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易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段麗玲選任辯護人 陳培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384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緝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段麗玲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段麗玲於民國87年間,自任會首,邀集陳慶文、佘蕭金華、姚徐碧蓮、楊王惠春、陳黃素芬等人為會員,召集會期自87年7月5日起至93年7月5日止、會員連同會首之會份共計73會、開標日為每月5日之合會(下稱五日會),及於88年間,邀集陳慶文、佘蕭金華、姚徐碧蓮等人為會員,召集會期自88年9月10日起至93年6月10日止、會員連同會首之會份共計58會、開標日約定為每月10日之合會(下稱十日會),上開2合會每期會款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底標為1,500元,最高標為4,000元,並均採外標制【即未得標會員(下稱活會)每期應繳納前揭固定會款金額,已得標會員(下稱死會)則應繳納前揭固定會款加計其得標標息之金額】,並約定於各開標日在段麗玲於臺南市○○路○段○○○巷○○號所經營之「玲髮廊」開標。詎段麗玲於合會進行期間,因財務狀況惡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部分活會會員不欲競標、未到場投標,且會員間彼此不盡熟識,難以確認其他會員得標情形,亦不要求逐期確認得標會員身分之信任,及其會首之身分與主持開標之機會,就五日會部分,分別於87年8月5日起至92年5月10日間之某6次開標期日,向會員佯稱某會得標,就十日會部分,於88年10月10日起至92年5月10日間之某1次開標期日,向會員佯稱某會得標,以此方式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認有其他會員得標而陷於錯誤,進而遵期繳交會款,共計詐得1,290,000元之會款。嗣段麗玲於92年5月10日,突然宣布上開「五日會」止會,經佘蕭金華、陳慶文聯絡訪查,發現上開2合會實際尚未標取合會金之活會會數均大於未進行會數(14會),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陳慶文、佘蕭金華、姚徐碧蓮、楊王惠春、陳黃素芬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慶文、佘蕭金華、桃徐碧蓮、楊王惠春、陳黃素芬、證人劉月英、張碧玉、吳連盡、楊玲蘭、陳美君、林神助、謝美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及卷附活會會員切結書共26份(見92年度發查字第3711號偵卷第33至57、77-1頁),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且經被告段麗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2頁),且未經公訴人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事由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惟證人所為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相異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故上開本院認無證據能力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附此敘明。

二、至本件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自任會首召集前開「五日會」、「十日會」,及於92年5月10日宣布止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並無冒標,開標是會員自己抽籤,不可能冒標,係因死會會員未繳會款找不到人,我週轉不靈,才會止會,有些會員是朋友介紹的,我也不認識,不知道活會是哪些人,時間太久,我的資料都丟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上開2起互助會止會之原因,係因部分會員得標取得會款後即無力繳納死會會錢或不知去向,造成被告巨額死會會錢呆帳,初時被告因避免倒會尚能以個人資金代墊,後來因死會拒繳人數越來越多,超出被告經濟能力,才不得不宣布止會,被告顯非惡意倒會,主觀上應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87年間,自任會首,邀集陳慶文、佘蕭金華、姚徐碧蓮、楊王惠春、陳黃素芬等人為會員,召集會期自87年7月5日起至93年7月5日止、會員連同會首之會份共計73會、開標日為每月5日之合會(五日會),及於88年間,邀集陳慶文、佘蕭金華、姚徐碧蓮等人為會員,召集會期自88年9月10日起至93年6月10日止、會員連同會首之會份共計58會、開標日約定為每月10日之合會(十日會),上開2合會每期會款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底標為1,500元,最高標為4,000元,並均採外標制,各開標日均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路○段○○○巷○○號之「玲髮廊」開標,此2合會會員間多互不熟識;又首會後之各次競標,因參與投標之會員均以標息上限4,000元競標,故不再比較投標標息之高低,而改以抽籤方式投標(抽中載有記號籤紙之會員得標),嗣被告於92年5月10日宣布「五日會」、「十日會」止會(該日應開標之「十日會」並未開標),上開2合會自止會時起計算至會期結束為止,均應尚餘14活會之事實,為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2合會會員佘蕭金華、姚徐碧蓮、楊王惠春、陳黃素芬、鮑吳金環、李郭阿敏、羊彥竹、陳美君、阮吳美珍、許玉葉、張碧玉、劉月英、劉金定、林神助、陳吳秀枝、吳連盡、楊玲蘭、魏志鋒、薛仕榮、陳吉萳(原名陳明川)、林萬壽、陳麗珠、王登財證述之合會進行情況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至68頁反面、114至126頁、174至176頁,本院卷二第100頁至111頁反面、139頁反面至153頁反面、188頁至221頁,本院卷三第3至7、109至125頁),並有上開「五日會」、「十日會」合會會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92年度發查字第3711號偵卷第5、6頁),首堪認定。

