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啟川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啟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啟川於民國一○一年五、六月間,因誤撥警詢代號0000000000成年女子(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本院卷㈠證件存置袋內,下稱甲女)之電話而知悉甲女為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嗣蔡啟川於一○一年七月八日下午,在苗栗縣竹南鎮(起訴書誤載為新竹)某處與甲女通話中得悉甲女當天晚上會至臺南火車站附近,即於電話中與甲女相約在臺南火車站首次見面,並經甲女同意與其進行性交行為,蔡啟川竟萌生趁此機會強取甲女財物之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搭車南下途中先在高鐵臺中站購買咖啡,再將含有數量不詳而服用後可致人昏睡陷於無從抗拒狀態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之藥劑(無證據證明蔡啟川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藥劑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摻入欲供甲女飲用之咖啡中。迄於一○一年七月八日晚上接近十一時許,蔡啟川抵達臺南火車站與甲女會面後,隨即將上開摻有氟硝西泮成分藥劑之咖啡拿給甲女飲用,並於一○一年七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偕同甲女進入位於臺南市○○區○○路○○○號漢宮大飯店內,與甲女在該飯店八○一號房內為性交行為後,趁甲女因飲用上開摻有氟硝西泮成分藥劑之咖啡後,藥效發作昏睡至使不能抗拒,逕取走甲女所有之項鍊一條(含墜飾一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及SIM卡二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得手後蔡啟川立即離開漢宮大飯店,連夜搭車返回新竹。嗣蔡啟川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自一○一年七月九日凌晨四時八分許起至一○一年七月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八分許止及自一○一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二分許起至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二十一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六時十六分許)止,將甲女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置入行動電話,以傳送無線電波方式盜用該電信設備,致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合法使用該門號SIM卡者所撥打而提供通信服務,因而獲取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六‧九元及二十五‧一八三六元(起訴書誤載為合計三百一十二‧一八三六元)。
二、甲女於一○一年七月九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甦醒後,發現身上上開物品不見,隨即下樓向櫃臺人員𡍼繼廣(原名𡍼志強)求助,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就告訴人甲女身分以代號表示(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本院卷㈠證件存置袋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蔡啟川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雖對於一○一年七月八日有於電話中與甲女相約在
臺南火車站首次見面,迄於一○一年七月八日晚上接近十一時許,抵達臺南火車站與甲女會面後提供咖啡一杯供甲女飲用,嗣與甲女在漢宮大飯店八○一號房內為性交行為,並先行離去等情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未在咖啡內加入氟硝西泮拿給甲女飲用,甲女飲用咖啡後並無異狀,其當時因欲趕回去工作,故先離去,離去時未拿走甲女之財物及行動電話,更未使用甲女行動電話及SIM卡撥打電話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一○一年五、六月間,因誤撥甲女之電話而知悉甲女
為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嗣於一○一年七月八日下午,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與甲女通話中得悉甲女當天晚上會至臺南火車站附近,即於電話中與甲女相約在臺南火車站首次見面,並於搭車南下途中先在高鐵臺中站購買咖啡,迄於一○一年七月八日晚上接近十一時許,抵達臺南火車站與甲女會面後,隨即將上開咖啡拿給甲女飲用,並於一○一年七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偕同甲女進入位於臺南市○○區○○路○○○號漢宮大飯店內,與甲女在該飯店八○一號房內為性交行為後立即離開漢宮大飯店,連夜搭車返回新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見警卷第六至九頁)、偵查(見偵卷第一五三、一五四、二六二至二六四頁)、本院(見本院卷㈠第七一至八五、一五六至一六○頁)、證人即漢宮大飯店櫃臺人員莊佩岑於警詢(見警卷第一○頁)、偵查(見偵卷第一六六、一六七頁)、本院(見本院卷㈠第一○九至一一三頁)、證人即漢宮大飯店櫃臺人員𡍼繼廣於警詢(見偵卷第一四八頁)、偵查(見偵卷第一六七頁)、本院(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證人即受理甲女報案之警員張永隆於偵查(見偵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本院(見本院卷㈠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證述明確,且有漢宮大飯店一○一年七月八日旅客登記簿(見警卷第一二頁)及被告與甲女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前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一三至一八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雖辯稱:未在咖啡內加入氟硝西泮拿給甲女飲用,甲女
