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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撤緩字第 1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勝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勝鷹於本院一00年度侵訴字第七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何勝鷹因犯妨害性自主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揭判決於民國101年3月26日確定。

惟受刑人應自上揭判決確定起,至檢察官原所指定之履行期間4個月內,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惟受刑人曾以工作、車禍等事由,分別於㈠101年8月16日簽請延長履行期間至101年12月25日;㈡102年1月18日簽請延長履行期間至102年6月25日;㈢102年6月20日簽請延長履行期間至102年7月25日;㈣於102年8月7日簽請延長履行期間至102年9月13日,惟經數次延長仍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應服之義務勞務,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有該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檢察官指定「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市臺灣首廟天壇附設臺南市私立天壇老人養護中心」為受刑人執行義務勞務機構,並於101年6月7日發給附條件緩刑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註明履行期間至101年7月25日止,並經觀護人當場解說未依限完成應提供之義務勞務時數,違反緩刑附帶條件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原緩刑宣告,經受刑人簽名表示理解並同意充分配合等情,亦有前開附條件緩刑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存卷可參。惟受刑人自判決確定起至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限101年7月25日止,並未能完成前開指定之義務勞務,受刑人嗣後歷次延長履行期限、履行狀況詳如下述:

㈠經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尚有工作,及原履行期間較為緊湊

,而於101年8月20日准予延長履行期間至101年12月25日,惟受刑人仍未完成前述之義務勞務。

㈡受刑人於102年1月14日以工作繁忙、手指受傷為由再度聲請

延長履行期限,經執行檢察官於102年1月21日准予延長履行期限至102年6月25日。觀護人於102年2月18日再度發給附條件緩刑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當場解說未依限完成應提供之義務勞務時數,違反緩刑附帶條件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原緩刑宣告,經受刑人簽名確認,受刑人至102年6月25日以前卻僅履行82小時之義務勞務。㈢受刑人於102年6月17日再度以工作繁忙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

限20餘日,經執行檢察官准予延長履行期限至102年7月25日後,因受刑人於102年6月23日車禍受傷,而於102年7月間僅為義務勞務1小時。

㈣受刑人於102年8月6日陳明前開受傷復原狀況,已可完成前

開義務勞務後,執行檢察官再度准予延長履行期限至102年9月13日,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19日南檢玲護中字第48491號函通知受刑人,該函文並於102年8月20日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於此期間並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

上開受刑人嗣後歷次延長履行期限、履行狀況,有歷次簽請延長履行期限簽呈共4份、受刑人聲請書3份、通知至義務勞務機構報告函及准予展延義務勞務履行期限通知函送達證書共3份、附條件緩刑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2份、義務勞務執行手冊、工作日誌各1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經數度展延履行期限後,其前開120小時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已累計1年有餘,受刑人竟僅提供83小時之義務勞務,等同近3分之1之義務勞務尚未完成,足見其履行情形顯與執行檢察官依前開執行命令所欲令受刑人應服之義務勞務,差距甚大。

四、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有關受刑人因前開車禍所受傷害之復原狀況,該醫院回復略以:病患於102年6月23日急診入院,102年7月1日出院接受門診追蹤,該病患於102年7月5日及12日回診時之主要症狀為頭痛、頭暈,沒有明顯神經學缺損之情形發現,之後就沒有再回診,依其病情建議至少休養1個月,客觀條件上不建議從事勞力密集工作,但簡易工作(如整理環境)尚可勝任等語,有該醫院102年11月13日(102)奇柳醫字第2022號函所附法院專用病情摘要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佐以受刑人前揭工作日誌所載其所服義務勞務之內容均為「環境整理」,堪認受刑人於102年8月6日陳明受傷狀況已恢復,得完成前開義務勞務等語,應堪採信,亦即受刑人於102年8月6日以後之身體狀況,應可履行前述義務勞務之情,堪以認定。況且,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其最後一次沒有再向檢察官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係因其需幫家人「採菱角、種田」,而疏忽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足見受刑人於最終履行期限即102年9月13日前,已可協助家人做農務工作,益徵其已無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害,而全然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情事,受刑人辯稱:其係因車禍受傷之緣故,在10 2年7月25日履行義務勞務1小時後,因頭痛無法再去為義務勞務,始無法完成義務勞務云云,尚難採信。

五、從而,本院審酌前述檢察官予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及受刑人健康狀況、經歷次延長期間均無法完成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事,足認其違反前述受緩刑之宣告所附負擔之情節重大。且其未遵期前往執行義務勞務致需數度延展履行期限,最終因幫忙家務即忽略於檢察官所訂應完成義務勞務之期限,堪認其對此事態度輕慢,難認有悛悔反省之情,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因認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