(二)關於「五日會」、「十日會」止會後,尚未標取合會金之活會會數,本院認定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陳慶文於本院證稱:我總共跟5會,一個3會的,一個2會的,這麼久了,我忘記「五日會」、「十日會」哪一個是2會、哪一個是3會,但這5會都沒有標到,都是活會,「五日會」會單編號19號的「陳慶文」是我,後面寫的地址也是我的住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81頁)。證人陳慶文雖證稱其參加「五日會」、「十日會」各為2會或3會,然觀卷附「五日會」會單記載之會員名稱,僅有編號19號之「陳慶文」與其姓名相符,「十日會」會單中則僅有編號52、53號「陳慶文」與其姓名相符,而一般合會會員縱以別名或借名參加合會,應仍能知悉該會份於會單上記載之名稱,證人陳慶文既無法指出除以其本名「陳慶文」外,係另以何名稱參與本件合會,自應從嚴認其於「五日會」僅有參加19號「陳慶文」1活會,於「十日會」僅有參加52、53號「陳慶文」2活會。至公訴意旨雖認「五日會」會單編號53號「美葉」為陳慶文承接及「十日會」會單編號28「秀月」為陳慶文所借名參加,亦屬活會,惟證人陳慶文就此業已證稱:我不知道53號的「美葉」是誰,不認識「秀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反面、179頁反面、180頁反面),而否認有承接「美葉」會份及以「秀月」之名參加「十日會」之情,自乏證據可認「五日會」會單編號53號「美葉」、「十日會」會單編號28號「秀月」亦屬活會。

2.證人即告訴人佘蕭金華於本院證稱:我參加「五日會」會單編號39、40、68號,除了用我的名字外,還有用我弟弟的名字「明德」,被告都把我名字寫「錦華」,這3會都是活會,會單上39、40號好像寫「賣雞肉的」,那是別人賣給我的,被告在電話跟我說沒辦法繳,叫我頂起來繳,人家繳給被告7會,被告賣給我,所以我拿7萬元給被告;「十日會」則是會單編號17、18、19、20、21號,這5會也是活會,「錦華」(19、20、21號)是我的名字,17、18號「智」是我朋友「石完」的偏名,因為被告叫我們不要用自己名字寫那麼多會,所以我用朋友的名字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頁正、反面)。參以被告對告訴人佘蕭金華所述參加「五日會」3會、「十日會」5會,均為活會等情,亦自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7頁反面),足認告訴人佘蕭金華前述參加「五日會」之3會、「十日會」之5會均為活會。

3.證人即告訴人姚徐碧蓮於本院證稱:我是「五日會」會單編號6號及「十日會」會單編號24號的「阿蓮」,我是活會,都沒標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6頁),足認告訴人姚徐碧蓮前述參加「五日會」之1會及「十日會」之1會為活會。公訴意旨雖認「五日會」會單編號41號之「賣魚」為姚徐碧蓮所承接,亦屬活會,惟證人姚徐碧蓮就此業已證稱:我沒有接「賣魚」的會,不知道「賣魚」是何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21頁),而否認有承接「賣魚」會份之情,自乏證據可認會單編號10之「賣魚」亦屬活會。

4.證人即告訴人楊王惠春於本院證稱:我是「五日會」會單編號13號的「阿春」,後面的電話0000000就是以前我家的電話,我是活會,從第1會標到59會都沒標到,編號29號的鄭美蓮到25會時說她無法再跟了,要求我頂起來,至於鄭美蓮之前繳的會款,我跟她說我沒錢,等我標到會錢時再來分,我沒給鄭美蓮會錢,因為我還沒標到,被告後來有寫兩張59萬的本票給我,我損失了34萬元,鄭美蓮還說要告我,我後來告被告詐欺,是被鄭美蓮逼到我不告不行,希望被告把本錢還我,讓我可以交代,讓我還給鄭美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5、126頁);關於證人楊王惠春所述受讓「鄭美蓮」會份,因未得標而遭鄭美蓮追索會款乙情,業據證人所提出鄭美蓮所寄,上記載「鄭美蓮寄本存證信函給王惠春,茲因王惠春帶鄭美蓮去繳段麗玲為會首之新台幣壹萬元外加利息每會肆仟元之會,鄭美蓮共繳了二十五會共有參拾伍萬元在王惠春處寄放,至今王惠春未還給鄭美蓮……」之存證信函及信封(見本院卷一第137、138頁),該存證信函內所述情節確與告訴人楊王惠春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楊王惠春受讓之會單編號29號「鄭美蓮」尚屬活會。又證人楊王惠春雖未於其先前簽署之切結書上,記載其尚有13號「阿春」此1活會,而僅記載「鄭美蓮」1活會(見92年度發查字第3711號偵卷第42頁),惟被告前曾簽發2紙面額均為59萬元、發票日均為92年5月15日之本票予證人楊王惠春,有該本票2紙在卷可參(見92年度發查字第2685號偵卷第7頁),此本票之金額確與證人楊王惠春所稱2活會之會款損失金額相符(進行59會,止會後每活會已繳付59萬元),足認證人楊王惠春證稱其於「五日會」另有13號「阿春」此1活會確屬實情,堪予採信。辯護人雖曾具狀表示「五日會」13號「阿春」為死會會員許秀霞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頁),惟證人楊王惠春係藉會單所載名稱及電話確認該會為己所有,可信度甚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楊王惠春前開證言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況辯護人係主張許秀霞與另名死會會員許秀里即會單編號10號「阿里」因無力清償「五日會」死會會款,而於87年8月間共同開立每張面額14,000元(即「五日會」每期死會應繳會款)之本票33張予被告,並提出本票33張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至39頁),辯護人所舉上開本票之發票日,固均記載為87年8月,惟「五日會」至87年8月僅進行至第2會,除會首外,至多僅有1名死會會員,應無「阿春」、「阿里」此2會均屬死會之可能,且於87年8月份得標之死會會員,應係在下一會期亦即87年9月份始需開始支付死會會款,何以在標得合會金之當期,即出現無法支付死會會款之情事?此亦未據被告及辦護人說明,自非無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5.證人即告訴人陳黃素芬於本院證稱:我是「五日會」會單中編號63號的「黃素芬」,0000000是我以前的電話,我還是活會,被告以前是開髮廊的,我在那邊洗頭認識她,才會跟她的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4頁),足認告訴人陳黃素芬參加「五日會」之編號63號「黃素芬」該會為活會。

