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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刑補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 請 人 楊秀鳳(即被告)代 理 人 何冠慧律師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參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遭受羈押,共計羈押六十五日,嗣聲請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一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遭受羈押六十五日,而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之最大之強制處分,聲請人係以每日最高額之標準請求補償,乃因聲請人受羈押時為漢茵工程聯合之五間公司總管理處總經理,負責人事行政及總務部門,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因羈押公司之營運也因此受有影響,聲請人之財產亦因此無法正常繳納房貸而遭拍賣,聲請人一再表達未負責工程部門,然承辦之公務員並未查證執意羈押,而本案並非以羈押為惟一偵查之手段,然此羈押聲請確實造成聲請人精神上相當痛苦,從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前往臺南看守所當時測量血壓高達二百毫米汞柱,足以證明,且當時兄弟姐妹及親友均因此對聲請人不聞不問,致聲請人精神上又造成另一種傷害,再審酌聲請人自受逮捕、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之六十五日期間內,非但因與外界隔離、身體自由遭受限制,精神上亦蒙受極端之痛苦,且聲請人於羈押期間無法順利處理漢茵工程聯合之五間公司總管理處,致使於此期間因無法順利運作而蒙受重大損失,聲請人之精神、名譽、公司商譽及財務狀況,均承受許多沉重之壓力,無法彌補之傷害及損失,無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故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及第九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賠償金等語。

二、㈠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又按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再羈押、收容、留置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㈡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第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八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八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晚間六時二十分,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號案件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串證之虞,所犯復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乃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晚間七時十五分當庭將聲請人逮捕,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凌晨零時十五分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簽發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九七號押票將其收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聲字第七七號裁定本件聲請人之羈押期間自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延長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經本院法官訊問聲請人後當庭以九十二年度偵聲字第八九號裁定准予以二十萬元具保,並於當日收受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後,將聲請人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押字第九八號檢察官羈押聲請書、附件、本院刑事報告單、訊問筆錄、押票、送達回證、檢察官聲請書、本院九十二年度偵聲字第七七號裁定、檢察官停止羈押聲請書、本院九十二年度偵聲字第八九號裁定、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二至

十七、二二至三四頁背面)。㈡又聲請人所涉上開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

院於一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判決無罪,於一零二年一月七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二五至二四二頁)。因此,聲請人在上開無罪判決確定前,自羈押之日起至具保停止羈押釋放之日止(自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止),共受羈押六十四日,加計其羈押前之逮捕之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總計曾受羈押六十五日堪予認定。故本院既為原判決無罪機關,自有本件刑事補償事件之管轄權,且聲請人之聲請亦尚未逾同法第十三條所定請求補償之期間,此程序部分均先此敘明。㈢此外,本件經查: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三條各款所列不

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自始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四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即應准許。

四、本院審酌下列情形,就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㈠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案件卷證,並依該案判決之理由、乙項下所載:

《貳、一、身分部分:郭炎塗、甲○○等人即非從事與委託機

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渠等非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委託公務員,應可認定》、《貳、二、㈢連續壁估驗不實【即起訴事實捌、六㈣部分】:

又漢茵公司83年9月17日內部簽呈,呈請核示第13期工程請款書(漢茵公司工程部呈被告郭炎塗核示請款,惟由甲○○簽名核可),其中說明欄三記載:「未通過鑽心取樣即施作之連續單元有3E05~3E09、3E11、3E12、3E14、3E15,共計9單元」等語,其中被告陳建棠、王隆均於83年9月23日簽名(被告甲○○於83年9月22日亦於其上簽名,然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如上所示,見偵13卷第262頁)。》、《肆、六、【即起訴事實伍、四】介入泉安公司施工計劃書、

回饋分析、自動化量測系統、進度管制圖、施工進度網狀圖製作部分:㈢.1.⑸足認上揭施工計劃書、回饋分析、自動化量測系統等資料,係漢茵公司為泉安公司製作之事實。㈢.2.⑶已足以證明上揭鋼筋動力分析、進度管制圖及施工計畫網狀圖等係漢茵公司為泉安公司製作之事實。㈢3.綜此,被告郭炎塗、甲○○、王隆、陳建棠等人介入泉安公司上揭計劃書製作之事實已經可以認定。》、《肆、七、【即起訴事實陸】月亮島部分:㈢.2.⑵再依上揭8

