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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0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松齡

李正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松齡、李正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松齡前因積欠洪錦城借款未還,經洪錦城於民國101 年3 月間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借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1 年7 月31日判決被告陳松齡應給付洪錦城新臺幣(下同)514 萬271 元。詎被告陳松齡怕洪錦城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與被告李正峰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松齡於101 年5 月23日向李正峰借款600萬元,陳松齡則提供其所有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虛偽設定2000萬元之一般抵押權予李正峰,並持以向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致地政事務所人員不查,而將此事實登載於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洪錦城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

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而法官確信事實存否之心證強弱,分為微弱心證、蓋然的心證、蓋然的確實心證、必然的確實心證之等級。在民事審判有蓋然的心證即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在刑事訴訟雖不以達於最強度之必然的確實心證為必要,但至少須以第三級之蓋然的確實心證為基準。準此,十分接近事實真相者證明度極強,已無合理懷疑(無可置疑)者證明度甚強,上述心證程度皆可為有罪判決,而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者證明度較強,已可達起訴門檻,但尚難為有罪之認定,而具有證據優勢、有相當理由、有犯罪嫌疑,僅為強制處分或開始偵查之門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二人偵查中供述不一,且除600 萬元借款為真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另有14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②證人陳建文證稱設定抵押權2000萬元被告李正峰知情;③告訴人洪錦城之指訴;④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證據資為論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犯行,被告陳松齡辯稱:我有跟我太太的弟弟李泰山的妻子王玉鑾,就是李正峰的母親,在30幾年前借款700 萬元,是陸續借的,最後確認借款金額為

700 萬元還沒有還清。另外在92年左右,有透過我兒子陳春元向李正峰的父親李泰山借款300 萬元。加上101 年5 月23日跟李正峰借600 萬元,總共向他們家人借款1600萬元迄今未能償還。我有陸續開支票付利息,像我96年8 月5 日至97年8 月31日間總共開了9 張5 萬元的支票給李正峰,我沒有指定受款人。雖然有付利息,但因為事業經營困難,沒有一直付利息,李家人本於親情從未追討,本利加起來我估計已經超過2000萬元。評估之後,因為我欠李家比較多錢,欠告訴人洪錦城比較少,將來係爭房地變賣,應該要先還給李家人,所以我才設定2000萬元的抵押權給李正峰。而且我不知道普通抵押和最高限額抵押的差別,代書也沒有特別跟我解釋等語。被告李正峰辯稱:我有在101 年5 月23日以自有房地抵押增貸600 萬元借給陳松齡,且他每個月有支付1 萬5000元的利息,存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臺南分行(下稱上海商銀)繳貸款的利息,也有開600 萬元的本票給我當擔保。

至於陳松齡向我父母親借款的時候我都不在場,但父母親有跟我說過,我知道早年我母親王玉鑾有拿房地設定抵押跟銀行貸款,在世時有借陳松齡700 萬元,我母親過世後,有留給我陳松齡所開立的3 張支票,加起來700 萬元,應該就是當時借款作為擔保用途,當借款依據。另外陳春元向我父親李泰山借款細節我雖然不清楚,但我父親過世後,也有留給我陳春元所開立的3 張支票,加起來300 萬元,也作為擔保用途,這些支票都由我保管。而且陳家人有陸續交付支票給我們家人支付利息,長期以來都有陸續交付,剛開始陳家是交給我母親王玉鑾,母親過世之後,陳建文每個月拿5 萬元給我,至少還了15次以上,我有將支票交給我姊李心馨存入她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帳戶,所以父母親真的有借錢給陳松齡。我不知道陳松齡與洪錦城之間的民事糾紛,是洪錦城告我以後,我到地檢署才知道。我也不知道普通抵押和最高限額抵押的差別等語。

四、不爭執事實與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陳松齡提供其名下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同段556 、573 建號建物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李正峰,擔保債權金額為2000萬元,登記日期為101 年8 月9 日。

