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鴻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2 年度執聲字第2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於民國98年5 月12日確定在案,其又於緩刑期內之101 年10月19日故意更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320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於102 年1 月24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本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是法院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7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60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8年5 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98年5 月12日起至102 年5 月11日止(下稱前案);以及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1 年10月19日故意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320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於101 年1 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乙節,首堪認定。惟受刑人前案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卷罪,所保護者係公眾交易秩序及發票人之信用財產;而其後案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則係保護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侵害法益之性質全然不同;又受刑人再犯後案酒駕犯行之原因,據其所述係因酒後突然得知女友揚言自殺,情急之下方開車趕往現場,有受刑人後案偵訊筆錄
1 份附卷可參,佐以受刑人確係初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甚明,足見本件確係受刑人單一、偶發之犯罪,其違犯後案之原因,確實有因女友揚言自殺,情急之下、思慮未周,而於酒後開車上路之可能性,應認其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並非重大,自不得依此遽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此外,又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受刑人確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