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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交訴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林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9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林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陳林城係係址設於臺南市○○區○○路○○○ 號全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貨運駕駛,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之職業駕駛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陳林城於民國102 年4 月5 日晚上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24 公里900 公尺處時(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面雖因下雨導致潮濕,然夜間有照明,路面亦無缺陷,視距尚屬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車距,又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而貿然行駛,突見前方大客車煞車減速,陳林城欲煞避故急踩煞車,導致車輛失控偏移,先衝撞外側護欄再撞擊內側護欄,並因此衝越中央分隔島而駛入北向車道,適有鄭弘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易婷敏、陳玉婷及賴怡莉行駛於該路段北向車道,見狀已閃避不及直接撞擊被告陳林城所駕駛之上開聯結車,致鄭弘良受有重度顱腦鈍力損傷等傷害(另陳玉婷致傷之部分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易婷敏、賴怡莉致傷之部分則未據告訴),而於同日晚上7 時56分送醫至臺南市永康奇美醫院到院前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林城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非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第38頁正面至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陳林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發覺肇事人身份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3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林城係址設於臺南市○○區○○路○○○ 號全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貨運駕駛,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之職業駕駛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上開駕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相驗卷第6 頁),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於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因急踩煞車而失控偏移、衝越中央分隔島,被害人鄭弘良駕駛車輛直接高速撞擊而死亡,過失非輕,惟念前無其餘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應為素行尚佳之人,且被告陳林城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自始坦承犯行,並於事後已以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與被害人即死者鄭弘良之父鄭天賞、死者之母吳燕美、死者之妻易婷敏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且於102 年9 月4 日給付完畢,此有臺南市○○區00000000 00000000 號調解筆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 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理賠資料、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58頁至第62頁、第70頁),被害人家屬易婷敏因痛失結髮,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意見表示不同意法院宣告被告陳林城緩刑,希望被告陳林城進去關,不想要和解,欲另提起和解無效之訴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其家庭破碎之痛苦,惟有時間可能撫平,本院實得理解,且此一天人永隔之悲劇,確係因為被告之疏失所致,又被害人家屬與被告和解之金額雖稍嫌過低,但綜合上節,仍足認被告陳林城事發後有試圖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之誠意,堪認被告陳林城犯後態度非差,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收入情形(警詢筆錄記載小康,並自陳其收入月薪約3 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相驗卷第

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末查被告陳林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陳林城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自始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另被害人家屬易婷敏則對緩刑表示強烈反對,但本院審酌上情,仍認為被告陳林城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當,本院並不希望以此判決更加激化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對立,且對被告施以應報,亦非刑罰追求之唯一目的,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並督促被告日後更加小心駕駛。至於被害人家屬易婷敏是否欲以其他法律途徑主張和解有無效之事由,當為其法律上權利之行使,倘對於本判決緩刑之宣告不服,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林城前揭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即鄭弘良車上之後座乘客陳玉婷受有右胝骨及恥骨閉鎖性骨折與腦震盪等傷害,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林城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玉婷已與被告陳林城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2 年8 月15日收文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暨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102 年刑調字第285 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40頁)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即不得再行追訴,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尹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