6.證人鮑吳金環於本院證稱:我是「五日會」會單編號4、5號的「吳秋子」,我有3會,其中1會已得標,剩2會活會,止會之後,我要求會頭(被告)寫1張本票給我,本票她拜託1位姓郭的保證人,最後保證人有出來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4頁)。證人鮑吳金環雖證稱其參加3會,然並無法指出除4、5號「吳秋子」此2會外,係另以何名稱參與「五日會」,自應從嚴認其僅參加4、5號「吳秋子」2會;又因證人鮑吳金環已明確證稱其有1會業已得標,自應認4、5號「吳秋子」此2會中,有1會已屬死會,僅有1會尚屬活會。

7.證人李郭阿敏(起訴書記載為「郭玉英」)於本院證稱:我是「五日會」會單編號11號「玉英」,玉英是偏名,我是跟1會,是活會等語明確(見本院見本院卷三第121頁反面至125頁)。參以被告對證人李郭阿敏所述以「玉英」之名參與合會之情形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26頁),足認李郭阿敏於「五日會」之編號11號「玉英」該會為活會。

8.證人羊彥竹於本院證稱:我是「五日會」會單編號14號「小竹」,她們都是以這個名字叫我,後面的電話也是我家的電話號碼,我這1會是活會,我繳到快一半經濟困難就沒有繳,被告當時是跟我說要給我止會,但沒有結清我繳的部分,我以為止會是要全部都繳完才幫我算出來結清到我繳的部分,後來聽人家說才知道是我繳到哪邊她就要把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反面至153頁)。辯護人雖曾以書狀辯稱編號14號「小竹」為死會(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然被告於本院就此供稱:

羊彥竹不算死會,她是止會,我已經跟她結清,止會就是我自己下去弄,我來負責,還是73會,14號小竹這1會變成我的,還是活會,那時候我是頂出去的,頂出去就是我跟她結算清楚,他這1會就是我的,我沒有把這1會標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2、133頁反面、134頁)。依被告前開所述,可認其係因證人羊彥竹無法繼續繳納會款,而受讓羊彥竹之活會會份(即所謂「讓會」),並承接羊彥竹原14號「小竹」該會份投標取得合會金之權利及繳納各期會款之義務,此與退出合會組織、使合會會期縮短1期之「退會」並不相同,羊彥竹原有會份仍因讓與被告而存在;被告既自承所受讓之該會份從未得標,仍屬活會,自應認該會份為1活會。

9.證人陳美君於本院證稱:我是「五日會」會單編號16、17號,我個人是17號「陳美君」,16號「黃小姐」是我堂姐黃美琴,我們都是活會,本來是跟1會,後來被告說菜市場有人給她設局,然後就說有幾個會,看有沒有人要吃,我答應被告之後本來我要吃下來,但是我堂姐說要跟,所以分給我堂姐,好像是在第3會還是第4會就吃下來了,會單是不是頂下來以後重新打的我也不清楚,我和我堂姐的部分是活會,我媽媽和我妹妹另各有1會,都是死會,我媽媽是69號「秋英」,我沒看到我妹妹的名字,忘記是怎麼寫的;我堂姐的會錢由我負責繳,後來要用的時候都是她去標的,(問:「16黃小姐」這1會,是妳妹妹的那會嗎?)說實在我真的不記得了,我剛才看單子,搞不好那時候我們是登記這2個,另外吃下來的我不知道後來有沒有改名字,那時候被告好像有講我堂姐是吃會單上哪一會,可是我現在不記得,我堂姐也沒有問,我真的沒有印象她是承接哪一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14頁)。證人陳美君僅對其本身係編號17號之「陳小姐」部分,為明確之證述,至編號16號「黃小姐」部分,證人起先雖認係其堂姐自其他會員處受讓之會份,然嗣後又表示不確定其堂姐受讓之會份為何,且質疑該會份可能為其妹所有,就此部分之記憶顯已混淆,況證人亦明確表示其堂姐均係自行前往投標,則證人能否掌握其堂姐會份得標與否之狀況,亦非無疑,是證人證述16號「黃小姐」尚屬活會乙節,自難遽信,僅能認其所參加之17號「陳小姐」該會尚為活會。辯護人雖曾具狀表示證人陳美君之17號「陳小姐」該會已屬死會(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陳美君前開證言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4頁),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認。

10.證人阮吳美珍(起訴書記載為「吳美珍」)於本院證稱:我是「五日會」會單編號20號「美珍」,我這1會是活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50頁),足認阮吳美珍於「五日會」之編號20號「美珍」該會為活會。

