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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交易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朝旺被 告 賴映如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朝旺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映如無罪。

事 實

一、王朝旺與賴映如原係夫妻關係。賴映如於民國100年6月17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406號輕機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與國華街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購物,賴映如原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且上開「統一超商」前係一交岔路口之轉角處,並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而不得停車,以免影響行車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機車停放於上開「統一超商」外轉角路口、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進入該超商內購物。適有秦嘉盛騎乘車牌號碼000—BGB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秦嘉盛後方洽有來車超車,秦嘉盛遂向右閃避,惟因賴映如違規將輕機車停放於路口轉彎設有紅線之路旁,致秦嘉盛無足夠之空間向右閃避,使秦嘉盛之右腳與賴映如所停放之上開輕機車後車尾鐵架發生擦觸,秦嘉盛並因而受有右膝撕裂傷7公分之傷害。賴映如發現肇事後,即以電話通知其前夫王朝旺前往現場處理,王朝旺竟基於意圖隱匿涉嫌傷害罪之犯人之頂替故意,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係自己將車牌號碼000—406輕機車停放該處,並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製作筆錄,由員警將其資料填載相關資料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調解案件轉介單等資料上,欲代替賴映如接受刑事訴追,以為頂替。惟王朝旺事後並未前往永康區調解委員會接受調解,而由賴映如前往參與調解,然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秦嘉盛向該「統一超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發現係女子賴映如違規停車肇事而非男子王朝旺,即具狀訴請檢察官偵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秦嘉盛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現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朝旺等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朝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頂替被告賴映如向警察自稱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於警詢時接受詢問而製作筆錄等情,惟矢口否認犯有刑法上之頂替犯人罪之犯行,辯稱:我是否犯頂替罪應以賴映如是否犯過失傷害為前提。如果賴映如有犯罪的話,我願意承認犯罪云云。並由同案被告賴映如之辯護人代為陳稱:「當時警方到場處理時告訴人並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警察係依照慣例因為有人報案一定要到現場查證,而該車係王朝旺之名下,所以王朝旺係到場陳稱該車為其所有,這部分警方當時僅係例行公事到現場查證而已,並沒有頂替罪的適用狀況,而且頂替罪之成立依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十八號之判例,係認為被頂替之人有犯罪為前提,如無犯罪,何來頂替罪,而有故意或過失的刑事上責任,因為刑事上的故意之認定是非常嚴苛的,一定要有一個構成要件,並有具體的標的存在及客體,如被頂替之人都沒有犯罪,有何法律依據說頂替行政上的疏失是一個犯罪行為,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十八號之判例所述甚明,雖然檢方引據九十四年台南高分院的判決來做認定,我們認為這並非判例,僅為個別法院的一個法理的根據而已,我們認為本件並不符合刑法第164條頂替罪的構成要件,請求就被告兩位諭知無罪之判決。」;「本案認為賴映如並沒有肇事因素,並沒有刑事上的過失責任,肇事鑑定委員會亦認為賴映如的違規停車係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行政上的過失不見得等同於刑事上的過失;而頂替罪的犯罪要件,必須要有頂替的客觀犯罪事實存在,如果連犯罪事實都沒有的話,就不包括在犯罪的情節裡面,這如果是在一個行政上的違規事件,就不是一個犯罪事實,必須要去承認有一個犯罪事實,還有一個犯罪主觀上的意念,才會構成頂替罪的構成要件;我們認為一個客觀犯罪情節都不存在,一個被告如何去承認一個犯罪情節來構成頂替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我們認為這部分是匪夷所思,當然在這幾個判例裡面,並沒有很明確的去詳載,因為每一個案件都有具體的狀況必須去判斷,所以也不一定全部就是能像案例所寫的狀況,所以我們認為本案賴映如的部分已經不成立有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因果關係亦不存在,因此就被告王朝旺部分亦不會涉及頂替罪的犯罪行為存在,請求就本件兩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云云。但查:

㈠本件擅自在禁此臨時停車區停車而肇事者,確係同案被告賴

映如非被告王朝旺,而賴映如於肇事後以電話通知被告王朝旺前來處理等情,業據被告王朝旺與賴映如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00年度他字第4359號偵查卷第50─51頁),且被告於警訊時確自稱是車禍之當事人而接受警察之調查等情,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附卷足稽(見警卷第59、60、71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有上揭頂替賴映如接受調查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秦嘉盛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只是被告辯稱其是否構成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以同案被告賴映如是否構成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罪為前提云云。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之犯罪搜查權,其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三五》)參照,是以亦不論已否判刑,凡有犯罪嫌疑者均屬之。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係「頂替」行為,一有頂替之行為即該當本罪,係行為犯,即成犯。是以,不以將來被頂替之人之犯行定罪為要件,乃當然之解釋。是以,本件被告王朝旺既明知其離婚之配偶賴映如係違規停車肇事,係涉嫌過失傷害罪犯人,竟於警察調查車禍經過之事實時,代替賴映如,自稱係駕機車之肇事者,誤導警察調查犯罪,危害國家犯罪之搜查權至明,此一犯罪於其到向警察冒稱係肇事者而接受調查之時即已完成,不以被頂替之人賴映如確已構成犯罪為要件。

