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清雲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清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清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9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緣馮清雲曾於98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因毆打馮振榮,致馮振榮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馮振榮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由本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馮清雲與其兄弟馮清期應連帶給付馮振榮新臺幣(下同)118,210元,及自10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馮振榮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該案經馮振榮上訴至最高法院,均維持原審判決,且經最高法院於102年6月6日以102年度臺上字1059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確定,最高法院上開裁定並業於102年6月18日送達予馮清雲。詎馮清雲明知本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馮振榮勝訴,並依職權宣告馮振榮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該部分已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竟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債權人即馮振榮上揭債權之意圖,於102年6月7日,委任不知情之代書林沈瑞娥辦理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區○○段○○○○○○○○○號土地贈與不知情之胞妹凃馮美玉及馮澄美,並辦理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及同段0000-0000號土地等,出賣予不知情之陳秀華(為馮清雲前弟媳)事宜;嗣並分別於102年6月24日辦妥贈與登記予胞妹凃馮美玉及馮澄美,於102年6月28日辦妥買賣移轉登記予陳秀華,而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嗣馮振榮於102年6月27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馮清雲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損害馮振榮之上揭債權。
二、案經告訴人馮振榮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馮清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57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確有辦理其所有前開不動產所有權贈與及買賣移轉登記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辯稱:
㈠被告在傷害案件之刑事、民事訴訟中曾多次表達願與告訴人
馮振榮和解之意願,以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均經告訴人拒絕。被告亦曾多次聲請至各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惟因告訴人不到場而無法成立。被告於移轉本案不動產後,告訴人除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外,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該案審理中,被告亦曾於102年10月3日及12月11日於本院民事庭表示願意履行之意願,惟告訴人均不同意接受。被告乃加計利息簽立郵局匯票131,035元寄予告訴人,告訴人以存證信函退回,被告遂將上開款項提存於法院。
㈡告訴人從101年7月31日民事判決得假執行後,均未為假執行
,直至102年6月27日方在未通知被告清償債權之情形逕為強制執行,而在此長達將近1年時間,被告均未曾移轉不動產,倘被告確有損害債權之意圖,當於得知該假執行宣告後或告訴人起訴前,即為移轉,方可躲避告訴人之強制執行,實無理由待1年後方為移轉,可見被告確無損害債權之意圖。㈢被告多次通知告訴人欲給付系爭價額而遭拒,實無不願給付
系爭款項之可能,可見其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況本案所涉債權金額僅區區11萬餘元,被告實無可能為此輕微之款項冒他日無法取回財產之風險,而將不動產虛偽移轉他人名下,並干犯刑法之處罰。
㈣另被告之下營鄉農會帳號存摺帳戶紀錄可看出100年7月7日
、100年11月23日、101年6月27日、101年12月4日、102年7月5日有休耕補助款發放,依該紀錄可知被告縱令全部休耕,每半年有將近約14萬元以上之休耕補助款收入,故根本無不能清償告訴人11萬餘元債權之問題。何況告訴人之債權乃由被告與訴外人馮清期共同負連帶責任,馮清期在101-102年間非全無收入,告訴人自取得執行名義迄今並未對馮清期為強制執行,當不率然認定被告構成損害債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
訟,由本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馮清雲與兄弟馮清期應連帶給付馮振榮118,210元,及自10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馮振榮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該案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均維持原審判決,且經最高法院於102年6月6日以102年度臺上字1059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確定。此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及郵務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假執行之裁判得為執行名義。因此,告訴人於本院101年7月31日所為100年度訴字第1431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時,即已取得對被告之執行名義,得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自101年7月31日起即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狀態,堪以認定。
㈡被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均為102年6月7日,