飲用咖啡後並無異狀云云。惟甲女於本院證稱:其當日飲用被告所提供之咖啡後,在漢宮大飯店房內感覺被告拿走其脖子上項鍊即失去意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七四頁、第八四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漢宮大飯店櫃臺人員𡍼繼廣於警詢(見偵卷第一四八頁)、偵查(見偵卷第一六七頁)及本院(見本院卷㈠第一一四頁)證述:甲女於一○一年七月九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至櫃臺表示伊遭下藥,行動電話不見,要其陪同報警,甲女當時臉色蒼白、嘴唇泛白、走路搖晃、意識不清等語及證人即受理甲女報案之警員張永隆於偵查(見偵卷第一六七頁反面)、本院(見本院卷㈠第一一六、一一七頁)證述:其於一○一年七月九日凌晨二時至四時許,在北門派出所值班時有受理甲女報案,甲女表示遭人下藥,財物及行動電話不見,當時甲女看起來走路緩慢、很痛苦、搖搖晃晃、講話不太清楚、臉色發白,後來有叫救護車送甲女就醫等語相符。證人𡍼繼廣、張永隆與被告並無恩怨嫌隙,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三八頁),其二人應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故𡍼繼廣、張永隆證詞應可採信。且甲女於案發翌日即一○一年七月九日凌晨四時三分許被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經診斷為疑似藥物中毒、導致意識不清,有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置於本院卷㈠證件存置袋內)。又甲女於一○一年七月九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苯二氮平類Flunitrazepa
m 陽性反應,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卷第二五二頁);再經檢察官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食品藥物管理局)函詢「㈠苯二氮平類Flunitraze
pam 是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毒品或藥事法所稱之禁藥?㈡一般人服用Flunitrazepam 後,生理或心裡有何反應、徵狀?又約多久會有該徵狀出現?㈢Flunitrazepam 能否摻入飲料(如咖啡)中一起飲用,且飲用者能否從氣味或味覺中察覺摻有上開成分?㈣一般人能否從合法藥房或其他正常管道取得含有Flunitrazepam 成分之藥品或物品?」,該局覆稱:「……㈡Flunitrazepam 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須由醫師、牙醫師診斷後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始可調劑使用,非法使用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㈢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為無色、無味之白色至微黃色結晶粉末,易溶於水溶性液體及作用快,約在二十至三十分鐘內便會產生效果,其效力會持續八至十二小時。另依據Disposition of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第五版以及 Benzodiazepines
and GHB Detion and Pharmacology 之記述,其為中樞神經抑制劑中笨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s )的一種,醫療上可作為安眠藥、手術前鎮靜及麻醉誘導,可迅速誘導睡眠,減輕緊張及焦慮,產生鬆弛感,但具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副作用包括肌肉鬆弛、收縮壓下降、昏昏欲睡、警覺性降低、精神混亂、疲乏、頭痛、頭暈、肌肉虛弱、複視、腸胃不適,尿滯留、性慾改變、不安、妄想、幻覺及健忘症,過量時會有低血壓、呼吸抑制、昏迷甚至死亡的情形。㈣有關一般人能否從合法藥房或其他正常管道取得含有 Flunitrazepam成分之藥品或物品乙節,依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七條及第十條之規定,欲於藥房或其他正常管道取得該藥品,需取得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醫師所開立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至具有管制藥品登記證之藥局調劑,始能取得該成分之藥品。㈤施用Flunitrazepam 後,尿液檢出陽性反應,受到施用藥物劑量、藥物純度、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等情,亦有食品藥物管理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FDA管字第○○○○○○○○○○號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二五九頁),而甲女服用摻有氟硝西泮成分藥劑之咖啡後昏睡,嗣經成大醫院診斷為疑似藥物中毒、導致意識不清,亦與上開食品藥物管理局函文所指服用氟硝西泮後可迅速誘導睡眠等情相符。足徵甲女指稱遭被告在咖啡內加入藥劑致在漢宮大飯店喪失意識等節非虛,否則甲女豈有於深夜自行服用能使自己昏睡之毒品氟硝西泮而與被告同宿旅館之理。至辯護人辯稱:甲女就有無喝完咖啡、何時喝完咖啡,所述前後不一,另甲女稱飲用咖啡後進入漢宮大飯店前已開始產生頭暈、頭痛症狀與證人莊佩岑所述甲女進入漢宮大飯店時精神狀態正常,亦有不同,且上開食品藥物管理局回函載明氟硝西泮為無色、無味之白色至微黃色結晶粉末,易溶於水溶性液體及作用快,約在二十至三十分鐘內便會產生效果,甲女果於臺南火車站內即開始飲用被告提供摻有氟硝西泮成分藥劑之咖啡,應於步出臺南火車站後二十至三十分鐘即出現頭暈情形,此與莊佩岑所述甲女進入漢宮大飯店精神狀態正常等情不符,顯見被告並未在咖啡內摻入氟硝西泮成分藥劑後供甲女飲用等語,惟甲女就有無喝完咖啡、何時喝完咖啡,前後所述雖有出入,另甲女就飲用咖啡後何時開始產生頭暈、頭痛症狀與證人莊佩岑所述固有不同(詳如後述),依上所述仍不影響被告確有提供摻有氟硝西泮成分藥劑之咖啡予甲女飲用之事實認定。且被告在甲女飲用之咖啡內摻入之氟硝西泮成分藥劑劑量純度均不明,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亦均有不同,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回函並未詳載需服用若干劑量純度之氟硝西泮始會在二十至三十分鐘內產生效果,而甲女之尿液檢驗結果,確呈苯二氮平類氟硝西泮陽性反應,自無從執此回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另辯稱:離去時未拿走甲女之財物及行動電話,更未使用其行動電話及SIM卡撥打電話云云。然查:
⑴證人甲女於警詢(見警卷第七頁)、偵查(見偵卷第一五四
