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毓鈞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調偵字第一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毓鈞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毓鈞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日在facebook網站上,以「于鯨」名義公開發表內容為「侵占我的人叫鄭卉卿,和有婦之夫交往」、「她連我的票都蓋章拿去用,最後侵占」、「我一直都一個人出庭,她卻拿侵占我的錢去請律師打我」,並在該篇發表文字之留言回覆欄發表「每晚在幼兒園裡和男友翻滾被鄰居抱怨的女人」等文字,而指摘足以貶損鄭卉卿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事,並同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篇文字之留言回覆欄公然以「這個垃圾這樣搞,我還不一定出得了國」、「以前眼瞎了,把爛貨當朋友」等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文字,公然侮辱鄭卉卿。
二、案經鄭卉卿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毓鈞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三一五頁至第三二九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李毓鈞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在facebook上發表之文字均屬事實,且為可受公評之事,當初伊與告訴人鄭卉卿合夥各出資一百五十萬元經營大智托兒所,並陸續投入款項,因此雙方合夥契約記載合夥金額為各二百萬元,後因托兒所業務經營不易因此再成立唯智補習班、唯思補習班,而大智托兒所業務則結束,雙方就唯智、唯思補習班合夥關係仍持續中,後於九十九年六月間鄭卉卿曾表示想退出合夥關係要求伊出資購買,伊已備妥二百萬元後鄭卉卿又反悔,因此雙方並未終止合夥關係,鄭卉卿突然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底寄送律師函表示已結束合夥關係而由鄭卉卿獨自經營唯思補習班、伊經營唯智補習班,然事實上係鄭卉卿退出唯智補習班合夥經營,唯思補習班仍為伊與鄭卉卿合夥經營,鄭卉卿確實侵占伊合夥之唯思補習班並使用伊票據,以鄭卉卿之為人伊表示鄭卉卿係垃圾應屬客氣,且鄭卉卿確實有跟男友睡在幼兒園,伊在facebook上回覆之文字中提及「把爛貨當朋友」,該爛貨並非指鄭卉卿云云。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稱「侮辱」係指未指摘傳述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同法第三百十條所稱「誹謗」,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又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但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同條文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而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為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第三項前段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陳述」,至於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應係指意見之表達部分,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核先敘明。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一0一年九月二日在facebook網站上,以「于鯨」名義公開發表內容為「侵佔我的人叫鄭卉卿,和有婦之夫交往。濫用我創的幼兒園資源,我心太軟只勸她沒防她。她連我的票都蓋章拿去用,最後侵佔」、「我打了二年官司,前面勝訴,卻在後面被一面倒的女法官翻盤,我不服氣,被侵佔的二百萬拿不回來就算了,我一直都一個人出庭,她卻拿侵佔我的錢去請律師打我,今天獲知被翻盤敗訴,不但拿不回錢,還要替她出前面三庭的律師費用,我不服,我不甘」等文字,並在該篇文章之留言回覆欄以「每晚在幼兒園裡和男友翻滾被鄰居抱怨的女人」、「這個垃圾這樣搞,我還不一定出得了國」、「以前眼瞎了,把爛貨當朋友」等文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網頁列印資料六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八頁至第十四頁),是被告確實於一0一年九月二日在facebook網站上,公開發表上開文字,即堪認定。
