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9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濬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濬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6行之「憤而」應更正為:「除以三字經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尚」外,餘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濬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名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名。其所犯上揭2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係以一妨害公務之犯意,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出言侮辱及施行強暴,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依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於員警依法執行酒測職務時,除出言辱罵員警外,並施行強暴以手拍打攝影機,妨害員警之錄影蒐證,其蔑視國家公權力、挑戰公務員執法尊嚴,行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除違反票據法案件外,並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其本案亦係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復兼衡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已知坦認犯行,可見悔意,及考量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大專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