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懷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宋懷志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宋懷志以承攬整修房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承攬鄭美蓮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整修工程,乃分別雇用工人進行各項施作,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宋懷志先雇用工人在該房屋外搭設俗稱鷹架之外牆施工架,惟並未考量為防止墬落、崩塌等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對於踏板上之端部立架開口處,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而採取護欄、護網及鋪滿密接之板料等必要措施,竟疏未注意,而未設置防護網、護欄及鋪滿密接板料;嗣其所另行雇用之陳良財、游淑芬於102年7月30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該址工地進行施作,陳良財站立於上開房屋外距地510公分之外牆施工架第3層踏板上準備以水泥砂漿粉刷3樓外牆時,不慎失足,又因該施工架缺乏前述必要安全措施以致直接墜落地面,造成陳良財受有頭、胸、腹部及左手腳衝壓傷併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二、本件被告宋懷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證人即陳良財之妻游淑芬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㈡臺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2年9月9日勞南檢營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承攬鄭美蓮『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屋舍整修工程』之事業單位宋懷志所僱勞工陳良財發生墬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㈤現場蒐證照片10幀。
㈥被告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五、爰審酌被告承攬房屋整修工程,僱請工人搭設外牆施工架時,未盡雇主對勞工之保護與注意義務,要求完整設置防護網、護欄或鋪滿密接板料之必要安全措施,使陳良財站立施工架進行水泥砂漿粉刷外牆時,不慎失足發生墬落意外而致死亡;被告事後業與陳良財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70 萬元,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坦承過失,深具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既與陳良財之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其家屬復具狀表示對被告之量刑並無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受宣告之刑,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