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8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孟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孟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部分補充:「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2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1 月,於102 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孟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上,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幸未釀成大禍,並斟酌其除100 年間之竊盜案件外,復有妨害兵役、恐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暨其本件酒精濃度、並未肇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尹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