(二)憲法第十一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此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並為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誹謗罪,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仍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必須「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故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意旨,既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以言詞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而被告在facebook網站上所發表之上開文字,其中「侵佔我的人叫鄭卉卿,和有婦之夫交往」、「她連我的票都蓋章拿去用,最後侵佔」、「我不服氣,被侵佔的二百萬拿不回來就算了,我一直都一個人出庭,她卻拿侵佔我的錢去請律師打我」、「每晚在幼兒園裡和男友翻滾被鄰居抱怨的女人」等文字,已屬具體指摘告訴人有侵佔、盜用印章偽造票據行為,以及「在幼兒園裡和男友翻滾被鄰居抱怨的女人」此表彰告訴人私生活不檢點含意之事實陳述,且上開文字顯已足使一般社會大眾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足以貶損鄭卉卿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而被告並以其上開文字內容係真實為辯,故本院即應審酌被告上開文字內容是否為真實或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查:
⒈【指摘侵占、將支票蓋章拿去用等文字】①告訴人鄭卉卿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與張智敏簽訂讓渡
書頂讓臺北市私立大智托兒所(下稱大智托兒所),並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起由告訴人承接經營,實際上該大智托兒所係由被告與告訴人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由告訴人擔任代表人,嗣後雙方陸續投資,被告與告訴人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正式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出資總額為四百萬元,雙方各自出資二百萬元,約定共同經營大智托兒所,嗣於九十七年間,因故結束大智托兒所之營業,並未再行出資,即合意以大智托兒所之剩餘財產,轉作臺北市私立唯思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簡稱唯思補習班)及臺北市私立唯智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簡稱唯智補習班)之合夥財產,另行開設唯思補習班及唯智補習班,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並由被告擔任唯智補習班及唯思補習班之負責人等情,業經證人鄭卉卿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二三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店簡字第一二九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卷宗其內之讓渡書、合夥契約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社婦幼字第○○○○○○○○○○○號同意大智托兒所永久停業函文、大智托兒所工作人員名冊、唯思補習班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唯智補習班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唯智補習班共同設立人名冊、唯思補習班共同設立人名冊等資料核閱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店簡字第一二九號卷第二十頁、第二七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上字第二三四號卷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第四一頁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第四七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曾經各自出資二百萬元,合夥經營大智托兒所,並由告訴人擔任代表人,後又改合夥經營唯思補習班及唯智補習班,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共同設立人,並由被告擔任代表人,且結束大智托兒所業務,即堪認定。
②又被告與告訴人原合夥經營唯思、唯智補習班,嗣於九十九