此部分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1 卷第7 至8 頁)、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25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戶籍謄本等登記資料(見偵1 卷第61至68頁)、同所10

2 年4 月15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申請抵押權登記資料(見偵1 卷第122 至129 頁)、同所102 年10月28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係爭地號建號異動索引(見本院卷1 第35至38頁反面)、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偵3 卷第21至22頁)可資佐證。

㈡、被告陳松齡有於101 年5 月23日向被告李正峰借款600 萬元,並開立600 萬元本票給被告李正峰。嗣被告陳松齡按月存入上海商銀1 萬5000元,以繳交被告李正峰提供房地設定抵押予上海商銀增貸600 萬元之利息。此部分檢察官並不爭執,除被告二人之供述,尚有本票1 張(見偵1 卷第48頁)、李正峰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影本於101 年5 月23日匯款支出60

0 萬元紀錄(見偵1 卷第50至51頁)、陳松齡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華南商銀)帳戶存摺影本於同日存入李正峰匯款之600 萬元紀錄(見本院卷1 第60頁)、被告陳松齡所經營天雅紡織有限公司(下稱天雅紡織)華南商銀帳戶存摺影本於同日存入600 萬元紀錄(見偵1 卷第52至53頁,由陳松齡轉帳匯入)、被告陳松齡按月存款1 萬5000元至被告李正峰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款憑條19張(見偵1 卷第54至56頁、本院卷1 第61至64頁、第250 頁)、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

102 年10月28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李正峰名下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26建號建物異動索引(見本院卷1 第39至47頁,有設定抵押權予上海商銀)、上海商銀102 年11月4 日上東臺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李正峰貸款資料說明書(見本院卷1 第48至49頁,李正峰有於101 年5 月23日以不動產向該行申請增貸20

0 萬、400 萬元,一次動撥入戶使用)、華南商銀102 年11月11日華臺南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陳松齡、陳春榮、天雅紡織歷來貸款、設定抵押、償還情形資料(見本院卷

1 第53頁、本院卷2 )在卷可稽。

㈢、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是其須有擔保債權存在,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李正峰對於被告陳松齡之債權是否為2000萬元,即扣除上述

600 萬元不爭執之債權,其餘1400萬元是否為假債權?㈡、被告二人是否明知僅600 萬元債權實在,而1400萬元為假債權,仍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為2000萬元,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電子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㈣、首要說明者,是要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舉出及說服1400萬元為假債權,並不會因為罪名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即將舉證責任轉為被告二人要證明1400萬元為真實債權。從而,檢察官理應擔負說服法院使生確信之責,即前述判例所指「已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當然,在抵押權虛偽設定的案件中,檢察官所能臚列並提出之證據常見只有地政機關所提供之設定資料、告訴人指訴、或是被告二人前後不一之供述,除此之外似無他法,畢竟虛偽與否被告二人最為清楚,基於舉證之困難,勢必法院為證據評價時會相當倚賴被告二人之供述。且被告基於防禦權上之必要性,勢必要盡力舉出有利證據,俾能削減法院認定為假債權之心證,阻使不生肯定其事之確信,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將被告實施防禦之權利,由被動化為主動,使其訴訟權之維護更臻週全,並非在法律上課加被告義務之責任規定,自【不因被告未能提出反證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後果】。至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舉證之犯罪事實,抗辯爭執其不真實或主張有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之原因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維護其訴訟權益者,法院自應盡能事踐行調查程序,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綜此,被告本不負舉證責任,並不因本件罪名有別,亦不因案件偵查之困難性而有異,被告二人只要提出有利證據減弱法院認定為假債權之心證,使檢察官之證明未達確信1400萬元為假債權而仍有合理懷疑為真實債權時,不應由被告二人承擔有罪判決之不利益,此即無罪推定原則落實之具體規定「檢察官須負實質舉證責任」。是以,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服之責任、被告二人提出削減證明力之證據,逐一析論本件爭點如次。

