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議夫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鄭家豪律師江信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得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議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議夫(以「振銘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蔡應利
、蔡明堂兄弟及其家族成員所經營之「萬國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國製藥廠公司」,告訴人蔡應利擔任該公司總經理)於民國100年7月間在臺南市○區○○路○○○號簽定「委託行銷執行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負責經營銷售萬國製藥廠公司之商品,合約期間為6年,並於100年12月13日在臺南市○○區○○○街○○號萬國製藥廠公司仁德廠開始營運。嗣萬國製藥廠公司於101年4月2日委託被告將該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張、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56,500元,交付予豐展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展公司」)之負責人蔡昆山,以支付豐展公司承包萬國製藥廠公司仁德廠之工程款,詎被告僅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1,556,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56,500元)連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額2,013,500元之客票1張交付予蔡昆山,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面額各400,000元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使用。被告嗣後又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面額800,000元、766,500元之客票2張換回萬國製藥廠公司前開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面額800,000元、756,500元之支票2張,嗣附表二所示之3張客票到期均未獲兌付,蔡昆山向萬國製藥廠公司反應,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始悉上情。
㈡被告於101年6、7月間撕毀上開以振銘有限公司名義與萬國
製藥廠公司簽立之「委託行銷執行合約書」。並於101年8月22日至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共同經營位在臺南市○○路○○○號之萬國製藥廠公司洽談新合約之事時,因提出之新合約條件不為萬國製藥廠公司蔡應利、蔡明堂接受,另當時之萬國製藥廠公司之董事長蔡四松稱新合約要經過律師確認才簽約,遂未簽約,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揚言要解散其經營團隊、要對告訴人蔡應利之家人不利,使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心生畏懼,為恐公司運作發生問題及為家人安危,乃央求告訴人劉宗德出面協調,並以合約已終止為由禁止被告進入萬國製藥廠公司仁德廠。被告乃於101年8月31日18時30分許,帶同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4人至萬國製藥廠公司仁德廠辦公室,由告訴人劉宗德出面協調,期間被告及同行之男子質問告訴人劉宗德憑什麼代表萬國製藥廠公司談判,並打電話詢問告訴人蔡應利,告訴人劉宗德可否代表萬國製藥廠公司,被告更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劉宗德臉部,使告訴人劉宗德受有左臉瘀青之傷害,雙方協調亦未有結果,被告遂與同行之男子離開。告訴人劉宗德事後並告知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遭毆情事,使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心生恐懼。告訴人蔡明堂(起訴書誤載為蔡應利)乃於101年9月3日19時20分許,至被告位在臺南市○里區○○路○○○號之住處,依被告先前所提之條件與其協談,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旋於101年9月4日至臺南市○○區○○路寓理法律事務所與被告簽立和解書,約定雙方合意終止「委託行銷執行合約書」,及萬國製藥廠公司應另支付7,200,000元予被告。告訴人蔡應利並通知不知情被告之妻陳霈荌於101年9月7日至萬國製藥廠公司拿取現金200,000元及以萬國製藥廠公司會計蔡鴛鴦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票面金額合計2,100,000元之支票12張,被告因而對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恐嚇取得上開7,200,000元債權之不法利益。
㈢案經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劉宗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分別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嫌(此部分公訴意旨起訴法條原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嗣以102年10月18日102年度蒞字第7139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云云。
二、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又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無具結能力之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縱施以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仍須調查其他證據(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3501號判例參照)。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199號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依據及補充理由: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嫌,係以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劉宗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蔡鴛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子筠、蔡四松、鄧玉燕、郁旭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振銘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內容包含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寓理法律事務所101年8月30日101寓法字第0830號函;市內電話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8月31日至101年9月4日間之通聯記錄;被告提出之101年8月31日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萬國製藥公司仁德廠監視器光碟委託行銷執行合約書;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2年1月11日(102)兆銀新店字第008號函暨所附資料;安泰商業銀行個金管理部102年1月21日安泰銀個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資料;102年9月4日簽立之和解書;101年9月7日請款單;101年9月4日和解書支付款項、應付票據明細表為其論據。
㈡公訴意旨補充理由:
⒈侵占罪嫌部分:
⑴本件應予論究者,乃係被告是否未經萬國製藥廠公司同
意,即擅自抽換系爭支票而侵占入己。就萬國製藥廠公司委託被告與證人蔡昆山協商萬國製藥廠公司與豐展公司間之工程款數額一事,告訴人蔡應利及被告張議夫均不爭執,且與證人蔡昆山所述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於受萬國製藥廠公司委託後有與蔡昆山協談工程款金額糾紛之處理,惟協談後確認工程尾款金額,證人蔡昆山證稱是358萬餘元,而告訴人蔡應利表示是2,356,500元,何以債權債務雙方就協商後之工程尾款金額有此數額上之差距?又被告僅係受託協調工程價款,為何需要另外向他人取得金額2,013,500元之客票來交付予證人蔡昆山?⑵依證人即告訴人蔡應利之證述:萬國製藥廠公司委託被
告協商,被告轉達蔡昆山表示願降價,故經會計蔡鴛鴦核算後就開立支票,請被告轉交蔡昆山以清償工程款之用,未再與蔡昆山作確認,亦並未同意將系爭支票借予被告使用等語,而證人蔡昆山亦證稱:伊拒絕被告降價之要求後,也未曾與萬國製藥廠公司聯繫告知此事等語。足認就委託協商調降工程款之事,萬國製藥廠公司與豐展公司間,均是透過被告傳遞而獲得片面訊息,本件萬國製藥廠公司清償工程尾款之支票,若非被告向告訴人蔡應利表示蔡昆山願意降價之訊息,告訴人蔡應利豈會於會計蔡鴛鴦核算後,要求開立總金額為2,356,500元之支票予被告代為轉交以清償工程尾款,且若非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蔡應利表示蔡昆山願意降價之訊息,因而受制於自身之言,否則被告於明知蔡昆山拒絕調降工程款之情形下,又豈會接受此金額之支票並允諾轉交蔡昆山,可認被告就受託協調萬國製藥廠公司與豐展公司間之工程款事宜,是以兩面手法在應付萬國製藥廠公司及豐展公司。
⑶嗣後證人蔡昆山是收受由被告所轉交之金額2,013,500
元客票1張、金額分別為800,000元、756,500元萬國製藥廠公司支票2張,合計為3,570,000元,並非被告所述的800,000元、800,000元、756,500元之萬國製藥廠公司支票3張,證人蔡昆山與被告間並無何仇隙,實無虛言構陷被告之理,而由證人蔡昆山所收受之支票合計金額為3,570,000元以觀,亦足認證人蔡昆山確實如其所述,並未同意萬國製藥廠公司要求調降工程款之請求,始會如數收下金額合計3,570,000元之支票,而被告亦知之甚詳,始以2,013,500元之客票抽換800,000元之萬國製藥廠公司支票,湊足總金額為3,570,000元以滿足蔡昆山之要求;然被告僅是受託協調雙方工程款債務,若無誘因或利益,何需以兩面手法應付萬國製藥廠公司與豐展公司,又大費周章另外取得他人開立之2,013,500元之客票,以超過萬國製藥廠公司同意之數額來清償予豐展公司;再者,被告亦自承是將該各400,000元之萬國支票2張持以調換現金,可認被告是時確有資金需求,然衡諸情理,既有資金需求,且可另行取得2,013,500元之他人支票,自可以該客票調取較800,000元更多之資金,又豈會以2,013,500元之支票抽換合計800,000元之萬國公司支票,堪認被告是時明知該2,013,500元之客票是無從兌現之芭樂票,有遭追索之虞,始以另行取得之2,013,500元客票抽換合計800,000元之萬國公司支票調換現金,是其於取得該各400,000元之萬國製藥廠公司支票2張後,即有擅作他用而侵占入己之意,亦因此而埋下日後雙方和解條件中有關清償豐展公司後續工程尾款之爭議。
⑷被告雖先辯稱:萬國製藥廠公司是先開立金額分別為80
0,000元、800,000元、756,500元支票3張,待向蔡昆山換回後,再以向萬國製藥廠公司借款為由請萬國製藥廠公司將800,000元之支票拆款,經告訴人蔡應利同意後,另開立為各400,000元支票2張等語,惟萬國製藥廠公司是否同意乙情,業經告訴人蔡應利否認,且依告訴人蔡應利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根聯上之支票號碼,即可知悉萬國公司就清償豐展公司工程尾款之事,初始即是開立金額分別為400,000元、400,000元、800,000元、756,500元之支票4張,蓋上開支票號碼係由AA0000000號連號至AA0000000號,若是如被告所辯換回後另拆款再分別開立,則該400,000元支票2張之支票號碼,豈有可能在先前即已開立之金額分別為800,000元、756,500元支票之支票號碼之前,足認被告所辯不實,自應以告訴人蔡應利所述:初始即開立金額分別為400,000元、400,000元、800,000元、756,500元之支票4張較為可採。
⑸而被告於偵查中發現辯詞有上開矛盾後,於法院審理中
即翻異前詞,改稱是一開始就向告訴人蔡應利借取該各400,000元支票2張,設若如被告所辯,當時告訴人蔡應利是同意借款該各400,000元之萬國製藥廠公司支票2張,則當時以清償工程尾款為目的而開立萬國製藥廠公司支票之數額僅剩1,556,500元,此金額不僅遠低於豐展公司所要求之工程尾款數額,亦低於萬國製藥廠公司委託被告協商調降之數額,實有悖於情理。且依告訴人蔡應利及被告所述,雙方前已有借款往來,果若被告確要向萬國製藥廠公司借款,則另行開立支票借貸即可,何需摻雜在開立萬國製藥廠公司支票以清償工程尾款之時,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至告訴人蔡應利何以要求萬國製藥廠公司會計蔡鴛鴦將800,000元之款項,分別開立400,000元之支票2張,依告訴人蔡應利所證述,是依被告要求而開立,今萬國製藥廠公司因與豐展公司間就工程款生有爭執,故而委託被告前往協商,在被告片面轉達已完成調降工程款任務之情形下,自對被告信賴增生,且仍有求於被告續行轉交支票以清償債務,對被告請告訴人蔡應利分別開立400,000元支票2張之要求,自無拒絕理由,實屬情理之常。
