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6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鄧淑華
顏玉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何冠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鄧淑華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中午12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黃秋玉,在臺南市○○區○○路○○○ 號前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適該路段同向後方有被告即告訴人顏玉芳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亦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竟疏未注意,且在行車速限為50公里之上開路段,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2 車遂在上址處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黃鄧淑華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目前呈重度昏迷狀態(達重大傷病程度)之重傷害;告訴人黃秋玉因此受有右腳撕裂傷、左大腿挫傷及左下肢擦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顏玉芳則受有右膝撕裂傷、左膝擦傷、右手肘及右腰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鄧淑華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顏玉芳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秋玉、黃俊民(黃鄧淑華之配偶)告訴被告顏玉芳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及告訴人顏玉芳告訴黃鄧淑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黃鄧淑華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罪,被告顏玉芳係觸犯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顏玉芳於本院審理中之102 年11月8 日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黃秋玉、黃俊民於本院審理中之102 年11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7、4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