五、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㈠、本院檢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中證人陳建文偵查中證稱設定抵押權2000萬元乙事被告李正峰知情,及地政機關提供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均無法證明「1400萬元為假債權」。而告訴人洪錦城指稱被告二人虛偽設定抵押權,其並非知悉假債權之事,而是以被害人之立場請檢察官詳查,以保障其民事判決勝訴之債權。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是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述證據,均無法說服本院認為被告二人以假債權膨脹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範圍。

㈡、如前所述,檢察官為證據評價時,亦倚賴被告二人之供述,是檢察官將被告二人起訴之主要依據應係被告二人偵查中供述不一,無法清楚交代1400萬元。主要為初次偵訊時,被告陳松齡曾向檢察官表示除了600 萬元,沒有向被告李正峰其他家人借款、沒有向王玉鑾借錢,只欠李家人600 萬元(見偵1 卷第43頁)。此外,告訴人質之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陳松齡曾要求伊撤銷查封,並告知只有向李正峰借款600 萬元,也透過親人說情,表明只有向李正峰借款600萬元。而被告李正峰聲明參與分配的債權金額,也表明600萬元等語。是以,被告陳松齡何以曾表示只有跟被告李正峰借款600 萬元,嗣又改稱總共跟李家人借1600萬元等情,確有可疑之處。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6條,在被告二人陳述有利之事實時,命其二人指出證明之方法,由被告二人舉出有利證據,俾能削減本院認定1400萬為假債權之心證。

六、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陳建文、證人陳春元之證述,及渠等舉出之證據:

㈠、供述證據:⒈被告二人之供述,即前揭「理由二」之答辯。

⒉證人即被告陳松齡之四子陳建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000萬

元的擔保債權我知道如何組成,一開始是700 萬元的債款,是我父親陳松齡向我舅媽王玉鑾借,後來我三哥陳春元跟我舅舅李泰山借300 萬元,600 萬元是101 年我父親向李正峰借,剩下的400 萬元則是我們沒有支付的利息,早就超過40

0 萬元了。陳春元於90幾年間向李泰山借款300 萬元,分3次匯錢,每次借100 萬元,錢匯到我的帳戶,應該可以從我的帳戶查到金流,當時是要做生意用。700 萬元的部分,交付利息沒有用我的戶頭,當時都是我父親開票,有時是我拿,有時候是陳春元拿去給李家的人。印象中,700 萬元的利息原先是7 萬元,後來有降到6 萬元,我92年接手後,王玉鑾說不用這麼多,利息只要3 萬5000元即可,後來再借100萬元,利息變成4 萬元,後來再借100 萬元,利息增加為4萬5000元,最後再借100 萬元,所以利息總額為5 萬元,支付利息都是開立支票。我在92年以後接手,接手後開的應該是我的支票。91年之前都是我父親在處理,有時候我會幫忙拿支票過去給李家的人,拿給王玉鑾或李泰山,也可能拿給李正峰。陳春元也有幫忙我父親處理支票的事情。我所知道支付利息都是給支票,支票是每月固定日期開票,但交給李家人後,他們兌現的時間不一定。偶爾會沒有交付支票、沒有付利息,因為現金調度不出來,而且因為是親戚關係,舅舅也不會跟我們要。大概從92年到96年9 月間由我處理交付支票,中間有時候會付不出來,後來我96年9 月到李正峰公司上班,利息支付的事情再移回給我父親處理,有開過幾張票,也是由我交付,後來就不是開我的票了,我上面指的96年9 月以前這些都是開我的票等語(見本院卷1 第184 頁反面至187 頁)。其偵查中證稱:有華南銀行臺南分行支票帳戶,在95、96年間有簽發該行支票,每張5 萬元,作為支付我父親向李泰山借錢的利息錢。我簽的時候沒有指定受款人,李泰山過世之前我是交給李泰山,他過世之後我就交給李正峰等語(見偵3 卷第10頁正反面)。

