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坤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坤城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於102年5月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年12月22日故意更犯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經本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7月3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之規定,過於嚴苛,而排除為修正前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作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2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並宣告緩刑3年,於102年5月7日確定在案。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年12月22日下午11時10分許,故意更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7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受刑人係於上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等情,堪予認定。
㈡、惟受刑人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事,而得撤銷緩刑宣告,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書內,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更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符合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至對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等實質要件,聲請人僅提出受刑人前開2案件之判決書,此外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予以證明。再者,經本院審核上開2案判決資料,受刑人所犯前案,於犯後坦承不諱,知所悔悟,復已將該案所侵占之全部款項悉數清償告訴人,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如受刑人將侵占款全數清償,則對給予緩刑並無意見等語,故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維持本院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並宣告緩刑3年,於102年5月7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可憑,足見受刑人犯後已有悔意,尚能知錯並接受法律制裁。雖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另犯後案,而於緩刑期間受有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惟查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受刑人因需錢孔急,利用其擔任送貨司機之機會,而侵占因業務上所持有向商家收取之貨款,至其於緩刑期前所犯之後案,則係其因無力清償租金,認可藉由竊取租賃契約書及房客資料之方式而避免房東向其催討租金,故攜帶屬於兇器之油壓剪,毀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後侵入房東辦公室竊取租賃契約書、房客資料等物,足見上開2案件雖均屬財產犯罪,然犯罪型態仍屬有別,犯罪原因、手段及情節皆不相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亦有殊異;且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宣告緩刑前,是亦無從認受刑人所犯後案已表彰其「漠視法院宣告緩刑所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而竟再犯」之態度。況受刑人在前後二案均自白犯行,且除前案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外,後案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該判決可參,足認其非無悔意,尚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尚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前犯上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即遽認有撤銷其前開所犯侵占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而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東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