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撤緩字第 1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員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執聲字第964號、102年執他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02年 2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1年8月7日及同年月22日,故意犯毀損罪及傷害罪,經本院於102年4月10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102年7月 3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5條第 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前之 101年8月7日及同年月22日,故意犯毀損罪及傷害罪,經本院於102年 4月10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7月3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按。經核該案判決內容,受刑人於緩刑期前除犯上述傷害、毀損犯行外,另於 101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7日、11日、15日、22日,犯加重強盜、強盜、加重準強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年10月、6年4月、6年4月、5年10月、7年10月、7年10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1年在案,而此部分經上訴最高法院後,亦經最高法院於102年9月18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除前述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外,亦包括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從而,本件已有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 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情形,聲請人僅以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為由,求予撤銷緩刑,自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晨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