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4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永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永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永旭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林宗達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住家前,在林宗達擺設於該住家門口騎樓之攤位挑選3顆大白柚後(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80元),交由林宗達之受僱人梅氏清色結帳,見梅氏清色將大白柚打包放置於一旁後轉身進入屋內欲拿取電子秤秤重估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三顆大白柚後,騎乘前揭機車逃逸離去。復於同年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再度騎乘同一機車至林宗達上揭住處前攤位,見攤位無人看管,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林宗達放置於該處之大白柚1箱(價值約600元)、八哥鳥1隻(含鐵製鳥籠,價值約700元)搬運至機車座墊上而竊取得逞,嗣為林宗達發現而報警當場逮捕鐘永旭,並將鐘永旭所竊得前揭大白柚1箱與八哥鳥1隻(含鐵製鳥籠)予以扣案,因而查獲。

二、案經林宗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鐘永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02年10月17日,伊未前往林宗達住處前攤位,亦未竊取大白柚;102年10月23日,伊係看八哥鳥放在大白柚上要大便,伊將八哥鳥搬到一邊,要挑選放在下面的大白柚,伊沒有拿大白柚,係要去買柚子拜拜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竊取告訴人林宗達所有之八哥鳥1隻(含鐵製鳥籠)及大白柚1箱犯行部分:

(1)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住家前騎樓下攤位,將告訴人置於該處之大白柚1箱、八哥鳥1隻(含鐵製鳥籠)搬至前揭機車座墊上,為屋內之告訴人當場發現,報警逮捕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宗達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歷歷(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6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8頁)、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2至23頁)。被告雖否認有拿取大白柚之事實,惟證人林宗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曾見過被告,被告雖表示與證人林宗達已故之父親熟識,但因為證人林宗達長年在外地工作,直至近年來因家中長輩罹病需人照顧始返鄉工作,對被告一點印象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32頁背面),此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3頁),堪認告訴人先前確實不認識被告,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指被告竊取其大白柚之理,況被告未否認其有搬動告訴人所有八哥鳥之事實(偵卷第5頁背面),若被告確僅搬動八哥鳥,未搬取大白柚,告訴人焉有無故指訴被告除八哥鳥之外,亦有搬取大白柚之理?應認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不足採信,其確有將告訴人所有之八哥鳥1隻(含鐵製鳥籠)及大白柚1箱搬運至其機車座墊上之事實。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鳥籠置放在大白柚上,伊怕八哥鳥大便,要將八哥鳥搬到一旁云云(本院卷第33頁背面),惟證人林宗達證稱:八哥鳥並未放在大白柚上面等語(本院卷第32頁)。況若擔心八哥鳥排便,僅需將鳥籠放置一旁即可,焉須將鳥籠搬至自己之機車座墊上?被告前揭辯詞亦與其於警詢時辯稱:移動鳥籠是要看放在下面的柚子云云(警卷第3頁)矛盾。而其於警詢時辯稱:移動鳥籠是要看放在下面的柚子云云,經警質疑:鳥籠若放在已裝箱之柚子上,柚子已裝箱以膠布密封,如何查看?被告又改口:是要看堆置一旁尚未裝箱的柚子云云(同前頁碼)。惟如此何須將鳥籠移開?又被告辯稱:自己經濟狀況不佳,竊取八哥鳥無任何用處,且伊自己都吃不飽了,哪來飼料餵養八哥鳥云云(本院卷第34頁),惟竊取八哥鳥非必然供自己飼養玩賞之用,亦可販賣或轉贈他人,與經濟狀況是否良好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前揭辯解均不足採。