⒉傷害罪嫌部分;
雖因告訴人劉宗德遭毆打後並未前往醫療院所驗傷而缺乏相關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然告訴人劉宗德遭毆打之經過,於法院行準備程序時有勘驗萬國製藥廠公司仁德廠之101年8月31日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中可清楚發現被告張議夫與告訴人劉宗德進入工廠內辦公室旁之會議室後,被告張議夫有揮拳、腳踢的動作,而證人蔡應利亦證稱:當日是伊與劉宗德通電話,初始接通,隨即聽到劉宗德的哀嚎聲,事後經劉宗德告知是遭張議夫毆打等語。而告訴人劉宗德因而受有臉部瘀青之傷害,亦據證人劉子筠、蔡明堂具結證述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⒊恐嚇得利罪嫌部分:
⑴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被害人係指蔡應利及蔡明
堂2人,至被告所取得者,乃係被害人因心生畏懼而在簽立和解書時,同意給付之7,200,000元債權,又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爰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2項。
⑵被告確實有要求萬國製藥廠公司以3,000,000元購買其
自稱之35%股權,此除證人即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結證明確外,亦有證人郁旭華律師當庭提出之被告張議夫與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可佐,萬國製藥廠公司雖曾與被告簽有行銷契約,但被告對萬國製藥廠公司而言,並無任何股權存在可主張,雙方嗣因故需另簽立新合約以代舊合約,縱萬國製藥廠公司所提出之新合約條件有不利於被告,然契約之簽立本即係簽約雙方本於自身利益考量,基於自由意志磋商後簽立,亦即在商言商,萬國製藥廠公司本於商業利益考量要求新條件,縱被告認為無理而無法接受,亦非被告可藉端勒索之理由。
而被告不僅揚言不利於萬國製藥廠公司,甚且在萬國製藥廠公司仁德工廠內,趁電話通聯之際,率眾毆打萬國製藥廠公司所委託居中協調之劉宗德,刻意使告訴人蔡應利聽聞劉宗德之哀嚎聲,此種侵門踏戶,在告訴人蔡應利所管領之萬國製藥廠公司內糾眾毆人之行為,足以使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等人對自身安全產生危懼感。
雖告訴人蔡應利確有委託劉宗德代為居中協調,但乃係因雙方均認識劉宗德,此亦與常情相符,設若告訴人是想利用劉宗德之背景,強使被告接受或退讓,衡諸常情,理當在發現劉宗德並無法達成其目的時,另行尋求其他更有力的人士來介入處理,又豈會於短時間內即親自前往與被告協調,並答應被告之和解條件。足認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於經歷上揭過程,復經被告再揚言對其父蔡四松不利,心生畏佈下,始會同意接受被告所提出不合理之和解條件。否則依被告所述,萬國製藥廠公司係見利忘義而提出不合理之新合約,顯見萬國製藥廠公司甚重自身利益之衡量,是萬國製藥廠公司若非在受迫等特殊情形下,又豈會同意對萬國製藥廠公司自身非常不利之和解條件。
五、被告之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要旨:㈠被告之辯解:
⒈被告否認有何侵占、傷害、恐嚇得利犯行。101年4月初被
告向萬國製藥廠公司借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為了應付「委託行銷執行合約書」的開支,萬國製藥廠公司也知道被告手邊沒有現金,本來說要開800,000元1張支票,但被告說800,000元不好換,所以請他們改開400,000元的2張支票,被告將這2張支票拿去向林福盛票貼,利息是月息2分。被告有到萬國製藥廠公司仁德廠與蔡昆山商談折讓工程款之事,但蔡昆山不同意,所以萬國製藥廠公司欠蔡昆山的工程款尾款是3,580,000元。
⒉被告撕毀「委託行銷執行合約書」的時間在101年3月間,
因振銘有限公司的負責人鄧玉燕要求退出合約,因為怕萬國製藥廠公司拿發票去報稅,101年8月22日被告到萬國製藥廠公司○○路000號去談重新簽合約書面之事,條件是按照之前的合約內容,在場人有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兄弟,父親蔡四松,被告及被告之妻陳霈荌、翁振惠,因為他們認為被告抽佣太高,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兄弟有同意再簽立合約書面,但蔡四松反悔不簽,當天被告不是去談新合約,因為原先合約期限就是6年,被告沒有出言恐嚇蔡應利、蔡明堂。
⒊101年8月31日被告帶四名男子去萬國製藥廠公司仁德廠,
目的是要找告訴人劉宗德,問他是否萬國製藥廠公司有請他跟被告談簽合約書面的事,被告有質問劉宗德憑什麼代表萬國製藥廠公司談判,被告也有打電話給蔡應利問他是否劉宗德可以代表萬國製藥廠公司,蔡應利在電話中說劉宗德沒有資格代表萬國製藥廠公司跟被告談判,且說合約是他跟被告之間的事,當天被告沒有動手毆打劉宗德。告訴人劉宗德有黑道背景,他有打電話恐嚇被告之妻陳霈荌,被告經營到101年8月19日就被趕出來,被告在100年12月認識劉宗德,劉宗德在101年2月就向被告借120,000元,說被告在他地盤上開公司,最好尊重一點,劉宗德因為配合萬國製藥廠公司提告,萬國製藥廠公司送他一輛車子。
⒋101年9月4日和解書被告要求萬國製藥廠公司在101年9月
7日給付7,200,000元是因農曆7月份沒有遊覽車,老人家不會選這個時間出來玩,101年9月7日是農曆7月22日,萬國製藥廠公司不讓被告做,還有一個禮拜去找人繼續經營這個團隊。7,200,000元其中3,600,000元是要求萬國製藥廠要去跟蔡昆山處理工程款,以便將被告交付給蔡昆山的客票拿回來,萬國製藥廠公司不用將這筆3,600,000元給被告。至於剩餘的3,600,000元是因被告與萬國製藥廠公司簽合約,從仁德廠規畫設計、講師、經營團隊都是被告一個人做出來的,花了1年多的時間,被告預期可以做6年,現在不到1年萬國製藥廠公司就叫被告不要做了,是不是應該支付被告後面5年的損失,被告的講師費一個月就要10幾萬元,所以被告認為損失是7,200,000元,扣掉被告欠萬國製藥廠公司的4,000,000元,再加上被告有一部車子價值400,000元折價,所以萬國製藥廠公司還要給被告3,600,000元。蔡應利、蔡明堂承認被告有這些損失,但是說公司沒有那麼多錢,被告同意萬國製藥廠公司分期給付,被告沒有恐嚇蔡應利、蔡明堂等語。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⒈侵占罪部份:
⑴依被告與萬國製藥廠公司於101年9月4日簽訂之和解書
第七條(一)即第一項,可知萬國製藥廠公司尚欠豐展公司約3,600,000元(依和解書第三條,可知被告欠萬國製藥廠公司約4,000,000元,是以被告有義務為萬國製藥廠公司代償欠豐展公司之工程款),而被告於101年4月間轉交予豐展公司之支票係如附表一編號3、4、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共3張支票,共計356萬餘元,符合工程尾款金額,絕不可能係如萬國製藥廠公司蔡四松、蔡明堂、蔡應利、蔡鴛鴦所述,僅欠230幾萬元。是以蔡四松父、子、女所述顯非真實。
⑵依被告所述,豐展公司之負責人蔡昆山收到票之後,有
向萬國公司人員確認收票之情形(即確認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非萬國公司名義)。可見蔡氏父、子、女當知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並未交予蔡昆山。是以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是伊向萬國製藥廠公司借用,應足採信。就101年4月間,開出之4張支票日期及金額,究竟依何人指示為之,蔡氏父、子、女所述顯然歧異,甚且違背情理,亦有上述⑴之瑕疵矛盾,是以渠等之指述,顯不足採信。
⑶就為何換回附表一編號3.4之支票,蔡昆山與蔡四松所
述,又顯不同;蔡明堂、蔡應利、蔡鴛鴦所述亦不知所云或違背常理。再參酌和解書之內容,可見就萬國製藥廠公司究竟尚欠豐展公司多少金額或如何支付或由何人負責,皆未究明。此當攸關被告究竟「受任」交付豐展公司那些支票?亦即附表一編號1.2支票,是否同意借給被告,或應交予豐展公司?尚待探求。
⑷蔡昆山與被告所述,蔡四松要換回附表一編號3.4之支
票若係真實,被告亦因而自己持票換回上開支票,再交回萬國製藥廠公司註銷,亦可證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確係萬國製藥廠公司同意借予被告。被告若欲侵占萬國製藥廠公司之支票,或蔡昆山收到被告交付之支票未向萬國製藥廠公司確認收票情形,則被告大可侵占附表一之4張支票共計235萬餘元,不可能只侵占80萬元之支票。
⑸告訴人主張系爭遭侵占之支票,開立目的係主張原欲支
付予蔡昆山之貨款中第一期80萬元,然告訴人卻又無法合理解釋,究竟應支付多少貨款?如係欲支付貨款,為何同期之貨款需開立成二張?亦根本無法解釋當時蔡昆山所收受第一張支票(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跳票時,蔡昆山已有通知?且如欲侵占,被告於交付系爭三張支票予翁振惠前,怎不於附表二編號1跳票前一併將附表一編號3、4全部侵占,反而於跳票前,先侵占附表一編號1、2支票?如此做法豈非提早東窗事發(理論上告訴人應認業已如期兌現,然持票人定當告知已跳票)?均可見告訴人之指述實有不合理之處。
⑹歸納之上揭證人於鈞院審理時所為相關證述,證人蔡昆
山證稱:「萬國公司還欠我358萬工程款、張議夫拿三張票支付工程款,有一張之客票,有遇到蔡四松他跟我說要叫張議夫拿三張票來給我,張議夫拿來給我後,大約一個星期,蔡四松叫翁振惠來換二張公司票回去(即附表一編號3、4票),後來遇到蔡四松跟我說如果跳票他會負責,我就讓他換了……第一張跳票時我就有跟翁振惠說了,因為翁振息是蔡四松叫他去管廟務的,……支票是被告拿到廟給翁振惠,他再交給我的……我把請款單給他,後來他照那樣拿三張票給我,……恐嚇是蔡四松叫我告的……跳票後,翁振惠有聯絡到蔡應利,……後二張票是翁振惠拿來換的,……尾款是多少他們都知道,我有一張請款單,請款單上面多少錢都寫的很清楚給他們公司知道」等語,實屬前後一致,合情合理,不容告訴人任意否認。蓋絕無蔡昆山收到支票跳票後,反不通知債務人之理,且證人蔡昆山主張係通知翁振惠轉通知萬國製藥廠公司之蔡應利,自較可信,不容任意否認,況比對證人蔡應利亦證稱:「其實那時候蔡昆山等於他的發言人都是翁振惠,所以我們什麼事情都是透過翁振惠作聯繫」、「是到7月份有跳票的現象出來了」(見103.02.27審理筆錄第12、13頁),則亦可證明蔡昆山所言不虛。若當時萬國製藥廠公司認為所開立之二張面額各為400,000元之支票均已兌現,亦絕無未予追蹤或與蔡昆山再度對帳之理;再者,證人蔡昆山明確證稱蔡四松親口告知會請被告張議夫交付三張支票,雖未提及貨款總額,衡情,若改為四張支票,絕無不告知蔡昆山之理或蔡昆山不再予確認之理,又蔡四松告知蔡昆山欲交付三張票時,亦不可能為被告事先所知悉,而被告預知侵占附表一編號1、2支票,改交付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絕無道理。
⑺本件另一關鍵點係在究竟貨款積欠多少,證人蔡昆山所
述,雖與證人蔡四松所述容有差異。惟兩造共同確認者乃係翁振惠為蔡四松所僱用之人,且蔡四松亦確認蔡昆山有開立「一張」請款單,此部分亦業經證人蔡鴛鴦確認無誤,則可先確定證人蔡應利偵查中所述有另一請款單2,465,000元,根本不實,毫無根據。根據蔡昆山所述,係尚欠3,580,000元,惟根據證人蔡四松所述,若因被告自稱已協調至剩9,000,000元,然證人蔡四松於鈞院亦證稱:「他(指被告)說要跟蔡昆山講,但是那天早上他打電話跟我說蔡昆山他們去到那裡,我跟他說你如果要跟他講,村料跟工錢的請款單一定要出來。」(見當日審理筆錄第36頁),則該張請款單僅有「一張」,不管於議價前或議價後,若議價前尚未開立請款單,議價後應尚有另一張請款單,否則要開何請款單?若係議價前已開,究竟議價後是否仍要開請款單?否則,蔡四松所證述,究為何指?又蔡四松主張經被告自稱殺價到9,000,000元,怎無另該張請款單?自上開證詞,若僅有一張請款單,應指總價9,990,000元之記載,證人蔡四松自稱「你如果要跟他講,材料跟工錢的請款單一定要出來」,則根本未有第二張請款單,怎可能僅因被告所稱即可相信?茍若如此,發票如何開立?均可見證人蔡四松所述不實,亦不符常理,另亦可佐參證人蔡應利於偵查中證稱有開一張請款單236萬元之情,根本不存在,顯屬不實!⑻再者,貨款究竟多少?告訴人或告訴人親屬自己所述亦
均不相同,萬國製藥廠公司會計即證人蔡鴛鴦證稱:「包括後面這四張,9,480,000元」,顯然業已與證人蔡四松自被告處聽聞已協商至9,000,000元不符,則蔡四松所證述亦顯然不實,無法解釋為何又開立四張支票;況且,蔡鴛鴦證稱:「同一天400,000元、400,000元開成二張,因為是蔡應利他叫我這樣開的」,而蔡四松係證稱:「(問:你就是叫張議夫拿票去給蔡昆山?)答:我有交待我兒子拿給人家,說叫張議夫拿去給豐展公司」(見同日審理筆錄第48頁),則蔡四松自承沒有交待開立四張(與偵查中所述已先後不一致),但有交待係被告持交予蔡昆山,雖蔡四松又否認有跟蔡昆山說會叫被告持三張票過去等語,然比對證人蔡昆山證述,更可證明蔡昆山證稱:「有遇到蔡四松他跟我說要叫張議夫拿三張票來給我」,真實可信,否則,張議夫根本與蔡昆山不熟識,豈容忽然張議夫持三張票交給蔡昆山?其中更有一張客票?換言之,蔡四松確有向蔡昆山陳稱會囑被告持三張票過去支付貨款,亦知悉其中一張係由被告所持之客票支付,剩餘同一天400,000元、400,000元開成二張係因被告向蔡應利借票週轉,萬國製藥廠公司只支付二張支票,如此,方可能符合證人蔡鴛鴦、蔡昆山針對貨款之證述,而合理可信。