⒊證人即被告陳松齡之三子陳春元偵查中證稱:我替我父親向

李泰山在92年或93年間借了300 萬元,我有開票給李泰山,李泰山應該是匯款到我弟弟陳建文或公司的帳戶,我分3 次借,每次都是100 萬元等語(見偵1 卷第86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該是70幾年,我爸爸有跟舅媽王玉鑾借款700 萬元,因為當時每個月利息都是我拿過去。我爸爸負責的是獨資公司,天雅紡織是我爸爸拿錢出去讓陳春榮開的,背後的老闆是我爸爸,那時候紡織方面用了最多資金,所以借錢都是用在公司,天雅紡織用比較多。當初我爸爸向銀行借款,有300 萬元、400 萬元,好幾筆,每一次資金不足的時候,就會跟王玉鑾借錢去還銀行,再從銀行借出來,後來銀行要抽銀根,全部都是跟王玉鑾借,那個錢就固定下來了,所以早期有資金一直往來,王玉鑾也知道我們紡織廠那邊賠很多錢,借了就繼續用,反正她可能手上資金也夠,跟銀行借與跟她那邊拿都一樣,所以王玉鑾就長期幫我們家,印象中應該有拿了十幾年的利息7 萬元,我爸爸叫我拿,我就送過去,所以這700 萬元到最後,我之前是從8 萬元的利息,後來變7 萬元,後來又算比較便宜6 萬元,後來再加上借300 萬元,這個整個延續下來,都一貫,可以看出來。

88年我父親開支票、92年我開支票,總共1000萬元,目的都不是支付而是擔保,表示真的有借這些錢。92年當時天美號是由陳建文統籌處理,但是我們缺資金,因為本來天美號是一個賺錢的公司,但是整個資金都被天雅紡織抽掉了,造成資金不足,才開始100 萬元、100 萬元的借。除了法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查詢到的兩筆100 萬元外,應該還有一筆98萬元,原因是天美號有參加一個高爾夫球隊,李泰山是榮譽會長,我們要繳給他2 萬元,就直接把2 萬元扣起來,變98萬元,所以這300 萬元是很確定的事情。88年我父親開3 張加起來700 萬元的支票,日期是寫88年,但應該以前也有開,也許是有換票的情形,但都是擔保用途等語(見本院卷1 第237 頁至第239 頁反面)。

㈡、依被告及證人所述,渠等提出之證據,及本院函查之證據如下:

⒈與700 萬元有關之證據(可能為擔保用之支票):

被告李正峰提出陳松齡簽立之支票3 張,分別為①發票日期88年3 月4 日(鉛筆書寫)、憑票支付200 萬元,②88年3月4 日(鉛筆書寫)、憑票支付200 萬元,③88年5 月6 日(鉛筆書寫)、憑票支付300 萬元,有上開支票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1 第75頁)。而證人陳春元證稱上開支票是作為擔保用途而非支付所用。

⒉與700 萬元有關之證據(可能為700 萬之金流):

被告陳松齡華南商銀支票存款帳戶於88年5 月6 日有支票兌領存入300 萬元之資金收入,與上開面額300 萬元支票發票日相符,有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 第37頁)。

⒊與700 萬元有關之證據(可能為王玉鑾資金來源):

本院向第一商銀函查王玉鑾歷來貸款資料及設定抵押情形,該行函覆顯示王玉鑾曾以土地建物設定抵押,向該行貸款,設定抵押限額為880 萬元,自82年3 月18日設定貸放限額70

0 萬元,期間授信號碼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分別於89年3 月及5 月初貸並於90年3 月及5 月到期,金額分別為

300 萬元,合計600 萬元,後續則為授信號碼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於90年3 月初貸並於91年3 月到期,金額亦同為300 萬元,合計600 萬元,另授信號碼000000000000則於93年12月增貸100 萬元並於94年6 月到期,之後統整為授信號碼000000000000,於94年10月初貸並於95年10月到期,金額為700 萬元。於99年間清償,於99年3 月3 日塗銷擔保品,有第一商銀102 年11月6 日一赤崁字第00095 號函及所附王玉鑾歷來貸款資料及設定抵押情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 第50至52頁)。比對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28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李正峰名下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26建號建物異動索引(見本院卷1 第39至47頁),該地號建號曾設定他項權利予第一銀行(應係抵押權設定),而於99年3 月11日因清償而刪除他項權利部登記。應可連結認定王玉鑾曾以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26建號建物向第一商銀貸款700 萬元並設定抵押(設定時在地籍圖重測前,所以地號建號有所異動),而於99年間因清償塗銷抵押權設定。