、二六三頁)及本院(見本院卷㈠第七四、七五、八二頁、第一五六頁反面)均一再證稱:伊在漢宮大飯店醒來後發現項鍊一條(含墜飾一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及SIM卡二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不見等語,核與證人塗繼廣於偵查(見偵卷第一六七頁)、本院(見本院卷㈠第一一四頁)證述:甲女於一○一年七月九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至櫃臺表示伊遭下藥,行動電話不見,要其陪同報警等語;證人張永隆於偵查(見偵卷第一六八頁)、本院(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七頁反面)證述:其於一○一年七月九日凌晨二時至四時許,在北門派出所值班時有受理甲女報案,甲女表示遭人下藥,財物及行動電話不見等語;證人即甲女案發當時雇主楊玉芳於本院證稱:案發前有看到甲女身上有項鍊,案發後經甲女通知趕赴成大醫院時,甲女有告知喝完他人提供之咖啡後,在旅館醒來發現身上的項鍊、行動電話都不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三頁反面、第一五五頁反面)相符,並有甲女提出記載上開遭被告取走之SIM卡門號之記事本(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五頁)及後述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堪認甲女指證被告取走其上開項鍊一條(含墜飾一個)、行動電話一支及SIM卡三枚等語,應屬可信。
⑵依卷附通聯紀錄(含遠傳、臺灣大哥大、威寶資料查詢)可知:
①被告及甲女之SIM卡及行動電話案發前使用情形:
被告於本院供承:於一○一年五月至七月間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該SIM卡均係外勞申辦後售予其使用等語(見警卷第四頁、本院卷㈠第二六頁反面),甲女於警詢(見警卷第七頁)、偵查(見偵卷第一五三頁反面)、本院(見本院卷㈠第一五六頁反面)均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取走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所搭配行動電話,及另二枚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語,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一○一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七日有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見偵卷第九三至一○四、二○四至二一三頁)、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一○一年七月六日至七月七日有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見偵卷第四二、二三三頁);甲女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一○一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七日係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見偵卷第一三八至一四五、一八二至一八七頁),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屬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屬甲女所有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及甲女之SIM卡及行動電話案發後使用情形:
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一○一年七
月九日及八月四日有搭配甲女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收簡訊,基地台在苗栗縣、屏東縣(見偵卷第一○六、一八八、一三四頁)、於一○一年七月十六日至八月三日有搭配甲女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受話,基地台在苗栗縣、新竹縣市、臺中市、高雄市、屏東縣(見偵卷第一一五至一三四、一八八至二○三頁);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至七月三十日有搭配甲女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受話、收發簡訊,基地台在苗栗縣、臺中市、高雄市、屏東縣、臺南市、彰化縣、新竹縣(見偵卷第四五至四九、五八、二二八至二三一頁)。又甲女於一○一年七月間之活動地點都在臺南,被告於一○一年七月間有去過苗栗縣、新竹縣市、臺中市、高雄市、屏東縣、臺南市、彰化縣等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見本院卷㈡第三八頁)及甲女(見本院卷㈠第八三頁反面)於本院證述在案,且有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一年七月之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九三至一三○頁),被告活動地點亦與上開基地台位置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取走甲女上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上述時間予以使用。
甲女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一○一年七
月九日至七月十日有搭配被告之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受話,基地台均在苗栗縣、新竹縣市(見偵卷第一四七、二一五頁);甲女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一○一年七月十日至七月十一日有搭配被告之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基地台均在苗栗縣(見偵卷第一三七、二一六、二一八頁);甲女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一○一年七月十三日有搭配甲女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收簡訊,基地台均在苗栗縣(見偵卷第一四頁)。又甲女於一○一年七月間之活動地點都在臺南,被告於一○一年七月間有去過苗栗縣、新竹縣市等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見本院卷㈡第三八頁)及甲女(見本院卷㈠第八三頁反面)於本院證述在案,且有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一年七月之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九三至一三○頁),被告活動地點亦與上開基地台位置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取走甲女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並於上述時間予以使用。甲女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一○一年七