⑼證人蔡四松於鈞院又證稱:換票一事,是張議夫忽然拿
回來,事先都不知道,是聽蔡鴛鴦忽然對伊所講……等語,亦非事實。經查,對照證人蔡應利所證稱:「(換票)這個是後來我才聽說……我只是被告知這樣。」(見103.02.27審理筆錄第10頁),又證稱:「是我爸爸他跟我講說張議夫有拿七月份跟八月份的票」、又改稱:「會計也不曉得換票」(見103.02.27審理筆錄第
38、39頁),可見連蔡四松、蔡應利所言均有齟齬,殊難採信,豈有會計蔡鴛鴦不曉得,可以告知蔡四松、蔡應利換票之事,均可證明蔡四松所言不實!若被告心存不法意圖,業已取得支票,早可侵占所取回之支票,何必清償萬國之債務?又張議夫有何權限可跟蔡昆山換票?凡此陳述,除與蔡昆山證述不同,亦不符情理。又蔡四松自稱:「不知道附表一編號3、4票究竟有無交付給蔡昆山」,則相同道理,豈可知道被告究竟是否有交付附表一編號1、2支票子蔡昆山?是蔡四松之相關證述,均有違常情,並不可採。又蔡四松於鈞院作證時,不得不承認稱:「刑警有叫我過去,那是我在講我們的工作」,然遍觀警卷,確無證人蔡四松之筆錄,顯見,證人蔡昆山證稱當時在第一分局時有看到蔡四松,蔡四松叫伊告張議夫恐嚇等語,實非無稽。
⒉傷害罪部份:
⑴依告訴人劉宗德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被告是打他臉部或
眼睛,致「眼睛成傷」、「眼睛腫起來」,與起訴書所述顯不相符。證人劉子筠於檢訊供稱劉宗德臉有瘀青,臉的左邊,與劉宗德所述顯相歧異。而告訴人劉宗德在警詢稱伊沒驗傷,劉宗德之子劉子筠亦證稱劉宗德不願去醫院。則在沒驗傷單之情況,且告訴人劉宗德及證人劉子筠所述受傷之情形各不相同之情況,告訴人劉宗德是否受傷顯有可疑。
⑵按傷害罪乃係結果犯。本案不論被告有無出手毆打?究
竟所指傷害之結果有何證據足以佐參?究竟發生何傷害結果?實不容僅以供述之詞,別無診斷證明,即可擬制推論傷害之結果事實。另經勘驗錄影帶結果,自始至終均未發現告訴人劉宗德有矇住眼睛或有任何感受疼痛之動作、表情,當時究竟是否存有傷害之結果,亦無法從錄影帶中窺出,而傷害結果究竟如何產生?何時產生?均無法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認定。
⒊恐嚇得利罪部份
⑴起訴書所敘論之犯罪事實,似是告訴人蔡明堂、蔡應利
兄弟知悉告訴人劉宗德被打後,即「心生恐懼」。致告訴人蔡應利(實應係蔡明堂)於101年9月3日晚上至被告住處協談,再於隔日至郁旭華律師處簽署和解書。依郁旭華律師於檢訊時之證述,可知是蔡氏兄弟自己找郁律師寫和解書,再邀約被告前來。則被告究竟如何、何時,對何人恐嚇,顯無確切之證據。
⑵所指恐嚇一詞,究竟係指被告如何為惡害之通知?告訴
人自始至終,無法明確說明。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例可參。則究竟如何「加害」?如何「通知」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卷證無法說明。
⑶起訴書指稱「揚言要解散其經營團隊」為惡害之旨,然
按本件被告主要即爭執告訴人未與其再簽新合約,且禁止其進入一手建立之經營講師、業務團隊,若無法繼續合作,自然解散經營團隊,純屬合作關係之糾紛,何來加害萬國製藥廠公司或蔡應利、蔡明堂之理?再者,起訴書指「要對蔡應利之家人不利」,究竟有何積極證據可參?況經交互詰問時,經辯護人一再確認:「(問:
你剛才一直提到8月22日,你說張議夫要對你們不利,可不可以具體一點?)答:……過去仁德把公司團隊解散,要對公司不利,因為我們是一個家族公司,所以我們會認定對我們不利」,實無任何起訴書所指「要對蔡應利之家人不利」之言語,純屬告訴人蔡應利自行臆測,豈有任容告訴人指述即認為真實?需特別說明者,被告並非解散萬國製藥廠公司之團隊,亦無此能力,而係若雙方無法合作,針對仁德銷售部份之團隊解散,此均屬合作關係終止使然,與恐嚇無關。
⑷告訴人蔡應利到庭證稱害怕之緣由係因「聽到劉宗德被
打,那就等於是在打我,這當然是很害怕」,不論有無此事實存在,豈有蔡應利自己覺得害怕,就代表係被告恐嚇之理?如此認定,豈非路上車禍、搶劫等,若蔡應利覺得害怕,即屬遭到恐嚇?毫無道理。至於蔡應利所提101年9月1日至工廠乙節,除蔡應利、蔡明堂自己兄弟為告訴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起訴書亦未提及此,反而起訴書係指101年9月3日蔡應利「至張議夫住處……」,實有違常情。蓋告訴人若遭到恫嚇,豈有又自行至被告住處之理?又起訴書所指恐嚇時點即「101年8年22日」、「101年8月31日」,前者,在場之共同被告即被告之配偶業已不起訴確定,且「揚言要解散其經營團隊」亦非屬惡害之旨,前已敘明。後者,被告根本未通知被害人任何惡害之旨,純屬告訴人自己覺得害怕,當與恐嚇無涉甚明。
⑸本件主要源自雙方合作關係,被告係負責銷售業務(即
一般遊覽車到場,被告販售藥品之業務),所有成本支出均係萬國製藥廠公司負責,被告係單純可享有營業額百分之40,虧損、營造、人事不用負擔,業據證人蔡應利證述屬實,實無任何道理被告會放棄此項權利,是被告辯稱後來萬國製藥廠公司不要簽訂新合約、禁止被告進入公司,自較可採,而非告訴人所稱係被告不簽新合約。甚至證人蔡應利證稱:「(問:既然這樣他(被告)不做的話,對他有什麼好處?他不用負擔損失,你覺得他不做,對他有什麼好處?答:沒有好處」(見
103.02.27審理筆錄第42頁),足以說明,告訴意旨所指,實不合理。
⑹本案純屬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不欲再給予被告百分之
40利潤,且欲將被告逐出業已建立之行銷團隊,始終不再與被告簽訂新合約,終究雙方經協調後,由告訴人自己開立條件找尋律師見證下簽署,嗣後,其父親蔡四松得知認為不公平,相當生氣責怪蔡應利、蔡明堂兄弟二人,進而衍生遭到恐嚇欲訴訟主張和解契約無效。然綜觀全案,所指恐嚇是否成立實有疑義,距離提告日期亦有相當時日,並無任何錄音等積極事證說明,純依蔡應利、蔡明堂任意指述,對被告甚不公平。考量本件簽約不論條款、地點、見證律師均是告訴人所洽詢,被告係收到通知後才前往簽約,雙方針對和解條款尚有實質討論與妥協,怎可事後忽主張之前遭到恐嚇又欲主張契約無效?若和解無效,豈非亦指雙方合作關係仍存在(告訴人應給予百分之40營業額)?而蔡應利證稱:「簽完合約,告訴其父親恐嚇之情,其父親才又告知郁律師的。我們沒有跟他講那個被恐嚇的事情。」(見
103.02.27審理筆錄第52-53頁),所謂恐嚇,不論蔡四松、郁旭華律師,完全來自傳聞,而律師亦確實有因告訴人詢問告知如果被恐嚇可以在1年內主張撒銷,告訴人完全係因欲毀約進而主張遭到恐嚇,承上,若和解無效,雙方繼續合作,告訴人自應仍繼續給付百分之40予被告,被告並無任何不利之處。
⒋綜上所陳,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張議夫(以「振銘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
蔡應利、蔡明堂兄弟及其家族成員所經營之「萬國製藥廠公司」(告訴人蔡應利擔任該公司總經理)於100年7月間在臺南市○區○○路○○○號簽定「委託行銷執行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負責經營銷售萬國製藥廠公司之商品,合約期間為6年,並於100年12月13日在臺南市○○區○○○街○○號萬國製藥廠公司仁德廠開始營運;嗣萬國製藥廠公司於101年4月2日委託被告將該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支票2張、票面金額合計1,556,500元,交付予豐展公司之負責人蔡昆山,以支付豐展公司承包萬國製藥廠公司仁德廠之工程款,被告除交付上開2張支票外,另連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額2,013,500元之客票1張,合計3張客票面額3,580,000元,一併交付予蔡昆山;被告嗣後又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2張客票換回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萬國製藥廠公司所簽發支票2張,嗣附表二所示之3張客票到期均未獲兌付;被告曾於101年間撕毀以振銘公司名義與萬國製藥廠公司簽立之上開「委託行銷執行合約書」;101年8月31日18時30分許,被告曾帶同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4人至萬國製藥廠公司仁德廠辦公室,由告訴人劉宗德出面協調,期間被告及同行之男子質問告訴人劉宗德憑什麼代表萬國製藥廠公司談判,並打電話詢問告訴人蔡應利:劉宗德可否代表萬國製藥廠公司等語;告訴人蔡明堂於101年9月3日19時20分許,至被告位在臺南市○里區○○路○○○號之住處,依被告所提之條件與其協談「委託行銷執行合約書」相關問題,嗣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旋於101年9月4日至臺南市○○區○○路寓理法律事務所與被告簽立和解書,約定雙方合意終止「委託行銷執行合約書」,及萬國製藥廠公司應另支付7,200,000元予被告,告訴人蔡應利並通知不知情之被告之妻陳霈荌於101年9月7日至萬國製藥公司拿取現金200,00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由萬國製藥廠公司會計蔡鴛鴦名義所簽發、面額合計2,100,000元之支票12張;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2張,及如附表三所示12張支票業經被告轉讓他人,並提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2張已經兌領,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支票5張已經兌領,而如附表三編號6-12所示支票7張則已經提示退票等情,業據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劉宗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關於上開部分事實之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鄧玉燕、陳霈荌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蔡鴛鴦、郁旭華、蔡昆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關於上開部分事實之證述相符;且有振銘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內容包含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見偵一卷第160-161頁)、寓理法律事務所101年8月30日101寓法字第0830號函(見偵二卷第55-57頁)、市內電話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8月31日至101年9月4日間之通聯記錄(見偵一卷第28-31頁)、委託行銷執行合約書(見警卷第34-37頁)、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見警卷第4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2年1月11日(102)兆銀新店字第008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偵一卷第110-111頁)、安泰商業銀行個金管理部102年1月21日安泰銀個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資料(見偵一卷第120-123頁)、102年9月4日簽立之和解書(見警卷第38-39頁)、101年9月7日請款單(見偵二卷第18頁)、101年9月4日和解書支付款項、應付票據明細表-依開票日(見偵二卷第18-19頁)附卷可稽,且均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關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萬國製藥廠公司於101年4月2日委託被告將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2張,連同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2張,合計4張支票交付予豐展公司之負責人蔡昆山,以支付豐展公司承包萬國製藥廠公司仁德廠之工程款尾款,詎被告僅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1,556,500元)連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額2,013,500元之客票1張交付予蔡昆山,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面額各400,000元之支票2張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使用云云,雖有告訴人即證人蔡應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及證述為憑,惟告訴人蔡應利前開指訴,既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參諸前開說明,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確與事實相符。
⒉告訴人即證人蔡明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萬國製藥
公司跟豐展公司之間的工程款糾紛你了解嗎?)不大清楚,因為渠不經手財務這一塊;(問:所以你知道公司還要給豐展公司,就是萬國製藥公司要給豐展公司多少工程款嗎?)這一個渠不大清楚;(問:你知道公司曾經開了4張支票給張議夫去支付萬國製藥廠公司欠豐展公司的工程尾款嗎?)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4頁反面)。顯見告訴人即證人蔡明堂對於告訴人蔡應利前開指訴之事並不知情。
