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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交聲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世偉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31日所為之處分(嘉監南字第裁74-JC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經該院於101年11月12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292號裁定,嗣異議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12月26日以101年度交抗字第926號撤銷原裁定,並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 條第2 項規定授權,以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又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

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係於101年9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書狀,該案於101年9月10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86號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交聲字第292號裁定異議駁回,嗣異議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交抗字第926號撤銷原裁定,並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則依前揭規定,本案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自應由本院以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審理,合先說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案外人曾懷恩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7月13日10時25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中正一路之交岔路口處,因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警員製單舉發,嗣曾懷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主張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世偉(下稱異議人)為實際駕駛人,上開違規應歸責於異議人,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遂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處分。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南投縣○里鎮○○○路與中正路附近,為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員警以未戴安全帽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由逕行舉發,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本該受罰,無庸置疑,○○里鎮○○路與中正一路乃屬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管轄,依警政署所頒佈勤務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已載明:

警察值勤時,若越區查辦案件應向該分局勤務中心上報核准後,始可執行。異議人既無前科及犯罪,員警竟越區開單舉發,恐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警察勤務相關規定。此外,異議人彼時行駛於車流量大之中正路,警察僅鳴按喇叭示意停車受檢,異議人確實不知道警察有示意伊停車,伊非故意不服取締,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1年7月13日10時25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中正一路之交岔路口處時,經警認其有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警員製單舉發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13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

(二)又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員警廖國有,於101年10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92號案件調查時到庭結證稱:「101年7月13日上午10時25分我在埔里分局的轄區執行巡邏勤務,在中正路靠近公誠路口時,我從後視鏡看到後方有一輛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的駕駛,當時車輛很多不適宜攔檢,違規人從原本在巡邏車後方左側逆向超車,由中正路左轉到中正一路,當時我們按喇叭請違規人停車受檢,但違規人卻行車速度很快,當我們追上去時違規人已經離巡邏車也一段距離,因此我們只好記下違規車輛的車號並查明車籍逕行舉發」等語屬實(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92號院卷第11頁),並當庭提出行車紀錄器蒐證光碟1片為佐證。經該院當庭勘驗上開蒐證光碟,異議人對於該光碟畫面中之紅色機車騎士為其本人,且彼時其確實未配戴安全帽之事實,亦自承無誤(參見同卷第13頁)。

(三)再經本院於102年2月26日勘驗廖國有警員前開蒐證光碟畫面,內容顯示確為:「㈠畫面開始:畫面共有三個鏡頭畫面,「V1」、「V2」鏡頭分別記錄車前狀況,「V3」鏡頭記錄車後狀況。㈡10時24分07秒:警車沿信義路直行。㈢10時24分36秒:警車右轉中正路後沿中正路直行。㈣10時25分08秒:

「V3」鏡頭出現一名未戴安全帽、身著橘色上衣騎乘紅色機車之騎士先逆向行駛於對向快車道,之後跨越雙黃線行駛於警車後方。㈤10時25分20秒:該名騎士再次跨越雙黃線超越警車。㈥10時25分27秒:「V1」、「V2」鏡頭出現該名騎士由警車左前方駛入快車道,行駛於警車前方。㈦10時25分28秒:副駕駛座警員叫駕駛警員『按喇叭』,並記下該名騎士所騎乘機車之車號為「HFB-433」。㈧10時25分30秒:該名騎士由中正路左轉中正一路。㈨10時25分33秒:警車跟隨該名騎士左轉並『按鳴一聲喇叭』,該喇叭聲短促。㈩10時25分43秒:該名騎士右轉往青島街往仁愛路方向。10時25分48秒:警車跟隨該名騎士左轉青島街後,該名騎士已消失在畫面中。10時26分00秒:警車因前方街道狹窄停止追該名騎士。」等情,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頁),核與廖國有警員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92號案件調查時所證述暨異議人自承之情節均相符合。基上足認,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彰彰甚明,堪以認定。

(四)至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雖抗辯:史港派出所員警係越區辦案,並無管轄權云云。惟按警察依法行使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之職權,警察法第9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法令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係屬於警察之職權範圍無疑。另依警察勤務條例第3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項、第9條及第10條規定,警察勤務之機構劃分,自警勤區、派出所(分駐所)、警察分局、警察局至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各有其權責劃分,其目的在於權責分明,使警察勤務能妥善規劃、實施並督導考核,惟並無限制警察執行各種勤務(包含交通管理之稽查)必須在轄區範圍之內,或限制警察不得在其轄區外執行職務之規定。基於警察勤務之實施,應日夜無間,普及轄區,並以行政警察為重心,其他各種專屬警察勤務大隊(隊)配合之,橫成綿密警察網,充分發揮整體警察勤務之功能,是從行政一體的角度觀之,而認執勤員警於執行勤務中發現轄區外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應本於職權加以舉發,始符合行政公益之目的。否則,若警員遇有違規事件僅對轄區內之違規人舉發,而對於鄰近一線之隔轄區外之違規人以「非其轄區」為由塘塞不予舉發,即與警察賦有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使命、職守有虧,是員警於執行勤務中,對於轄區內外發現有違規事件,皆有舉發義務,以達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再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從而,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既然一般民眾本不負有舉發交通違規職權及義務,仍可依法舉發交通違規,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更遑論係於警員執勤中,依法對違規人所為之舉發。綜上,警員於執行勤務時,於該所屬管區外,對於警察職權之交通勤務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實之舉發,並不因係於其所屬轄區以外,而導致該舉發行為無交效。是本件舉發員警廖國有關於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之舉發,雖係於其轄區外為之,然乃係本於其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職權,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義務所為之有關交通違規之舉發,顯難謂其為違法。故異議人前開抗辯,尚屬無據。

(五)異議人於101年11月18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之抗告狀中另抗辯稱:本案在無管轄權,又未經上級機關授權,事後又未完成核備程序等情況下,違反警政署頒布之「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執勤員警逕自開罰單係違法行政作為,不僅與警政署頒布之規定相牴觸,更違背公務員服務法之「誠實信用」云云。惟按內政部警政署頒訂施行之「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其目的乃為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提升打擊犯罪能力及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執行、配合不當,引致不良後果,其規範員警於管轄區外執行搜索、逮捕、拘提等行動之通報程序及偵破刑案獎勵方配方式,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為機關內部業務處理規定。何況本件員警係舉發異議人交通違規行為,並非為搜捕嫌犯而越區,核非上開注意要點所規定之對象。是以本件員警縱未依前開程序通報當地警察機關會同辦理,異議人仍不得據此為其免罰之依據。因此,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取,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確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00元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