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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交簡附民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佳良上列聲請人與原告黃奕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黃奕緯及訴外人洪國展涉嫌共同偽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所附之證物六薪資證明,聲請人已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投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且該條係認法院有命中止其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時,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中止(最高法院79年台抗218號、29年抗字第1號判例參照)。

三、查聲請人雖指稱原告黃奕緯所提出之證物六「自營作業者薪資工作收入證明」(見本院卷第40頁)為原告及訴外人洪國展所共同偽造,業已對之提起刑事告訴等語。然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就該「自營作業者薪資工作收入證明」內容真實與否,本院可自為判斷,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自無在該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高如宜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