⒊證人即萬國製藥廠公司會計蔡鴛鴦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是在101年4月2日在臺南市○區○○路○號「信宏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2樓辦公室內交付予被告;渠不知道,因為蔡應利叫渠把4張票給張議夫,蔡應利說張議夫要去處理工程款,那天是蔡應利跟張議夫一起來,渠交給張議夫4張票(問:萬國同意讓張議夫跟豐展換回支票?)渠不知道,因為蔡應利叫渠把4張票給張議夫,蔡應利說張議夫要去處理工程款,那天是蔡應利跟張議夫一起來,渠交給張議夫4張票;(問:總共開給豐展的是235萬多?為何張議夫會交給豐展公司350多萬元之支票?)渠是開2,356,500元的支票給張議夫處理,渠不曉得他後來如何處理;渠都是照蔡應利指示開票;除非有得到蔡應利的指示,章是蔡應利蓋,渠是填寫支票的金額及日期,再拿去找蔡應利蓋章,蓋渠公司大小章,公司大小章是蔡應利保管,渠沒有保管等語(見警卷第33頁、偵二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第12頁反面)。查證人蔡鴛鴦上開證詞僅能證明渠與告訴人蔡應利於101年4月2日簽發萬國製藥廠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一所示4張支票交付被告要委託被告處理萬國製藥廠公司與豐展公司蔡昆山間之工程款,惟詳情如何?應如何處理?證人蔡鴛鴦並不清楚,此觀證人蔡鴛鴦於警詢中證稱::(問:萬國製藥廠公司新建廠房,係由哪家建設公司承包?工程款總計多少金額?)係由豐展公司(負責人係蔡昆山)承包,渠不知道(指工程款總計多少金額之事),渠僅知道迄今已經支付豐展公司工程款總計有9,480,000元;(問:為何萬國製藥廠公司開立欲支付豐展公司之工程款,會由張議夫來經手?)渠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31、32頁);另於偵查中證稱:(問:萬國要支付給豐展之工程款多少?如何支付工程款給豐展?)因為他沒有一份完整的資料過來,總經理蔡應利會把資料給渠,渠再開票給他。工程款是用開票的方式給豐展去領工程款,也有以現金的方式直接付給豐展;(問:為何開兩張40萬?)蔡應利交代渠開兩張各40萬的支票,渠在想對方是不是要拿去支付給別人;(問:豐展的負責人說是蔡四松打電話跟他說要換票?)渠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偵二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足見證人蔡鴛鴦對於萬國製藥廠公司與豐展公司間關於工程款總金額、尾款等支付事宜,僅單純依告訴人蔡應利之指示金額支付現金或開票,未實際參與工程款接洽商談,亦不清楚何以被告會介入上開工程款之付款事宜,是其證詞尚無法補強證明告訴人蔡應利所指訴其委託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交付蔡昆山而遭被告侵占之事實。
⒋證人即告訴人蔡應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豐展公司是陸續
做,萬國製藥廠公司陸續給付工程款,直到渠父親要求豐展公司把發票跟總金額列出來,在101年2、3月才把金額寫出來是9,700,000元,渠等認為浮報,蔡昆山方面跟渠等說可以減到9,400,000元,但渠等認為9,400,000還是太高,提議要減到9,000,000元,被告說要幫萬國製藥廠公司去跟蔡昆山講,被告說蔡昆山答應工程款降為9,000,000元,再加一個雨遮工程480,000元,總共9,480,000元,因為之前付了7,123,500元,所以開了2,356,500元的尾款即如附表一所示支票4張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應利之父蔡四松(萬國製藥廠公司總裁)於本院審理中附和其說(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00頁反面)。證人蔡鴛鴦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萬國製藥廠公司委託蔡昆山興建藥廠工程之前支付的款項包括後來發生爭端的4張支票總共付了9,480,000元,在這4張支票前面付了71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並當庭提出支付蔡昆山付款明細及關於蔡昆山、工程人員陳明興等之簽收文件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0-229頁),惟經比對上開付款明細及簽收文件結果,扣除如附表一所示支票4張外,關於蔡昆山、工程人員陳明興等之簽收文件之金額合計僅6,410,000元,其中一筆關於發票日101年3月1日、票號0000000000號、面額713,500元之支票,並無蔡昆山或豐展公司人員之簽收文件,而加計上開713,500元,始為7,123,500元。然參諸證人蔡昆山於偵查中證稱:渠是開豐展建設公司,有幫萬國製藥做工程,做完要跟萬國製藥收工程款,尾款還有3,580,000元,張議夫拿3張票給渠,說是要給渠的工程款,渠收這3張票之後,其中2張是萬國的票,1張不是,渠收到票一個禮拜,萬國的總裁蔡四松跟渠說,要跟渠換7、8月的兩張萬國的票回去,張議夫就來換票,他拿兩張別人的票來跟渠換,金額一樣,渠就讓他換,後來3張票都跳票,渠就跟萬國說,萬國說票讓張議夫換過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萬國製藥廠公司的工程款還欠渠3,580,000元;蔡四松跟渠說張議夫要拿3張票給渠,拿來的時侯,渠看到有1張客票,2張公司票,渠看票面金額跟貨(工程)款金額相符,渠就收下了,大約經過1個星期蔡四松叫翁振惠跟渠說要換兩張公司票回去,渠不想換,隔1、2天蔡四松在廟(指蔡四松所建的信安宮,而僱請翁振惠管理該宮)那裡遇到渠,蔡四松本人跟渠說要換那2張公司票,如果換回去萬一怎麼了,他說如果跳票他會負責,蔡四松跟渠說這些話之後渠就讓他換了,後來張議夫拿票來換,之後3張票都跳票;(問:3,580,000元的金額你是如何確定的?)就是渠原本的貨(工程)款扣掉他付給渠的6,410,000元,剩下的就是3,580,000元;蔡四松叫張議夫來跟渠講希望把工程款降低到9,000,000元;渠和翁振惠去藥廠跟張議夫談,那張表張議夫說要殺價,渠不同意,渠有一張請款單,請款單上面多少錢都寫的很清楚給萬國製藥廠公司,張議夫拿那張請款單來跟渠折價,渠不同意折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97頁),則依證人蔡昆山所述萬國製藥廠公司已給付豐展公司之工程款為6,410,000元,並非告訴人蔡應利、證人蔡四松、蔡鴛鴦所述的7,123,500元;而萬國製藥廠公司尚積欠豐展公司的工程尾款依證人蔡昆山所述係3,580,000元,亦非告訴人蔡應利、證人蔡四松、蔡鴛鴦所述的2,356,500元,是告訴人蔡應利、證人蔡四松、蔡鴛鴦所述萬國製藥廠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2支票2張,連同如附表一編號3、4支票2張交付被告,均是請被告交付豐展公司蔡昆山之工程款尾款云云,即有可疑之處,尚難遽信。
⒌再另參酌證人翁振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當時你
跟張議夫去找蔡昆山談的時候,萬國製藥公司是怎麼跟你們講的?萬國製藥公司他們想要扣多少?)不是張議夫來找渠去跟蔡昆山講,渠是跟蔡昆山到萬國製藥公司裡面去找張議夫講的;(問:當時討論的結果是怎麼樣?)討論結果有扣一些款起來;(問:就是蔡昆山有同意扣款嗎?)有,就是渠有筆跡,渠都有寫起來;(問:所以扣款之後是多少,總價額是?)這個渠記不清楚,渠知道他是扣差不多40萬左右;因為萬國製藥公司嫌那個工程款好像比較貴,渠有反應出來;(問:所以你知道萬國製藥公司他希望降到多少嗎?)渠不知道,但是有傳說說要降到900萬;(問:所以你們當時是沒有達到那個價格?)當然沒有,他這個價格與成本不符;(問:你剛才有提到說是你跟蔡昆山去仁德廠的辦公室跟張議夫談就是調整工程款的問題,之後,張議夫有沒有交三張支票給你,在換票及退票之前?)好像當場就交了;沒有經過渠的手,就是可能在當場就交了;不是當天的話,就是隔一天,真的這個渠不大記得;(問:但是談好的那個工程款的金額,加加減減以後,確定的金額確實張議夫有拿三張票,然後請你交給蔡昆山,還是他們自己交給蔡昆山,你現場有看到?)渠看到的;有交票是對,拿幾張渠也沒看;(問:你確定張議夫交的就是蔡昆山幫萬國製藥公司做仁德廠的工程款的錢?)對,所以渠那時候算起來應該還要給張議夫現金,渠也幫蔡昆山講,應該那個好像多了3萬幾,渠就算給他了,這樣你懂嗎?那個支票裡面的金額比渠等算出來的金額好像是多了3萬5,所以渠叫蔡昆山馬上算3萬5給張議夫,票拿給蔡昆山;(問:所以你有算了那三張支票的金額?)是;(問:裡面有幾張公司票?)渠印象好像不是一張就是兩張有蓋大印;(問:不是一張就是兩張是公司票,剩下一張不是公司票,是不是?)好像是這樣,這個渠不很清楚;幾張渠也不大能跟妳說很確定,渠是確定他們工程款有清楚,但是那個票是多了3萬5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53頁、第257頁反面-第259頁)。另關於被告以如附表二編號2、3之支票2張換回如附表一編號3、4支票2張之事,證人翁振惠亦證稱:蔡四松好像有交待渠張議夫要拿票來換票;渠轉告蔡昆山,結果等了好幾天都沒有動作,也沒換票,可能已經超過10天左右,10天左右渠有看張議夫後來有,應該是有包著,沒有拿那兩張票讓渠看到,對,是這樣子換過去而已;蔡昆山有跟渠講說萬國製藥公司要付給他的貨款跳票了;渠本來是要找蔡四松,渠(電話)打不通,渠就打給他的兒子蔡應利說他的票有跳票,他說他們付出的都有付出了,他跟我這樣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反面-第249頁反面)。查證人翁振惠雖證稱在萬國製藥廠公司仁德廠協商工程款時,蔡昆山沒有同意降到9,000,000元,但有同意折價約400,000元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豐展公司交給萬國製藥廠公司請款單,其上固有證人翁振惠簽一「惠」字而計算金額為「2,366,500」之數字,然並無豐展公司或蔡昆山之簽名確認,尚難認為該數字即為上開工程尾款,再者上開請款單記載總工程金額為9,709,945元,而依告訴人蔡應利稱另有一雨遮工程480,000元未計入,而該份請款單上亦有記載加計「遮雨棚水溝上蓋480,000」元之計算數字,計算結果為「2,838,745」,是尚不能僅憑被告所提出該份請款單認定萬國製藥廠公司尚積欠豐展公司之工程款尾款金額為何。惟證人翁振惠於本院審理中再三確認渠陪同蔡昆山與被告協商工程款金額後不久(當天或隔一天),即由被告將符合工程款尾款金額之支票交付蔡昆山,渠也有計算支票金額多了35,000元,當場請蔡昆山算35,000元給被告,工程款尾款有付清等情,而被告交付給證人蔡昆山之工程款尾款支票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面額800,000元、756,500元支票2張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額2,013,500元客票1張,合計為3,570,000元,此部分核與證人蔡昆山所述被告交付渠的3張支票金額是工程款尾款金額等語大致相符,則告訴人蔡應利、證人蔡四松、蔡鴛鴦所述萬國製藥廠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支票2張,連同如附表一編號3、4支票2張交付被告,均是請被告交付豐展公司蔡昆山之工程款尾款云云,與證人蔡昆山、翁振惠所述明顯不符,審酌證人蔡四松、蔡鴛鴦分別為告訴人蔡應利之父、妹,證人蔡四松、蔡鴛鴦復分別擔任萬國製藥廠公司總裁、會計,與告訴人蔡應利、萬國製藥廠公司及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均有密切不可分之利害關係,而證人蔡昆山、翁振惠則與告訴人、被告間無親屬關係,就本案被告犯罪事實而言,亦無直接利害關係,渠等二人所為證詞應較為可信。因之,告訴人蔡應利指訴萬國製藥廠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2支票2張,連同如附表一編號3、4支票2張交付被告,均是請被告交付豐展公司蔡昆山之工程款尾款云云,難信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尚不能徒以被告未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2張交付證人蔡昆山之事實,即推論該2紙支票確遭被告所侵占入己。
⒍再者,萬國製藥廠公司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2