(3)被告辯稱:係要向告訴人詢問最小的一箱柚子及散裝柚子多少錢云云(偵卷第5頁背面)。惟被告如真有意詢價,顯見其係欲詢價後視價格是否合理、優惠,決定是否購買白柚?購買散裝白柚或已裝箱之白柚?依常情自應先向告訴人詢價確認,焉有未詢價即逕行搬運一箱大白柚至自己機車上之理?若詢價後認為不合理,或欲購買散裝白柚,豈不又須費事將白柚搬回?況以告訴人與被告未曾謀面以觀,顯見被告先前未曾至告訴人攤位購買水果,並非熟客,對於告訴人所販賣白柚品質並不暸解,竟未自己揀選散裝白柚請告訴人裝箱,亦未請告訴人自屋內出來將已裝箱之白柚拆封供被告檢視箱內白柚品質,即逕自將一整箱之白柚搬到自己機車座墊上,亦與一般人消費習慣不符。此部分辯解亦不可信,被告於案發當時應確實係意欲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八哥鳥及白柚,始將之搬運至機車上,堪以認定。

2、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竊取告訴人林宗達所有之大白柚3顆犯行部分:

(1)證人梅氏清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10月17日晚間30分許,被告前來告訴人住處騎樓攤位前,挑選3顆大白柚後,交由伊打包,因電子秤放在屋內,伊先將白柚打包置於一旁,轉身進屋拿取電子秤欲秤重估價,未料伊從屋內出來後,發現白柚已遭被告拿走,伊馬上打電話給老闆林宗達去找,但找不到,直到102年10月23日下午,伊在屋內睡覺,聽到外面有聲音,起身查看,發現老闆林宗達抓著被告,被告就是102年10月17日晚上偷白柚的那個人,雖然伊在102年10月17日晚上只看到被告短短1、2分鐘的時間,且事隔約6天,但伊很肯定被告就是102年10月17日晚上偷白柚的那個人,對自己的記憶很有信心,因為被告在102年10月23日下午穿的衣服、戴的帽子,和騎的機車都和102年10月17日晚上一模一樣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28至30頁)。核與證人林宗達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10月17日晚上,伊外出購物,梅氏清色突然打電話給伊,告知家裡遭小偷,伊馬上趕回,得知僅遭竊3顆大白柚,認為損失不大未報警處理,未料被告在102年10月23日下午又來竊取白柚,被伊當場抓到,梅氏清色當時從屋裡出來,馬上指認被告就是102年10月17日晚上偷了3顆大白柚的人,伊氣不過,才報警處理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證人梅氏清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因被告兩次竊盜行為時之穿著、所騎乘機車均相同,對自己記憶很有信心等語,前後證詞尚屬一致,且自證人林宗達之證述內容,證人梅氏清色告知遭竊、指認被告當時,均係事發當場立即之反應,且證人梅氏清色與被告素昧平生,應無作偽構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因認證人梅氏清色前揭證述內容為實在,即被告確有於102年10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前攤位竊取大白柚3顆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無足採。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與告訴人母親熟識,白柚是告訴人母親要送伊的云云(本院卷第33頁)。惟果真如此,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何須一再否認有拿取白柚之事實,況前揭白柚若果真為告訴人母親所贈送,告訴人又何以指訴被告竊盜?其此部分辯詞亦不可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詐欺、妨害公務、傷害、違背安全駕駛、偽造文書、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8頁),素行不良,其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於第一次竊盜犯行得逞後,竟又再度前往告訴人住處前攤位行竊,實值非難,惟其2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據告訴人林宗達於警詢時陳稱:白柚3顆價值合計僅約480元、白柚一箱價值僅約600元、八哥鳥1隻(含鐵製鳥籠),價值僅約700元(警卷第10、7頁),尚非甚鉅,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4頁和解書),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請求從輕發落等語(本院卷第34頁背面),兼衡被告現已67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喪偶,目前無業,曾中風,為中度肢障,靠每月3,500元之國民年金及子女打零工所賺取奉養之生活費過活,本案發生後被告騎腳踏車跌落路旁排水溝,無力繳納十餘萬元之開刀費用,僅住院4天即出院,經濟窘困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定其應執行刑。

(二)扣案八哥鳥1隻(含鐵製鳥籠)、大白柚1箱,雖為被告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且業據發還告訴人(見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