登記日期均為102年6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其名下之臺○○○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土地贈與予不知情之胞妹凃馮美玉,並將其名下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贈與予不知情之胞妹馮澄美等情,業據證人凃馮美玉、馮澄美、承辦代書林沈瑞娥證述在卷,復據被告自承無訛,並有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9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異動索引內容、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102交查1381號卷第11-16頁、第30-63頁)。另被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6月7日,登記日期為102年6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其名下之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及同段0000-0000號土地出賣予不知情之陳秀華,建物、土地價款分別為186,600元、441,600元等情,業據證人陳秀華、林沈瑞娥證述在卷,復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9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異動索引內容、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102年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門牌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102交查1381號卷第11-16頁、第64-81頁)。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所有上開不動產之行為,亦堪認定。
㈢按被告所有之財產,除設抵押權等擔保物權外,本應為一切
債務之總擔保,以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財產均有受償之權利。被告將上揭土地無償贈與移轉登記予其胞妹凃馮美玉、馮澄美之處分行為,已明顯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又證人陳秀華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0年12月間至102年6月間確有向伊借款,並無簽立借據或開立本票、支票等語,並提出便條紙、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102交查1381號卷第113-123頁)。惟其所述借貸情形縱然屬實,被告與證人陳秀華間之債權應屬民事上之借貸關係,因此陳秀華僅對於被告取得債權而成為被告之普通債權人。而本件被告所有之財產,除設抵押權等擔保物權外,本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以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財產均有受償之權利,前已敘及。則本件被告將上揭土地移轉單獨清償證人陳秀華之無擔保債務,而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縱該土地移轉行為具有相當之對價,此處分財產之行為,亦已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至明。況且,嗣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執行處乃於102年7月30日核發債權憑證予告訴人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執字第6086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被告處分上開財產後,致使告訴人之債權未能受償,已損害告訴人債權,亦甚明確。
㈣被告雖提出其於下營鄉農會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本院卷
第168-170頁),欲證明其每半年領有休耕補助款,故並無不能清償告訴人債權之問題云云。惟細觀該交易明細表可知,自本件強制執行名義於101年7月31日成立時起至本案檢察官於102年11月29日偵結起訴之日止,上開帳戶雖於101年12月4日存入153,432元休耕補助款,惟旋於同日領出150,000元,結餘3,622元,於102年6月4日存入38,560元稻穀款存入,旋於同日領出全額,結餘1,867元,於102年7月5日存入88,429元休耕補助款,於102年7月8日領出90,000元,結餘299元。是以,上開帳戶雖有前揭休耕補助款存入,惟均遭立即提領,且上開期間內,該帳戶內之餘額至多僅幾千元,並不足以擔保告訴人上開債權之受償。則被告將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一空之行為,確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㈤另查,本件告訴人就傷害事件之損失賠償事宜,是否與被告
進行和解或調解,告訴人本有自由決定之權利。再被告於102年6月間,即已將前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則被告雖謂其於102年10月、12月間於訴訟中曾表示和解,並於102年12月12日加計利息寄送匯票送達予告訴人,告訴人以存證信函退回後,又於102年12月24日辦理提存,並提出存證信函、郵政匯票、本院提存所102年12月24日102年度存字第1438號提存書為證(本院卷第61-66頁),惟皆已在被告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之後,是以被告前開所為,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不能推認被告無損害債權之意圖。又被告與告訴人因農地排水灌溉問題而生怨隙,此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31號民事卷及民事判決自明,被告於102年6月間將其所有全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一空,其心態亦不能排除係因與告訴人間之怨隙,而不願讓告訴人拍賣執行其所有之不動產,故尚不得以債權金額非鉅,即謂被告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至被告何時處分其所有財產,與其是否成立損害債權罪,其間並無必然關係,亦難執此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告訴人上開債權雖另有連帶債務人馮清期,惟告訴人依法得僅對被告1人請求,告訴人是否另對連帶債務人馮清期為強制執行及馮清期是否有收入等節,要與被告是否損害債權無涉。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其前揭處分財產之行為,並無損害
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以原因發生日期均為102年6月7日、登記日期分別為102年6月24日、102年6月28日,而將上揭不動產,分別贈與馮美玉、馮澄美、出售與陳秀華之行為,顯係以一個損害債權人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之密接下,所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數個動作,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有上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取得法律上之執行名義,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致使告訴人無法追償之財產權侵害,惟事後業已於102年12月24日將上開債權額加計利息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有該提存書1紙足憑(本院卷第66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56 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