張,連同如附表一編號3、4支票2張交付被告,若均是請被告交付豐展公司蔡昆山作為支付工程款之用,而上開支票4張為連號支票,用以支付101年6、7、8月份之工程款,證人即告訴人蔡應利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之前付的工程款也是按月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2張發票日期復同為101年6月30日,支付目的及支付日期既均相同,則合併簽發金額為800,000元1張支票即可,實無簽發成2張面額各400,000元支票之必要,又證人即告訴人蔡應利就此項疑點證稱:……渠就交代會計,看張議夫怎麼開,就配合他;那時候因為渠等對張議夫是很信任,所以他說開兩張票我們也不會想說有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5頁反面),然查上開支票依證人即告訴人蔡應利所言係委託被告交付豐展公司蔡昆山作為支付工程款之用,被告僅單純受託轉交支票而已,無權使用支票,何以須配合被告的要求而開立成同一日期的2張支票?故證人蔡應利前揭陳述即不合常理;再查,被告未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2張交付證人蔡昆山,而係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額2,013,500元客票連同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3張交付蔡昆山,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票屆期提示退票,依證人翁振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指第一次跳票時,蔡昆山有跟渠說萬國製藥廠公司要付給他的貨款跳票了),渠本來要找蔡總裁(蔡四松),電話沒通,渠打不通,就打給他的兒子說他的票有跳票,他說他們付出的都有付出了,他跟渠這樣回答;(問:後來這個跳票的事情,你有沒有再告訴蔡四松?)等第二次再跳,可能是第二次再跳的時候他才知道;是(指渠有跟蔡應利講跳票了),因為這個不能亂講,是渠用渠的手機打的;(問:跳票是跳什麼樣的票,他們知道嗎?蔡昆山有告訴你嗎?)那個實際內容渠就不知道,渠只轉告說那個支票有跳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反面-第250頁),若告訴人蔡應利確實委請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張支票交付蔡昆山用以支付工程款,復不知被告未將上開萬國製藥廠公司簽發的2張支票交付蔡昆山,而改以相同發票日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票交付蔡昆山,在此情形下告訴人蔡應利聽聞證人翁振惠告知,被告交付蔡昆山用以支付工程款的萬國製藥廠公司支票有跳票等語,衡情此事既攸關萬國製藥廠公司票據信用之重大事項,告訴人蔡應利應會表示關切並積極查明公司票據何以會跳票之緣由,始符合常理,乃告訴人蔡應利竟未予究明處理,反而僅僅向證人翁振惠表示:他們付出的都有付出了等語,亦不符常理;證人即萬國製藥廠公司會計蔡鴛鴦於偵查中亦證稱:蔡應利交代渠開2張各400,000元的支票,渠在想對方是不是要拿去支付給別人等語(見偵二卷第11頁反面),顯見此2張支票非無可能供人週轉之用;雖證人蔡鴛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所指的對方是豐展公司蔡昆山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反面),惟此說詞顯與告訴人蔡應利前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為了配合被告要求而開成2張各400,000元支票等語不符,是被告辯稱:
伊向萬國製藥廠公司借用支票票貼週轉,因而請萬國製藥廠公司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面額各400,000元支票2張,而非面額800,000元支票1張,以利伊向他人票貼借錢週轉等語,尚非全無可信之餘地。
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豐展公司蔡昆山並未同意調降工程
款至9,000,000元,蔡昆山要求的工程尾款為3,580,000元,因被告已向萬國製藥廠公司告知蔡昆山同意調降工程款至9,000,000元,萬國製藥廠公司僅開立如附表一所示4張支票合計2,356,500元以支付工程尾款,被告乃以兩面手法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2張,抽換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票交付蔡昆山,且被告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票為無從兌現芭樂票,有遭追索之虞,且無法用以週轉票貼,始將萬國製藥廠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2張面額合計800,000元,擅作他用而侵占入己云云,惟查,依證人蔡昆山、翁振惠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被告與蔡昆山在萬國製藥廠公司仁德廠協調是否調降工程款事宜,以及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3、4支票2張,連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票1張交付蔡昆山用以支付工程尾款之用,證人翁振惠均在場,而證人翁振惠係受萬國製藥廠公司總裁蔡四松所僱用,為其管理蔡四松所出資興建信安宮之人,證人翁振惠與告訴人蔡應利等父子兄弟間之關係菲淺,就被告與蔡昆山協調後,蔡昆山究有無同意將工程款調降至9,000,000元,及被告係將如附表一編號3、4支票2張,連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票1張,共計3張支票交付蔡昆山用以支付工程尾款,而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4張萬國製藥廠公司簽發支票予蔡昆山等事,亦知之甚詳,已詳如前述,被告是否確能隻手遮天而玩弄兩面手法?非無疑問。是公訴意旨上開推論尚缺乏相當確實之證據以認定,尚難憑採。
⒏綜上所述,證人蔡四松、蔡鴛鴦之證詞既不足採信,告訴
人蔡應利指訴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2張之事實經過,應認為欠缺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確與事實相符,且與證人蔡昆山、翁振惠之證詞亦有前揭不符之處,復不合常理,再者被告所辯又非全無可信之餘地,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蔡應利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㈢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1年8月31日18時30分許,帶同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4人至萬國製藥廠公司仁德廠辦公室,由告訴人劉宗德出面協調,期間被告及同行之男子質問告訴人劉宗德憑什麼代表萬國製藥廠公司談判,並打電話詢問告訴人蔡應利,告訴人劉宗德可否代表萬國製藥廠公司,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劉宗德臉部,使告訴人劉宗德受有左臉瘀青之傷害云云,雖有告訴人即證人劉宗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及證述為憑,惟告訴人劉宗德前開指訴,既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參諸前開說明,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確與事實相符。
⒉查告訴人所提出附卷「萬國製藥廠公司仁德廠101年8月31
日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二卷證物袋),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在該處協調過程中,被告曾示意告訴人劉宗德走至辦公室隔間,告訴人劉宗德依其指示走入辦公室隔間內,被告在辦公室隔間內確有揮拳、腳踢等動作,此時陪同被告前往該處之身著黃衣男子見被告之動作,走向辦公室隔間,其他5名男子亦隨同前往隔間內,並將被告拉開,此時被告手拿電話話筒和人通話中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反面)在卷可憑,勘認被告在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劉宗德確有揮拳、腳踢之打人動作無誤,惟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為結果犯,即須有使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結果為要件,是尚須審究被告前開對告訴人劉宗德揮拳、腳踢之打人行為是否確使告訴人發生傷害結果以資認定。而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錄影畫面均無法辨識告訴人劉宗德臉部是否有傷痕,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是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尚無證明告訴人劉宗德確受有傷害之結果。
⒊次查,告訴人劉宗德於偵查中坦承:渠沒有驗傷;沒有去
看醫生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因之並無驗傷診斷書為憑。就告訴人劉宗德是否受有傷害結果部分,告訴人劉宗德先於偵查中證稱:眼睛烏青、瘀血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眼睛瘀青,還有稍微腫起來;還有挫傷;(問:挫傷處有無流血?)稍微流血珠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29頁反面),其所證述之傷況前後已有不符之處;另證人即告訴人劉宗德之子劉子筠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爸爸有無受傷?)有,臉部有瘀青,臉的左邊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1),則證人劉子筠所述告訴人劉宗德受傷部位即與告訴人劉宗德所述不符;另證人蔡明堂在101年9月1日(即101年8月31日案發後隔天)雖有看到告訴人劉宗德,關於告訴人劉宗德傷勢部分,證人蔡明堂於本院審理中先則證稱:(問:哪裡有受傷?)就是臉部,當然具體渠不大清楚;(問:你說不大清楚是指什麼意思?)渠知道他臉部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嗣又改稱:(問:你說你有看到劉宗德的傷,他的傷是在哪裡?)渠知道是眼睛部分,但是具體因為說真的,時間也很久了;(問:左眼、右眼,你還記得嗎?)不大記得,而且因為渠在詢問他的時候,因為有電話進來;(問:他的傷是什麼傷?)不大清楚;(問:你到底確不確定他有傷?)有;(問:你怎麼確定他有傷?)因為他有指給渠看;(問:你有看嗎?)有,但是渠知道在眼睛的部分;(問:是有傷口還是瘀青?)瘀青;(問:有無破皮?)沒有;(問:你說是靠近眼睛的地方?)是;(問:是一個眼睛,還是兩個?)一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第146頁反面),則證人蔡明堂對於告訴人劉宗德受傷部位先則證稱臉部有受傷,嗣改稱眼睛部分,嗣又改稱靠近眼睛的地方,有時又稱具體傷勢不大清楚、是什麼傷不大清楚;有時又稱是瘀青等語,其證詞明顯前後反覆猶移而不確定,再者證人蔡明堂證稱告訴人劉宗德的傷勢是瘀青沒有破皮等語,經核亦與告訴人劉宗德前揭在本院審理中證稱:眼睛瘀青、稍微腫起來、還有挫傷、稍微流血珠之情形亦有不符,是證人蔡明堂前揭證詞既有明顯瑕疵可指,亦顯難遽採。
⒋綜上,告訴人劉宗德關於其傷況及受傷部位之指訴前後不
一,且與證人劉子筠、蔡明堂之證詞亦有不符,證人劉子筠係告訴人劉宗德之子,關係密切,所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證人蔡明堂之證詞復反覆猶疑不定,是告訴人劉宗德關於其遭被告毆打已成傷之指訴尚難遽信為真實,亦欠缺確切之補強證據可擔保其真實性,自難遽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傷害犯行。
㈣關於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嫌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⑴被告於101年6、7月間撕毀上開以振銘有
限公司名義與萬國製藥廠公司簽立之「委託行銷執行合約書」。並於101年8月22日至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共同經營位在臺南市○○路○○○號之萬國製藥廠公司洽談新合約之事時,因提出之新合約條件不為萬國製藥廠公司蔡應利、蔡明堂接受,另當時之萬國製藥廠公司之董事長蔡四松稱新合約要經過律師確認才簽約,遂未簽約,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揚言要解散其經營團隊、要對告訴人蔡應利之家人不利,使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心生畏懼,為恐公司運作發生問題及為家人安危,乃央求告訴人劉宗德出面協調,並以合約已終止為由禁止被告進入萬國製藥廠公司仁德廠。⑵101年8月31日18時30分許,被告帶同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4人至萬國製藥廠公司仁德廠辦公室,由告訴人劉宗德出面協調,期間被告打電話詢問告訴人蔡應利,告訴人劉宗德可否代表萬國製藥廠公司,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劉宗德,告訴人劉宗德事後並告知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遭毆情事,使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心生恐懼。⑶告訴人蔡明堂乃於101年9月3日19時20分許,至被告位在臺南市○里區○○路○○○號之住處,依被告先前所提之條件與其協談,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旋於101年9月4日至臺南市○○區○○路寓理法律事務所與被告簽立和解書,被告因而對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恐嚇取得上開和解書所載7,200,000元債權之不法利益云云,固有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為憑,惟參諸前開說明,仍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確與事實相符。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蔡應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議夫要求撕
