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文南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被 告 黃信峯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102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2298、13193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信峯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文南、黃信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蕭文南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並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另因被告蕭文南自首而受裁判而予以減刑,及對被告黃信峯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蕭文南所犯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宣告緩刑3年,就被告黃信峯所犯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余佩芬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疏未於審理期日傳喚被害人家屬到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致被害人家屬無從就其所受損害之內容及範圍、事後撫平與否,及是否宥恕被告等情表示意見,難謂適法。㈡被害人家屬係因誤認被告蕭文南所給付之款項為個人所為,始為和解之表示,嗣後察覺有異,遂為撤銷和解之表示,原審於量刑中未述及此節,是否已經被害人家屬撤銷和解之原因予以考量尚屬不明,又被告蕭文南是否確如原審所述已具悔意而無再犯之虞,亦非無疑,告訴人據此質疑原審就被告蕭文南量刑過輕,諭知緩刑不當,非全無所憑。另原審未審酌黃信峯從未探視被害人家屬,亦未向被害人家屬致歉等情予以斟酌,告訴人就此認原審於被告黃信峯部分量刑過輕,亦非洵無足取。㈢告訴人指摘原審在本案過失情節認定上,於被告蕭文南部分漏論其任命未經合格訓練之勞工許茂春擔任吊掛人員,且未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過失,於被告黃信峯部分漏論其未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規定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之過失,亦非全然無據等語。惟查:
(一)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審判期日原則上雖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到庭表示意見,惟仍授權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節之必要性及適當性,決定是否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到庭表示意見,此乃法律賦予法院之裁量權。原審於102年5月22日行準備程序,並傳喚被害人家屬即本案告訴人余佩芬到庭陳述意見,余佩芬亦出具委任狀委託黃德男於上開準備程序中到庭,並就被告二人之過失態樣、被害人家屬於被告蕭文南和解與嗣後撤銷和解意思表示之過程之情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參(見原審勞安訴字卷第15、36、37頁)。是原審綜衡全案情節及被害人家屬前已於準備程序中到庭陳述意見之情形,認無再次傳喚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為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尚難認於法不合。
(二)又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蕭文南、黃信峯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2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案件卷宗第5頁、第6頁),素行良好,考量被告蕭文南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節、被告蕭文南、黃信峯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及輕重、前開意外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結果,暨被告蕭文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曾於101年7月30日與被害人之父黃岸、母方玉珠、配偶余佩芬、子黃啟豪(下稱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據(參見相驗卷宗第80頁),雖被害人家屬嗣於101年9月3日、101年9月20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蕭文南,撤銷其等於101年7月30日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有高雄高分院郵局第239號存證信函、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210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附卷足據(參見相驗卷宗第99頁至第10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298號偵查卷宗第25頁),惟自雙方曾經達成和解之情以觀,仍可見被告蕭文南已具悔意之犯罪後態度、被告黃信峯於本院審理中雖曾否認犯行,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然因與被害人家屬間未能就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數額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或與被害人家屬就前揭行為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是原審於量刑時,業經將被告二人犯後態度及有無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各情狀列為量刑之因素,於被告蕭文南部分,亦已詳為審酌其曾於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害人家屬嗣後寄發存證信函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之情形,並將被害人家屬寄發予被告蕭文南、內容為「被告蕭文南謊稱和解金新臺幣300萬元係其自行籌措,實係以被害人黃德生投保之團體保險理賠金充作和解金,爰依民法第738條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列為證據,顯然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漏未審酌犯後態度、和解情形之疏漏存在,所量處之刑度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無不當。原審另於衡酌被告蕭文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曾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仍可見其已具悔意後,認被告蕭文南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本院審酌後認原審量刑及緩刑之宣告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未濫用其權限,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且被告蕭文南業於本審審理中,與被害人黃德生之家屬黃岸、方玉珠、余佩芬、黃啟豪再次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117頁),則上訴意旨以被告蕭文南與被害人家屬間之和解業已撤銷,而認原審量刑過輕及宣告緩刑不當,自無理由。
(三)另原審已於事實欄,認定被告二人之過失態樣為:「蕭文南於民國101年3月某日,向吳木水承攬坐落臺南市○○區○○里00號倉庫之整修工程,自101年6月27日起,指示勞工黃德生於高度約5公尺之鋼樑上,與因其與信勇起動企業行負責人楊能智訂立契約,由楊能智指派前來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員一同進行輕型鋼安裝作業時,原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鋼樑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於勞工黃德生作業處所設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使勞工黃德生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防護具;另黃信峯領有中華民國職業安全衛生協會所辦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教育訓練班之結業證書,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許,受楊能智指派前往前開處所,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時,原應注意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應依原設計功能之操作方法吊升荷物,不得以搖撼伸臂或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起重作業;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原吊掛點無法順利脫鉤,而需將吊掛點移至近黃德生處,以利黃德生以手脫除吊鉤時,疏於注意上情,貿然以扯動方式,將吊掛點扯至黃德生處,以致吊掛中之輕型鋼西側自原支撐之橫樑上脫離而傾斜晃動,擦撞至見狀起身之黃德生身體,使黃德生因而墜落地面,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嚴重腦腫脹、顱骨底骨折、胸部頓挫傷合併雙側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1年6月30日凌晨0時16分許,仍因嚴重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腦出血、腦血腫、腦疝、胸部鈍傷、雙側血胸等傷害而不治死亡」,並於理由中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既係被告蕭文南未於其作業處所設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使其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防護具,及被告黃信峯不當扯動吊掛中之輕型鋼之過失所共同肇致,縱認被告蕭文南尚有未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任命未經合格訓練之勞工擔任吊掛人員,或被告黃信峯尚有未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之行為,然渠等此種注意義務之違反,均無從肇致被害人自高處墜落受傷死亡之結果,自難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認定被告蕭文南任命未經合格訓練之勞工擔任吊掛人員、未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黃信峯未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之過失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上訴意旨雖執前述事由,指摘原審有漏未適用法律、量刑及宣告緩刑不當,惟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業如前述,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黃信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罹此罪名,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於本審審理時與被害人黃德生之家屬黃岸、方玉珠、余佩芬、黃啟豪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117頁),則被告黃信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已足促使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本院認被告就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高如宜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