年六月間雙方協議終止合夥關係,約定由被告取得唯智補習班、告訴人取得唯思補習班乙情,業據證人鄭卉卿前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證稱:當時我是唯思補習班老師,被上訴人(即被告)是唯智補習班老師,自九十六年起一直到九十九年間,我與被上訴人都沒有結算合夥財產,期間我曾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帳冊,說明財產狀況,但被上訴人都拒絕,所以到了九十九年六月間,我問被上訴人是不是乾脆把我的出資都賣給她,或把她的出資都賣給我,後來沒有談攏,所以就決定各自經營一間,我負責唯思補習班,被上訴人負責唯智補習班,因為本來二家補習班負責人都是被上訴人,所以被上訴人才簽切結書退出負責人,我就唯智補習班部分也有簽立退出證明等語(見前述簡上卷第二三0頁反面至第二三一頁);復於本院證稱:唯智補習班跟唯思補習班是從大智托兒所延續下來,當初唯智補習班是國小以上,唯思補習班是幼兒才藝,我們二個在九十七年到九十九年中這段時間,都沒有算過帳,唯思補習班這邊的收入帳跟支出帳有另外一位職員製作,唯智那邊支出帳則是唯智員工蔣懷懷製作,收入則是被告負責,我這邊會有唯思的收入帳跟支出帳,有唯智的支出帳,但是沒有唯智的收入帳,當時唯智、唯思的老師費用跟房租,主要都是從唯思的帳戶支付,被告會把唯智的錢存到唯思帳戶,我是看存摺發現唯思帳戶有ATM存款,但是我就是不知道那些錢的細目是什麼,也不知道學生有無欠款,所以帳一直都無法出來,經營唯思跟唯智期間都沒有分紅過,因為當初大智托兒所資金是我家人支持我的,所以我壓力也很大,我們一開始合夥帳就沒有分成唯智、唯思,是混在一起,錢進來就丟帳戶,然後支出二間補習班老師薪水、房租或什麼,永遠都不知道這個月二間學校總盈餘或到底有無盈餘,我有要求被告要跟我一起來對帳,被告就是無法交出唯智的收入帳,我就有跟被告表示要退出合夥,請她把我的合夥買下,剛開始被告有答應,但是她要分期,我以我母親又不要,後來我有提議要買下她的合夥,但是最後沒有談成,被告有提議說她要把唯智賣掉,然後我自己一個人經營唯思,她要去做其他事業,因為被告說我是幼教出身,唯思小朋友偏小,所以我就去做那邊,她女兒都已經國小,也是要在唯智,她是做安親的,她就說一人一邊,我也同意由我經營唯思,被告經營唯智,我們一人切一半,因為前面帳永遠算不清,我也不想要再扯了,唯思帳戶內的錢當時沒有討論要如何處理,但是唯思帳戶內的錢有付唯智房租付到九十九年十一月,二邊房租押租金也沒有處理,因為二間押金差不多,從我們拆夥一直到一0一年九月我看到網路上文字,這段時間被告並沒有找我要清算合夥財產,也沒有發存證信函說我們合夥關係還在,也沒有對我提民事、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二三頁),參以證人蔣懷懷於任職唯智補習班期間,僅製作支出帳並未經手學生繳納之費用,亦未製作唯智補習班詳細收入帳冊一情,亦據證人蔣懷懷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一四頁反面至第三二四頁反面),且被告亦坦承唯智補習班學生收費標準不一,係由被告處理各該學生之收費標準,其並未製作詳細收入帳,證人鄭卉卿確實曾要求其對帳乙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五頁反面、第一二四頁反面),佐以觀諸被告所提出蔣懷懷製作之唯智補習班帳本,其上確實並未記載唯智補習班詳細收入資料,有被告提出之九十九年唯智補習班收入帳一本可參,顯見證人鄭卉卿證稱渠等合夥之唯智、唯思補習班,因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唯智收入帳,因此無法釐清渠等合夥之唯智、唯思補習班營收,應屬實在。而一般人合夥經營事業本即務求帳目清楚,避免合夥人之間因收支不清產生懷疑,若長期均無法釐清帳目,因此合夥人無意繼續經營合夥事業,要屬常情,故證人鄭卉卿證稱渠等合夥經營之唯智、唯思補習班,因長期被告無法提出唯智補習班之收入帳,導致帳目不清,因此雙方協議拆夥由被告獨自經營唯智補習班、證人鄭卉卿獨自經營唯思補習班,實非無憑,且證人鄭卉卿與被告原本合夥出資即為各半,而證人鄭卉卿係幼教科系畢業、被告係英文系畢業,有前述大智托兒所工作人員名冊所載學經歷可參,證人鄭卉卿之專業本即與招收國小以下之唯思補習班有關,被告主要負責之業務即為唯智補習班,且帳務部分唯智補習班之收入向由被告收取,則渠等因帳務不清欲拆夥時,依照向來之經營重心、帳務熟悉度而區分由證人鄭卉卿經營唯思補習班、被告經營唯智補習班,亦符常情,足證證人鄭卉卿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③其次,唯智、唯思補習班原係以被告及告訴人鄭卉卿為共同
設立人,嗣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唯思補習班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更換唯思補習班設立代表人為鄭卉卿,且被告自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退出唯思補習班共同設立人,而唯智補習班亦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向前述主管機關提出告訴人鄭卉卿自同年六月三十日起退出共同設立人,有臺北市私立唯思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更換設立代表人及共同設立人退出申請書暨所附共同設立人變更負責人同意書、共同設立人退出切結書、更換設立代表人切結書各一份、臺北市私立唯智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共同設立人退出申請書暨所附共同設立人同意書、共同設立人退出切結書各一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九年七月五日北市教社字第0九九三四二三八五00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見臺北地院一0一年度店