月九日至七月十日有搭配甲女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之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受話多次(見偵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甲女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一○一年七月十一日有搭配被告之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見偵卷第一三七頁)。而被告於偵查供承: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係其友人持用,甲女不認識其友人等語(見偵卷第二七三頁),甲女既不認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持用人,益堪認定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取走甲女之上開SIM卡及行動電話,再以甲女之上開SIM卡及行動電話與被告友人聯絡使用。
被告自一○一年七月九日凌晨四時八分許起至一○一年七月
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八分許止使用甲女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撥打電話通話費合計四百四十六‧九元,及自一○一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二分許起至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二十一分許止使用甲女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撥打電話通話費合計二十五‧一八三六元,有上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一四六、一四七、一三七頁)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一○二年九月十二日遠傳(發)字第○○○○○○○○○○○號函(見本院卷㈠第一
二八、一二九頁)在卷可參,故起訴書所載被告盜打通話費用合計三百一十二‧一八三六元,應係誤載。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請求將被告送測謊鑑定(見本院卷㈠第三四頁),因測謊僅為供述證述是否可採之參考,犯罪事實如何仍應憑相關事證判斷,本案事證已明,自無施以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論罪科刑部分:
1被告提供摻有氟硝西泮成分藥劑之咖啡予甲女飲用後,趁甲
女藥效發作昏睡,取走甲女所有之上開項鍊一條(含墜飾一個)、行動電話一支及SIM卡三枚,依其情節,已達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甲女因而任令被告取走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被告將甲女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置入行動電話,以傳送無線電波方式盜用該電信設備,因而獲取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極為密接之時間,先後數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規避通信費用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陳稱:離婚、現在從事鐵工、月薪約三、四萬元、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案紀錄(本案未成立累犯)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強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所得利益,被告行為對甲女身體健康影響非輕,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全部犯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且迄未與甲女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自有從重量刑資以矯正其惡習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強盜罪,不併合處罰之,但被告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3至電信法第六十條「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
『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觀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設備』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所定供行為人犯罪而應沒收之物為「電信器材」,並非電信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八號結論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盜用上開門號SIM卡通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即非電信法第六十條所規定應沒收之「電信器材」,僅能認係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電信設備」,應無電信法第六十條義務沒收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盜用上開門號SIM卡通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非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以藥劑達強制性交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強盜結合犯意,於一○一年七月八日晚上與告訴人甲女在臺南火車站會面後,隨即將摻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咖啡拿給甲女飲用,並於一○一年七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將甲女帶往位於臺南市○○區○○路○○○號漢宮大飯店八○一號房內,趁甲女處於昏睡無力抗拒之際,脫去甲女之衣褲,期間甲女雖曾短暫驚醒並極力反抗,然仍因藥效作用陷於昏睡反抗未果,而遭被告以性器官插入其性器官而強制性交得逞。