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明峰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明峰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明峰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日以96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97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間內即98年11月間某日及99年8月31日7時許前某日故意更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1月10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1月1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受刑人因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年7月,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予宣告緩刑5年,並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其另於緩刑期間內即98年11月間某日及99年8月31日7時許前某日故意更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1月10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1月1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參。經衡:
㈠、受刑人於前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案件經緩刑宣告後,於付保護管束期間,竟再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且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32包(驗後淨重共66.4699公克),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1月10日101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不思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接觸毒品,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惡性非輕。
㈡、以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觀之,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傷害致重傷害等犯行,與轉讓毒品為不同之犯罪型態,但法院宣告緩刑之美意,在於給予案件受刑人一個自新之機會,然受刑人未能體會法院之美意,竟持有大量毒品,並轉讓毒品與友人,益徵其身陷毒品環境,而有與社會暫時隔絕之必要,以此遠離不良環境。
㈢、再以受刑人之素行、反社會性觀之,其涉嫌於98年8月下旬某日欲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與不詳之人,而向綽號「阿呆」之男子販入重10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並取部分供己施用,於尚未及賣出之際,而於99年8月31日為警查獲,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154號、第15293號提起公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1月10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因受刑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亦可見其有嚴重違反法規範,而具反社會性。
㈣、綜上,本院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已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促使受刑人深切反省,知所悔悟。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爰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