簡字第一二九號卷第三六頁至第四三頁),故原為被告與告訴人合夥經營之唯思補習班,被告確實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退出共同經營,改由告訴人鄭卉卿一人經營並擔任代表人,而鄭卉卿亦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退出唯智補習班共同經營,亦堪以佐證證人鄭卉卿證稱其與被告終止合夥關係,由被告獨自經營唯智補習班、鄭卉卿獨自經營唯思補習班等情,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其退出共同設立人係因唯智補習班前遭員工檢舉勞健保投保資料不實,為避免代表人均為其本人導致唯智補習班、唯思補習班均遭查核因此簽立上開文件,由被告與告訴人在名義上各自擔任一間補習班負責人,不要有共同設立人存在,就唯思補習班部分事實上仍有合夥關係,唯智補習班部分則係告訴人鄭卉卿自願退出經營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鄭卉卿原係以各百分之五十比例經營大智托兒所,嗣後轉換成唯思補習班、唯智補習班,在雙方合夥比例相同之情形下,一般人若僅針對其中一間退出合夥關係,應會就剩餘合夥之唯思補習班合夥比例為變動,或就所退出之唯智補習班合夥款項應如何處理再做商議,豈會甘願退出全部唯智補習班之經營,僅剩餘唯思補習班之合夥導致其實際上合夥比例變動為百分之二十五?且被告供稱唯智補習班虧損嚴重因此告訴人無欲繼續經營,然被告前亦坦承唯智補習班學生收費標準不一,以被告並未製作明確之唯智補習班收入資料情形下,被告與告訴人應無法確知唯智補習班每月實際盈虧,在根本不知實際盈虧之情形下,豈會因為唯智補習班嚴重虧損即願意完全退出?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簽立退出唯思補習班共同設立人、代表人,係因若有行政查核時可避免唯思、唯智補習班同時均遭查核,然被告復於本院供稱鄭卉卿欲將唯思補習班改為正規之幼兒園方式經營,待成立之後被告會再加入唯思幼兒園之共同設立人云云,則其前既稱加入共同設立人會造成同時被查核之結果因此改為非共同設立人,又稱嗣後其本人會再加入改制後之唯思幼兒園成為共同設立人,其前後供述顯然明顯矛盾。
④再者,唯智補習班與唯思補習班之食材費用及影印紙等雜支
費用原均未特別區分,嗣於九十九年九月底之前,被告即已指示唯智補習班員工蔣懷懷需區分二間補習班之費用,並由蔣懷懷向告訴人鄭卉卿收取唯思補習班之食材、影印紙等雜支費用乙情,業據證人蔣懷懷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一六頁反面至第三一九頁),並有前述唯智補習班收支帳一本可參,則唯思、唯智補習班原支出之食材、影印紙等雜支款項均係混用,嗣於被告簽立前述退出唯思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與代表人、告訴人鄭卉卿簽立前述退出唯智補習班共同設立人後,該二間補習班始有針對原未區分使用人之款項,分開收取,此開始按照實際使用人收費方式,亦與一般終止合夥關係後之款項處理方式相符。另被告雖辯稱將食材等費用分開記錄、收取,係因告訴人鄭卉卿要求需分開計算以便釐清唯思、唯智補習班之盈虧,然依前述唯智補習班學生繳納之費用均由被告收取,且並未製作詳細收入記錄,則唯智補習班均無收入資料,僅將唯智、唯思補習班食材等費用分開記錄、收取,又如何釐清根本無收入資料之唯智補習班盈虧?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⑤又被告另以證人許慧敏於本院證稱告訴人鄭卉卿於九十九年
七、八月間尚有在唯智補習班擔任帶班老師等語,復提出九十九年七、八月唯智補習班暑期游泳訓練班簽到表、唯智補習班學生家庭聯絡簿上黏貼之唯思蒙氏幼兒園萬聖節活動預告各一份(見本院卷第七一頁、第七五頁),主張其並未與告訴人鄭卉卿終止唯思補習班合夥關係。而證人許慧敏固於本院證稱:我是九十九年四月份在唯智任職,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後暑假的時候,我還有跟鄭卉卿一起在唯智共事,當時有個老師懷孕,鄭卉卿有來接帶班,被告會說她要去唯思處理事情,但我沒看到被告去做什麼,我對於被告與鄭卉卿詳細合作情形、有無拆夥這些我不知道,我本身沒有處理唯智、唯思補習班財務,我對於被告所提到的存證信函內容沒有印象,我在一00年、一0一年就沒有在唯智補習班看到鄭卉卿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反面至第五七頁),而證人鄭卉卿亦於本院證稱:九十九年七、八月間唯智補習班有老師因為懷孕要生產,當時與被告關係尚未交惡,因此有前去協助,且部分唯智補習班學生本即係唯思補習班學生,萬聖節活動亦歡迎唯智學生前去參與,我有將萬聖節活動宣傳交與唯智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一頁),是證人許慧敏雖證稱因唯智補習班人員懷孕,因此證人鄭卉卿於九十九年暑假有在唯智補習班代班等語,然證人許慧敏對於唯智、唯思補習班實際經營、合夥情況並不知悉,尚難以上開證人許慧敏之證述,得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仍合夥經營唯思補習班。又唯智補習班、唯思補習班原係以不同年齡層為區分,並非業務具有重疊之競爭性關係,且唯智補習班與唯思補習班原係由被告與告訴人合夥,被告與告訴人於最初終止合夥關係時,就部分業務仍互相支援,或尚未完全切割,要屬情理之常,亦難以告訴人曾於九十九年七、八月間支援唯智補習班代班、提供唯思補習班萬聖節活動文宣,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仍合夥經營唯思補習班。