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5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瑞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瑞垣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瑞垣於民國101年9月27日上午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東山區東山里165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6.55公里處前50公尺處,發現同向前方陳玉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路肩處顯示左轉方向燈欲進入劃設有分向限制之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為平坦柏油路面,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陳玉萍車輛欲進入車道,即應減速慢行,卻因誤判陳玉萍進入車道後係欲繼續前行,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惟未超速)即前駛,不料陳玉萍卻直接左轉欲進入對向車道旁之加油站,邱瑞垣見陳玉萍車輛已擋住自己之行車方向,乃將車輛左偏進入對向北上車道,仍因閃避不及,撞擊陳玉萍駕駛之上開車輛而肇事,致陳玉萍因碰撞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之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並須門診追蹤治療。
邱瑞垣於肇事犯罪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陳玉萍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瑞垣就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誤判告訴人陳玉萍所駕駛之B車之行進方向,因而未減速慢行,閃避不及而與陳玉萍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撞擊,致陳玉萍因碰撞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之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並須門診追蹤治療等情,並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4-15頁)及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警卷第26-34頁)、告訴人陳玉萍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0頁)在卷可稽,應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在肇事地點前50公尺時即已發現告訴人之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欲進入車道,此有被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故被告既於此時已發現告訴人可能自路肩進入自己行車前方車道,不論告訴人係欲前行,抑或直接左轉,均應注意車前告訴人車輛之行車動向,減速慢行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本案案發當時天氣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為平坦柏油路面,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及減速慢行之情事,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可參,直至見告訴人陳玉萍直接左轉欲進入對向車道旁之加油站,擋住自己之行車方向,勉強將車輛橫越中線,侵入對向車道,惟仍不及閃避而在對向車道處撞及告訴人車輛之左前輪及車門而肇事,基此,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足堪認定,而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鑑定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有鑑定書一紙存卷可查(參偵卷第13頁),故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車輛突然左轉進入車道,違反信賴原則,方閃避不及並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三、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第一次警詢筆錄並不實在,於偵查中之供述方屬實在云云。然查不論被告之警詢筆錄或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是員警林明焜依被告所述及現場實況而為紀錄,此情業據證人林明焜到庭結證屬實,而有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復未舉出警詢筆錄有何不實之處及供本院調查之法,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四、又陳玉萍B車進入南下車道直接左轉前,係暫停於路肩,而非如其所述,先前已於十五個車身前進入車道,並於對向加油站雙黃線缺口前,暫停等待左轉一節,已據證人林明焜到庭結證依雙方車輛原來行進之方向,肇事後車輛停放之位置、路上所遺留之輪胎印痕等跡象,認告訴人依直接自路肩切入車道並欲左轉進入對向車道前之加油站,等語屬實,且上開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觀該鑑定書第柒項第二點自明。況且肇事地點之南向車道車道寬六點三公尺,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13頁)可參,再據被告所述,其於肇事地點前五十公尺已發現告訴人之車輛,果告訴人之車輛係暫停於車道上準備左轉,依經驗法則判斷,告訴人於時間上及空間上均有餘裕自告訴人右側超車前行,而採此駕駛行為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實際狀況必係如被告所述,其原本以為告訴人顯示左側方向燈,進入車道後即欲直行,自可尾隨,而未減速慢行,不料告訴人車輛並未直行,卻直接左轉,終至擋住行車方向,致其侵入對向車道,仍不免發生碰撞,方符事理,故告訴人自亦有行經肇事地點道路,起駛左轉未注意來往車輛,致發生撞擊事故之過失。
五、被告如前上述,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告訴人雖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車輛起駛左轉未注意來往車輛,致發生撞擊事故之過失,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為前開鑑定意見書載明可考,然被告之上述過失,既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主原因,則被害人之過失,或可供為對被告量刑時之斟酌,仍難解免其責任。
六、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舉行鑑定會議時,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列席,而當事人因故無法出席時,得委任代理人或家屬出席,惟當事人一方均未出席時,鑑定委員會【得】採用其他有關人員之陳述或有關資料逕行鑑定,且情節欠明時,亦【得不予鑑定】,又鑑定覆議【無法作成】決議時,得將分析意見提供囑託之司(軍)機關或申請人參考,亦即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舉行鑑定會議時,不一定需要當事人列席,在肇事情節不清時,亦得不作出鑑定決議,此觀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作業辦法第6條第3項:「第一項之當事人死亡或因特殊事故不能列席鑑定會議時,得由其家屬或檢具委託文件之代理人列席;當事人、代理人或家屬均不能列席時,鑑定委員會【得】採用其他有關人員之陳述或有關資料逕行鑑定,但案情重大或情節欠明者不在此限。」;15條第4項:「無法做成決議時,得將分析意見提供囑託之司(軍)法機關或申請人參考,並副知原鑑定單位。」等條文規定自明。再肇事之行車路段之限速固為每小時五十公里,已據證人林明焜於本院審理結證稱其至現場時曾見路旁之速限標誌為五十公里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背面),惟被告當時之行車是否超速行駛,被告於警詢時稱不知道(警詢卷第2頁);偵查中則稱不超過五十公里;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以前開車到現在,時速均未超過六十公里(本院卷第109頁),另據本院向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詢,亦據該會函覆:依據前開現場圖並無法判斷車速,此有該會函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頁),再參諸被告為一已75歲之老翁,車上復載有生病之配偶,時速自不可能太快,故難認被告當時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從而告訴人以102年10月31日以書狀陳明爭執其本身並無過失、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有鑑定過程上之過失云云,均不可採,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邱瑞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乙節,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詳警卷第19頁)可考,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被害人行經肇事地點道路,起駛左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過失情節,並參酌其前無犯罪前科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因雙方無法達成和解金額迄今未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