㈡是以,被告明知本件駕駛車牌號碼000—406號輕機車停於「

統一超商」外轉角路口,並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之駕駛人係為賴映如,竟因賴映如之央求及考量其係賴映如之前夫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及後續關於本件車禍之司法警察調查時,均隱瞞實情,供稱自己係駕駛VJG—406號輕機車停於上址而肇生本件車禍之駕駛人,則被告意圖使真正駕車肇事之賴映如隱避而予以頂替之行為至明,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

替罪。被告基於一個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接續於警方據報前來現場處理本件車禍時,及後續關於本件車禍之司法警察調查時,均供稱自己為肇生本件車禍之駕駛人,係為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使犯人受到隱避而出面頂替,使本件過失傷害

之案情晦暗不明,影響犯罪之偵查及告訴人求償之權益,並致刑罰之追訴失去公平正義之虞,然念其因頂替而遭檢察官傳喚涉頂替罪後,於偵、審中即主動清楚供出頂替之事實過程,僅因誤認頂替罪須以被頂替之人構成犯罪為要件,而未能認罪,足認尚有悔悟,犯後認錯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已離婚、尚須共同扶養小孩一人,目前從事月收入約新臺幣三萬餘元之車床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映如於民國100年6月17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406號輕機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與國華街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購物,賴映如原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且上開「統一超商」前係一交岔路口之轉角處,並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而不得停車,以免影響行車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機車停放於上開「統一超商」外轉角路口、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進入該超商內購物。適有秦嘉盛騎乘車牌號碼000—BGB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秦嘉盛後方洽有來車超車,秦嘉盛遂向右閃避,惟因賴映如違規將輕機車停放於路口轉彎設有紅線之路旁,致秦嘉盛無足夠之空間向右閃避,使秦嘉盛之右腳與賴映如所停放之上開輕機車後車尾鐵架發生擦觸,秦嘉盛並因而受有右膝撕裂傷7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賴映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015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二、訊據被告賴映如對於被害人秦嘉盛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之情,固不否認,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主張我的車輛是停在線內,並沒有妨害路人的通行。」;並委由辯護人辯稱:「公訴人認為被告賴映如有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本案經告訴人及警方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本案係告訴人秦嘉盛在案發地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避失當,與不詳姓名所駕駛之車輛9525-XU之自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機車,來發生擦撞之事故,其不詳姓名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閃避失當,自己去衝撞到臨時紅線區域內,這部分乃是告訴人自己造成的,如果他沒有開到紅線區域內,如何會去撞到車子呢?所以有關賴映如部分雖然有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違規停車,但這是屬於行政上的過失,與刑事上的過失不同,因此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入口停車雖然有違規定,但是這是有違行政處罰上的規定,與刑法之過失不同。所以告訴人所受的傷害與被告賴映如之違規停車並無因果關係,就如同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而發生交通事故,此亦有違交通規定而已,並非沒有戴安全帽就有過失責任之存在。顯見告訴人閃避失當而跑到紅線區域內,如當時被告車輛沒有停在那邊,告訴人是否會去撞到建築物導致告訴人受傷,而建築物那在那邊就有違規定了嗎?所以我們認為此部分與刑法上之認定是不一致的。所以我們認為本件初鑑定與覆鑑定均認為被告賴映如並無肇事因素,而行政上的部分業經警察開具紅單來處罰。」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賴映如所騎乘之VJG—406號輕機車係停放於復華七街與國華街口之轉角路面邊線內,即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線內,而非路面邊線外,且該路段路燈光線與路面狀況良好等情,有警製道路交通事現場圖與現場照片附卷(見警卷第59、73頁)。被告於此處臨時停車,進入超商購物固有違規,但依此違規之情形,其停車是在該路面邊線內,於正常車流之情況下,並不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害人秦盛華若能遵守本項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其所指稱相鄰之9525─XU號自小客車保持安全之間隔,正常行駛,即無須駛入或利用路面邊線外行駛。詎料,告訴人秦盛華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閃避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9525─XU號自小客。致空間不足,進而駛入路面邊線內,因而擦撞被告停放該處之VJG—406號輕機車車尾鐵架,致右膝撕裂傷七公分。足認被告賴映如之違規停車並不必然發生本件車禍。其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9525─XU號自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機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秦嘉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避失當,為肇事次因,被告賴映如雖有違規路口停車,但無肇事原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7月2日南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是以,本件檢察官就其所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過失行為,揆諸上揭判例及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合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頂替等
裁判日期:201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