隨後,被告再趁甲女處於同一無法抗拒情況下,取走甲女所有之現金一萬元及記憶卡三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強制性交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以藥劑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財物之強盜罪,該施以藥劑之行為,本屬強盜行為之一部分;倘行為人明知所施之藥劑同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四級毒品,竟以欺瞞之方法使被害人施用,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四項之情事,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盜及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當從較重之強盜罪名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對其使他人施用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各級毒品,於主觀上應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亦即應有對他人施用之物為法律所列管之各級毒品之認識,始足當之。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性交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
第三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甲女、莊佩岑、𡍼繼廣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張永隆於偵查之證述、漢宮大飯店旅客登記簿、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一年八月六日刑醫字第一○一○○九一○○五號鑑定書、一○一年九月十日刑醫字第一○一○一一○三四二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食品藥物管理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FDA管字第○○○○○○○○○○號函為其所憑之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一○一年七月八日有於電話中與甲女相
約在臺南火車站首次見面,迄於一○一年七月八日晚上接近十一時許抵達臺南火車站與甲女會面後提供咖啡一杯供甲女飲用,嗣與甲女在漢宮大飯店八○一號房內為性交行為,並先行離去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未在咖啡內加入氟硝西泮後拿給甲女飲用,案發當天去臺南火車站前已於電話中與甲女相約見面並進行性交行為等語。
㈤經查:
1被訴強制性交部分:
⑴甲女雖指訴上情不移,且依前所述,被告固曾有藉由在咖啡
內加入服用後可致人昏睡陷於無從抗拒狀態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藥劑供甲女飲用,致使甲女昏睡無從抗拒而強盜甲女財物之犯行,惟觀諸甲女所述進入漢宮大飯店過程及遭被告性侵經過前後不一,且與其餘證人所述不符:
①甲女於警詢指稱:「(請你詳述被害之經過情形?)……那
位嫌疑人於昨(八)日二十二時許打電話給我,說他想去臺南,正在搭高鐵從彰化到臺南,他詢問我在哪裡,我說我在臺南火車站,不過我必須回家,他說沒關係,花一點時間見面,我才答應。我們相約二十二時三十分於臺南火車站見面,但是後來電話卻打不通,我們最後見面的時間大約是二十三時,是他先看到我主動來找我。他說要給我一杯咖啡,叫我趕快喝,我便邊走邊喝,之後我們就沿著圓環走,其中有經過派出所,直到經過賣雞排的地方我便感到身體些許不適,頭開始覺得很重很暈,他用雙手扶著我,然後用走的去到對方帶我去住的飯店(經警方查該飯店為漢宮飯店,地址為臺南市○○區○○路○○○號),之後用雙手推我進房間,我看到房間鑰匙上的編號為一三一(房號不清楚),推我進房間後把我推往床上,之後他先脫他自己的衣服,我那時已神智不清,就開始脫我衣服,我用雙手推開說我不要,我要回家了,他一直叫我等一下,他要幫我按摩背部,我說我不要我要回家,雖然我神志不清楚了,但是我知道嫌疑人有用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後來把我沒喝完的咖啡又拿給我喝,之後他又對我第二次性侵,他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及我的嘴巴,我有感覺到他一直翻動我的身體,但是我沒有力氣抵抗,然後我就睡著了……」云云(見警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
②甲女於偵查證稱:「(你們見面之後,就一起到附近的漢宮
飯店嗎?)沒有,一開始見面的時候,被告就拿一杯咖啡給我喝,我有慢慢的喝,後來他又說,要買雞排給我吃,我沒有跟他講什麼,就跟著他的後面走」、「(為什麼要跟著被告的後面走?)被告說要我們走一走,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跟著他走」、「(後來你們是否就走到漢宮飯店?)沒有,我是先在那邊等雞排,那時候我覺得頭有點暈,我就在火車站前圓環的市區公車站那邊坐下來,而且覺得看不清楚,被告就扶著我走,然後就走到飯店裡面去,我那時候神智不清,也不太清楚」、「(後來進到飯店的房間,你是否有印象?)有一點點印象,被告就推我到床上,要脫我的衣服,我有推被告,也有說不要不要,後來我就昏了,在我還沒有完全昏迷之後,我有感覺到被告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而且我有聽到被告說,如果我再反抗的話,他會打我,他是用國語講,之後我就昏迷了」、「(被告除了用生殖器插入你的生殖器之外,是否還有將生殖器插入你的嘴巴?)有,被告一開始叫我對他口交,我不要,所以他後來就沒有插入我的嘴巴,而是直接插入我的生殖器裡面」(見偵卷第一五四頁);復於偵查證稱:「(喝完咖啡後,過了多久,你感覺精神不太好?)大概是十分鐘後」、「(那時候你已經跟被告走到飯店裡面了嗎?)沒有,我們是先到火車站附近的泰國店旁邊的椅子坐,我在那邊坐的時候,就開始覺得有點不舒服了,眼前都是黑色的,好像快要睡著了,眼前都是模糊的」、「(後來你為何會跟被告一起走到飯店?)因為我覺得眼睛看不到了,被告有擁抱著我走,他的手是放在我的肩膀」、「(所以你進入飯店時,精神已經不太好了?)是,但是那時候,我還有一點點意識知道進到飯店裡了」、「(你那時候沒有想說要跟飯店的員工求救?)那時候我還不知道是在飯店,因為我的眼睛看不太清楚,是進到房間,被告推我到床上,我才知道是在飯店裡面,才有反抗」云云(見偵卷第二六三頁)。
③甲女於本院證稱:「(妳是到何位置時,開始覺得頭暈?)
