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明山選任辯護人 邱銘峰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姜明山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補充「姜明山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上揭事實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總爺派出所報案,自首犯罪並接受本件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姜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前往警局報案而自首其本件過失犯行(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142號卷第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同卷第3至4頁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未依法盡雇主之保護與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始終坦認過失,深表悔意,且已先行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004,852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949號卷第2-1頁同意書),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目前以擔任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約1至2萬餘元不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