2年11月至83年5月獎金明細總表可知被告郭炎塗、甲○○獲得之銷售獎金4,239,200元(各期佣金,如下表所示,見偵5卷第14頁至第20頁),‧‧‧。3.綜上所述被告郭炎塗、甲○○2人假藉海安路工程設計、監造海安路工程之便,向泉安公司下包商推銷月亮島會員證之事實即可認定。》、《肆、八、【即起訴事實柒】向來得興業公司及開立公司索款

部分:㈢.1.⑽④本院審酌:‧‧‧故尚不得因此遽認證人等指訴被告郭炎塗、甲○○代為製作施工計劃書及收取2千萬元回扣之行為係屬虛構。‧‧‧㈢.2.⑶‧‧‧惟已經足認被告郭炎塗有以投資須借款為由向開立公司索款及開立公司確有因遭不明之人騷擾後,以上揭支票付款予被告郭炎塗、甲○○之事實。㈢.2.⑷以上共計41,243,357元。又上揭①所示支票於82年11月17日、②所示支票於82年12月15日存入被告甲○○申請之台灣中小企銀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82年11月17日及82年12月15日代收外埠票據入帳明細表(分見偵5卷第442、447頁)可稽,足以證明上揭支票存入甲○○帳戶,由甲○○託收兌領之事實。㈢3.綜上所述,被告郭炎塗、甲○○等人向來得興業公司及開立公司索取上揭款項乙節,均能確定。》、《肆、九、【即起訴事實肆部分】廣鑫公司部分:㈢.2.⑴被

告郭炎塗、甲○○及陳伸成等人對於上開時間簽立上開契約書,雙方約定廣鑫公司應給付郭炎塗1,500萬元,而陳伸成實際給付14,687,445元(不含稅)予被告郭炎塗、甲○○等人及被告甲○○入股廣鑫公司乙節並不爭執。》、《肆、十、【即起訴事實捌、五、㈡、㈢、㈤】被告甲○○涉

犯CCP高壓灌漿估驗不實部分:㈢被告甲○○雖於上揭請款書上簽名,然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甲○○明知上揭各期CCP工程樁體未能成形,不符施工規範之要求。》、《肆、十一、【即起訴事實參】浮報水平支撐(與泉安公司簽

約部分)、安全觀測工程價額部分:㈢.1.⑸④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郭炎塗、王隆等人就漢茵公司81年12月8日漢茵地街字第811208號函所附工程預算單所增加之金額,較諸81年9月15日漢茵地街字第810915號函所附工程預算單增加金額之答辯雖不足採,然參酌上揭各方案均未定案及公訴人之舉證,本院仍無從判斷本件水平支撐工程應編列多少金額始屬合理。‧‧‧㈢.2.⑶‧‧‧故本院認為此部分僅憑證人林東雄一人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漢茵公司有浮報安全觀測價額之事實。」、》、《肆、十七、綜合判斷如下述:㈡本件被告等人違反事業不得

為聯合行為時,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既未經行政預警處分,依上開裁判時之修正規定,該部分行為,應不能論定被告牽連犯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罪,即僅應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刑,就被告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犯罪部分,因被告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原應為免訴之諭知,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毋庸另為免訴之諭知。‧‧‧經查:漢茵公司、美商黃氏公司、磊磊公司是否曾協定價格與投標價格是否有誤並無關係,且此時被告郭炎塗、甲○○等人尚未接受台南市政府之委任為事務之處理,依上所述自無成立詐欺或背信罪之可能。又圍標雖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違反第14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然被告郭炎塗等人行為當時公平交易法尚未修正,上揭圍標行為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可能。‧‧‧.3.被告甲○○部分: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甲○○上揭介入泉安公司人員招募、分包業務、施工計劃書、回饋分析、自動化量測系統之製作、販售月亮島會員證、向來得興公司、開立公司索款、要求泉安公司及下包商購買廣鑫公司雷富康等產品、浮報水平支撐、安全觀測工程價額等行為之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認被告甲○○上揭部分成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舞弊罪及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上揭不法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五至二四二頁),又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供陳:漢茵公司在年節期間,確有提列預算供作致贈臺南市政府及相關政府機構人員禮品費用,但詳細致贈對象及金額,我已不記得,又購買禮券二萬八千元、九萬元即係漢茵公司致贈臺南市政府及山地文化園區、審計室等機關相關人員禮券之費用,另筆一萬五千元則係在大使餐館宴請審計室人員費用等情,亦有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五十五頁背面及第五十六頁),是依上開各情節,本件聲請人客觀上有使職司偵審之機關,合理懷疑其涉及貪污等罪嫌,足見其受羈押之原因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至明。