買過雞排之後,要走去泰國店時,我才開始感覺頭暈」、「(當妳開始覺得頭暈時,被告給妳的咖啡是否已經喝完?)咖啡那時候還沒有喝完」、「(妳如何處理還沒有喝完的咖啡?)走到泰國店那時候開始頭暈,我就坐在等計程車的椅子上,我把沒有喝完的咖啡放在椅子上」、「(從妳感覺頭暈所坐的椅子到漢宮大飯店,這之間路程,妳大概走了多久時間?)在坐在椅子那裡時,被告走近我,問我怎麼了,並扶著我,慢慢走到飯店。那時候我頭很暈,眼睛視線也是模糊不清」、「(妳跟被告去漢宮大飯店時,妳有無跟被告一起去櫃臺?被告在問櫃臺的時候,妳人在何處?)那時候我不知道我在哪裡,我只有聽到被告跟櫃臺的人員講話。那時候被告在我的旁邊抱著我」、「(被告當時抱著妳,是怎麼樣的抱著?)是算扶住,那時候我頭很暈,眼睛也是看不清楚,只有聽覺比較清楚」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七六頁)、「(妳跟被告進房間之後,發生什麼事情?)在房間時,我被被告推倒在床上,並脫我全身的衣服、褲子,那時候因為沒有力氣,我無法反抗」、「(被告是否有自己脫自己的衣服褲子?之後情況為何?)我不知道被告有無脫自己衣服褲子,但我有感覺被告把生殖器插入我的嘴巴,之後被告又把生殖器放在我的陰道裡面。……」(見本院卷㈠第八○頁反面)、「(妳剛才所述的過程,是否是被告先將他的生殖器放在妳的嘴巴裡面一次,再插到妳的陰道裡面一次?)是」、「(妳有無反抗推開被告嗎?)我有想要反抗要推開被告,但我沒有力氣」、「(妳有無大聲呼叫?)那時候我要求救,但被告恐嚇我如果我大聲叫,就要殺我、打我」、「(被告一開始有無用生殖器插入妳的嘴巴裡面?)我感覺被告要用生殖器插入我的嘴巴,但我說不要」、「(妳嘴巴沒有張開,被告生殖器要如何進入?)被告有強迫我把嘴巴打開」、「(被告如何強迫妳將嘴巴打開?)被告強迫不成功,只有把生殖器接觸到我的嘴唇那裡,沒有進入到嘴巴裡面」、「(妳的意思是妳的牙齒沒有打開,所以被告生殖器沒有辦法進入?)是」(見本院卷㈠第八一頁)、「(妳在警察局說,第一次之後,被告又拿妳沒有喝完的咖啡給妳喝之後,被告又對妳發生第二次性行為,有何意見?)沒有第二次性行為,就只有發生一次性行為,但那時候我是無力的。我也沒有再喝什麼咖啡或發生第二次性行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七三頁反面)。
④關於被告對甲女性交次數乙節,甲女於警詢稱被告先以生殖
器插入伊下體,之後又第二次將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及嘴巴云云,於偵查則稱被告一開始叫伊幫被告口交,伊拒絕後,被告即將生殖器插入伊生殖器內云云,於本院稱被告先將生殖器插入伊嘴巴一次,再將生殖器插入伊陰道裡面一次,沒有發生第二次性行為,後又改稱被告一開始要將生殖器插入伊嘴巴,因伊不要,所以被告只有將生殖器接觸伊嘴唇,並未進入伊嘴巴云云;關於甲女在漢宮大飯店房間內有無飲用咖啡乙節,甲女於警詢稱被告對伊第一次性侵後將伊未喝完咖啡拿給伊喝云云,於本院稱伊在漢宮大飯店房間內未再喝咖啡云云;關於被告對甲女性侵之際,甲女有無推被告乙節,甲女於警詢及偵查均稱有推被告云云,於本院則稱因無力氣,故未推開被告云云,由上可知,甲女先後所述均不相同,即有可疑。且被告對甲女性侵之際,如甲女已頭暈意識不清,豈有可能如甲女於警詢所稱再喝下被告提供咖啡。
⑤證人莊佩岑於警詢(見警卷第一○頁)、偵查(見偵卷第一
六六、一六七頁)、本院(見本院卷㈠第一○九至一一三頁)證稱:甲女與被告進入漢宮大飯店時神情及走路樣子都很正常,未發現異樣,他們二人是一起並行進來,被告並未攙扶甲女,被告在櫃臺前登記資料時,甲女有從後面用手環抱被告的腰約十分鐘,樣子好像很親密等語,證人莊佩岑於本院已依法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之陳述,杜撰事實偏袒維護被告之理,是證人莊佩岑所證應可採信,堪認甲女進入漢宮大飯店時,上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藥效應尚未發生,則甲女上開證述因頭暈、視線不清,由被告攙扶進入漢宮大飯店云云,實有疑問。況依卷附Google地圖(見本院卷㈠第一四六頁)觀之,甲女與被告由臺南火車站步行至雞排店再至漢宮大飯店有相當距離,當時時間為晚上十一時許並非夜半凌晨,臺南火車站前為市中心鬧區亦非人煙罕至之處,甲女如在步行過程中已出現頭暈視線不清狀況,應可向路旁行人或店家求救,竟捨此未為仍隨同被告進入漢宮大飯店,進入漢宮大飯店後亦未向櫃臺人員求救,反而以手環抱被告長達十分鐘,實與常情不符。再者,依甲女於本院所稱:伊於案發當時身高約一百五十九公分、體重約七十公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七七頁),則以被告僅為一般身材,並非相當魁梧,在上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藥效尚未發生時,應無違反甲女意願強行將甲女帶至漢宮大飯店之可能。
⑵甲女雖於警詢(見警卷第六頁反面)、偵查(見偵卷第一五