⒋與700 萬元支付利息有關之證據(可能為被告陳松齡支付利息):

被告陳松齡曾簽立支票,【由王玉鑾或其女兒李心雅兌領】,依本院查得之部分,計有:①發票日期88年4 月3 日、憑票支付4 萬元(本院卷3 第36頁、本院卷1 第157 頁),②發票日期88年6 月3 日、憑票支付7 萬元(本院卷3 第38頁、本院卷1 第158 頁),③發票日期88年8 月3 日、憑票支付7 萬元(本院卷3 第40頁、本院卷1 第159 頁),④發票日期88年12月3 日、憑票支付7 萬元(本院卷3 第43頁、本院卷1 第160 頁),⑤發票日期89年2 月3 日、憑票支付7萬元(本院卷3 第44頁、本院卷1 第162 頁),⑥發票日期90年1 月6 日、憑票支付7 萬元(本院卷3 第53頁、本院卷

1 第166 頁),⑦發票日期91年3 月6 日、憑票支付6 萬元(本院卷3 第58頁、本院卷1 第168 頁),⑧發票日期91年

4 月6 日、憑票支付6 萬元(本院卷3 第58頁、本院卷1 第

169 頁,該筆為李心雅兌領),有被告陳松齡華南商銀支票存款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卷3 )、該行10

2 年12月30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支票影本8 張在卷可佐。又被告陳松齡以其經營天雅紡織為發票人,於⑨91年5 月6 日、⑩91年6 月6 日、⑪91年7 月5 日、⑫91年

8 月6 日、⑬91年9 月6 日、⑭91年10月4 日、⑮91年11月

6 日、⑯91年12月6 日開立支票,面額各為6 萬元,並經王玉鑾提示兌領,有天雅紡織第一商銀支票存款戶交易明細、第一商銀103 年1 月22日一臺南字第00012 號函所附之支票影本、兌領情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 第77至83頁、第190至199 頁)。準此,依被告提供及本院函查結果,91年底之前,被告陳松齡、天雅紡織與王玉鑾間確實有固定之資金往來,被告二人及證人陳建文、陳春元稱此為借款利息,而當時由被告陳松齡以支票處理支付利息事宜,依當時銀行利率、借款金額來償還王玉鑾利息,且利息有降低等節,應有相當之可信度。

⒌與300 萬元有關之證據(可能為擔保用之支票):

被告李正峰提出陳春元簽立之支票3 張,分別為①未載發票日期、憑票支付李泰山100 萬元,②3 月28日(未載年份)、憑票支付李泰山100 萬元,③3 月28日(未載年份)、憑票支付李泰山100 萬元,有上開支票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1 第73頁)。而證人陳春元證稱上開支票是作為擔保用途而非支付所用。

⒍與300 萬元有關之證據(應為300 萬元之金流):

證人陳建文中國信託帳戶帳號於92年3 月28日、同年5 月8日有李泰山各匯入100 萬元,共200 萬元,有中國信託103年2 月6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1 第209 頁正反面)。另證人陳建文華南商銀000000000000帳戶帳號於93年3 月29日有王玉鑾匯入之98萬元,有華南商銀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 第204 頁、本院卷2 第149 頁)。比對證人證述(其中98萬元匯款,是扣掉高爾夫球費用)、簽發擔保用支票之發票日有2 張記載為3 月28日,與部分資金流動日期相同,應可肯認此300 萬元即為李泰山借款與被告陳松齡之資金,而匯入證人陳建文上開帳戶內。

