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聲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 議 人 劉源全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3 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劉源全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源全(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 年1 月7 日下午6 時4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緯路與文賢路間交岔路口時,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10 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101年10月15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101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該次修正施行後之處罰條例,下稱101年10月修正施行後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參與飆車,異議人年近50,又須負擔家庭費用之支出及子女之學費,並無以危險方式駕車之可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100 年11月23日修正、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處罰條例(下稱101 年9 月修正施行後處罰條例,該次修正施行前之處罰條例,下稱101 年9 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100 年11月23日修正、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雖有明文。惟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處罰條例規定審理,100 年11月23日修正、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下稱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01 年9 月6 日施行前,業已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1 年9 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之規定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乃指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此參諸101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3條第8 款之規定自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 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1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2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3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101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罰條例第43條雖於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101 年10月15日施行,惟因101年10 月修正施行後處罰條例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且101年10 月修正施行後處罰條例第43條,僅係為免爭議及符合法制用語(該條修正理由參照,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 1卷第28期第106頁),而就101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文字之修正,修正前、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及處罰規定之內涵均未變更,應不屬於行政罰法第 5條所稱之法律變更,而無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之適用,故於101年10月修正施行後處罰條例施行前,有101年10月修正施行前違反處罰條例第43 條之違規行為者,自應適用101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本件異議人涉嫌於101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施行前,有違反101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43條之違規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101年10 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43條之規定。又按,101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乃以汽車駕駛人有101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3項之行為,為其前提。如汽車駕駛人並無101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3項之行為,自無101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五、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違規事實,此參諸101 年9 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六、經查,原處分機關雖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自上開交岔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之照片3 幀(即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65 號卷宗第4 頁、第8 頁所附照片),為其論據。然查:
㈠觀諸自上開交岔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之照片3 幀,其中畫面左上角註記「文賢和緯向北全景2012/01/07 18:42:
44」之照片1 幀,雖攝有一群機車於行車管制號誌紅燈時,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惟因受限於距離及角度,無從辨識機車之車牌號碼;其中畫面左上角註記「7.和緯路西往東(機車後牌)2012/01/07 18:44:13)」之照片1幀,僅攝有一人駕駛機車附載一人,無從據以判斷該機車之車牌號碼,及該機車之駕駛有無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另外畫面左上角註記「7.和緯路西往東(機車後牌)2012/01/07 18:44:14)」之照片1 幀,僅攝有上開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亦無從據以認定該機車之駕駛有無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
㈡證人即製單舉發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員警李協祐於本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165 號案件調查時,證稱:伊乃依監視器翻拍之畫面內顯示之車牌號碼舉發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165 號卷宗第32頁),可知證人李協祐無非係依上開交岔路口監視器拍攝之畫面進行舉發,而非親聞親見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是證人李協祐之舉發是否正確無訛,自應依上開交岔路口監視器拍攝之畫面能否證明異議人確有與其他車輛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為斷。
㈢經本院於101 年度交聲字第165 號案件,勘驗向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所調取錄有上開交岔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光碟內有「0000000 文賢」、「0000000 和緯」兩個資料夾。
2.「0000000 文賢」資料夾,勘驗結果如下:⑴檔案內有上、下、左、右各4 格之16格分割螢幕,其中
10格內有動態畫面,另外6 格,則無畫面,該10格內畫面中,僅由上往下數第1 層、由左往右數第3 格(下稱第1 層第3 格)畫面上方顯示「文賢和緯向北全景」文字;由上往下數第2 層、由左往右數第4 格(下稱第2層第4 格)畫面上方顯示「文賢和緯向南全景」文字者,為路況全景畫面;其餘8 格畫面均僅拍攝柏油路面及經過車輛之車身,無從據以辨識車輛駕駛人有無以闖紅燈或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情事。