另被告復以廚工陳月綾係以唯智補習班場地煮食唯思補習班食物、英文教師陳映如係在二處上課而薪水由唯智補習班支付,主張其與告訴人仍合夥經營唯思補習班,然證人鄭卉卿於本院證稱:當時陳映如薪水是由唯智支付,陳月綾薪水是唯思支付,當時這二位是二邊都還有做工作,所以一個是我支付,一個是被告支付,因為當一個園所談定要分的時候,中間本來就會有一個模糊地帶,要找老師、要找員工,陳映如是英文老師,當時陳映如只有一堂課上午在唯思,陳月綾是煮飯二邊都有,因為陳映如在唯思只有一堂課,所以陳映如就由被告支付,陳月綾就由唯思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反面至第一0九頁),故依證人鄭卉卿上開證述情詞,教師陳映如、員工陳月綾雖係均在唯智、唯思補習班工作,然已按渠等工作比重分別由唯智、唯思補習班支付薪水,而被告與告訴人原合夥經營唯思、唯智補習班,原所共同聘請之英文教師及廚工在終止合夥關係後,本即無立即區分予以裁員之必要,僅係協議薪水部分如何分攤支付即可,故被告據此抗辯唯思補習班部分其與告訴人仍有合夥關係,顯屬無據。
⑥故依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底確實已終止合
夥關係,協議由被告獨自經營唯智補習班,告訴人獨自經營唯思補習班,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在網頁上撰寫告訴人侵占其財產之相關文字,顯係刻意指摘與事實不符之內容。又被告與告訴人原有之唯智、唯思補習班合夥關係業已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在網路上發表之文字中,尚包含「她連我的票都蓋章拿去用,最後侵佔」等文字,而被告前擔任唯思補習班代表人期間房租支付方式,係以唯思補習班代表人名義,一次開立十二張即一年份房租支票,該帳戶內款項並非被告私人所有等情,業據證人鄭卉卿於本院證述明確(第一0五頁至第一二三頁),並有被告與第三人盧水寬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及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九年十月八日房租收付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臺北地院一0一年度店簡字第一二九號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且被告亦供稱唯思補習班房租是開立支票去付,支票是唯思的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二頁),顯然用以支付唯思補習班班址房租之支票,係被告擔任唯思補習班代表人時即已預先開立一年份支票交與房東,並非告訴人自行盜用被告印章開立,參以被告亦於本院供稱「(你有無告鄭卉卿偽造你的支票?)我也沒有證明,因為她是蓋章,我怎麼證明那是她蓋的,因為我無法告成,我已經諮詢過律師,他說我只能用民事去取得更多的證據之後再來從長計議」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七頁),且被告對於其上開網路上指摘告訴人「連我的票都蓋章拿去用,最後侵佔」文字,亦無法指出係何張支票或用以支付何筆款項,此部分被告顯係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誇大事實,並非本於證據資料而得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至為明確。
⑦綜上,被告就其與告訴人已於九十九年六月底終止合夥關係
,由被告獨自經營唯智補習班、告訴人獨自經營唯思補習班一事顯然知之甚明,其在網路上指摘「侵佔我的人叫鄭卉卿,和有婦之夫交往」、「她連我的票都蓋章拿去用,最後侵佔」、「被侵佔的二百萬拿不回來就算了,我一直都一個人出庭,她卻拿侵佔我的錢去請律師打我」等文字,被告顯然刻意忽略其與告訴人已終止合夥關係之事實,而惡意不實指摘告訴人侵占、臆測告訴人將被告支票擅自蓋印使用,其主觀上顯有惡意至明,並使不特定人誤認該事實可能存在,進而對告訴人之品德、操守產生質疑,足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
⒉【指摘每晚在幼兒園裡和男友翻滾被鄰居抱怨的女人】:
①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固有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而所謂「私德」乃指私人之品德行為,至所謂「公共利益」則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並不限於與國家或社會全體有關之利益,即便係在一定範圍內之社會少數利益,亦包括在內。於判斷行為人所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自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依一般社會觀念予以客觀判斷。
②查被告在網路上文章回覆欄表示告訴人係「每晚在幼兒園裡