11.證人許玉葉於本院證稱:我是「五日會」會單中編號26、27號的「葉」,都是活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8頁反面、189頁),足認證人所參加之編號26、27號「葉」為2活會。至證人許玉葉雖另證稱:28號的「楊金玉」(會單上記載為「楊全玉」),是我朋友,都是我負責幫她拿錢過去,但是後來都是我在付,她繳了3、4會之後就沒辦法繳,所以她的會就給我,因為會單已經做好,我就沒有跟會頭講,就沒有更改,所以我有3個活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頁反面、191頁);惟此種會員間私下之讓會,因會首並不知情,已將會份讓與他人之原會員仍能以原有會份參與競標而標得會款,則受讓會份之會員在不知原會員得標之情況下,將仍認己所受讓之會份為活會,是如將此種受讓之會份計入活會,將造成活會數虛增此一對被告不利之結果,是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在無法排除前述原會員已自行標得合會金之可能性下,自不應將此種私下受讓而來之會份計為活會。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法認定證人許玉葉所稱「楊金玉」尚未自行得標,自難認此受讓而來之會份尚屬活會。

12.證人謝美香於本院證稱:我是「五日會」會單中編號46「美香」,這個會我是沒去標,但我們兩人有互相抵銷彼此的會,就是我有跟被告的會,而我也有起會,被告也有跟我的會,我們兩人之間有位朋友是我的會員,他沒標到我的會,還是活會,但我也被倒要止會了,我有欠這個會員錢,他就要抵過去被告的會,被告再抵過來我這裡;……(問:那個第三人是否就是頂替你去跟被告的會?)是,他說要跟被告抵銷,再叫被告來跟我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3頁)。參以被告就此供稱:之前謝美香有1個會員是活會,而謝美香對我而言也是1個活會,謝美香那時被人家倒了,我還沒被倒,結果那個會員要找謝美香的麻煩,她知道我這裡有1個活會,問我能不能用這個活會抵銷,我們都有同意,所以我們兩個就抵銷了;……(問:妳的意思是說本來有一個第三人,對謝美香而言是活會,謝美香對妳而言也是活會,該第三人來頂謝美香的位置,對妳來說是活會,而且你們都同意?)對,當初證人也是有欠我一些錢,這樣弄一弄等於沒有差多少,大家就說互相打平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依證人謝美香及被告前揭所述,可知證人謝美香已將其會份讓與他人而退出「五日會」,則其原有會份嗣後有無得標、究屬活會或死會,已非證人謝美香所能知悉。是證人謝美香前開證述,僅能證明46號「美香」此會份於讓會時為活會,然並不能證明該會份「五日會」於92年5月10日止會時仍屬活會。

13.證人張碧玉於本院證稱:我是「五日會」會單中編號50、51號的「碧玉」,我原本是跟2會,被告跟我說有7會不要跟了,打電話來問我要不要再跟1會,所以我又多加了1會,沒有用我的名字,是延續以前會腳的名字,被告說是延平市場賣魚的,後來我告訴被告我急用錢,要收1會,被告就說要整給我收,先讓我收半會,等她處理好土地就把另外半會還給我,所以我繳2會活會、半會死會的會款,標到的1會是用我的名字標到,92年度發查字第3711號偵卷第50頁的切結書不是我寫的,上面寫41會是賣魚的,可能被告跟我說的是這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反面至207頁反面)。參以被告就證人張碧玉所證稱其有受讓「延平市場賣魚的」1會部分,表示「應該是有」等語,足認證人張碧玉於其自身參加之50、51「碧玉」2會外,另有受讓1會(惟此會份於會單上之編號、名稱不明,蓋會單編號41號之會員名稱雖記載為「賣魚」,然仍無足夠證據足認此即為證人張碧玉承接之會份);證人張碧玉復明確證稱其名下有1會業已得標,自應認其所有3會份中1會已屬死會,僅有2會尚屬活會。至證人張碧玉雖稱其僅收得半會會款,然此僅係會首未全額給付會款之問題,不影響該會份為死會之認定。

14.證人劉月英於本院證稱:我有跟87年的「五日會」1會,是活會,(提示92年度發查字第3711號偵卷第80頁會單後問:這張會單上本把原本「55號」的人名劃掉,寫上「月英」,下面有簽妳的名字,這張是你提供給地檢署的會單嗎?)那時候好像有人不跟,所以塗掉寫上我的名字,(問:所以妳的部分是有人不跟,所以這1會就變成妳的?)對,被告說要把這個人的名字塗掉,把我的名字寫下去就變成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20頁反面)。參以被告對證人劉月英承接「五日會」會單編號55號「林建智」1會乙情,亦表示無意見,且確認證人劉月英確有參加「五日會」1會等情(見本院卷第221頁),足認證人劉月英所承接之55號「林健智」該會,仍屬活會無訛。

