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松娥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松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松娥因積欠告訴人廖德村借款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未還,遂與告訴人廖德村於民國92年7 月
1 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以92年度營簡移調字第7 號請求清償借款案調解成立。詎被告陳松娥明知告訴人廖德村得依上開得為執行名義之調解結果聲請強制執行,竟意圖脫產規避廖德村之追索,在未清償上開債務,且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100 年2 、3 月間,將其名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售予不知情之王昭乃,並於100 年2 月9 日辦理前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昭乃,致告訴人廖德村上開債權迄今仍未能取償。嗣告訴人廖德村於100 年11月29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查閱陳松娥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始悉上情,遂具狀提告,因認被告陳松娥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之成立,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是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財產,必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成立要件。而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即應具備「明知與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而決定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或為減刑之要件,或為加重之要件,但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為犯罪內容之一部,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犯罪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主觀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揭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王昭乃之證述、本院新營簡易庭92年度營簡移調字第7 號調解筆錄影本1 紙及中信房屋(昱欣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賣方費用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21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登記資料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 年1 月25日,將系爭房屋以7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王昭乃,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惟堅決否認有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伊以系爭房屋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公司)貸款,嗣因沒錢繳納貸款,負債累累,不得已才將系爭房屋賣給王昭乃,並未涉犯損害債權罪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前於88年間向告訴人廖德村借款30萬元,嗣經告訴人廖德村遂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嗣後雙方於92年7 月1 日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德村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詳
101 年度營他字第46號偵查卷第2 頁)足憑;又被告於100年1 月25日,將系爭房屋以7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王昭乃,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王昭乃於偵查(詳101 年度交查字第1312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8頁)、證人即中信房屋仲介公司員工黃秀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本院卷二第48頁)明確,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各1 份在卷(詳101 年度交查字第838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三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129 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其次,被告係於94年7 月間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100 萬元,並設定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國泰人壽借款暨還款明細各1 份附卷(詳偵三卷第43頁至第49頁、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80頁)可稽,被告每月除需向國泰人壽繳付系爭房屋每月6 千餘元之本息外,尚有以其他房地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設定抵押權,每月尚須繳付借款本息7 千餘元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檢送之交易明細表附卷(詳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77頁)可按,是被告每月繳付之借款本息即已高達1 萬3 千餘元,另參以被告於100 年1 月25日處分系爭房屋時,其於100 年1 月1 日至同月25日之最高存款金額為156,061 元,最低則係75,485元,此有卷附1 紙在卷(詳本院卷一第73頁)可憑,堪認被告於處分系爭房屋時,其經濟狀況已形惡化無誤。又被告係因無力繳付房屋貸款,始出售系爭房屋,所賣價金係76萬元,由買受人王昭乃先行給付2 萬元訂金予被告,王昭乃及中信房屋仲介公司分別代償55萬元、152,194 元之國泰人壽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以塗銷抵押權之設定,再由被告分別支付30,400元之仲介費、808 元之印花稅、5,000 元之代書費、1,500 元之塗銷登記費、1,810 元之房屋稅、71元之買方水費、36元之地價稅等費用(計39,625元),如果不算訂金
2 萬元,被告尚須額外支出1819元(計算式:55萬元+152,
194 元+30,400元+808 元+5,000 元+1,500 元+1,810元+71元+36元=741,819 元)等情,業據證人黃秀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詳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並○○○區○○街○○○○○ 號5 樓「賣方費用明細表」1 份可佐,均與證人黃秀玲證述情節相符,其證言堪以採信,故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之價金確有用以清償系爭房屋先前抵押債權之事實可以認定。是以,被告辯稱囿於資力,無力繼續負擔貸款債務,始行處分系爭房屋等語,並非虛詞,已無從逕行推論被告是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動機或目的,而為本件系爭房屋處分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對意圖犯解釋意旨,自難逕推定被告犯罪。
(三)末按債務人所有的總財產,固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擔保,取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自得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若債務人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逃避執行,而將其財產處分,為保障債權人債權之安全起見,應予以處罰,以保債權之安全。但如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並不影響債權人之清償者,即無損害債權人之意思,自不為罪。查被告固有處分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實,惟其所得價款所清償對象本係就系爭房屋具優先受償權之抵押債權人國泰人壽公司,而告訴人所獲取之調解筆錄並無查封、禁止被告處分系爭房屋之效力,被告處分抵押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以清償抵押債務,客觀上並不影響向債權人之清償,依此開說明,更難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存在。
六、綜上,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損害債權之意圖,即便其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確有處分財產之行為,亦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及上開論據,尚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毀損債權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