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文南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 律師被 告 黃信峯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298 號、第131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文南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黃信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文南係址設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興南工程企業行」之負責人,以承攬房屋興建、修繕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黃信峯係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員,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蕭文南於民國101 年3 月某日,向吳木水承攬坐落臺南市○○區○○里00號倉庫之整修工程,自101 年6 月27日起,指示勞工黃德生於高度約5 公尺之鋼樑上,與因其與信勇起動企業行負責人楊能智訂立契約,由楊能智指派前來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員一同進行輕型鋼安裝作業時,原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鋼樑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於勞工黃德生作業處所設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使勞工黃德生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防護具;另黃信峯領有中華民國職業安全衛生協會所辦吊升荷重在3 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教育訓練班之結業證書,於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許,受楊能智指派前往前開處所,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時,原應注意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應依原設計功能之操作方法吊升荷物,不得以搖撼伸臂或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起重作業;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原吊掛點無法順利脫鉤,而需將吊掛點移至近黃德生處,以利黃德生以手脫除吊鉤時,疏於注意上情,貿然以扯動方式,將吊掛點扯至黃德生處,以致吊掛中之輕型鋼西側自原支撐之橫樑上脫離而傾斜晃動,擦撞至見狀起身之黃德生身體,使黃德生因而墜落地面,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嚴重腦腫脹、顱骨底骨折、胸部頓挫傷合併雙側血胸之傷害,經送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急救後,延至101 年6月30日凌晨0 時16分許,仍因嚴重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腦出血、腦血腫、腦疝、胸部鈍傷、雙側血胸等傷害而不治死亡。嗣蕭文南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涉有前開犯罪以前,即於101 年8 月9 日主動具狀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文南、黃信峯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核與目擊證人黃世雄、許茂春、吳承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 幀、黃德生意外死亡刑案現場圖2 份、中華民國職業安全衛生協會所辦吊升荷重在3 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教育訓練班之結業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
860 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宗)第56頁至第59頁至第61頁、第26頁〕;而被害人黃德生因上開意外事故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嚴重腦腫脹、顱骨底骨折、胸部頓挫傷合併雙側血胸等傷害,有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按(參見相驗卷宗第29頁),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30日凌晨0 時16分許,仍因嚴重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腦出血、腦水腫、腦疝、胸部鈍傷雙側血胸等傷害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曾人政相驗屬實,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附卷足稽(參見相驗卷宗第42頁至第46頁、第38頁),足認被告蕭文南、黃信峯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鋼樑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法雖於102 年7月3 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惟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5條之規定,該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因行政院迄今尚未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該法尚未發生效力)第5 條第1 項第5款、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規定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蕭文南為「興南工程企業行」之負責人,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前開義務應為被告蕭文南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次按,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時,應注意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應依原設計功能之操作方法吊升荷物,不得以搖撼伸臂或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起重作業,為一般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所知,被告黃信峯領有中華民國職業安全衛生協會所辦吊升荷重在3 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教育訓練班之結業證書,有中華民國職業安全衛生協會所辦吊升荷重在3 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教育訓練班之結業證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相驗卷宗第26頁),前揭義務亦為被告黃信峯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及依被告蕭文南、黃信峯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蕭文南竟未注意上情,未於被害人作業處所設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防護具;被告黃信峯於原吊掛點無法順利脫鉤,而需將吊掛點移至近被害人處,以利被害人以手脫除吊鉤時,亦疏於注意上情,貿然以扯動方式,將吊掛點扯至被害人處,以致吊掛中之輕型鋼西側自原支撐之橫樑上脫離而傾斜晃動,擦撞至見狀起身之被害人身體,致被害人因而墜落地面,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嚴重腦腫脹、顱骨底骨折、胸部頓挫傷合併雙側血胸之傷害,經送麻豆新樓醫院治療,延至101 年6 月30日凌晨
0 時16分許,仍因嚴重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腦出血、腦血腫、腦疝、胸部鈍傷、雙側血胸等傷害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蕭文南、黃信峯就前開意外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被告蕭文南、黃信峯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被告蕭文南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1 項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黃信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違反上開規定,致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此觀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蕭文南係前揭「興南工程企業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而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第
1 款所定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黃信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蕭文南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7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本件被告蕭文南於上開意外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涉有上開犯罪以前,即於101 年8 月9日主動具狀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有刑事自首狀1 份在卷可按(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312號偵查卷宗第1 頁),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蕭文南、黃信峯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2 年度勞安簡字第1 號案件卷宗第5 頁、第6頁),素行良好,考量被告蕭文南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節、被告蕭文南、黃信峯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及輕重、前開意外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結果,暨被告蕭文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曾於101 年7 月30日與被害人之父黃岸、母方玉珠、配偶余佩芬、子黃啟豪(下稱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足據(參見相驗卷宗第80頁),雖被害人家屬嗣於101 年9 月3 日、10
1 年9 月20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蕭文南,撤銷其等於
101 年7 月30日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有高雄高分院郵局第
239 號存證信函、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210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附卷足據(參見相驗卷宗第99頁至第100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29 8號偵查卷宗第25頁),惟自雙方曾經達成和解之情以觀,仍可見被告蕭文南已具悔意之犯罪後態度、被告黃信峯於本院審理中雖曾否認犯行,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然因與被害人家屬間未能就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數額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或與被害人家屬就前揭行為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蕭文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102 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案件卷宗第5 頁),因一時失慮致犯前開犯罪,且被告蕭文南曾於101 年7 月30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雖被害人家屬嗣於101 年9 月3 日、101 年9 月20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蕭文南,撤銷其等於101 年7 月30日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惟自雙方曾經達成和解之情以觀,仍可見被告蕭文南已具悔意,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蕭文南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