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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交附民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原 告 葉進明被 告 邱明山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102年度交易字第224號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原告者,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則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邱明山被訴過失重傷害等案件,係由張雄飛及許婷婷提出告訴,起訴書意旨為:「邱明山於民國101年9月16日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延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行,適有葉進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有張雄飛、許婷婷二人,沿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致二車發生相撞,使張雄飛受有背挫傷、雙膝挫傷、血尿、右邊第11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許婷婷受有第四腰椎閉鎖性骨折併神經壓迫、脾撕裂傷、肝中度裂傷、蹠骨閉鎖性骨折、上門牙齒斷裂二根、右側下肢運動功能障礙、無法行走等之重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過失傷害及過失重傷害罪嫌。依據原告起訴意旨,原告所受之損害係車輛遭撞毀,顯非因本件被告所犯過失重傷害罪而受有損害之人甚明,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