和男友翻滾被鄰居抱怨的女人」,上開文字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係指涉告訴人為私生活混亂、不檢點之女性,該內容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而被告雖辯稱上開文字內容為真實,並以證人周軒安、周軒寧之證述為據,而證人周軒安固於本院證稱:鄭卉卿男朋友叫黃建文,之前我們住在幼兒園對面,我有天天看到黃建文車子停在幼兒園門口,我不確定停在幼兒園門口車子是黃建文的,我當時沒有記住黃建文車牌號碼,他機車廠牌、樣式沒有很特別,是路上一般可以看到樣式的機車,他有時不會來,我有在吃完晚餐回去之後看到唯思幼兒園地上有睡袋,睡袋打開,是大人的睡袋,那天鄭卉卿要起來幫我開門,當時黃建文睡在地上,這種情形有看到二、三次等語(見本院卷一七三頁至第一八七頁);證人周軒寧於本院證稱:我念唯思幼兒園時住在對面,我有看到黃建文都在唯思,因為我有看到他機車停在門口,也有看到他開車過來,他是開鄭卉卿的車子,有時只有看到車子,我們吃完晚飯要進去唯思裡面拿東西,是爸爸帶我和姊姊,鐵門已經拉下來一半,我有看到他們拿小朋友睡袋鋪地上,鄭卉卿會起來開門,黃建文他是從睡袋裡面爬出來,我是看到二個睡袋,我有看到超過十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八十九頁至第二百零四頁),故觀諸證人周軒安、周軒寧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曾與其男友在幼兒園地板鋪睡袋休息、睡覺之情形,並無法證明有被告所指摘「每晚在幼兒園裡和男友翻滾被鄰居抱怨」此意旨私生活混亂情形。另證人周軒寧雖於本院另證稱:「(妳有無看到他們兩人在幼兒園裡面翻滾?)有看過;(妳看過他們如何翻滾?)就是會躺在睡袋裡面;(妳是否知道什麼是翻滾?)知道;(所以妳看到的是躺在睡袋?)他們也有翻滾;(如何翻滾?)後來拿東西要出去的時候就會看到他們在翻滾,就是會滾來滾去;(是否在睡袋裡面滾來滾去?還是妳是看到他們兩人躺在各自的睡袋裡面?)是躺在睡袋裡」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二頁及反面),是證人周軒寧上開證述之翻滾顯然係指一般人躺在睡袋內翻身之動作,而非指告訴人與男友有何當場親暱之舉動。況被告於網頁上表示告訴人係「每晚在幼兒園裡和男友翻滾被鄰居抱怨的女人」,因告訴人鄭卉卿並非公眾人物,其私生活所為行為事項至多僅係其個人私道德領域事項,要與公共利益無關,純屬涉於私德範圍而已。則被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告訴人「每晚在幼兒園裡和男友翻滾被鄰居抱怨的女人」內容為真實,上開言論內容又純屬證人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仍無解於被告誹謗罪責之成立。
(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須出於「公然」;二須「侮辱」人。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司法院院字第二0三三、二一七九號解釋參照)。而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詆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查被告在其facebook回覆欄發表「這個垃圾這樣搞,我還不一定出得了國」、「以前眼瞎了,把爛貨當朋友」等文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坦承其上所稱之「垃圾」係指稱告訴人,雖被告辯稱該文字所指之「爛貨」並非告訴人,然觀諸被告上開文字係其發表前述「侵佔我的人叫鄭卉卿,和有婦之夫交往。濫用我創的幼兒園資源,我心太軟只勸她沒防她。她連我的票都蓋章拿去用,最後侵佔」、「我打了二年官司,前面勝訴,卻在後面被一面倒的女法官翻盤,我不服氣,被侵佔的二百萬拿不回來就算了,我一直都一個人出庭,她卻拿侵佔我的錢去請律師打我,今天獲知被翻盤敗訴,不但拿不回錢,還要替她出前面三庭的律師費用,我不服,我不甘」等文字後,網友「Choon Choon Choon」表示「沒問題,去到臺灣也會請你。一路以來,你太辛苦了」,被告則回覆「自找的,以前眼瞎了,把爛貨當朋友,老天罰我,因為我讓她發達的。我一定會過的比她好,因為我有好小孩,有真心愛我的人,她只有錢,連身體都減肥減到二十五歲就不來月經」等文字,則以被告前後文字而言,原即係針對告訴人發表文章,且於「爛貨」文後復稱「因為我讓她發達的」、「她只有錢,連身體都減肥減到二十五歲就不來月經」,顯然即係指特定女性即告訴人,被告辯稱該「爛貨」並非指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再者,被告以「垃圾」、「爛貨」用語代稱告訴人鄭卉卿,均屬以抽象粗鄙之文字,對他人為侮弄辱罵,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已然侵害告訴人人格與名譽,且該等言論並不具有促進社會文化進步、政治民主、或其他積極的意義與功能,從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應認被告在其facebook回覆欄發表「這個垃圾這樣搞,我還不一定出得了國」、「以前眼瞎了,把爛貨當朋友」,已然逾越合理範圍,被告辯稱其上開言論公允,應屬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並無成立公然侮辱罪餘地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毓鈞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女兒,目前擔任補習班兼職英文老師,月收入約二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在網站上發表足以毀損名譽、侮辱告訴人鄭卉卿之文章,行為已不可取,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且被告