三頁反面、第一五四頁)及本院(見本院卷㈠第七二頁)均稱:被告於一○一年七月八日先打電話給伊,被告與伊相約在臺南火車站見面云云,惟觀諸卷附甲女之門號0000000000號一○一年七月八日通聯紀錄(見偵卷第一八七頁),甲女於一○一年七月八日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達五十一秒,迄甲女與被告在臺南火車站見面前,甲女與被告繼續有密集發話受話之通聯紀錄多次,最長通話時間甚至長達六百六十一秒,甲女亦於本院陳稱:一○一年七月八日前被告常常打電話給伊,叫伊回撥給被告,伊就回撥電話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七二頁),可見甲女與被告當日相約見面前並非毫無情誼。且甲女於案發當時為智識成熟已婚之成年女子,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應知男女前往飯店投宿極有可能欲為性交行為,甲女如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豈有與被告初次見面即相約同赴飯店投宿之理。又甲女於漢宮大飯店房間甦醒後,立即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報案而由張永隆警員受理,張永隆於本院證稱:甲女當時表示遭人下藥取走財物,未提及有遭人性侵等語,業據張永隆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七頁),甲女當時雇主楊玉芳亦於本院證稱:其接獲通知趕赴成大醫院時,甲女僅表示遭人下藥取走財物,未提及有被人性侵,在場護士亦未提及甲女有被性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五頁反面),與一般性侵害案件已報案之被害人通常會在報案時敘明被害經過之反應迥異。故被告辯稱案發當天去臺南火車站前,已於電話中與甲女相約見面進行性交行為等語,應屬可信。
⑶甲女案發當時所著內褲(含衛生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甲女內褲上衛生棉標示00000000處精子細胞層、內褲標示00000000處精子細胞層、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主要型別)及陰道深部棉棒(主要型別)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四‧六一×一○的負十九次方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一年八月六日刑醫字第○○○○○○○○○○號鑑定書(見警卷第三三、三四頁)及一○一年九月十日刑醫字第一○一○一一○三四二號鑑定書(見偵卷第一五九、一六○頁)在卷可參;又甲女於案發後於一○一年七月九日至郭綜合醫院驗傷結果,雖有會陰部位新鮮撕裂傷、處女膜陳舊性裂傷,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置於本院卷㈠證件存置袋內),惟被告已供承當日曾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上開鑑定書及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被告與甲女曾為性交行為,尚難作為認定被告確有違反甲女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之證明。至甲女於一○一年七月九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雖呈苯二氮平類Flunitrazepam陽性反應,Flunitrazepam可迅速誘導睡眠,減輕緊張及焦慮,產生鬆弛感,副作用包括肌肉鬆弛、收縮壓下降、昏昏欲睡、警覺性降低、精神混亂、疲乏、頭痛、頭暈、肌肉虛弱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二五二頁)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FDA管字第○○○○○○○○○○號函(見偵卷第二五九頁)在卷可按,然上開檢驗報告及回函僅能證明甲女確有服用含有氟硝西泮成分之藥劑,綜合上開事證,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確有違反甲女意願對其強制性交。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且性侵害之行為雖然通常多
為極度私密之行為,外人難以查覺或在場目睹,但若僅憑與被告利害關係對立之告訴人反覆不一,且與其他可證相違之指訴,即可認為被告犯有性侵害之重罪,將使任何人陷於隨時為人攀誣之可能。本案告訴人甲女所指上情有諸多瑕疵,且與證人所述內容不符,實難遽信,且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藉由在咖啡內加入服用後可致人昏睡陷於無從抗拒狀態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藥劑供甲女飲用而據以對甲女實行強制性交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強盜罪間,有結合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訴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
