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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交簡上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銀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710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8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銀田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陳三吉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銀田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陳三吉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係西點麵包師傅,因本件傷勢至少6個月無法工作領受薪資【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8,000元】,又受傷期間尚額外支出醫療費用與計程車通勤費用,原審判決漏未衡酌上開犯罪所生損害情節,且被告易科罰金後僅須繳納10,000元之易科罰金,顯不足使被告生警愓之效,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有認事用法之疏誤等語。

三、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量刑之酌科,係綜據被告疏未拴綁、控制犬隻之行動,以致犬隻在道路上奔跑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左鎖骨折之傷害,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見,並非被告拒不賠償,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檢察官上訴所指告訴人因此受有左鎖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原審考量,已如前述,至於告訴人因上開傷害至少6個月無法工作領受薪資及支出醫療費用與計程車通勤費用之金額多寡,核屬被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另一問題,況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損害金額,猶待兩造進行民事言詞辯論攻防及舉證,始得認定,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主張之損害金額遽認原審量刑有失出失入之誤,上訴意指,自難認為有理。此外,檢察官之上訴並未另具體指出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其他違法或顯不相當之處,即任意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之102年3月28日與告訴人陳三吉達成民事訴訟上和解,有本院10 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且有上開本院10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卷宗可稽,審酌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同意以附表所示分期付款方法賠償告訴人,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履行賠償告訴人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小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給付金額 │給付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40,000元 │於民國102年4月30日給付。 │├──┼──────┼─────────────────────┤│ 2 │110,000元 │自民國102年5月3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按月││ │ │於每月末日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 │ │,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合計│150,000元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