15.證人劉金定證稱:我記得我有跟2會,是「五日會」會單編號61號「金定」、62號「劉貴珠」,劉貴珠是我大姐,事情過那麼久了,我也忘記是不是用她的名字,我先生也跟我說他忘記了,不記得當時是1會還是2會,這2個會都沒有收,只有收半會,因為我都寫不到,我覺得有點慌張、怪怪的,我就跟被告說我缺錢,她說要弄給我收,後來要去收時她說先一半給我,另一半她如果有錢再讓我收,所以就先給我半會,事情已經太久了,我也忘記我是2會收半會,還是1會收半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至第196頁)。證人方劉貴珠則證稱:劉金定是我妹妹,我知道劉金定有跟會,不知道她有無寫我的的名字,我沒有跟被告的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頁正、反面)。證人劉金定、劉貴珠既均無法確認62號「劉貴珠」是否為劉金定借名所參加之會份,自應從嚴認證人劉金定僅參加61號「金定」此會;而證人劉金定既稱已收半會,顯應係已得標1會,僅係身為會首之被告尚未全額給付會款而已,自應認證人劉金定參加之61號「金定」此會已屬死會。

16.證人林神助於本院證稱:我參加「五日會」會單編號72號「阿助」1會,是活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8頁反面至201頁),足認證人林神助於「五日會」之編號72號「阿助」該會為活會。

17.證人楊美娟證稱:我是「十日會」會單編號8號「美娟」,「五日會」編號54號有1個「郭玉」,她可能跟會首發生問題,所以我跟她交換,應該是開始在個位數時(會數)就加入了,我2會都是活會,我朋友房子租給被告當店面,是被告的房東,也就是「五日會」會單編號6號的「阿蓮」,「郭玉」是被告介紹的,就在被告店內,看起來是普通的家庭主婦,我只記得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至99頁)。被告雖表明對「郭玉」其人及有無介紹證人承接「郭玉」會份已無印象(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99頁),惟證人楊美娟當庭提出於54號「郭玉」處註記有「美娟」2字,且註記有多期標息之「五日會」會單1紙(見本院卷二第118頁),顯見其應確有參加「五日會」,否則當無持有會單及於會單上註記標息之理,是證人楊美娟所承接之「五日會」54號「郭玉」,及所參加之「十日會」8號「美娟」均尚屬活會,堪予認定。又證人楊美娟已明確證稱其於「十日會」僅有8號「美娟」1活會,公訴意旨認楊美娟於「十日會」有2活會,自有未洽。

18.證人陳吳秀枝固於本院證稱:我是「五日會」會單編號18號「阿秀」,「十日會」22號「建智」是我兒子,他的會都是由我處理,2會都是活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至105頁)。惟經證人陳吳秀枝確認為其簽署之切結書上,僅記載其於「十日會」有22號「建智」1活會,並未記載其尚有「五日會」18號「阿秀」此1活會(見92年度發查字第3711號偵卷第37頁);證人陳吳秀枝就其所述與切結書記載不符部分另證稱:因為寫「阿秀」這1會好像還要1年才會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反面),然「五日會」既已於92年5月10日宣布止會而無法繼續進行,實難認活會會員有何等待會期屆滿再為主張權利之必要,況上開切結書係止會後,受害會員間為調查活會數目,以請求偵查機關追究被告責任所簽立,此觀切結書上載有是否願出庭作證之選項文字即明,是倘證人陳吳秀枝尚另有「五日會」18號「阿秀」此1活會,為確保自身權益,當無不列明於上之理由;且人之記憶常隨時間遞嬗而漸趨模糊,上開切結書所記載之日期為92年12月28日,距「五日會」止會之時(92年5月10日)為時未久,而證人陳吳秀枝於本院為證時(104年1月7日),距止會時則已逾11年,相較之下,自以簽立切結書時之記憶較為清晰、明確;從而,證人陳吳秀枝於案發多年後之證述,既有與案發初期之書面陳述不符之處,已難排除其記憶業因時間經過而失其詳確之可能,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關於「阿秀」此會份仍屬活會之證述,自難僅憑其前開證述,即認編號18號「阿秀」為活會,而僅能認證人陳吳秀枝於「十日會」22號「建智」該會為活會。

19.證人吳連盡於本院證稱:我有參加「十日會」,是會單編號15號「吳連盡」,止會前我還有1活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反面至111頁反面),足認證人吳連盡於「十日會」之編號15號「吳連盡」該會為活會。

20.證人楊玲蘭於本院證稱:我是「十日會」會單編號39號「小蘭」,該會還1活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反面至108頁反面),足認證人楊玲蘭所述前揭「十日會」編號31號「小蘭」尚屬活會。

21.證人魏志鋒證稱:我跟「十日會」會單編號40、41號「鳳珠」2個會,「鳳珠」是我太太,我有收半會,剩1會半活會,我跟另一個會腳共同去抽號碼,一起標會,因為那個會腳說他抽籤都抽不到,就用比較多籤去抽,我們倆說好不管誰抽到就一人一半,我們有標到1會各分一半,忘記是用我太太名義或另一個名字抽到,但我知道我剩1會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頁反面至120頁)。證人魏志鋒雖無法確認與另名會員合作競標所標得之1會,係以何人之名義得標,自應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認係魏志鋒之40、41號「鳳珠」此2會其中1會得標,僅僅有1會尚屬活會。公訴意旨認此2會均屬活會,尚有誤會。