本案被告對甲女所施之藥劑,固係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藥劑,業如前揭認定,然依卷內資料,僅足證明被告明知其對甲女施以之藥劑,具有可使人產生昏睡嗜眠因而喪失或降低抵抗能力等症狀之藥效,而讓被告得以實現其強盜犯行,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藥劑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更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氟硝西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本件依卷內事證,既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摻入之不明藥劑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且被告之前並無任何施用毒品前案紀錄,自難僅以其於客觀上使甲女施用該藥劑之行為,即遽論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強盜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被訴強盜現金一萬元及記憶卡三個部分:
甲女雖同時指稱遭被告下藥取走記憶卡二個及現金一萬元云云,惟甲女於警詢(見警卷第七頁)及偵查(見偵卷第一五四頁)先稱:遭被告取走三個記憶卡云云,復於本院改稱:當天攜帶三個記憶卡外出,僅有二個不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七五頁),嗣再於本院改稱:前次於本院開庭時誤以為被告僅取走二個記憶卡,回家檢視後才發現被告應係取走三個記憶卡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九、一六○頁);另甲女於本院先證稱:其於一○一年七月八日剛領薪水六千元,上個月也才跟雇主拿零用錢五千元,其中一千元放在別的包包,所以共帶一萬元出門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七四頁反面、第七五頁),復於本院證稱:案發前仲介有給其薪水九千元,一○一年七月八日出門時皮包內還有其先生給的二千多元,被告應係拿走一萬多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七、一五八頁),可見甲女就被告遭取走之記憶卡數量及現金金額、來源所述前後明顯歧異,且關於甲女指稱遭被告取走現金來源部分與證人楊玉芳於本院證稱:本案發後即將甲女解僱,並給付工作期間薪水,案發前未曾給付甲女薪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三頁);證人即甲女案發當時在臺仲介公司人員劉青源於本院證稱:甲女係自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一年七月十日止受僱楊玉芳,其受僱楊玉芳之前一位雇主應係於一○一年六月四日離職當日給付薪水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予甲女,本案案發後因楊玉芳不願再繼續僱用甲女要求解僱,並在解僱後才給付薪水二千三百六十八元予甲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七六、一七七頁)均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甲女所述屬實,顯難以甲女片面且有瑕疵之證言遽認被告亦有此部分強盜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強盜甲女之現金一萬元及記憶卡三個,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強盜罪間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末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換言之,檢察官依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時,即為犯罪事實之縮減,應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嫌。按該罪係結合強盜罪與強制性交罪而為一罪之結合犯,其構成要件自包括強盜與強制性交二罪。本院既認定強制性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僅論以強盜罪,並說明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檢察官所起訴之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已縮減為強盜罪,並非同一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可知,無庸另為起訴法條變更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余玟慧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