毀(委託行銷執行合約書),因為他說那個振銘有限公司,他不想跟他繼續合夥;當初他講的意思不是很清楚,就是鄧玉燕要求把那個合約拿回去,他跟渠講的意思是鄧玉燕要求把合約拿回去,他就說要渠當場撕毀,其實撕毀也是他,不過他要求渠在電話裡面跟鄧玉燕證明說這個合約書已經撕毀了這樣子;撕毀之後渠有問張議夫,渠說那這個合約不存在,你是不是應該要跟渠等簽新的合約,他就跟渠回應說,現在業績不好,等做到3,000,000元以上,再來簽新的;後來沒有做到3,000,000元;撕毀合約書的時間點大概會在101年3月左右;(合約書撕毀了)在渠的認知裡面(萬國製藥廠公司與張議夫原先的合作契約)是繼續履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第117頁);核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伊撕毀「委託行銷執行合約書」的時間應該是101年3月間;原合約有效存在,合約書撕毀後雙方仍按原先的合約書內容履行等語均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第31頁反面),應可採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撕毀合約書的時間在101年6、7月間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⒊次查:證人蔡應利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後來有一個簽
新合約的作法或想法)是張議夫提出來;(問:要變更原來合約條件嗎?)對;大概在101年8月初張議夫提了新合約的條件;張議夫提新合約是跟渠提的,然後由渠再去跟渠大哥及父親講;地點應該在仁德廠,在場的只有渠及張議夫兩位;張議夫的條件裡面,他的抽佣裡面有減少一部分,他說這樣對渠等比較有利,然後他把那個不實廣告這一份抽掉了,因為不實廣告如果受罰的時候,是要由他來負責,舊的合約是這麼寫的;他新的條件裡面這一條就不見了;(問:你當時怎麼回答他的這個新合約的條件?)渠說會跟渠的爸爸跟大哥溝通;溝通之後渠等也認為說,反正爸爸就說要等律師確認以後,渠等說確認以後就可以簽了,渠等也建議爸爸說為了公司的營運,還是要趕快把合約簽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堂亦證稱:有(指張議夫把舊的合約書撕掉雙方有談到要簽新合約);因為是張議夫先拿合約過來,因為渠的父親是認為說因為這個合約裡面可能有問題,所以父親是認為說應該要讓律師再看過,然後再重新擬過才寫;(問:)有關於新合約你知道說雙方的爭執點在哪裡嗎?因為第一個就是說,其實渠等是製造廠,通常在跟行銷的,譬如這樣,有跟渠等做行銷的人,渠等會跟他簽合約就是如果他有違反不實廣告,那對方要負責,但是這個並沒有在渠等的這一個新的合約裡面,還有一個相關法律的問題,渠父親認為說還是需要經過律師研究再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5頁反面),再依證人即受萬國製藥廠公司委任處理該公司與被告間關於上開委託行銷執行合約書相關函文事宜之郁旭華律師所提出,由被告分別在101年8月16日、101年8月18日寫給告訴人蔡應利之電子郵件內容亦分別提及:「……您修改的合約我有一份……霈荌打電話給總裁(早上10點)總裁說:我在醫院(健康檢查),告訴霈荌:合約我還要律師討論會打電話給妳,妳們年輕人幹嘛把以前的合約輕易撕掉?這樣我們就沒準算(台語)等我研究完在電話給妳。……霈荌:你們上星期就已經知道我們今天要發薪水,總裁:上星期不是拿了20萬?(掛電話)……合約不穩定,我要交房貸,所以張大哥我無法再繼續工作了。星期三早上:我告訴禹志:因為合約問題我無法經營下去,請轉告公司,我經營到星期日。」「300萬公司買我35%的股份繼續營運下去,我知道你父親已經回台!我希望明天談完,好話都說盡了……。」等語,堪認在101年8月初至8月中旬間,萬國製藥廠公司、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及渠父親蔡四松,與被告間確實開始陸續洽談新的委託行銷合約內容,惟條件無法談妥,被告確已通知告訴人蔡應利要經營到星期日(即101年8月19日)為止,或要萬國製藥廠公司以3,000,000元買被告35%的股份繼續營運下去之意見,應可認定。
⒋再查,公訴意旨指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二人曾於101年8月22日在○○路000號萬國製藥廠公司遭被告出言恐嚇:
揚言解散其經營團隊、要對蔡應利之家人不利,使蔡應利、蔡明堂心生畏懼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蔡應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月22日張議夫來是說,他通知渠等名義上是說要簽新合約,可是他一坐下來,他就要求渠等要給他300萬元,買他35%的股權,渠大哥(蔡明堂)就問他說,你不是公司的股東,你哪有什麼股權,渠為什麼還要花300萬元買你的股權,他就很生氣就說要對渠等不利這樣;他一坐下來就說用300萬買他35%的股權,然後渠大哥一聽到這樣,我大哥就問他說,就剛剛的敘述,你又不是股東,渠幹嘛買股權,然後他就很生氣說,就站起來很生氣說要對渠等不利,然後就一直往下面走,往樓下走這樣;他一坐下來就要求渠等給他300萬元,買他35%的股權,當時連合約都沒有提到,他就這麼要求;(問:當時在場的有誰?)就渠父親、大哥蔡明堂還有渠,然後張議夫夫妻,還有翁振惠在場,總共六個人;他(指被告)走了以後,渠等當然也是在討論,因為翁振惠他就跟渠等提說蔡昆山的工程款希望渠等給付,渠等就在討論這一些事情;(問:你剛才一直提到8月22日,你說張議夫要對你們不利,到底是怎麼樣對你們不利,是要怎麼樣可不可以講具體一點?)因為他跟渠等講說8月22日對渠等不利以後,他就過去仁德把公司團隊解散;(問:所以說他有沒有講出說我要對你們不利這句話,還是沒有說我要去解散業務團隊,他是講這句話嗎?)他說要對公司不利;因為渠等是一個家族公司,所以渠等會認定,這是自己的一個思維;他是說他要對公司不利,然後他接下來的實際行動是去把公司團隊解散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6頁反面-第107頁);證人蔡明堂則證稱:第一個本來當時是約定要討論新合約,但是結果因為一開始就跟渠等講說叫渠等出300萬元買他35%的股權,渠等聽了就覺得很傻眼,因為第一個他不是渠等的股東,渠等幹嘛要出錢買他的股權,所以渠當初就跟他講說只是合作關係,沒有股東關係,渠幹嘛要出錢買你的股份,因為張議夫聽了他很生氣,他就揚言說對渠等不利,揚言說對渠等公司不利,然後就離開裕農路,到仁德廠就是渠等新的觀光工廠那邊,就是把他的業務團隊解散;當天就解散;渠等跟他的合約就是在22日終止,因為他先片面終止合約;(問:所以當時他揚言不利你們公司,你那時候的理解是不利於公司的營運,還是說除了不利於公司的營運之外,還對你們公司裡面的人員,譬如說你或者是你弟弟或者是你們的父親人身安全?)渠是這樣子想,因為他有說要對渠等公司不利,因為公司大部分都是渠、弟弟和父親,渠等家人,至於說他要不利渠等的事,渠也不知道,但是渠是認為說這樣對渠等不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第136頁),是依告訴人蔡明利、蔡明堂前揭證詞係指101年8月22日在○○路000號萬國製藥廠公司,被告一坐下來即要求萬國製藥廠公司以3,000,000元買被告35%股權,經告訴人蔡明利質問與被告是合作關係,被告並非萬國製藥廠公司股東,為何要出錢買被告35%股權,被告隨即出言「要對公司不利」,隨即下樓前往仁德廠,解散經營團隊云云,核與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22日在○○路000號萬國製藥廠公司對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出言恐嚇:揚言解散其經營團隊、要對蔡應利之家人不利等語云云,顯有出入不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查當時在場之證人翁振惠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也沒什麼事情,就好像他們談不攏這樣而已;這個內容渠不曉得,渠只知道說可能是一些金錢的問題,對,差不多2、3分鐘而已,渠進去沒有多久;(問:當時張議夫有沒有在場要求萬國製藥公司必須用300萬元的價格購買他35%的股份,有沒有曾經有這種要求?)因為這個內容說實在,有講、沒講渠都不會把它輸入渠的腦袋;(問:就是當天你去的時候,他們雙方在講什麼問題?)也是錢的問題;不是講工程款,好像是講合約那一方面,大約,渠這個沒有輸入腦袋,你不要說渠可以做很正確的證明;(問:當時是誰先離開這個辦公室?)應該張先生;(問:離開的時候,氣氛是不是很不好?)講話比較大聲一點;(問:他當時離開的時候,有沒有揚言說要對萬國製藥公司不利?)你說什麼不利,你要講給渠聽,渠才知道;(問:他有沒有講這句話,至於什麼不利,不是檢察官的問題?)沒有,沒有講什麼不利,你講不利渠馬上渠的腦筋就會反應了;(問:所以他沒有講這些?)反正他們討論的不愉快,沒有那麼嚴重說什麼不利,那個因為渠一聽,渠有受教育,渠就知道這樣就比較嚴重,有的時候在核對一些帳目,脾氣比較不好,口氣是有;(問:檢察官問的是說你所謂的沒有聽到,是指說在當時的現場你沒有聽到這句話,還是不記得?)沒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反面-第255頁),則依在場證人翁振惠上開證詞,被告當場並沒有講要對萬國製藥廠公司不利的話,審酌證人翁振惠受蔡四松僱請管理信安宮,與蔡四松父子間之關係密切,就本件刑事案件復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無故意為不利於告訴人之虛偽證詞以迴護被告之可能,其證詞應較為客觀可信,因之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前揭證詞謂被告在101年8月22日揚言對萬國製藥廠公司不利云云,是否確有其事,顯有可疑,已難遽信為真實。
⒌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此危害之通知,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若所為危害之通知,並未使人發生畏怖心,雖其仍為財物之交付,亦因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要不得以恐嚇既遂罪論科。查退萬步而言,縱認被告於101年8月22日在○○路000號萬國製藥廠公司與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商談時曾告以「要對公司不利」,當天被告離開後隨即前往仁德廠解散被告在仁德廠的經營團隊等情,惟依上開被告與告訴人蔡應利間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先前確已通知告訴人蔡應利要停止仁德廠(觀光工廠)營運及要公司以3,000,000元買被告35%股權之事,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證稱:被告係當天開始談論時突然有上開表示云云,亦與卷存證物不符,況依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所述,被告與萬國製藥廠公司間彼此僅有委託行銷的合作關係而已,被告並非萬國製藥廠公司股東,亦未參與萬國製藥廠公司生產作業,彼等亦認為被告在101年8月22日片面終止合約(按被告否認其事),是故被告稱對公司不利而解散仁德廠經營團隊,要屬被告與萬國製藥廠公司在委託行銷合約關係結束後,萬國製藥廠公司因此衍生營業方面之不利益而言,然此為雙方結束合作關係後可能衍生之結果,尚不能逕行認為已構成被告係以惡害通知告訴人而使生畏怖心,再者仁德廠之經營團隊既由被告召集聘請而組成,而雙方洽談新合約條件尚有爭執,則結束合作關係由被告解散該經營團隊,亦屬合理可預期之結果,是被告所言及所為均尚不能認為已構成為達恐嚇得利之目的而為恐嚇行為。
⒍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另指訴被告以毆打劉宗德方式,使
彼等生畏怖心而影響其意思之決定,因而於101年9月4日以萬國製藥廠公司名義與被告在臺南市○○區○○路寓理法律事務所簽立和解書,約定雙方合意終止「委託行銷執行合約書」,被告因而對萬國製藥廠公司取得7,200,000元債權之不法利益部分,雖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應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在經營這個觀光工廠的時候,是張議夫介紹渠等認識劉宗德,然後渠等又間接聽說劉宗德對張議夫還滿不錯的,有一些幫助什麼的,想說他既然是他的一個熟的朋友,這些事情由熟的朋友來做協調,應該是比較好處理;請他(劉宗德)當然就是營運的一個處理,還有負債方面的處理;對(指張議夫還欠渠等錢);然後就直接到8月31日,渠是在好像6點多接到仁德公司的電話,一接起來就聽到劉宗德講「喂,總仔」(台語),後來就聽到他在哀嚎,他被打了;然後被打沒多久,張議夫就拿電話跟渠講說劉宗德憑什麼代表萬國製藥公司,他就一直質問渠為什麼;(問:所以當時你會覺得很害怕?)當然害怕,他電話顯示是渠公司的電話,然後渠的協調人在公司被打,那等於就是在打渠,這當然是很害怕;因為渠那時候人在外面,是這件事情以後,渠通知大哥說劉宗德這邊被打了,你趕快過去了解,也剛好渠大哥人也是出差,所以是9月1日以後渠大哥才去跟劉宗德了解狀況,渠是9月2日才回到臺南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96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堂則證稱:8月31日晚上他(蔡應利)跟渠講說張議夫帶人進公司打劉宗德;(問:你聽到這個消息的時候,你會感到害怕嗎?)渠當然很害怕,為什麼?因為沒有理由說,就是說他沒有任何理由可以帶人到渠公司來打人,這裡面顯現意義就是其實是張議夫要恐嚇渠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經查:
⑴證人劉宗德證稱:蔡應利及總裁蔡四松找渠去處理萬國
製藥廠公司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101年8月31日被告打電話叫渠去萬國製藥廠公司仁德廠,渠與告訴人蔡應利通話中時被告曾打渠,渠有哀嚎,之後被告將電話搶走,不讓渠講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第126頁反面),嗣經本院勘驗「萬國製藥廠公司仁德廠101年8月31日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確有打證人劉宗德之行為,則告訴人蔡應利指稱被告在萬國製藥廠公司仁德廠有打證人劉宗德,渠在電話中曾聽見證人劉宗德哀嚎,渠事後將此事轉知告訴人蔡明堂等情,應可採信。
⑵至於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堂另證稱:因為渠當初在出差,
所以9月1日就趕快進來;就是渠9月1日就進公司找劉宗德了解情形,因為這當中剛好因為警衛也跟渠反應,因為那時候渠有很多通電話進來,警衛跟渠反應說張議夫一直打電話要來找劉宗德,渠就問張議夫,問他找他有什麼事,張議夫就跟渠講說他知道劉宗德在公司裡面,因為之前他有警告劉宗德不能進公司,所以他還要召集那一批當天打他的人進公司來打他,因為渠當時聽了真的很害怕,所以渠第一個請他說拜託他不要進來公司,請他在9月2日有什麼事情來公司談,另一方面,渠也趕快請劉宗德趕快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惟查證人劉宗德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渠在隔天(101年9月1日)有當面跟萬國製藥廠公司董事長蔡明堂告知在仁德廠裡面發生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然並無提及當天(101年9月1日)在場時,曾聽聞被告在電話中向告訴人蔡明堂稱:知道劉宗德在公司被告還要召集那一批當天打他的人進公司來打他之事,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乏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確與事實相符,尚難遽信為真正。
⑶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若雙方為免日後之糾葛,以洽談協議方式談判解決,允於交付財物,即令談判時有言語衝突,亦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合;又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苟行為人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成立他項罪名,要無以本條之罪相繩之餘地;再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如對於該使人交付之財物,本有正當取得之權利,則除所用恐嚇方法或可成立他項罪名外,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之罪(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81年度台上字第5204號、72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上開判決雖係針對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為闡釋,關於同法第346條之2項之恐嚇得利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是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以恐嚇方法對被害人取得不法利益,如以洽談協議方式談判解決,而對人取得債權,既本於正當權利,除所用恐嚇方法或可成立其他罪名外,應無成立恐嚇得利罪之餘地。
⑷參酌上開說明,於茲應審究者為被告在萬國製藥廠公司
打證人劉宗德之行為,告訴人蔡應利在電話中聽見證人劉宗德被打時之哀嚎聲,以及嗣後告訴人蔡應利將劉宗德被打之事轉知另一告訴人蔡明堂,是否足認為可構成被告對於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基於取得不法利益之恐嚇得利意圖而施以恐嚇行為?以及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嗣後於101年9月4日以萬國製藥廠公司名義與被告在臺南市○○區○○路寓理法律事務所簽立和解書,約定雙方合意終止「委託行銷執行合約書」,被告因而對萬國製藥廠公司取得7,200,000元債權部分,是否可認係被告基於恐嚇行為而取得之不法利益?查:
①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固均證稱:渠等聽聞劉宗德被
打之事,心理害怕,因為劉宗德為渠等的協調人,在渠公司裡被打,等於在打渠等一樣云云,惟查,證人劉宗德在本院審理中證稱:萬國製藥廠公司請渠處理與張議夫間的債務糾紛,張議夫有欠萬國製藥廠公司的錢,好像500多萬,大家可以坐下來談怎麼處理;渠沒有幫他們處理有關於他們合作行銷;單純幫他們處理那一條500多萬,其他渠都沒有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顯見告訴人蔡應利、其父蔡四松係委託證人劉宗德向被告催討關於被告積欠萬國製藥廠公司的借款債務糾紛,並不包括萬國製藥廠公司與被告間關於「委託行銷執行合約書」等糾紛,應可認定;次查告訴人蔡應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不曉得他(劉宗德)是做什麼工作的;(問:他是不是黑道?)後來了解有這個;(你後來了解他是黑道的?)對,後來了解;(問:你請他協商的時候,你知不知道他是黑道的?)是,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第116頁),顯見告訴人蔡應利及其父親蔡四松係找黑道的人即劉宗德,幫渠等向被告索討被告積欠萬國製藥廠公司的500多萬元的借款,非請劉宗德協調處理萬國製藥廠公司與被告間關於「委託行銷執行合約書」之合約糾紛。另據被告辯稱:劉宗德曾向被告借款120,000元曾尚未清償,此有被告所提出101年8月31日錄音譯文(見偵一卷第73-74頁),及被告主張劉宗德曾撥打陳霈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電話中恐嚇其妻陳霈荌,提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基本資料(陳霈荌持用)及該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23日至101年9月7日間之通聯紀錄(見偵一卷第59-60頁),證人劉宗德於本院審理中固否認曾以電話恐嚇陳霈荌,惟供稱:在萬國製藥廠公司仁德廠與張議夫見面前,與張議夫聯絡時有不愉快,被告說渠恐嚇他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準此而論,告訴人蔡應利等委託具有黑道背景的劉宗德出面與被告協調處理萬國製藥廠公司與被告間關於借款債務之糾紛,而未委託其協調處理萬國製藥廠公司與被告間關於「委託行銷執行合約書」之契約糾紛,被告與劉宗德間復另存有金錢債務及劉宗德是否恐嚇被告配偶陳霈荌之其他糾紛,則被告於101年8月31日在萬國製藥廠公司仁德廠打劉宗德之舉動,非無可能基於劉宗德與被告間其他糾紛使然,尚無法逕為認定確屬對於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基於取得不法利益之恐嚇得利意圖而施以恐嚇之行為。再者,被告縱有打出身黑道之劉宗德舉動,惟事件發生當時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皆不在場,告訴人蔡應利在電話中聽聞劉宗德的哀嚎聲及告訴人蔡應利事後將此事轉知告訴人蔡明堂之客觀情狀,是否該當構成對於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或現實危害之相加而足以影響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意思決定自由之恐嚇行為,亦非無斟酌餘地,是尚難認為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46第2項恐嚇得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②再查,證人即告訴人蔡應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向萬國製藥廠公司借款債務)如果不包含7月跟8月的票款的話,是400零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指伊有欠萬國製藥廠公司錢),402萬元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76頁),足認被告與萬國製藥廠公司間除了上開「委託行銷執行合約書」契約糾紛外,尚存有借款債務糾紛,應可認定。又查被告與萬國製藥廠公司在101年9月4日至臺南市○○區○○路寓理法律事務所簽立和解書,約定雙方合意終止「委託行銷執行合約書」,及萬國製藥廠公司應另支付7,200,000元予被告,告訴人蔡應利並通知不知情被告之妻陳霈荌於101年9月7日至萬國製藥廠公司拿取現金200,000元及以蔡鴛鴦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票面金額合計2,100,000元之支票12張,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支票5張已經兌領,而如附表三編號6-12所示支票7張則已經提示退票等情,已如前述,且為被告及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所不爭執,應足認定。針對上開和解書簽立過程及所約定債權債務之計算及條件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蔡應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立和解書前之101年9月2日渠與蔡明堂有在萬國製藥廠公司仁德廠與被告協商,被告跟渠等開條件說把他的負債免除,然後渠等還要給被告7,200,000元,把這件事情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並證稱:(問:720萬是怎麼來的?怎麼去計算這個金額出來?)渠大哥也有問他,他就說那個720萬是他以那個35%的股權,250萬的
換算,去換算說你們應該給我720萬,然後720萬裡面分360萬給他(指張議夫),360萬給蔡昆山,渠大哥還問他說,我為什麼要給蔡昆山360萬,然後張議夫他就跟渠大哥說這個360萬是因為你們欠蔡昆山的工程尾款加上他自己的一些工程在裡面,所以要給到360萬;(問:所以意思是說蔡昆山的債務就是工程款的債務自始至終都沒有清償過,是這個意思嗎?)張議夫的意思是這樣;(問:你剛有提到就是說張議夫曾經跟你講說這個跳票是他跟蔡昆山的事,跟你們沒有關係,這句話是什麼意思?)他那時候講的是說蔡昆山沒有來找渠等拿錢,因為跳票是他們之間的問題,他會想辦法把它處理,所以跟渠等沒有關係;(問:去的時候才開始擬這個和解書,還是說和解書是誰準備好的?)渠等去的時候,有跟郁律師先跟他講說張議夫他的要求是什麼條件,然後郁律師還問我們說你們之前不是要告他嗎?說他欠錢不還,怎麼現在要跟他和解,渠等就說也無可奈何,就請他配合,後來才要張議夫到現場,郁律師是張議夫到現場以後才開始擬稿,針對內容討論說有沒有什麼需要刪減的;(問:為什麼還有兩部自小客車的處理?)那個車子是張議夫用渠等公司的名字做租賃的,或者是貸款的,有一台是租賃,有一台是貸款,他要求要把車子變賣;所以說金額裡面就由渠等來吸收,所以360萬裡面,渠等才要給付他200多萬,因為貸款有一些是渠等已經繳納了;(問:這兩部車子你說是張議夫用你們名義去貸跟租,對不對?)是;(問:貸款的款項跟租金費用是誰在付的?)之前是他在付,可是他缺錢了以後,就渠等公司在付,因為是公司的名字,渠等一定要先墊;(問:後來在和解書裡面就這部車的處理方式就如同和解書裡面所載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第99頁-第99頁反面);另證人郁旭華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101年9月4日那個和解書,當時候是誰先去找你要你擬這個和解書的?)是萬國製藥公司的蔡明堂跟蔡應利他們兄弟二人;應該是這樣,要分兩階段來講,第一階段的話就是蔡氏兄弟蔡明堂、蔡應利他們兩個人先到,差不多下午兩點多先到渠事務所,他們就跟渠說要跟張議夫和解了,渠就有點訝異,因為之前,才之前幾天他們才委託渠幫他們萬國製藥公司跟張議夫之間在處理那個合作糾紛的那個事件,渠想說怎麼才過了幾天,怎麼雙方就要和解了,渠問他們和解條件如何,他們大致上就有跟渠提到一些和解條件,渠聽一聽這些和解條件,渠印象中,因為渠今天出來作證有把那個和解書再看一下,渠印象中,那個和解就有記載說張議夫本來有欠他們500多萬,只還了差不多100多萬左右,剩下的400多萬的話,他們說不要張議夫還了,這是一個債務的免除,另外的話,他們有提到說張議夫還要跟他們要720萬,他們也同意給,這也是一個和解條件的一個重要內容,另外其它還關係到有兩部車子的問題,不過那兩部車子的話,那都是一些比較細節的部分,渠聽了這個和解條件以後,就覺得說這個和解條件對你們不利,對不對,人家還欠你400萬,你不要,你還要給人家700多萬,你這樣加起來1000多萬,渠說你們怎麼會同意這樣的和解條件,就感覺到他們就好像有難言之隱,他們就說沒關係,就這樣子,這樣息事寧人,既然這個當事人的和解條件這樣,他委託渠這麼做,渠就先大致上把他們提出來的和解條件先擬好了以後,然後不曉得是蔡明堂還是蔡應利,他就打電話,就在渠事務所就當場打電話給張議夫,然後就跟張議夫說他們在渠律師事務所,地址在哪邊,請張議夫過來,隔了一陣子張議夫就過來了,張議夫就過來了,渠就跟張議夫他講說萬國製藥公司提出來的和解條件是這樣,問他有沒有什麼意見,渠記得張議夫他對錢的部分,他都沒有什麼意見,主要是對車子的部分,對有兩台車子的部分,他們還有一些意見,他們又繼續再談,渠就按照他們談的一些條件我再做整理,最後他們都談好了,那條件渠都整理好了,渠就交給小姐打字,打好以後,再給他們看,至於氣氛的話,氣氛就是這樣,氣氛就是像渠剛剛那樣講的,氣氛在和解的過程當中,也是算很順利、很平和就這樣;(問:張議夫來有雙方還有在實質上磋商的結果只有那兩部車子?)