22.證人薛仕榮證稱:我用我太太的偏名跟「十日會」2會,就是會單編號42、43號「心惠」2個會,1個活會1個死會,差不多是在30幾會時抽到的,當時是跟告訴人佘先生(指佘蕭金華之告訴代理人佘重信)借兩會來抽,加上我的兩會,可以抽4支籤,是以「心惠」名義抽中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17頁)。足認「十日會」編號42、43號「心惠」2會中,尚有1會為活會。公訴意旨認此2會均屬活會,尚有誤會。

23.證人陳吉萳(原名陳明川)於本院證稱,我是參加「十日會」會單編號23號「阿川」活會1會,沒有參加「五日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9頁正、反面),足認其於「十日會」之編號23號「阿川」該會為活會。又證人既已明確證稱其非「五日會」之會員,公訴意旨認證人陳吉萳係參加「五日會」1會,尚為活會,自有未洽。

24.公訴意旨雖認「五日會」會單編號22號「秀春」亦屬活會,並舉形式上為阮姜秀春簽署之切結書1紙為證(見92年度發查字第3711號偵卷第55頁),惟此份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供述業經本院認無證據能力,自不得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另公訴人雖曾聲請傳喚證人阮姜秀春,惟證人阮姜秀春業於102年5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65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而無從傳喚,自乏證據足認上開會份為活會。

綜上可知,「五日會」於92年5月10日止會時,仍有20會份未得標【即:佘蕭金華3會、楊王惠春、許玉葉、張碧玉各2會、陳慶文、姚徐碧蓮、陳黃素芬、鮑吳金環、李郭阿敏、陳美君、阮吳美珍、劉月英、林神助、楊美娟各1會,另被告本身亦有1會(受讓自羊彥竹之14號「小竹」)尚未得標】;「十日會」則尚有15會份未得標(即:佘蕭金華5會、陳慶文2會、楊美娟、吳連盡、陳吳秀枝、姚徐碧蓮、楊玲蘭、魏志鋒、薛仕榮、陳吉萳各1會)。

(三)「五日會」、「十日會」於92年5月10日宣布止會時,「五日會」已進行至第59期,「十日會」則進行至第44期(92年5月10日當日應開標之第45期並未進行),應各僅餘14會尚未進行等情,業如前述;換言之,上開2合會於止會時,理應各餘活會14會,然「五日會」實際尚存之活會為20會,「十日會」則尚存15活會,均多於剩餘未進行會數,顯然「五日會」存有6活會遭佯稱得標、「十日會」存有1活會遭佯稱得標之異常情形甚明。而合會會首負有於每會期投開標前通知各活會會員到場參與、主持開標及收齊會款並繳交合會金予得標會員之責,是如非會首刻意隱瞞與運作,應不致發生在活會會數與所餘未進行會期不符下,合會仍能持續進行之情形,是依經驗、論理法則,僅有會首得佯稱得標並進而向會員詐領會款。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佯稱得標之詐欺行為,然本件「五日會」、「十日會」既有前開活會會數大於所餘未進行會數之情形,被告身為會首,又完全無法交代為何會有此種有違一般合會運作常情之情形,則該應死會而未死會之「五日會」6會及「十日會」1會,確未有會員投標,而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各別之詐欺取財犯意,佯稱某會得標,從而致使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會款與被告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開標均係會員自行抽籤,不可能冒標云云,惟被告亦於本院自承開標時活會會員並非全體到場,伊亦會代未到會員抽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2頁正、反面),在不要求會員親自到場投標之情形下,自僅有會首得以掌握欲參與投標會員之實際數目,自非無詐冒做手之空間;何況被告有於證人張碧玉、劉金定前來要求得標時,未經實際投標結果出爐,即承諾證人張碧玉、劉金定將可得標,進而交付合會金予張碧玉、劉金定等情,業據證人張碧玉、劉金定證述如前,足認被告確有決定投標結果之能力及行為,其前揭所辯,自非有據。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係因死會會員拖欠會款,致被告週轉不靈終至倒會等云,辯稱被告並無詐欺犯意,惟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佯稱有會員得標,進而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行為,而非被告中途倒會之舉,是縱令被告確係因無法收得死會會款終至倒會,亦對其上開詐欺行為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各次詐欺會款之時間及佯稱得標之會份,因被告拒不吐實,且各會員證人亦無法提供所知之得標情形供本院查核比較,卷內亦無其他直接證據足資查證,僅能認被告於「五日會」,係在第2次開標日(蓋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故無於該期詐欺之可能)即87年8月5日起至92年5月10日止會時止之某6次開標期日,分別向會員佯稱會員得標,於「十日會」則係在第2次開標日即88年10月10日起至92年5月10日止會時止間之某1次開標期日,向會員佯稱某會得標。公訴意旨雖認遭被告佯稱得標之會份,應在止會後實際上乃屬活會之會數當中,惟遭被告佯稱得標之會份,倘仍屬活會,嗣後仍可能自行得標,未必於止會時仍屬活會,且各合會會員間多半互不熟識乙情,亦未逐期確認得標會員身份等情,業據證人陳慶文等諸會員證述明確,則被告佯稱得標之會份,亦未必需以活會為限,而僅能認定係佯稱某會得標而已,附予說明。另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另繳納會息),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對象,應為各次詐欺行為當時尚屬活會之會員,不包括死會會員,故僅有該次活會會員所繳交之金額,始為被告該次詐得之款項。查本件「五日會」、「十日會」均係採外標制,是活會會員每期所應繳納之會款,固定為10,000元,不受得標標息之影響,無認定標息之必要;再本件既因難以查明冒標之時間,致無法知悉被告冒標之會期為何,則本於事實不明,應做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原則,於計算詐欺所得金額時,應認「五日會」之詐欺行為時間為止會前開標之最後6會,「十日會」之則應為止會前開標之最後1會(即第44會),蓋以此方式計算,應有之活會會員人數最少,則詐欺所得金額亦最少,對被告最為有利;又羊彥竹所參加之「五日會」編號14號「小竹」該會,雖仍為活會,然已讓與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會之活會會款,應係被告自行負擔,自無受詐欺可言,不應計入被告詐欺所得金額內。綜上,被告於「五日會」詐得之金額應為1,140,000元【計算方式:10,000元×19會(即20活會減去被告自羊彥竹受讓之1會)×6次(因此6次均認係被告冒標,並無實際得標之活會會員,故活會會數不變)=1,140,000元】;於「十日會」詐得之金額則為150,000元【計算方式:

10,000元×15會=150,000元】,合計為1,290,000元。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對象尚包括死會會員、詐欺金額尚包括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另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科處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新臺幣3元)相較,自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新修正刑法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苟依新法之規定,則被告數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分別依其次數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但依舊法之規定,則可論以一罪,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項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罰金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處斷。

(四)另按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兩者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五)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本件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刑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各開標期日,對當期活會會員佯稱活會會員中之某會得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會款,以一行為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仍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冒標7次,而為7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合會會員之信任,冒標詐取會款,詐欺金額達1,290,000元,影響會員權益非輕,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行為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起訴後逃匿,經本院於93年9月3日發布通緝,至101年4月27日始為警緝獲,有本院93年9月3日南院刑緝字第356號通緝稿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任會首,虛構會員「宗德」、「阿里」、「阿春」等人名單,召集上開「五日會」、「十日會」,關於「五日會」部分,連續多次於87年8月5日至92年5月10日間,有其中10會,以向會員謊稱附表一所載24會中之某10會得標,使不知情之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共冒標10次(本院僅認冒標6次);關於十日會之部分,連續多次於89年10月10日至92年5月10日間,有其中4會,以向會員謊稱附表二所載18會之其中某4人會得標,使不知情之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共冒標達4次(本院僅認冒標1次)等情,而認被告除本院前所認定之7次冒標詐欺取財犯行外,另有7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即「五日會」另有4次,「十日會」另有3次)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虛構「宗德」、「阿里」、「阿春」等會員,及另有7次詐欺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佘蕭金華、陳慶文、證人姚徐碧蓮、楊玲蘭、吳連盡、林神助、楊王惠春、劉月英、張碧玉、陳美君、謝美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五日會」、「十日會」之會單及活會會員切結書26紙為其論據。惟查:公訴意旨所舉告訴人佘蕭金華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切結書,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如前述,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五日會」、「十日會」會單,則僅能證明被告有召開此2合會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虛構會員之行為。另公訴意旨係因認「五日會」於止會時尚有24活會,「十日會」則尚有18活會,均大於止會時尚未進行之14會,進而推認被告佯稱得標詐欺次數共計為14會;惟「五日會」於止會時之活會會數為20會,「十日會」之活會會數則為15會,故被告詐欺次數應為7次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自難認被告除本院所認定之7次詐欺行為外,另有其他詐欺行為。