⒎其他與支付利息有關之證據:

被告陳松齡偵查中提出其或陳建文為發票人,發票日在95年至97年間,面額均5 萬元之支票影本共16張(見偵1 卷第13

0 至145 頁),支票均已提示兌領,領款人有李心馨、李心雅、李幸文(分別為李正峰的姊姊、大妹、二妹,詳偵1 卷第146 頁戶口名簿)等人。被告陳松齡主張上開金額就是向李家借款支付之利息,因王玉鑾已經過世,所以將支票交給李正峰,再由李正峰自行處理,而被告李正峰表示會將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分給姐妹李心馨、李心雅、李幸文。此部分除被告二人供述、證人陳建文證述,經本院比對陳建文、被告陳松齡華南商銀支票存款帳號及第一商銀102 年3 月18日一赤崁字第31號函所附之客戶李心馨帳戶交易明細表,95至96年間,李心馨帳戶內確實有3 筆各5 萬元之支票提示兌領紀錄(1 筆發票人為陳建文、2 筆發票人為陳松齡)(見偵

1 卷第106 至109 頁)。堪認被告二人、證人陳建文所述並非無稽。

七、本院之判斷:

㈠、依據被告二人及證人二人之供述、證述、本院函查結果,就

700 萬元部分,卷內有可能作為擔保用途之支票3 張、金額共700 萬元,可能為貸與人王玉鑾資金來源之貸款、抵押紀錄,有與開立擔保用途之支票同日之匯款300 萬元金流,及可能以支票支付利息之開票兌領情形。而300 萬元部分,卷內亦有可能作為擔保用途之支票3 張、金額共300 萬元,甚至直接查得298 萬元之資金匯入陳建文中國信託、華南商銀帳戶,亦有可能以支票支付利息之開票兌領情形。且上開證據與被告二人、證人陳建文、陳春元所述大致相符!被告盡力舉出有利證據,已削減法院認定為假債權之心證。固然2000萬元之擔保債權,尤其是700 萬元之部分,未能全部查清王玉鑾與被告陳松齡、天美號、或天雅紡織帳號間之金流,僅疑能查得300 萬元金流,且本院係以王玉鑾貸款情形、擔保支票、應有支付利息,勾稽此部分應非假債權。但重點仍應回歸實質舉證責任!上述證據已能使本院合理懷疑700 萬元並非假債權,檢察官要盡實質舉證責任,提出更多證據說服法院相信是假債權,並對被告二人提出之有利證據一一駁斥,並非被告與法院逐一清查陳家與李家名下個人或公司帳戶資金流向,甚至可能根本無法查清20、30年前之交易往來明細,而將此不利益由被告二人承擔。同理,採信被告二人之說詞,亦僅有1600萬元之借款本金,而陸續有償還利息,但因無簽立借據、約明借款利率,究竟何時有償還利息?何時未還?確實依卷內證據,本院無從認定被告陳松齡提出應付利息計算表1 張記載至101 年底應付給李家人之利息已欠

402 萬2500元乙節是否實在(應付利息計算表1 張,見本院卷1 第88頁),但由本院查得之證據顯示,被告陳松齡或其子陳建文,支付利息有不固定之情形,也非按月支付,以此推論,抵押權擔保之利息債權當有可能逾400 萬元。此部分亦應由檢察官舉證70、80年間借款700 萬元未曾清償本金,且92、93年間復借款300 萬元未曾清償,依一般銀行利率計算,擔保之利息「毫無合理懷疑」會低於400 萬元,若檢察官無法舉證,自無法由被告二人承擔不利判決。