㈡其次,本件聲請人於審理中又主張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受羈

押時任職漢茵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管理處總經理,當時每月薪資約五、六萬元,財產有一部賓士汽車,三棟房子,都在聲請人名下,又當時離婚,平日獨居,平時生活單純,就是上班,然後下班就回家,並未時常出國,亦未在社會上的社團擔任職務,小孩已成年留學,聲請人有五個兄弟姊妹,一個姐姐、二個弟弟、二個妹妹,相處關係良好等情(見本院卷三第十二至十五頁)。又聲請人除本件已判決無罪確定之上開案件外,並無其他犯罪素行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頁)。

㈢另本件聲請人受羈押時之工作及薪資狀況,其於九十二年四

月八日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供陳其自八十二年間擔任漢茵公司總經理,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卸任,主要負責一般常態性支出帳目之審核,對公司內部各部門主管相關事務之管理,其於九十二年間僅單純擔任漢茵公司股東等情(見本院卷二第五十一頁背面及第五十二頁),而本件聲請人之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稅捐機關無法提供之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一零二年度二月二十五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號函、一零二年度四月十二日南區國稅臺南綜所字第一○二一○三二七九九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一、十頁),本件聲請人自八十七年底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九十四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五月間止之月投保薪資,均為四萬二千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二十六、二十七頁)。

㈣本件聲請人受羈押時之財產情況,本件聲請人之同案被告郭

炎塗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供陳:臺南市○○○路○段○○○巷○○○號、二十三號之二處不動產(即漢茵公司所在地)皆登記在本件聲請人名下,該二十三號(一樓)係漢茵公司出資購買,該二十一號(二樓)由本件聲請人支付頭期款,銀行貸款則由漢茵公司分期支付,因郭炎塗與本件聲請人均為即漢茵公司股東,該二處不動產係本件聲請人與即漢茵公司共同出資購買,為恐未來郭炎塗發生意外,所屬財產權益不保,故以信託方式,將該二處不動產登記本件聲請人名下,以維郭炎塗權益,並將該二處不動產所有權分配給郭炎塗女兒及兒子(見本院卷二第四十五頁),且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亦供陳:臺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是聲請人與郭炎塗於八十六、七年間共同出資六百萬頭期款購買,餘款二千萬則向銀行貸款支付,臺南市○○○路○段○○○巷○○○號、二十三號之二處不動產(即漢茵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是聲請人與郭炎塗於七十九、八十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皆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但聲請人所佔持分為三成,其餘七成屬郭炎塗所有,郭炎塗為保權益,將該二處不動產所有權分配給郭炎塗女兒及兒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五十六頁及背面)。另本件聲請人查有漢茵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情,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二頁)。

㈤至於本件聲請人受羈押時之身體狀況,其當時罹患高血壓、

心律不整等症狀,數次由看守所醫師診治,予以口服藥物治療,並定時檢測血壓、心跳等情,有血壓、心跳測量紀錄單、病歷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十八至十九頁),且當時看守所均有醫師按病情開藥予聲請人服用,定期紀錄,聲請人身體尚無異狀之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一零二年五月三日南所能衛字第○○○○○○○○○○○號函服藥記錄、身體檢查紀錄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七十頁背面、本院卷三第頁)。

㈥綜上各情,聲請人自受逮捕、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六十五

日期間內,因與外界隔離,身體自由遭受限制,身心蒙受痛苦,復其原有社會地位、名譽、經濟,亦遭打擊與影響,另佐以聲請人前所受羈押期間係在九十二年間,以當時之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與現今標準尚有差別等一切情狀,聲請人雖以每日五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惟審酌本院裁定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聲請人並有如上所述可歸責之事由,暨聲請人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損失、名譽損失及身心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就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個案情節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本院認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一項折算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應依刑事補償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每日二千元支付補償金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即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共計六十五日,准予賠償十三萬元;至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