此外,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被告有虛構會員及另外7次詐欺犯行之積極證據供本院參酌,自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意旨所認之「五日會」活會會員) │├──┬────┬────┬──────┬───────────┤│編號│會單編號│會單名稱│會員姓名 │備註(本院認定結果) │├──┼────┼────┼──────┼───────────┤│ 1 │4 │吳秋子 │鮑吳金環 │認其與編號5號「吳秋子 ││ │ │ │ │」2會中有1會為活會, │├──┼────┼────┼──────┼───────────┤│ 2 │6 │阿蓮 │姚徐碧蓮 │認屬活會 │├──┼────┼────┼──────┼───────────┤│ 3 │11 │玉英 │郭玉英 │認屬活會,會員姓名應為││ │ │ │ │「李郭阿敏」 │├──┼────┼────┼──────┼───────────┤│ 4 │14 │小竹 │羊彥竹 │認屬活會,惟此會份已讓││ │ │ │ │與被告 │├──┼────┼────┼──────┼───────────┤│ 5 │17 │陳小姐 │陳美君 │認屬活會 │├──┼────┼────┼──────┼───────────┤│ 6 │19 │陳慶文 │陳慶文 │認屬活會 │├──┼────┼────┼──────┼───────────┤│ 7 │20 │美珍 │吳美珍 │認屬活會,會員姓名應為││ │ │ │ │「阮吳美珍」 │├──┼────┼────┼──────┼───────────┤│ 8 │22 │秀春 │姜秀春 │無從認定為活會 │├──┼────┼────┼──────┼───────────┤│ 9 │26 │葉 │許玉葉 │認此2會與許玉葉受讓自 │├──┼────┼────┼──────┤其他會員之會單編號不詳││ 10 │27 │葉 │許玉葉 │之某1會份共3會中,有2 ││ │ │ │ │會屬活會 │├──┼────┼────┼──────┼───────────┤│ 11 │29 │鄭美蓮 │楊王惠春借名│認屬活會 │├──┼────┼────┼──────┼───────────┤│ 12 │39 │明德 │蕭金華(佘蕭│認屬活會,惟會單名稱應││ │ │ │金華)借名 │為「賣雞肉」,且係由告││ │ │ │ │訴人佘蕭金華自原會員處││ │ │ │ │受讓 │├──┼────┼────┼──────┼───────────┤│ 13 │40 │錦華 │蕭金華 │同上 │├──┼────┼────┼──────┼───────────┤│ 14 │41 │賣魚 │姚徐碧蓮承接│無從認定為活會 │├──┼────┼────┼──────┼───────────┤│ 15 │46 │美香 │謝美香 │無從認定為活會 │├──┼────┼────┼──────┼───────────┤│ 16 │50 │碧玉 │張碧玉 │認屬活會 │├──┼────┼────┼──────┼───────────┤│ 17 │51 │碧玉 │張碧玉 │認屬活會 │├──┼────┼────┼──────┼───────────┤│ 18 │53 │美葉 │陳慶文承接 │無從認定為活會 │├──┼────┼────┼──────┼───────────┤│ 19 │55 │林建智 │劉月英承接 │認屬活會 │├──┼────┼────┼──────┼───────────┤│ 20 │61 │金定 │邱金定 │無從認定為活會,會員姓││ │ │ │ │名應為「劉金定」 │├──┼────┼────┼──────┼───────────┤│ 21 │68 │錦華 │蕭金華(佘蕭│認屬活會 ││ │ │ │金華) │ │├──┼────┼────┼──────┼───────────┤│ 22 │72 │阿助 │林神助 │認屬活會 │├──┼────┼────┼──────┼───────────┤│ 23 │ │ │楊美娟(無法│認屬活會,惟係楊美娟自││ │ │ │辨識會單上何│原會員處受讓編號54號「││ │ │ │者為其代號)│郭玉」之會份 │├──┼────┼────┼──────┼───────────┤│ 24 │ │ │陳明川(無法│無從認定為「五日會」會││ │ │ │辨識會單上何│員 ││ │ │ │者為其代號 │ │├──┴────┴────┴──────┴───────────┤│註:本院認屬活會之會單編號13號「阿春」(楊王惠春)、63號「黃素││芬」(陳王素芬)此2會,不在公訴意旨認屬活會之範圍內。 │└───────────────────────────────┘┌───────────────────────────────┐│附表二:(起訴意旨所認之「十日會」活會會員) │├──┬────┬────┬──────┬───────────┤│編號│會單編號│會單名稱│會員名稱 │備註(本院認定結果) │├──┼────┼────┼──────┼───────────┤│ 1 │8 │美娟 │楊美娟(2會 │認僅有1活會 ││ │ │ │) │ │├──┼────┼────┼──────┼───────────┤│ 2 │15 │吳連盡 │吳連盡 │認屬活會 │├──┼────┼────┼──────┼───────────┤│ 3 │17 │智 │蕭金華(佘蕭│認屬活會 ││ │ │ │金華)借名 │ │├──┼────┼────┼──────┼───────────┤│ 4 │18 │智 │蕭金華(佘蕭│認屬活會 ││ │ │ │金華)借名 │ │├──┼────┼────┼──────┼───────────┤│ 5 │19 │錦華 │蕭金華(佘蕭│認屬活會 ││ │ │ │金華) │ │├──┼────┼────┼──────┼───────────┤│ 6 │20 │錦華 │蕭金華(佘蕭│認屬活會 ││ │ │ │金華) │ │├──┼────┼────┼──────┼───────────┤│ 7 │21 │錦華 │蕭金華(佘蕭│認屬活會 ││ │ │ │金華) │ │├──┼────┼────┼──────┼───────────┤│ 8 │22 │建智 │陳吳秀枝 │認屬活會 │├──┼────┼────┼──────┼───────────┤│ 9 │24 │阿蓮 │姚徐碧蓮 │認屬活會 │├──┼────┼────┼──────┼───────────┤│ 10 │28 │秀月 │陳慶文借名 │無從認定為活會 │├──┼────┼────┼──────┼───────────┤│ 11 │39 │小蘭 │楊鈴蘭 │認屬活會 │├──┼────┼────┼──────┼───────────┤│ 12 │40 │鳳珠 │夫魏志峰借名│認此2會中僅有1活會 │├──┼────┼────┼──────┤ ││ 13 │41 │鳳珠 │夫魏志峰借名│ │├──┼────┼────┼──────┼───────────┤│ 14 │42 │心惠 │夫薛仕榮借名│認此2會中僅有1活會 │├──┼────┼────┼──────┤ ││ 15 │43 │心惠 │夫薛仕榮借名│ │├──┼────┼────┼──────┼───────────┤│ 16 │52 │陳慶文 │陳慶文 │認屬活會 │├──┼────┼────┼──────┼───────────┤│ 17 │53 │陳慶文 │陳慶文 │認屬活會 │├──┴────┴────┴──────┴───────────┤│註:本院認屬活會之會單編號23號「阿川」(陳吉萳即陳明川)此會,││不在公訴意旨認屬活會之範圍內。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