是,就是細節的部分,張議夫一來渠就跟他講這個債務免除720萬,他都說OK;(問:這兩部車子有做實質上的磋商,就是有沒有討價還價或者說爭辯的過程?)有;(問:雙方都有,就你來我往,然後互相退讓這樣子?)因為車子會牽涉到一些,其中有一輛又是貸款車,應該叫做租賃車,有一輛租賃車的話,他們就會在那邊講,算說這個錢要怎麼算,還算了半天,然後才最後把那個金額,最後才把第七條第二項那個金額才把它算出來,渠印象中張議夫到事務所以後,然後跟蔡氏兄弟還有渠,在針對這一份和解書車子的部分的細節也談了至少有半個小時;應該說起先他們的和解重點可能都是只有在債務的免除,還有給付720萬的部分,可能他們之前對車子的部分,他們沒有談的那麼詳細,那是之後到渠事務所,他們才針對車子的部分談的比較詳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0頁反面、第124頁反面-第125頁)。是姑不論上開和解條件是否有利於何方當事人,依上開和解書簽立過程可知關於以免除被告積欠萬國製藥廠公司之借款債務及給付被告7,200,000元,作為雙方合意終止上開「委託行銷執行合約書」之條件,固由被告向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提出,惟告訴人蔡明堂當場即質問被告上開條件是如何計算,由被告提出說明,另和解過程是由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先委任彼等所信任之郁旭華律師代為處理,待與委任律師交換意見後始通知被告到場,而和解書簽立的場所亦在郁旭華律師所開設寓理法律事務所,被告到場後與告訴人彼此間亦就兩台交付被告使用的車子,商討及會算被告所應負擔之金額,並同意由萬國製藥廠公司應給付給被告的和解款項內扣抵,再者關於萬國製藥廠公司積欠豐展公司工程款部分,則依和解書第七條第㈠項約定應由萬國製藥廠公司出面與豐展公司蔡昆山處理,金額至多以3,600,000元為限,並自萬國製藥廠公司應給付被告之7,200,000元內扣抵,惟若萬國製藥廠日後給付豐展公司的工程款金額少於3,600,000元,差額利益由萬國製藥廠公司獲得,被告不得向萬國製藥廠公司請求;另於和解書第六條亦明文約定:「因雙方結束上開合作關係,甲方同意給付乙方720萬元作為對乙方之一切賠償、補償或其他所有權利之對價,亦即乙方除上開金額外,爾後不得再向甲方提出任何主張或請求。」顯見雙方簽立合解書時均認知該7,200,000元係萬國製藥廠公司對被告關於終止「委託行銷執行合約書」所為之賠償、補償或其他權利之對價,並非憑空無端由萬國製藥廠公司負擔上開7,200,000元債務或由被告取得該債權,即不能認為非屬正當取得之權利;而上開和解書簽立過程客觀上復未顯現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之自由決定意志確遭受被告恐嚇行為所抑制,況若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在簽立和解書以前確遭受被告恐嚇,何以在律師質疑突然要與被告和解之問題時亦未告知其委任律師詳情,即不合常理,再者萬國製藥廠公司為履行上開和解書之約定,曾交付被告如附表三所示由蔡鴛鴦所簽發之支票12張,係持續讓被告提示兌現至102年3月間,即在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101年9月間提出告訴後,仍持續履行上開和解書之約定,亦顯不合情理,是實難逕認為被告因和解書而對萬國製藥廠公司取得7,200,000元債權係被告基於恐嚇行為而取得之不法利益,尚與刑法第346第2項恐嚇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⑸綜上,被告所為不能認定已構成對於告訴人蔡應利、蔡
明堂基於取得不法利益之恐嚇得利意圖而施以恐嚇之行為,而被告對於萬國製藥廠公司取得7,200,000元債權復尚不能逕行認為基於恐嚇行為而取得不法利益,自不能遽以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相繩。
七、綜合上情,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行及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行,且被告所為亦與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均不得遽以上開罪責相繩,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另指訴:101年9月2日告訴人蔡應利在萬國製藥廠公司仁德廠與被告協商前述爭議時,被告一到公司就向告訴人蔡應利恐嚇稱101年8月31日陪他進仁德廠的那個「勇仔」是他的兄弟,那是「林水樹」跟「陳盈助」的手下,他們那一天來的車子後面都是槍枝,最近臺南大舞廳的100多槍是他們的傑作,預計最近還要作一個大筆的,如果不照被告開出的條件走,「林水樹」就會出面,水樹出面如果不是1億就是5、6千萬才可解決云云;及101年9月3日告訴人蔡明堂至被告在佳里區的住處找被告協調所開出條件時,被告向告訴人蔡明堂恐嚇稱:我知道你來的目的,條件不可能降,如果不答應的話,林水樹會去找你父親蔡四松,那時候就是要幾千萬才能處理了云云等情,經查,此部分指訴並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且除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外,經查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以擔保此部分指訴確與事實相符,是揆諸前開說明,亦不能徒憑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上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徐安傑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 │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付 款 人│提示人│備註 ││ │ │ │ │(新臺幣)│ │ │ │├──┼─────┼─────┼────┼─────┼─────┼───┼───┤│ 1 │AA0000000 │萬國製藥廠│101年6月│400,000元 │臺灣中小企│不詳 │已兌領││ │ │股份有限公│30日 │ │業銀行東臺│ │ ││ │ │司 │ │ │南分行 │ │ │├──┼─────┼─────┼────┼─────┼─────┼───┼───┤│ 2 │AA0000000 │萬國製藥廠│101年6月│4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林福盛│已兌領││ │ │股份有限公│30日 │ │業銀行東臺│ │ ││ │ │司 │ │ │南分行 │ │ │├──┼─────┼─────┼────┼─────┼─────┼───┼───┤│ 3 │AA0000000 │萬國製藥廠│101年7月│8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未提示│已註銷││ │ │股份有限公│31日 │ │業銀行東臺│退回發│ ││ │ │司 │ │ │南分行 │票人 │ │├──┼─────┼─────┼────┼─────┼─────┼───┼───┤│ 4 │AA0000000 │萬國製藥廠│101年8月│756,500元 │臺灣中小企│未提示│已註銷││ │ │股份有限公│31日 │ │業銀行東臺│退回發│ ││ │ │司 │ │ │南分行 │票人 │ │├──┴─────┼─────┴────┴─────┴─────┴───┴───┤│票面金額合計 │2,356,500元 │└────────┴──────────────────────────────┘┌───────────────────────────────────────┐│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 │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付 款 人│提示人│備註 ││ │ │ │ │(新臺幣)│ │ │ │├──┼─────┼─────┼────┼─────┼─────┼───┼───┤│ 1 │B00000000 │毓程有限公│101年6月│2,013,500 │兆豐國際商│豐展建│拒絕往││ │ │司 │30日 │元 │業銀行新店│設有限│來 ││ │ │ │ │ │分行 │公司 │ │├──┼─────┼─────┼────┼─────┼─────┼───┼───┤│ 2 │AZ0000000 │誌源科技工│101年7月│800,000元 │安泰商業銀│豐展建│拒絕往││ │ │程股份有限│31日 │ │行新店分行│設有限│來 ││ │ │公司 │ │ │ │公司 │ │├──┼─────┼─────┼────┼─────┼─────┼───┼───┤│ 3 │AZ0000000 │誌源科技工│101年8月│766,500元 │安泰商業銀│ │拒絕往││ │ │程股份有限│31日 │ │行新店分行│ │來 ││ │ │公司 │ │ │ │ │ │├──┴─────┼─────┴────┴─────┴─────┴───┴───┤│票面金額合計 │3,580,000元 │└────────┴──────────────────────────────┘┌───────────────────────────────────────┐│附表三 │├──┬─────┬─────┬────┬─────┬─────┬───┬───┤│編號│支票號碼 │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付 款 人│提示人│備註 ││ │ │ │ │(新臺幣)│ │ │ │├──┼─────┼─────┼────┼─────┼─────┼───┼───┤│ 1 │AA00000000│蔡鴛鴦 │101年11 │175,000元 │臺灣中小企│陳霈荌│ ││ │ │ │月30日 │ │業銀行東臺│ │ ││ │ │ │ │ │南分行 │ │ │├──┼─────┼─────┼────┼─────┼─────┼───┼───┤│ 2 │AA00000000│蔡鴛鴦 │101年12 │175,000元 │臺灣中小企│陳麗娟│ ││ │ │ │月31日 │ │業銀行東臺│ │ ││ │ │ │ │ │南分行 │ │ │├──┼─────┼─────┼────┼─────┼─────┼───┼───┤│ 3 │AA00000000│蔡鴛鴦 │102年1月│175,000元 │臺灣中小企│謝添耀│ ││ │ │ │31日 │ │業銀行東臺│ │ ││ │ │ │ │ │南分行 │ │ │├──┼─────┼─────┼────┼─────┼─────┼───┼───┤│ 4 │AA00000000│蔡鴛鴦 │102年2月│175,000元 │臺灣中小企│謝添耀│ ││ │ │ │28日 │ │業銀行東臺│ │ ││ │ │ │ │ │南分行 │ │ │├──┼─────┼─────┼────┼─────┼─────┼───┼───┤│ 5 │AA00000000│蔡鴛鴦 │102年3月│175,000元 │臺灣中小企│不詳 │ ││ │ │ │31日 │ │業銀行東臺│ │ ││ │ │ │ │ │南分行 │ │ │├──┼─────┼─────┼────┼─────┼─────┼───┼───┤│ 6 │AA00000000│蔡鴛鴦 │102年4月│175,000元 │臺灣中小企│退票 │ ││ │ │ │30日 │ │業銀行東臺│ │ ││ │ │ │ │ │南分行 │ │ │├──┼─────┼─────┼────┼─────┼─────┼───┼───┤│ 7 │AA00000000│蔡鴛鴦 │102年5月│175,000元 │臺灣中小企│退票 │ ││ │ │ │31日 │ │業銀行東臺│ │ ││ │ │ │ │ │南分行 │ │ │├──┼─────┼─────┼────┼─────┼─────┼───┼───┤│ 8 │AA00000000│蔡鴛鴦 │102年6月│175,000元 │臺灣中小企│退票 │ ││ │ │ │30日 │ │業銀行東臺│ │ ││ │ │ │ │ │南分行 │ │ │├──┼─────┼─────┼────┼─────┼─────┼───┼───┤│ 9 │AA00000000│蔡鴛鴦 │102年7月│175,000元 │臺灣中小企│退票 │ ││ │ │ │31日 │ │業銀行東臺│ │ ││ │ │ │ │ │南分行 │ │ │├──┼─────┼─────┼────┼─────┼─────┼───┼───┤│ 10 │AA00000000│蔡鴛鴦 │102年8月│175,000元 │臺灣中小企│退票 │ ││ │ │ │31日 │ │業銀行東臺│ │ ││ │ │ │ │ │南分行 │ │ │├──┼─────┼─────┼────┼─────┼─────┼───┼───┤│ 11 │AA00000000│蔡鴛鴦 │102年9月│175,000元 │臺灣中小企│退票 │ ││ │ │ │30日 │ │業銀行東臺│ │ ││ │ │ │ │ │南分行 │ │ │├──┼─────┼─────┼────┼─────┼─────┼───┼───┤│ 12 │AA00000000│蔡鴛鴦 │102年10 │175,000元 │臺灣中小企│退票 │ ││ │ │ │月31日 │ │業銀行東臺│ │ ││ │ │ │ │ │南分行 │ │ │├──┴─────┼─────┴────┴─────┴─────┴───┴───┤│票面金額合計 │2,1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