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交聲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聲字第3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世偉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31日所為之處分(嘉監南字第裁74-JC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經該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交聲字第2號裁定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李世偉不罰。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 條第2 項規定授權,以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又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

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係於101年9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書狀,該案於101年9月10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85號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聲字第2號裁定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則依前揭規定,本案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自應由本院以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審理,合先說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案外人曾懷恩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7月13日10時25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中正一路之交岔路口處,因駕駛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警員製單舉發,嗣曾懷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主張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世偉(下稱異議人)為實際駕駛人,上開違規應歸責於異議人,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遂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 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南投縣○里鎮○○○路與中正路附近,為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員警以有未戴安全帽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理由逕行舉發,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本該受罰,無庸置疑,○○里鎮○○路與中正一路乃屬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管轄,依警政署所頒佈勤務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已載明:警察值勤時,若越區查辦案件應向該分局勤務中心上報核准後,始可執行。異議人既無前科及犯罪,員警竟越區開單舉發,恐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警察勤務相關規定。此外,異議人彼時係行駛於車流量大之中正路,警察僅鳴按喇叭示意停車受檢,異議人確實不知警察有示意伊停車,伊非故意不服取締,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警察依法行使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之職權,警察法第9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法令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屬於警察之職權範圍無疑。另依警察勤務條例第3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項、第9條及第10條之規定,警察勤務之機構劃分,自警勤區、派出所(分駐所)、警察分局、警察局至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各有其權責劃分,其目的在於權責分明,使警察勤務能妥善規劃、實施並督導考核,惟並未限制警察執行各種勤務(包含交通管理之稽查)必須在其轄區範圍之內,或限制警察不得在其轄區外執行職務。基於警察勤務之實施,應日夜無間,普及轄區,並以行政警察為重心,其他各種專屬警察勤務大隊配合之,橫成綿密警察網,充分發揮整體警察勤務之功能,是從行政一體的角度觀之,而認執勤員警於執行勤務中發現轄區外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應本於職權加以舉發,始符合行政公益之目的。否則,若警員遇有違規事件僅對轄區內之違規人舉發,而對於鄰近一線之隔轄區外之違規人以「非其轄區」為由塘塞不予舉發,即與警察負有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使命有違,是員警於執行勤務中,對於轄區內外發現有違規事件,皆有舉發之義務,以達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從而,本不負有舉發交通違規職權及義務之一般民眾,仍可依法舉發交通違規,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更遑論負有維護交通秩序使命之警員於執勤中,依法對違規人所為之舉發。是以,警員於執行勤務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實之舉發,乃法定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因係於其所屬轄區以外,而導致該舉發行為無效。是本件舉發員警廖國有針對抗告人前揭違規行為之舉發,雖係於轄區外為之,仍係本於其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職權,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義務所為,顯難謂其為違法。故異議人此部分之抗辯,尚屬無據。

五、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六、經查:

(一)異議人李世偉於101年7月13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中正一路之交岔路口處,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警員製單舉發等情,固有南投縣警察局101年7月13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採證光碟1份在卷可稽。

(二)然依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員警廖國有於101年10月29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92號案件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可否說明舉發當天之情形?)101年7月13日上午10時25分我在埔里分局的轄區執行巡邏勤務,在中正路靠近公誠路口時,我從後視鏡看到後方有一輛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的駕駛,當時車輛很多不適宜攔檢,違規人從原本在巡邏車後方左側逆向超車,由中正路左轉到中正一路,當時我們按喇叭請違規人停車受檢,但違規人卻行車速度很快,當我們追上去時,違規人已經離巡邏車也一段距離,因此我們只好記下違規車輛的車號並查明車籍逕行舉發」、「(問:當時巡邏車只有向違規人按喇叭示意停車受檢嗎?)是的,沒有嗚放警報器,也沒有任何揮手示意,因為當時違規人所駕駛的機車是在巡邏車的前方。」、「(問:當時的車流量如何?)那邊是市區,車潮很多,不適宜攔停違規人,當地也很吵雜,違規人也有可能沒有聽到巡邏車的喇叭聲,但是違規人應該知道自己違規想要逃避警察的取締。」、「(問:當時違規人在巡邏車按喇叭後,有無加速的動作?)違規人從超越巡邏車後車速就一直很快,巡邏車按喇叭之後速度並沒有任何改變,一直都很快。」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對照本院於102年5月17日勘驗廖國有警員前開蒐證光碟畫面,內容顯示為:【㈠畫面開始:畫面共有三個鏡頭畫面,「V1 」、「V2」鏡頭分別記錄車前狀況,「V3」鏡頭記錄車後狀況。㈡10時24分07秒:警車沿信義路直行。㈢10時24分36秒:警車右轉中正路後沿中正路直行。㈣10時25分08秒:

「V3 」鏡頭出現一名未戴安全帽、身著橘色上衣騎乘紅色機車之騎士先逆向行駛於對向快車道,之後跨越雙黃線行駛於警車後方。㈤10時25分20秒:該名騎士再次跨越雙黃線超越警車。㈥10時25分27秒:「V1」、「V2」鏡頭出現該名騎士由警車左前方駛入快車道,行駛於警車前方。㈦10時25分28秒:副駕駛座警員叫駕駛警員按喇叭,並記下該名騎士所騎乘機車之車號為「HFB-433」。㈧10時25分30秒:該名騎士由中正路左轉中正一路。㈨10時25分33秒:警車鳴按一聲喇叭並跟隨該名騎士左轉,該喇叭聲短促,但因該名騎士已左轉駛出「V1」、「V2」鏡頭,未見該名騎士是否回頭察覺警車攔查。㈩10時25分40秒:警車左轉進入中正一路,此時該名騎士繼續向前行駛未見其回頭察看,與警車保持十幾公尺之距離。10時25分43秒:該名騎士右轉往青島街往仁愛路方向。10時25分48秒:警車跟隨該名騎士左轉青島街後,該名騎士已消失在畫面中。10時26分00秒:警車因前方街道狹窄停止追該名騎士。】等情節,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0頁)。以廖國有警員駕駛巡邏車攔停異議人過程中,僅輕聲鳴按喇叭一次並跟隨異議人左轉進入中正一路,之後並未見到異議人有回頭察看之動作,或者有察覺警車跟隨其機車之情形,則廖國有警員所為前開舉措,是否已足以使異議人能清楚辨識乃係警車或員警針對其未戴安全帽行為之攔停動作,顯非無疑。再酌以廖國有警員之後亦未繼續鳴按喇叭,又未進一步鳴警笛,或以其他動作、聲響,針對已行駛於警車前方有十幾公尺距離遠之異議人機車,作出明顯之攔停舉動,則在當時尚有其他車輛通行之路段,異議人機車行徑方向亦無明顯改變、偏離或加速離去之情形下,異議人抗辨其確實不知警察有示意伊停車,伊非故意不服取締之詞,尚非不可能。至於廖國有警員所證「但是違規人應該知道自己違規想要逃避警察的取締」一語,乃屬推測之詞,要難據此即認異議人已明確知悉其有遭員警攔停,而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併為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是否確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容有可疑,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尚難認為允洽,應認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