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遑論誠心致歉,甚且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其稱告訴人為垃圾係客氣之言詞(見本院卷第三四0頁反面),犯後態度不佳,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毓鈞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日在facebook網站上,以「于鯨」名義公開發表內容為「她在台北是大直經營*托兒所,她連英文都不會說,卻經營雙語幼兒園,真是笑話」、「她曾參選汐止市民代表,聽說為了錢,她還要再選,請不要選她」等文字,並在該篇文章之留言回覆欄公然以「她只有錢,連身體都減肥減到二十五歲就不來月經」等語侮辱鄭卉卿,並指摘足以貶損鄭卉卿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事,而認被告上開文字亦同時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規範誹謗罪之免責條件,亦即阻卻違法事由,且第三款所稱「為適當之評論」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若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評論不適當者仍難免於不罰,此與前條第三項前段所定誹謗罪不罰之條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針對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若係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即應屬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查:
①被告固於網路上表示「她在台北是大直經營*托兒所,她連
英文都不會說,卻經營雙語幼兒園,真是笑話」、「她曾參選汐止市民代表,聽說為了錢,她還要再選,請不要選她」等文字,而告訴人英文程度並非優良,此業據證人陳月綾於偵查中、證人許慧敏於本院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三十頁、本院卷第五二頁及反面),而一般雙語幼兒園之經營者雖並無需要親自教導幼兒英文,然對於語文之教學方式、教材選擇、外語老師之發音及教學內容,均需有相當之掌握,故學生家長對於雙語幼兒園經營者之語言能力仍有相當程度之重視,且此部分牽涉家長對於幼兒教育知識師資之選擇,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上開「她在台北是大直經營*托兒所,她連英文都不會說,卻經營雙語幼兒園,真是笑話」言論雖略屬尖酸,然係其對於雙語幼兒園經營者所需具備之專業表示意見,亦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另被告上開「她曾參選汐止市民代表,聽說為了錢,她還要再選,請不要選她」之文字,亦係被告對於可能之市民代表候選人即告訴人是否適合擔任市民代表工作,表示意見,此亦屬個人意見之表達,且一般人對於民意代表參與選舉之目的、是否適合擔任民意代表工作,本即有表達之言論自由,被告上開言論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故被告上開文字應屬意見表達而具有主觀之價值判斷,尚難謂過於偏激而踰越言論保障之範圍,自難以誹謗罪相繩。
②再刑法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均係屬保護名譽,必行為人所表
示之言語、文字、動作等以一般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認為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始有構成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之可能。而被告雖於網路上以文字表示「她只有錢,連身體都減肥減到二十五歲就不來月經」,且證人陳月綾亦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確實曾有上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三十頁),惟上開文字係表示告訴人過於重視體態減肥,而導致身體健康稍有受影響,而一般民眾為維持體態而減肥亦屬常見,且目前重視外貌身材之風氣使眾多年輕女性熱中減肥所在多有,指述他人熱中減肥而影響身體機能,應尚未使被指述人達到一般社會負面評價之程度,被告上開文字應僅係揭人隱私,尚難認為達到影響社會一般人對告訴人造成負面評價之程度。
③綜上,被告在網路上發表「她在台北是大直經營*托兒所,
她連英文都不會說,卻經營雙語幼兒園,真是笑話」、「她曾參選汐止市民代表,聽說為了錢,她還要再選,請不要選她」之文字,屬於合理意見評論之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另「她只有錢,連身體都減肥減到二十五歲就不來月經」之文字,則不足以認定屬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程度,惟因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若有罪,與被告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