㈡、比較告訴人洪錦城對被告陳松齡取得「給付借款」勝訴之民事判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36 號判決),該案中原告(即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證據,有被告簽立擔保用之支票、收支日記(而利息計算依收支日記記載,為當時銀行儲蓄存款一年期利率計算)、3 張匯款單、被告陳松齡、天雅紡織簽發之支票影本作為證據。與本案相較,該民事案件中,甚至告訴人無法舉證資金流向!僅提出收支日記。且該案中原告被告亦無書寫借據、記載利率,而是以銀行儲蓄利率計算,均與本件被告二人借款情節完全一致。又該案中被告陳松齡簽立擔保用之支票給原告洪錦城作為證據,亦與本案被告陳松齡、證人陳春元簽立擔保用之支票給李家人相同。由此以觀,被告陳松齡與親戚間之借錢模式大致雷同,均未書立借據、利率,而開支票擔保,利率也不固定,視銀行利率。若要說兩案之差別,就在於洪錦城保有收支日記,但本案確已能查出部分金流。衡情,每個人借款習慣、個性並不相同,未必有留下歷次支付或收受利息之證據,何況被告陳松齡是向被告李正峰上一輩之人借款,王玉鑾、李泰山均已過世,是否已將全部之借款證據留給被告李正峰,亦非無疑。比較兩案證據,只能說告訴人洪錦城是比較小心謹慎保有證據之人,而李正峰於1000萬元之借款中,只是承受了父母親所留之證據,但就債務人陳松齡以觀,其向親戚借款之方式皆相同,更難讓本院「毫無合理懷疑」去認定有1400萬元之假債權存在。

八、至告訴人以「被告陳松齡偵查中供述前後不一,伊曾向告訴人表示只有跟李正峰借600 萬元,陳松齡也曾向告訴人的家人表示只有借600 萬元,且被告李正峰參與分配之金額僅聲明600 萬元」等語,認為被告二人之間為假債權。就此,被告李正峰供稱:陳松齡一開始說只欠李家600 萬元,是指欠我的部分,如果還說有另外欠1000萬元,可能要算入遺產,造成我們的困擾。另參與分配只要求600 萬元,是想留一些給陳家,所以沒有要求到2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1 第180頁正反面)。而被告陳松齡稱:向別人借錢,為什麼要讓別人知道等語(見本院卷1 第247 頁反面)。輔佐人陳春元稱:我爸爸可能覺得這樣比較單純,那次是在講600 萬元的事情,不要再扯其他事情,有時候會牽扯一些資金、遺產稅的問題,他不喜歡造成人家困擾等語(見本院卷1 第248 頁)。衡情,被告二人所述與吾人經驗法則相符,被告李正峰選擇多少金額參與分配,為其權利,不代表未聲明之部分為假債權。而被告陳松齡初次偵查時以為檢察官只要調查600 萬元是否實在,所以未談及其他借款,而將重點放在600 萬元不是假債權,豈料檢察官要查全部的2000萬元,其雖曾閃避問題,但何以面對問題就要誠實回答,一開始的不誠實也未必是假,且被告陳松齡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情,與本院查得之證據相符。

九、至告訴人洪錦城稱:92、93年間李泰山、王玉鑾匯給陳建文

300 萬元,應該是借錢給陳建文,並非借錢給被告陳松齡等語。惟證人陳春元已證稱是伊替父親陳松齡向李泰山借款,而匯入陳建文帳戶,業如前述。是本件之借款人實為被告陳松齡無訛。退步言,縱認定借款人為陳春元或陳建文,但法律亦允許第三人(父親陳松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準此,重點仍在於該筆債權為真債權或假債權,而非借款名義人或匯入何人帳戶。同理,若王玉鑾、李泰山對被告陳松齡有700 萬元、300 萬元之債權,其二人均已過世,遺產未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應為公同共有關係,然本件被告陳松齡以係爭房地單獨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李正峰,也許是為簡化法律關係,但也僅是李家人間分配遺產之法律問題,或李家人已推由被告李正峰處理,與本件抵押權登記是否虛偽無涉。

十、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因被告二人、證人、本院查得之證據已削減對被告二人不利證據之證明力,使本院對於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此一構成要件【不實事項(即以假債權膨脹擔保債權額,虛偽登記抵押權)】仍存有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不得僅以公訴人所舉證據、告訴人之指訴,而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下,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被告二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