⑵參照員警李協祐製作之現場簡圖(即本院101 年度交聲
字第165 號卷宗第89頁所附現場簡圖),可知第1 層第
3 格之鏡頭面對之處所,應為上開交岔路口。第2 層第
4 格之鏡頭面對之處所,則為上開交岔路口北側之文賢路,該鏡頭拍攝之畫面應與沿和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車輛無涉。
⑶第1 層第3 格畫面上方顯示「18:42:20」時,畫面左
上角之行車管制號誌,呈現中間白色,外圍有淡綠色光暈之情形,且有車輛陸續自和緯路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自和緯路上車輛之行止以觀,可知畫面左上角之行車管制號誌,呈現中間白色,外圍有淡綠色光暈之情形時,該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應為圓形綠燈。自畫面上方顯示「18:42:39」時起至畫面上方顯示「18:42:51」時止,有一機車群自畫面右側行駛至畫面左側,此時,畫面左上角之行車管制號誌,仍呈現中間白色,外圍有淡綠色光暈之情形,可知該機車群乃成群闖越紅燈,惟未見蛇行、競速、競駛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其後,又有車輛陸續自和緯路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然因受限於拍攝之距離及角度,無從辨識前述機車群或其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車輛之車牌號碼。畫面上方顯示「18:43:32」時,畫面左上角之行車管制號誌,呈現中間白色,外圍有淡紅色光暈之情形,和緯路上有車輛暫停於停止線後方,可知此時文賢路之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應為圓形紅燈。
⑷第1 層第3 格畫面上方顯示「18:42:44」時之影像,
即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1 年3 月16日南市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畫面上方註記「文賢和緯向北全景2012/01/07 18:42:44」之翻拍照片所示畫面。
3.「0000000 和緯」資料夾,勘驗結果如下:⑴檔案內有上、下、左、右各4 格之16格分割螢幕,其中
10格內有動態畫面,另外6 格,則無畫面,該10格內畫面中,僅由上往下數第2 層、由左往右數第2 格(下稱第2 層第2 格)畫面上方顯示「和緯路西往東(全景)」文字及由上往下數第2 層、由左往右數第3 格(下稱第2 層第3 格)畫面上方顯示「和緯路西往東(機車後牌)」文字者,為路況全景畫面,其餘8 格畫面均僅拍攝柏油路面及經過車輛之車身,無從據以辨識車輛駕駛人有無闖紅燈或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情事。
⑵參照員警李協祐製作之現場簡圖(即本院101 年度交聲
字第165 號卷宗第89頁所附現場簡圖),可知第2 層第
2 格之鏡頭拍攝之處所,乃上開交岔路西側之和緯路,無從據以辨別該鏡頭拍攝之車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之行止及所面對之燈號。另自畫面上方顯示「18:42:20」時起至畫面上方顯示「18:44:40」時止,畫面中未見有車輛蛇行、競駛、競技或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
⑶觀諸第2 層第2 格之畫面中攝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及停
止線,再參照員警李協祐製作之現場簡圖(即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65 號卷宗第89頁所附現場簡圖),可知第2 層第3 格之鏡頭拍攝之處所,乃上開交岔路口西側、和緯路東向車道停止線附近。畫面上方顯示「18:42:20」時,有一與小客車相仿之車頂出現於畫面;畫面上方顯示「18:42:47」時,該車向前移動;畫面上方顯示「18:42:50」時,該車離開畫面。畫面上方顯示「18:42:57」時起至畫面上方顯示「18:44:13」時止,陸續有機車及與小客車相仿之車輛經過鏡頭拍攝處。畫面上方顯示「18:44:13」時起至畫面上方顯示「
18 :44:14」時,有一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附載另一人,自畫面下方向畫面上方移動,繼而消失於畫面中。畫面上方顯示「18:44:19」時,有一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減速駛至鏡頭拍攝之停止線,機車煞車燈亮起,左腳伸向路面;畫面上方顯示「
18:44:21」時,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駕駛將左腳置於路面,將機車暫停於停止線後方;畫面上方顯示「
18 :44:22」,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煞車燈熄滅;畫面上方顯示「18:44:57」時,車牌號碼00 0-
000 號機車開始向前行進。畫面中未見車輛有蛇行、競駛、競技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
⑷第2 層第3 格畫面上方顯示「18:44:13」、「18:44
:14」時之影像,即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1年3 月16日南市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畫面上方註記「7.和緯路西往東(機車後牌)2012/01/07
18:44:13」「7.和緯路西往東(機車後牌)2012/01/
07 18:44:14」之翻拍照片所示畫面。⑸衡諸一般機車駕駛行近交岔路口,煞車、減速並暫停於
停止線後方者,以見前方燈號業已變為圓形黃燈或圓形紅燈,最為可能;參之上開交岔路口於101年1月7 日下午6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45分止之行車管制號誌第一時相為文賢路雙向通行,綠燈68秒,黃燈4秒,全紅3秒,第二時相為和緯路雙向通行,綠燈49秒,黃燈3 秒,全紅3秒,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1年9月4日南市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65號卷宗第78頁);並酌以前開於「0000000和緯」資料夾內第2層第3格畫面上方顯示「18:44:19」時,減速駛至鏡頭拍攝之停止線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直至該畫面上方顯示「18:44:57」時,始向前行進,前後暫停之時間長達38秒,而非僅有3秒或6秒,足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約於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第一時相綠燈倒數31秒(計算式:38-3-4=31)之際,暫停於該處,亦即處於文賢路雙向通行,和緯路面對之號誌為圓形紅燈之狀況;而畫面上方顯示「18:44:14」時,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則於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第一時相綠燈,亦即和緯路面對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自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移動,繼而消失於畫面中,且移動時,並無減速之跡象。
4.因上開交岔路口文賢路、和緯路所設監視器之監視系統為不同主機,致畫面上顯示之時間有時間差,無從判斷「0000000 文賢」第1 層第3 格畫面上方顯示「18:42:39」時起至畫面上方顯示「18:42:51」時止,自畫面右側行駛至畫面左側,成群闖紅燈之機車群內,有無車牌號碼00
0 -000 號機車。有勘驗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按。亦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有無與其他車輛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
㈣此外,復查無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於
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有與其他車輛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而不致有所懷疑,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又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前揭時日,有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與其他車輛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違反101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101年10 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應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七、綜上所陳,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