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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交簡字第 29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9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錦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錦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錦柱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2年8月8日15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某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0時45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南市關廟區住處,嗣因不勝酒力,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4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洪錦柱於前揭時、地,服用啤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後,經警於同日21時44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亦據被告於警詢中確認無訛,並有臺南市○○○○○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4頁)。從而,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洪錦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卻騎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且被告曾違反能源管理法、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非佳。然本案幸未與他人肇事致生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3-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