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育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247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杜育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育森前於民國84、85年間,因侵占、竊盜、盜匪、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侵占)、3年10月(竊盜)、12年(盜匪)、1年(搶奪),嗣經檢察官聲請,就前開侵占、搶奪之宣告刑減刑後,再與不得減刑之竊盜、盜匪等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6年1月確定,而於101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杜育森仍不知悔改,明知並無資力,猶一再以佯稱承包工程而向商店訂購建材、電器材料等,再將所取得商品轉賣牟利之手法,在臺南、嘉義地區數度行詐。
二、102年9月8日某時,杜育森在臺南市新市區看西里向從事水電工作之陳南斌佯稱伊有四甲魚塭經營水產養殖,因水車會漏電而需更換電線,欲委託陳南斌施作云云,並開車搭載陳南斌前往某魚塭現場察看,使陳南斌陷於錯誤,誤認杜育森確為所察看之魚塭所有人,遂與之約定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陳南斌負責訂購材料先行施工後再由杜育森支付材料費等條件,而承包電線更換工程;2人再相約於9月10日下午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康友材料行,由陳南斌向該店店長李尚鴻訂購電纜線20丸,期間杜育森當場表示需要3丸自用,經陳南斌同意後,杜育森即自行載走3丸電纜線(價值1萬4143元)。翌日即102年9月11日下午,杜育森自行僱車前往康友材料行,表示要自行載運所餘之17丸電纜線,此外又另行起意,向李尚鴻表示需再訂購1丸,李尚鴻因認伊為陳南斌之定作人,應可信任以致陷於錯誤而另交付1丸電纜線,杜育森即將該共18丸電纜線載離後,連同先前詐得之3丸電纜線轉賣後用以清償個人債務。
三、本件被告杜育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四、證據方法: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南斌於偵訊中指訴。
㈡證人李尚鴻於偵訊中證述。
㈢被告名片1張。
㈣康友材料行出貨單3張㈤康友材料行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照片2張。
㈥被告自白。
五、核被告以委由告訴人陳南斌承作魚塭電線更換工程為由,使陳南斌陷於錯誤,向康友材料行訂購電纜線20丸並交付被告;以及被告利用李尚鴻誤認伊為告訴人業主、可資信任之形象,再向李尚鴻訂購電纜線1丸,得手後轉賣牟利等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向告訴人、證人李尚鴻行詐以取得電纜線,其犯意個別、行為不同,且分別侵害告訴人、李尚鴻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接續而為,應論以一罪,乃為本院所不採。另查被告前於84、85年間,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另因盜匪、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1年確定;再經檢察官聲請,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就前開侵占、搶奪部分之宣告刑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6月後,復與不得減刑之竊盜、盜匪案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1月確定,而於101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該執行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已無資力可給付貨款,竟仍間接透過告訴人及本人直接訂購電纜材料後,轉賣資以應急,使告訴人及證人李尚鴻因此遭受財產上損失,金額各達92343元、3315元;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證人李尚鴻接觸討論賠償問題,且審諸被告於102年間,以類似手法反覆犯案,業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0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40號、第656號、第669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555號等判決論罪科刑,顯見被告食髓知味,毫無畏懼刑罰之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