及木條恐嚇危害安全後,始交付錢財,故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後,又持瑞士刀及木條

,以恐嚇危害甲○人身安全之方式,使甲○心生畏懼,雖其行為尚未使甲○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然甲○已心生恐懼,而在一方面心裡害怕,另一方面又希望儘快打發被告走人,故而交付財物予被告,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已臻明確,而堪以認定。

五、關於竊盜甲○勞力士手錶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有在離去之際,拿走甲○放在房間內桌子上的女用勞力士手錶,然辯稱拿勞力士錶最主要是因為被害人每天上班一定會帶錶,因為她叫我趕快走,但我話都還沒有講完,因為她的姊姊來的關係,她叫我先走。我想說會拿錶,就算我要聯絡她,她一定會主動跟我聯絡,這樣我才有機會再跟她繼續溝通。然查,自被告在離去甲○房間順手拿走勞力士手錶後,一直到被告因甲○報警為警查獲之間,被告曾與甲○連絡,然依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於事後確實有打過電話與她連絡,但並沒有提到手錶的事。由此可見,被告所辯,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拿手錶是希望與甲○繼續連絡溝通云云,即非事實。又被告自承當時身上沒錢,才會開口向甲○要錢,足見被告本身確有經濟上的壓力,而勞力士錶屬於高級手錶,每支錶的價值動輒數十萬元,已屬眾所周知之事實,則被告竊盜甲○之勞力士手錶有助於減輕其自身的經濟上壓力亦屬事實,被告竊盜甲○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以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然如上所述,被告所施加於甲○之強暴行為,既未達使甲○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與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即有不符,應僅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原起訴的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早於95年3月7日即與甲○離婚,後來因為小孩需要載送上學及照顧,才又讓被告返家與甲○及小孩同住,惟因被告不願意工作,甲○自覺經濟能力無法再繼續負擔被告的生活所需,因此要求被告離去甲○住處,竟不思自我反省,乃心生不滿,不顧甲○之拒絕抵抗,對甲○強制性交來報復甲 ○,又向甲○恐嚇取財及竊取甲○所有之勞力士手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對於恐嚇取財及竊盜部分仍設詞辯解,惟念其已與甲○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2年度司南調字第28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甲○並於本院審理庭表示:「我還是選擇原諒被告,因為可能他也是一時衝動,當初他的父母對我太好了,他的媽媽照顧我的媽媽七年,我媽媽是精神分裂,他的父母都對我很好,很疼愛我,我想這次可能是他衝動,所以我也希望庭上法外開恩,能夠判輕一點」等語,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甲○共同育有2子,目前自己1人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瑞士刀1把及木條1支,係被告犯本件強制性交及恐嚇取財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且均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銘晃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強制性交等
裁判日期:201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