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華興螺絲工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陳俊男被 告 陳情祥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華興螺絲工業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緩刑叁年。
陳俊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陳情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陳俊男係係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之20華興螺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公司)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該公司係以螺絲、螺帽、螺絲釘及鉚釘等製品製造業為其營業項目,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 條第1 項所規範之製造業。陳情祥係華興公司生產部副廠長,為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管理指揮統籌規劃工廠現場勞工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KHANTEE THANOM(譯名:他農,泰國籍)係自民國101 年4 月9 日起受雇於華興公司之員工,負責從事輾牙機巡視作業。陳俊男、陳情祥本應注意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且對於電器設備裝置、線路,應依電業法規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施工,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而對地電壓超過150 伏特之固定設備應加接地之規定,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使輾牙機依規定實施接地,亦未保持輾牙機操作面板內乾燥,致操作面板內電源經內部潮濕油污接觸機台而漏電,致他農於101 年6 月5 日下午3 時50分許,從事輾牙機巡視作業時,將左、右手分別觸摸編號3B21與3B22之輾牙機,因編號3B21之輾牙機有前述之不安全狀況,遭漏電之編號3B21輾牙機電擊而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暨他農之妹CHANG ANONG (譯名:張艾濃;泰國籍)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華興公司、陳俊男、陳情祥等3 人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華興公司代表人陳俊男、被告陳情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02 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
103 頁正面、背面),核與證人即華興公司工廠員工JEENPH
ONG PANACHAI(譯名:巴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害人他農係於巡視輾牙機時,雙手分別觸摸編號3B21與3B22之輾牙機而觸電等語相符(見相字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33頁至第34頁)。而被害人他農係因被告華興公司、陳俊男、陳情祥未使工作場所編號3B21號之輾牙機依規定實施接地,亦未保持該輾牙機操作面板內乾燥,致操作面板內電源經內部潮濕油污接觸機台而漏電,致他農將左、右手分別觸摸編號3B21與3B22之輾牙機時,遭漏電之編號3B21輾牙機電擊,因低電壓灼傷而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9 月11日勞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華興螺絲工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他農從事輾牙機巡視作業發生感電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8 月1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隨函檢附之該所(10
1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 份、該所(101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 份、現場照片16張、相驗照片13張等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4頁至第31頁、第54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76頁、第82頁、第85頁至第93頁)。足徵被告兼華興公司代表人陳俊男、被告陳情祥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再按雇主對於防止電能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電氣設備裝置、線路,應依電業法規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施工,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之其他固定設備應加接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9 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7條第11款第6 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俊男既為雇主,自應遵守上開之規定,而被告陳情祥為華興公司工廠即工作場所之負責人,負責管理指揮統籌規劃工廠現場勞工之工作,對工地現場設備之安全亦負有必要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及被告陳俊男、陳情祥等2 人之智識、經驗、能力等各方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疏未施作關於防止遭感電危害之絕緣措施,即令勞工他農在現場從事輾牙機巡視之工作時,因編號3B21號之輾牙機漏電,而遭感電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陳俊男、陳情祥等2 人未盡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自難辭過失之責,且被告陳俊男、陳情祥等2 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他農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華興公司、陳俊男、陳情祥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所設之刑罰規定係以「雇主」為處罰對象,而所謂「雇主」,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被告陳俊男係被告華興公司之事業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事業經營,自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處罰對象。核被告陳俊男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起訴書誤載為第5 款),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及犯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陳情祥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華興公司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除處罰其負責人即被告陳俊男外,對法人華興公司亦應依同條第2 項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被告陳俊男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華興公司及被告陳俊男身為雇主,被告陳情祥並為被告華興公司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均未能善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設置電氣設備後,竟未注意依循相關勞工法規要求提供安全作業環境,因其輕忽勞工安全,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使告訴人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惟念被告陳俊男、陳情祥均無前科,有被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均為素行良好之人,且被告華興公司、陳俊男、陳情祥於事發後,即已賠償被害人之家屬部分之損害,並於偵審過程當中多次與告訴人試行和解,嗣於102 年5 月9 日以新臺幣2,504,450 元達成和解,並當場交付支票,此據本院102 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記載明確,並有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正面、背面,第101 頁正面),且被告陳俊男、陳情祥自始均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均良好,並審酌被告陳俊男、陳情祥之過失歸責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華興公司之資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陳俊男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按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易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人為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服勞役以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是被告華興公司所受科刑部分,客觀上無法以易服勞役執行,爰不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末查被告華興公司、陳俊男、陳情祥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兼華興公司代表人陳俊男、被告陳情祥均於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告訴人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4 頁正面),足認被告華興公司、陳俊男、陳情祥均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又被告雖疏未提供安全設施與設備,導致被害人感電致死,但已深表悔悟,本院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益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當,乃併宣告均緩刑3 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華新公司性質上為公司法人,既得為受刑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且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已以達成全額和解,本院亦未併命被告有何一身專屬性之緩刑條件,而無法人無法親身履行緩刑條件之問題存在,且雖現行法對法人僅能為罰金之判決,但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新增以「緩刑期內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刑之宣告確定」得為撤銷緩刑之要件,該條並於95年7 月1 日實施,是縱然法人犯罪客觀上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亦無諭知法人緩刑後無法對之撤銷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667 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8 號提案意旨參照),而被告華興公司所為,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相當,已如上述,則刑法緩刑規定亦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本院就被告華興公司所宣告之刑,諭知緩刑之宣告,並非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尹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